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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要保存多久

發布時間:2022-07-29 11:24:05

㈠ 檢疫證明有效期的規定

法律分析:檢疫證明有效期的規定,規定防疫合格證有效期為一年。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官方獸醫出具的,標示某一動物及其產品檢疫合格的證明。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是動物衛生監督證章標志的一種,共有兩類四種,即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A)、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B),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產品A)、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產品B)。即A類和B類,動物和動物產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㈡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如何規定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7天;賽馬等特殊用途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可延長至15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30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有效期與當次運輸動物或動物產品的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相同。

㈢ 活畜產地檢疫證明的有效期一般在多少天以內為宜

法律分析: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七天;賽馬等特殊用途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可延長至十五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三十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有效期與當次運輸動物或動物產品的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相同。

法律依據:農業部第6號農業部令《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四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准。

第十五條 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一)來自非封鎖區;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條 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二)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第十七條 出售、運輸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30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費。

㈣ 《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怎麼辦理

貨主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法進行檢疫需要收取費用的,其項目和標准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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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檢疫所需費用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取得檢疫證明。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應當報經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㈤ 活畜的產地檢疫證明有效期是多長時間

法律分析: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七天;賽馬等特殊用途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可延長至十五天。

法律依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受理簽發中瑞、中冰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證明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向檢驗檢疫部門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的申請人,應當是出口貨物發貨人。二、申請人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時,應提交下列材料:(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其他對外貿易資格證書、報檢人員授權書、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原產地業務能力證明文件,同時交驗原件;(二)原產地證書簽發申請、按規定填制的中瑞或中冰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證書、出口貨物商業發票和證明出口貨物符合相關原產地規則的其他材料。口貨物符合相關原產地規則的其他材料。

㈥ 屠宰動物檢驗檢疫證明怎麼辦呀,好辦嗎多少錢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場(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台等設施。出場(廠、點)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加施檢疫標志,並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進入屠宰場(廠、點)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戴有農業部規定的畜禽標識。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第二十三條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一)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二)符合農業部規定的相關屠宰檢疫規程要求;
(三)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絨的檢疫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屠宰場(廠、點)或者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二十五條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場(廠、點)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屠宰檢疫記錄。回收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應當保存十二個月以上。
第二十六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需要直接在當地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證,換證不得收費。換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准規定的保質期內,且無腐敗變質。
第二十七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貯藏後需繼續調運或者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准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三)有健全的出入庫登記記錄;
(四)農業部規定進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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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0年 第6號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月4日農業部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農業部發布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4號)同時廢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動物檢疫的范圍、對象和規程由農業部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六條 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檢疫申報
第七條 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三)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九條 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條 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一條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採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十三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四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准。
第十五條 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一)來自非封鎖區;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條 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二)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第十七條 出售、運輸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30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費。
第四章 屠宰檢疫
第二十一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場(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台等設施。出場(廠、點)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加施檢疫標志,並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進入屠宰場(廠、點)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戴有農業部規定的畜禽標識。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第二十三條 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一)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二)符合農業部規定的相關屠宰檢疫規程要求;
(三)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絨的檢疫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屠宰場(廠、點)或者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二十五條 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場(廠、點)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屠宰檢疫記錄。回收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應當保存十二個月以上。
第二十六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需要直接在當地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證,換證不得收費。換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准規定的保質期內,且無腐敗變質。
第二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貯藏後需繼續調運或者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准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三)有健全的出入庫登記記錄;
(四)農業部規定進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
第二十八條 出售或者運輸水生動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發眼卵及其他遺傳育種材料等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提前20天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二十九條 養殖、出售或者運輸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在捕獲野生水產苗種後2天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投放養殖場所、出售或者運輸。
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實施檢疫前,貨主應當將其隔離在符合下列條件的臨時檢疫場地:
(一)與其他養殖場所有物理隔離設施;
(二)具有獨立的進排水和廢水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專用漁具;
(三)農業部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三十條 水產苗種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該苗種生產場近期未發生相關水生動物疫情;
(二)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經水生動物疫病診斷實驗室檢驗的,檢驗結果符合要求。
檢疫不合格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三十一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並接受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檢疫
第三十二條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外,還應當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取得輸入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三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隔離檢疫。大中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30天。隔離檢疫合格的,由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並依法處理。
第七章 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
第三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貨主應當填寫《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引進的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簽發《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輸出和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存欄的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三)輸出的乳用、種用動物養殖檔案相關記錄符合農業部規定;
(四)輸出的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第三十七條 貨主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簽發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輸出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輸出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三十八條 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應當在《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有效期內運輸。逾期引進的,貨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章 檢疫監督
第三十九條 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經營、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采樣、留驗、抽檢,但不得重復檢疫收費。
第四十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補檢,並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按照農業部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予以沒收銷毀。同時,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腐爛變質;
(三)按有關規定重新消毒;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精液、胚胎、種蛋等,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予以沒收銷毀。同時,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和供體動物符合健康標準的證明;
(二)在規定的保質期內,並經外觀檢查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肉、臟器、脂、頭、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病變、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四十五條 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裝載前和卸載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等,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進行消毒,並對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封鎖區內的商品蛋、生鮮奶的運輸監管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實施。
第四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疫情,應按有關規定報告並處置。
第九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和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後,未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證章標志格式或樣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二條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地方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委託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實施。水產苗種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實施檢疫。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2年5月24日發布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4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㈧ 誰知道 動物檢疫證章標志管理辦法

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安徽省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防疫證、章、標志是指:農業部規定的五種檢疫合格證明、動物防疫合格證、免疫耳標、免疫卡、驗訖標志、動物防疫監督員證、動物檢疫員證、動物防疫員證、檢疫業務專用章、動物檢疫收費收據等。

第三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證、章、標志的領取、發放、保管工作。動物防疫證、章、標志實行逐級發放和管理,具體程序為:

1、市動物防疫監督所到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負責全市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2、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到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負責本縣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發放、管理工作。

3、各動物防疫監督分所在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負責本轄區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發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動物防疫證、章、標志實行專人領取、專人管理、專庫保存、專人發放、專帳記錄。對有編號的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發放人員應詳細登記號碼,以備檢查。

第五條 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發放實行審批制度,各種動物防疫證、章、標志未經審批嚴禁發放。

第六條 使用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由農業部或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計、製作,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設計、製作。

第七條 各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之間不得轉借、平調動物防疫證、章、標志。

第八條 各種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存根,實行審核回收制度。《出縣境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實行市、縣兩級審核,存根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保管;其餘三種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存根由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保管。

入庫保管的存根應分類、分單位存放,以備檢查。庫存的票證每半年清理檢查一次,庫存數應與實物帳目相符,否則,應查明原因,及時處理。

縣上報審核的《出縣境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經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專人審核後,出具審核結論,並經負責人審查同意後,批准銷號,換發新證。

第九條 各種動物防疫票證的存根或副本至少保存兩年。《動物防疫合格證》及有關證件檔案自撤銷之日起至少銷毀存根、副本或檔案應進行登記,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後方可銷毀,銷毀時應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經辦;涉及財務和檔案管理的按有關財務和檔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防疫證、章、標志時,按規定收取工本費,所收費用為訂購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周轉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平調。

第十一條 丟失證、章、標志的,由本人負責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因為保管不當造成證、章、標志丟失或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必要的經濟處罰。

第十二條 對非法訂購、設計、製作動物防疫證、章、標志的單位或個人,沒收非法證章標志,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訂購單位或直接責任人一定的經濟處罰。

第十三條 保管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發放證、章、標志的,責令追回;不能追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動物檢疫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檢疫,是指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從事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五條 國家對動物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調出離開產地前,貨主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第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畜牧獸醫站和其它有條件的單位聘用專業獸醫人員,作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派出動物檢疫員,代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規定范圍內的檢疫任務。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檢疫規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七條 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標准和農業部頒布的檢疫標准、檢疫對象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動物檢疫。
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規定的檢疫標志。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八條 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或者承運人必須在裝貨前和卸貨後進行清掃、洗刷,並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指定單位進行消毒後,憑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裝載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由貨主或者承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九條 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應當執行動物防疫證章填寫及使用規范的規定。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七天;賽馬等特殊用途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可延長至十五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三十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有效期與當次運輸動物或動物產品的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產地檢疫

第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由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一條 貨主按下列時間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動物提前三天;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提前十五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
第十二條 動物產地檢疫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標准實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動物、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的動物,必須來自非疫區,免疫在有效期內,並經群體和個體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二)豬、牛、羊必須具備合格的免疫標識;
(三)未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除符合上述條件外,必須經過實驗室檢驗合格。
第十三條 動物產品經產地檢疫,符合下列條件或者按照以下規定處理後,出具動物產品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的原產地無規定疫情,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消毒。炭疽易感動物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炭疽沉澱試驗為陰性,或經環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達到動物健康標准;
(三)骨、角等產品的原產地應無規定疫情,並按有關規定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參展、參賽和演出的動物在啟運前,必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必要時,可以進行實驗室檢驗。到達參展、參賽、演出地點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五條 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貨主必須到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臨床健康檢查和實驗室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到達接受地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接受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六條 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疫合格後方可啟運;到達輸入地後,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三章 屠宰檢疫

第十七條 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廠、點)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屠宰前和屠宰後檢疫。
第十九條 對動物應當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明進行收購、運輸和進場(廠、點)待宰。動物檢疫員負責查驗收繳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至少應當保存十二個月。
第二十條 動物檢疫員按屠宰檢疫有關國家和行業標准實施屠宰檢疫。
動物屠宰前應當逐頭(只)進行臨床檢查,健康的動物方可屠宰;患病動物和疑似患病動物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動物屠宰過程實行全流程同步檢疫,對頭、蹄、胴體、內臟進行統一編號,對照檢查。
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標志,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按規定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一條 未實行定點屠宰和農民個人自宰自用動物的屠宰檢疫,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檢疫管理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對尚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檢疫或者無檢疫合格證明的依法實施補檢;證物不符、檢疫合格證明失效的依法實施重檢。
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或者重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檢疫程序進行。對補檢或者重檢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檢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塗改、偽造、轉讓檢疫合格證明的,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並出具相應的檢疫證明。對不出具或不使用國家統一規定檢疫證明的,或者不按規定程序實施檢疫的,或者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對重復檢疫、重復收費等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及主管領導,要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動物檢疫員應當加強培訓、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任免、獎懲機制。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檢疫、消毒,按國務院物價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和消毒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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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要保存多久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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