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個人屠宰豬需辦哪些證件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1)去屠宰場屠宰的動物需要哪些要求擴展閱讀: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Ⅱ 屠宰場需要什麼手續
回答Ⅲ 牛羊的屠宰需要什麼前置審批手續
需要的前提:
1、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牛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2、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3、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4、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5、有病害牛羊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流程:
1、先到當地政府發改委(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立項。
需要材料
(1)可行性研究報告
(2)立項申請
2、立項通過後,要做環評報告。
3、如果環評通過後,就直接去工商局辦理企業相關和手續就可以了。
歸納一下需要准備的資料和證明:
建設(規劃)批准證明;
衛生許可證;
動物防疫證明;
環境評價證明;
廠區布置平面圖;
肉品檢驗人員資格證復印件;
屠宰技術人員健康證復印件。
Ⅳ 建立禽類清真屠宰場相關要求是什麼
首要條件
被屠宰的動物必須是伊斯蘭法律要求的種類,並且在被屠宰時必須是活的。按伊斯蘭教教規宰牲的肉類的
屠殺的穆斯林必須是成年人、,理性健全,受過相關屠殺訓練。
屠宰時,穆斯林必須以真主的名義背誦(以真主的名義,真主是至高無上的)。
屠宰時,應從頸部切除被屠宰動物的氣管、食道、靜態動脈,但不能切除脊髓。清真認證
用於屠宰的刀必須鋒利。屠宰一定要熟練進行,這樣才能減輕被屠宰動物的痛苦。
屠宰的動物必須抽血。而且肯定是因為失血而死(不是因為受傷、疼痛、意外等其他原因。).
次要條件
待宰的畜禽應當健康,不得有疾病和缺陷。
畜禽在宰殺前要進行人道處理,並給其飲水,使其盡量平靜,不緊張,不激動。清真認證
屠宰時,屠宰的穆斯林要面向麥加(穆斯林禮拜的方向)。
清真屠宰前,為了控制待宰動物,可採用適當的暈、捆綁法,前提是被屠宰動物不能死亡。如果被屠宰的動物因頭暈而死亡,其肉在穆斯林的伊斯蘭法律中是非法的。穆斯林食品認證
屠宰前,不能從被屠宰的動物中分割任何部分,屠宰後,只有在被屠宰的動物完全死亡後,才能開始分割。
Ⅳ 生豬屠宰應遵守哪些規定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發布200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於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第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並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Ⅵ 屠宰場拿肉要什麼手續
法律分析:屠宰場需要辦理屠宰許可證、排污許可證以及動物防疫條件許可證等手續。一般開辦屠宰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運載工具、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污染防治設施;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的合格證;要有病害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託協議等。
法律依據:《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 第五條 申請許可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審批機關對許可經營項目有經營期限限制的,登記機關應當將該經營期限予以登記,企業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的經營期限內從事經營。 申請一般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規定自主選擇一種或者多種經營的類別,依法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Ⅶ 牛羊的屠宰需要什麼前置審批手續
需要的前提:
1、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牛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2、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3、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4、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5、有病害牛羊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流程:
1、先到當地政府發改委(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立項。
需要材料
(1)可行性研究報告
(2)立項申請
2、立項通過後,要做環評報告。
3、如果環評通過後,就直接去工商局辦理企業相關和手續就可以了。
Ⅷ 到屠宰場宰牛需要什麼證件
屠宰證、動檢證
Ⅸ 一個小型牛羊屠宰場需要什麼手續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小型牛羊定點屠宰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獨立的待宰圈、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
2、有固定的屠宰場所
3、有經考核合格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檢疫檢驗人員
4、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與無害化處理場簽訂的無害化處理委託合同
5、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符合屠宰規模和崗位要求的屠宰技術人員
6、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的規定
7、具備基本的衛生條件和污染防治設施
(9)去屠宰場屠宰的動物需要哪些要求擴展閱讀
小型牛羊屠宰場設定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相關材料。
受理申請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自治區對豬、牛、羊、禽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但農村牧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內蒙古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第三條
自治區對牛羊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牛羊屠宰,農村牧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農家樂」、「牧家游」等所涉及的牛羊屠宰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