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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屠宰記錄保存多久

發布時間:2022-09-14 05:33:48

A. 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2019修改)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生豬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加工、銷售、使用活動。第三條本省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行業的管理,依法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衛生、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發展改革、稅務、生態環境、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與信譽好的生豬養殖企業、養殖大戶建立穩定供應關系,從源頭上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現機械化、標准化和規模化屠宰,實行品牌經營和生豬產品配送制。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當符合設置規劃和設置方案,依法辦理定點屠宰許可、動物防疫許可和工商登記等手續。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相關許可證。第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生豬產品出廠(場)登記制度和生豬產品召回制度,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其屠宰的生豬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第九條生豬養殖場(戶)應當建立生豬出欄無違禁葯物承諾制度,在生豬出欄時出具生豬無違禁葯物承諾書。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查驗生豬產地檢疫證明、畜禽標識、生豬無違禁葯物承諾書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查驗應當做好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生豬違禁葯物進行自檢,並做好檢驗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第十二條生豬屠宰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違禁葯物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十三條禁止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

(三)屠宰病害、死豬;

(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五)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第十四條定點屠宰加工服務收費標准,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合理制定。第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可以接受客戶委託屠宰生豬,有關收費標准按照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大規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問題。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指導和監督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網路溯源體系,提高生豬產品安全監管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接受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第十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未按照規定進行違禁葯物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豬屠宰廠(場)資格。第二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或者屠宰病害、死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第二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客戶委託屠宰生豬時擅自增加其他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相關規定進行查處。

B. 牛屠宰記錄保存時間多少

牛屠宰檢疫規程規定,牛屠宰檢疫記錄保存10年以上。

C. 檢疫申報單和檢疫工作記錄應保存幾個月以上

檢疫申報單和檢疫工作記錄應保存12個月以上,其中牛屠宰檢疫工作記錄應當保存10年以上。

D. 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農產品生產記錄應保存幾年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保存兩年。

農產品生產記錄是指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對農業投入品的使用,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等情況,進行記錄並依法將記錄進行保存的制度。

生產記錄主體是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生產者是記錄人,生產記錄應如實反映農事操作的真實情況,記錄人也應對生產記錄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生產者要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葯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規定,尤其是鮮食農產品。

E. 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驢、兔、雞、鴨、鵝。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產生的初級產品,包括未經加工的胴體、肉、皮、臟器、脂、血液、頭、骨、蹄(爪)等。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術服務體系,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商務、應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畜禽屠宰活動相關的管理工作。第六條畜禽屠宰廠(場)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責任主體。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畜禽屠宰標准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保證畜禽產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七條鼓勵畜禽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准化屠宰,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第二章規劃與布局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保證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政策措施、屠宰廠(場)設置等內容。第九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禽屠宰行業發展現狀、畜禽養殖數量、人口數量、消費習俗等情況,統籌規劃轄區內畜禽屠宰廠(場)的設置,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十條生豬屠宰廠(場)實行定點設置,並應當具備《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第十一條設置生豬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屠宰廠(場)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

(四)建立嚴格的獸醫衛生檢驗制度,配備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

(六)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委託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

(七)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標準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條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場內為消費者提供屠宰服務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劃定活禽交易區域,並符合動物防疫、衛生、消毒等國家相關規定。

經營業主應當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區域內進行屠宰。活禽交易區域應當與市場其他區域相對隔離。第三章屠宰檢疫與畜禽產品檢驗第十三條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依法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數量、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的基本情況。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十四條畜禽屠宰廠(場)接受委託屠宰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屠宰協議,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託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後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十五條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保障動物福利。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在屠宰生產車間懸掛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屠宰檢疫、檢驗工序位置圖。第十六條畜禽屠宰廠(場)應當進行違禁葯物和非法添加物檢測並做好記錄。檢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檢測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轉移和出售,並立即報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F. 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2016修正)

第一條為規范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加工、運輸、銷售、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設置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發改、衛生、質監、規劃、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第六條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與生豬養殖戶、生豬產品供應商加強合作,創建肉類名牌。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通過生豬收購、加工、批發、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發零售供銷網路體系。第七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網路追溯體系,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水平。第八條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會員和行業利益,指導會員企業建立和完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業務培訓和交流。第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生豬產品批發、零售經營場所的舉辦者、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第十條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遷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符合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
具備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應當附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實行封閉式屠宰,正常生豬的屠宰應當在屠宰間進行,對出現普通病臨床症狀、物理性損傷以及一、二類以外疫病生豬的屠宰,應當在急宰間進行;
(三)不得對生豬及生豬產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四)按規定對生豬產品進行檢疫、檢驗。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在產品胴體的規定部位加蓋統一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按頭出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未經檢疫、檢驗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台帳制度,台帳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六)對淘汰的種公母豬、晚閹豬等不符合商品豬標準的生豬,應當在胴體上單獨加蓋標志章,不得上市鮮銷;
(七)實施生豬屠宰前禁用葯物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生豬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屠宰或轉移;
(八)發現生豬患有《動物防疫法》規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時,立即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按規定進行處置。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提供生豬屠宰場所;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生豬屠宰檢疫、檢驗證明、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第十四條經營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領取經營所需有關證(照),並進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場所經營。第十五條經營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的批發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與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相配套的生豬產品吊掛、盛放等經營設施設備,生豬產品不得落地;
(二)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符合衛生條件的經營場地和冷藏設施;
(三)有相應的肉品品質檢驗室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應管理人員。第十六條生豬產品批發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生豬產品檢疫合格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禁用葯物檢測和運載工具消毒等情況,並做好查驗記錄。
菜市場、生鮮超市等生豬產品零售單位和個人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以及購貨憑證,並做好查驗記錄。
前兩款規定的查驗記錄至少保存2年。

G. 生豬屠宰應遵守哪些規定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發布200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於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第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並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H. 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2017修訂)

第一條為規范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加工、運輸、銷售、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設置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發改、衛生、質監、規劃、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第六條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與生豬養殖戶、生豬產品供應商加強合作,創建肉類名牌。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通過生豬收購、加工、批發、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發零售供銷網路體系。第七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網路追溯體系,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水平。第八條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會員和行業利益,指導會員企業建立和完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業務培訓和交流。第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生豬產品批發、零售經營場所的舉辦者、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第十條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遷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符合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應當附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實行封閉式屠宰,正常生豬的屠宰應當在屠宰間進行,對出現普通病臨床症狀、物理性損傷以及一、二類以外疫病生豬的屠宰,應當在急宰間進行;
(三)不得對生豬及生豬產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四)按規定對生豬產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在產品胴體的規定部位加蓋統一的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按頭出具檢驗合格證。未經檢驗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台帳制度,台帳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六)對淘汰的種公母豬、晚閹豬等不符合商品豬標準的生豬,應當在胴體上單獨加蓋標志章,不得上市鮮銷;
(七)實施生豬屠宰前禁用葯物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生豬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屠宰或轉移;
(八)發現生豬患有《動物防疫法》規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時,立即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按規定進行處置。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提供生豬屠宰場所,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仿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生豬屠宰檢疫、檢驗證明。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第十四條經營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領取經營所需有關證(照),並進入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場所經營。第十五條經營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的批發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與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相配套的生豬產品吊掛、盛放等經營設施設備,生豬產品不得落地;
(二)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符合衛生條件的經營場地和冷藏設施;
(三)有相應的肉品品質檢驗室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應管理人員。

I. 遼寧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的遼寧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的屠宰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爪)、皮等。
第三條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鎮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衛生、畜牧獸醫、環保、工商、質監、公安、建設、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鄉(鎮)的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進行技術改造和創新,鼓勵其向標准化、規模化、產業化方向發展,推廣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六條清真用畜禽的定點屠宰,除符合本條例規定外,還應當遵守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設置規劃與審批 第八條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保等有關部門制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設置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遵循合理布局、適當集中、保護環境、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較小的鄉村,可以設置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
第九條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以下簡稱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具體設置方案,經徵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置方案應當在充分利用現有符合條件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及其設施的基礎上,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數量、規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的銷售區域等內容。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不得超出規定區域銷售。
第十條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冷藏設施和運載工具;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葯品;
(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及必要的屠宰設備,有經考核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符合衛生防疫規定。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環境影響評價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期限,組織畜禽屠宰、畜牧獸醫、環保、建設等部門,依照本條例和畜禽定點屠宰廠設置方案進行審查,並徵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持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經縣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建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和說明文件。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期限,組織畜禽屠宰、畜牧獸醫、環保等部門,對竣工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和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定點屠宰標志牌和證書。 第三章定點屠宰 第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應當持有畜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沒有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的畜禽。
第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第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照國家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體;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種豬及晚閹豬;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十九條畜禽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二)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登記制度,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三)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對畜類胴體或者片鮮肉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對禽類產品附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對分割包裝未經熟制的肉品,應當在包裝物封口處加封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點。
第二十條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屠宰的畜禽產品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應當加蓋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專用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專用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標識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標識。
第二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畜禽及其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對無害化處理產生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補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無害化處理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第二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五條運輸畜禽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畜禽產品具有動物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檢疫、檢驗標志;
(二)使用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專用的密閉運載工具;
(三)運輸有溫度要求的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冷藏車或者保溫車;
(四)畜類片鮮肉應當吊掛運輸;
(五)畜類分割產品和禽類產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或者專用包裝。
運輸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不得敞運,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並向當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八條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並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並登記其來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或者檢驗合格標識。
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並不得用於加工無皮鮮、凍片豬肉,銷售時應當明示。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縣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對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已經不具備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達不到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非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屠宰的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從事畜類屠宰活動的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從事禽類屠宰活動的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或者證書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屠宰的畜禽產品超出規定區域銷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未按規定進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的,未如實記錄、保存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類定點屠宰廠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禽類定點屠宰廠和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畜類、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對畜類、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禽類、禽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對禽類、禽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畜禽產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兩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工商、食品葯品監督、質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非法銷售、使用畜類產品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銷售、使用禽類產品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加工、銷售種豬和晚閹豬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肉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有關事項,給畜禽屠宰企業造成損失的;
(三)實施違法行政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范圍以外鴨、鵝、食用犬等畜禽的定點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其中行政審批的設置和程序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J. 渝北活牛屠宰場怎樣規定的

規定如下:
第一條為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集中屠宰、規范管理的原則,提升牛羊屠宰行業規模化、機械化、標准化水平。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處理牛羊屠宰管理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做好牛羊屠宰有關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行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管理等工作。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門編制牛羊屠宰行業規劃,並納入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七條鼓勵和引導昆明市牛羊屠宰場(廠)實行機械化、規模化、標准化屠宰。第八條牛羊屠宰場(廠)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劃,並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有關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五)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台賬、日常巡查等動物防疫制度;(六)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第九條開辦牛羊屠宰場(廠),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廠)址、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第十條供少數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產品,牛羊屠宰活動應當遵循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第十一條牛羊屠宰場(廠)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建立入場登記制度、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和產品流向登記制度,屠宰的牛羊應當附有符合規定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二)屠宰後的牛羊產品,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三)屠宰場(廠)應當按照《牛羊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經檢驗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加施檢驗標志,檢驗不合格和未經檢驗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場(廠);(四)病死牛羊、病害牛羊產品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五)確保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及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轉。(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二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違反規定對牛羊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第十三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牛羊來源和牛羊產品流向,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不少於2年。第十四條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牛羊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牛羊產品:(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二)疫區內易感染的;(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牛羊和牛羊產品並按照規定採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五條從事加工、銷售牛羊產品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購買、銷售的牛羊產品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檢驗標志。(二)建立落實進貨查驗制度,建立可追溯的生產加工及購銷台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購銷)日期、供貨者(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並按照規定保存相關記錄和憑證;(三)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第十六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對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依法進行處理。第十七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一)對牛羊、牛羊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牛羊、牛羊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牛羊和牛羊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第十八條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及時通報工作信息,強化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反牛羊屠宰管理規定的行為。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辦牛羊屠宰場(廠)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牛羊屠宰場(廠)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通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發布施行的《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為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集中屠宰、規范管理的原則,提升牛羊屠宰行業規模化、機械化、標准化水平。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處理牛羊屠宰管理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做好牛羊屠宰有關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行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管理等工作。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門編制牛羊屠宰行業規劃,並納入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七條鼓勵和引導昆明市牛羊屠宰場(廠)實行機械化、規模化、標准化屠宰。第八條牛羊屠宰場(廠)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劃,並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有關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五)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台賬、日常巡查等動物防疫制度;(六)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第九條開辦牛羊屠宰場(廠),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廠)址、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第十條供少數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產品,牛羊屠宰活動應當遵循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第十一條牛羊屠宰場(廠)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建立入場登記制度、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和產品流向登記制度,屠宰的牛羊應當附有符合規定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二)屠宰後的牛羊產品,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三)屠宰場(廠)應當按照《牛羊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經檢驗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加施檢驗標志,檢驗不合格和未經檢驗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場(廠);(四)病死牛羊、病害牛羊產品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五)確保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及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轉。(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二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違反規定對牛羊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第十三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牛羊來源和牛羊產品流向,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不少於2年。第十四條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牛羊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牛羊產品:(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二)疫區內易感染的;(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牛羊和牛羊產品並按照規定採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五條從事加工、銷售牛羊產品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購買、銷售的牛羊產品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檢驗標志。(二)建立落實進貨查驗制度,建立可追溯的生產加工及購銷台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購銷)日期、供貨者(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並按照規定保存相關記錄和憑證;(三)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第十六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對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依法進行處理。第十七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一)對牛羊、牛羊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牛羊、牛羊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牛羊和牛羊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第十八條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及時通報工作信息,強化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反牛羊屠宰管理規定的行為。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辦牛羊屠宰場(廠)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牛羊屠宰場(廠)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通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發布施行的《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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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動物屠宰記錄保存多久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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