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動物防疫監督管理活動,均須遵守《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鎮動物防疫機構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等具體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第四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加強動物防疫、檢疫隊伍建設,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逐步增加動物防疫經費,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撲滅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制定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免疫動物標識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 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葯品、生物製品及有關物資應當有適量的儲備,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生物製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統一組織供應。第七條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必須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第八條 在運輸途中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以及墊料、糞便、污染物,必須在指定站點或者到達站點卸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棄、出售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第九條 禁止轉移或者加工、出售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隔離、封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第十條 因科研、教學、防疫、生物製品生產等特殊需要,從省外引進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病料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動物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鎮動物防疫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鎮動物防疫機構應當採取控制措施,立即派人調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經調查確認發生動物疫病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派人到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確診疫病,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疫情的公布,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發現人畜共患疫病時,應當互相通報疫情,及時採取控制、撲滅措施。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疫點、疫區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圈舍、污染場地及物品進行消毒;
(二)對染疫動物、疑似染疫動物進行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三)對動物的分泌物、排泄物、墊料、污染物和染疫、疑似染疫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四)對未染疫動物進行預防接種,並指定圈養、放牧、使役區域。第十三條 受威脅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密切監視動物疫情動態,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易感染的動物採取緊急免疫接種、消毒等預防性措施,防止疫病發生、擴散、蔓延。第十四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發布封鎖令,對疫區實行封鎖,並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迅速撲滅疫病。在封鎖區除採取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還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和流出;
(二)禁止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和流出;
(三)禁止封鎖區以外的易感染動物和與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進入;
(四)在交通道口對出入人員、運載工具、有關物品採取強制消毒等措施。
Ⅱ 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納入部門預算。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防疫監督工作需要,在鄉鎮和屠宰場點、肉類加工企業派出防疫監督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第五條 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定點屠宰場點、動物交易市場和動物產品加工廠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動物飼養場應當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離設施設備,採用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飼養制度和飼養方式。
推進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加強和完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逐步推廣規模化、標准化飼養方式,提高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水平。第七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所需生物製品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按照動物防疫計劃逐級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對外提供。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動物疫病預防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強制免疫的病種名錄按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八條 實施強制免疫後的豬、牛、羊、犬等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動物免疫標識制度。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健全動物疫情監測體系,並按照國家規定負責統一上報本轄區的動物疫情。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的,應當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實施診斷,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疫情處理以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單位的實驗機構出具的實驗診斷報告為依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一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通知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封鎖令,並通報毗鄰地區,同時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迅速撲滅疫病。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疫區封鎖和強制撲殺工作,做好疫區安全保衛和治安管理。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人畜共患疫病病人的診療、防疫和控制工作。第十二條 對封鎖的疫點、疫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撲殺、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運出疫區以及易感染的動物進入疫區;
(三)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疫病普查、監測,並按照規定實施緊急免疫注射;
(四)疫點出入口和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當設置明顯標志,配備消毒設施。對出入疫點、疫區的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五)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受污染的物品,應當作消毒等無害化處理;
(六)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屠宰和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封鎖疫點、疫區所採取的措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Ⅲ 動物檢疫法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20日 10:45 農業部網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動物檢疫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動物檢疫,是指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
全國偶像歌手大賽 51精彩無線大獎等你拿
中國網路通俗歌手大賽 金犢獎大陸初審揭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從事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五條國家對動物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調出離開產地前,貨主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第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畜牧獸醫站和其它有條件的單位聘用專業獸醫人員,作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派出動物檢疫員,代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規定范圍內的檢疫任務。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檢疫規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七條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標准和農業部頒布的檢疫標准、檢疫對象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動物檢疫。
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規定的檢疫標志。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八條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或者承運人必須在裝貨前和卸貨後進行清掃、洗刷,並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指定單位進行消毒後,憑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裝載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由貨主或者承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九條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應當執行動物防疫證章填寫及使用規范的規定。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七天;賽馬等特殊用途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可延長至十五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三十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有效期與當次運輸動物或動物產品的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產地檢疫
第十條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由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一條貨主按下列時間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動物提前三天;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提前十五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
第十二條動物產地檢疫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標准實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動物、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的動物,必須來自非疫區,免疫在有效期內,並經群體和個體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二)豬、牛、羊必須具備合格的免疫標識;
(三)未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除符合上述條件外,必須經過實驗室檢驗合格。
第十三條動物產品經產地檢疫,符合下列條件或者按照以下規定處理後,出具動物產品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的原產地無規定疫情,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消毒。炭疽易感動物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炭疽沉澱試驗為陰性,或經環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達到動物健康標准;
(三)骨、角等產品的原產地應無規定疫情,並按有關規定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參展、參賽和演出的動物在啟運前,必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必要時,可以進行實驗室檢驗。到達參展、參賽、演出地點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五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貨主必須到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臨床健康檢查和實驗室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到達接受地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接受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六條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疫合格後方可啟運;到達輸入地後,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三章屠宰檢疫
第十七條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十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廠、點)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屠宰前和屠宰後檢疫。
第十九條對動物應當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明進行收購、運輸和進場(廠、點)待宰。動物檢疫員負責查驗收繳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至少應當保存十二個月。
第二十條動物檢疫員按屠宰檢疫有關國家和行業標准實施屠宰檢疫。
動物屠宰前應當逐頭(只)進行臨床檢查,健康的動物方可屠宰;患病動物和疑似患病動物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動物屠宰過程實行全流程同步檢疫,對頭、蹄、胴體、內臟進行統一編號,對照檢查。
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標志,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按規定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一條未實行定點屠宰和農民個人自宰自用動物的屠宰檢疫,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檢疫管理
第二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對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對尚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檢疫或者無檢疫合格證明的依法實施補檢;證物不符、檢疫合格證明失效的依法實施重檢。
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或者重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檢疫程序進行。對補檢或者重檢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檢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塗改、偽造、轉讓檢疫合格證明的,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並出具相應的檢疫證明。對不出具或不使用國家統一規定檢疫證明的,或者不按規定程序實施檢疫的,或者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對重復檢疫、重復收費等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及主管領導,要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動物檢疫員應當加強培訓、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任免、獎懲機制。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檢疫、消毒,按國務院物價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和消毒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完善了哪些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完善的內容包括,動物防疫方針、防疫責任體系、防疫制度體系、公共衛生保障、獸醫管理制度、防疫體系建設、完善防疫保障措施、法律責任設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主要內容包括:總則、動物疫病的預防、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動物疫病的控制、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動物診療、獸醫管理、監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措施、附則等。
動物防疫的方針為,「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凈化、 消滅相結合」,在全面防控的基礎上,推動動物疫病從有效控制並向逐步凈化消滅轉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第七十五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第四條動物屠宰,依照本法對其胴體、頭、蹄和內臟實施檢疫、監督。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第五條國家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第六條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軍隊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軍隊現役動物及軍隊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的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水平。第九條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第十條根據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管理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疫病,是指對人畜危害嚴重、需要採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撲滅措施的;
(二)二類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採取嚴格控制、撲滅措施,防止擴散的;
(三)三類疫病,是指常見多發、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控制和凈化的。
前款三類疫病的具體病種名錄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第十一條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國家動物疫病預防規劃。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和保護養殖業生產及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規定並公布動物疫病預防辦法。
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十二條國家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
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葯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應當有適量的儲備,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十三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和技術指導、技術培訓、咨詢服務,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劃。
鄉、民族鄉、鎮的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做好動物疫病預防工作。第十四條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第十五條動物飼養場應當及時撲滅動物疫病。種畜、種禽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准。第十六條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必須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第十七條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因科研、教學、防疫等特殊需要,運輸動物病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運輸。
從事動物疫病科學研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實驗動物嚴格管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第十八條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