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2019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檢疫活動。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動物檢疫的范圍、對象和規程由農業部制定、調整並公布。第五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第六條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第二章檢疫申報第七條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第八條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三)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第九條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第十條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第十一條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採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第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三章產地檢疫第十三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第十四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准。第十五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一)來自非封鎖區;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第十六條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二)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❷ 本次動物防疫法修改的亮點有什麼
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案室副主任王觀芳在今天下午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介紹,本次動物防疫法修改的亮點有兩項「調整」。
分別是:動物防疫的方針由原來「預防為主」調整為「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凈化、消滅相結合」,在全面防控的基礎上,推動動物疫病從有效控制並向逐步凈化消滅轉變;動物防疫責任從原來主要由政府獸醫機構承擔,調整為構建責任明確、各負其責、各盡其能的防疫責任體系。
談及動物防疫法修訂的背景,王觀芳指出,2018年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對動物防疫法實施情況進行執法調研時了解到,現行動物防疫法實施取得積極成效的同時,還存在一些問題:在動物防疫形勢方面,我國動物疫病病種多、病原復雜、人畜共患風險存在;隨著對外貿易和人員交流的增多,非洲豬瘟等境外動物疫病傳入風險增大。
(2)動物檢疫如何體制改革擴展閱讀:
新動物防疫法對無害化處理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也做出規定
農業農村部畜牧獸醫局副局長王功民介紹,新法對此作出5個「明確」,即明確:生產經營主體和運輸主體的責任,並設定了禁止性的條款;無害化處理管理部門及其職責分工;
縣鄉兩級政府對不同區域發現病死畜禽收集、處理和溯源職責,以及野外環境發現的病死野生動物的收集、處置規定;無害化處理場所規劃的制定主體和無害化處理的運行機制;各級財政為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提供補助,以及補助標准、辦法的制定。
❸ 動物防疫檢疫員國家有什麼政策
浙江省動物檢疫員管理暫行辦法
浙農專[2001]114號 2001.9.25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檢疫員的管理,提高動物檢疫員的素質,確保動物檢疫的公正、准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動物檢疫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工作責任心強;
(二)身體健康,無傳染病和色盲症;
(三)具有畜牧獸醫中專(或同等專業學歷)以上學歷或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並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條 動物檢疫員實行聘任制。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當地動物檢疫工作需要,聘任符合第二條規定條件的獸醫人員擔任動物檢疫員。聘任的動物檢疫員,由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農業廳核准、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檢疫員證》、章。
聘任的動物檢疫員在指定的區域內實施檢疫。鄉(鎮)的動物檢疫員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駐,承擔所在鄉(鎮)的動物檢疫工作,在其動物檢疫員證上「單位」。一欄內填寫:「XX市、早(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駐XX鄉鎮」。
第四條 動物檢疫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按照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檢疫規程,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合格的出具農業部統一印製的檢疫合格證明,對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加封統一的驗訖標志,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二)按照省財政、物價、農業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
(三)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應責令和監督貨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監督其銷毀;
(四)發現疫情和違法活動,應立即向所在市、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五)按照要求認真記錄、填寫、報告動物檢疫工作情況;
(六)承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動物檢疫員在執行檢疫任務時,應佩戴檢疫員標志、出示證件;駐屠宰場(廠)的檢疫員上崗屠宰檢疫時,應穿檢疫工作服。
第六條 動物檢疫員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依法行政,秉公執法,規范操作;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七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動物檢疫員的教育,並建立檢查、考核制度。經常督查動物檢疫員的工作,結合聘任,實行年終考核。年終考核不合格的,應予解聘,動物檢疫員被解聘後,由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其證、章等,並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動物檢疫員有違法執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屢教不改的予以解聘。
1、不按照規定填寫檢疫合格證明的;
2、不按照規定記錄、統計、上報檢疫結果的;
3、不按時上崗或擅自離崗的;
4、上崗時穿著不規范或不攜帶動物檢疫員證、章的:
5、對違反《動物防疫法》等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留崗察看,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
1、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時,沒有按照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檢疫規程進行操作的,或沒有按照檢疫規程操作造成漏檢、誤檢的;
2、只收費不檢疫、收費不開規定收據或不按規定收費的;
3、對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或加封驗訖標志的;
4、出售、轉讓或私自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動物檢疫證、章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勒索受賄的,立即解聘,開除出動物檢疫員隊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調離、退休、退職,或因傷、殘、病及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從事動物檢疫的檢疫員,應及時解聘,並收回證、章等。
第十條 動物檢疫員遺失證、章等,應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經核實、登報聲明作廢後,再申請辦理補發。
第十一條 各市、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❹ 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2013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交通、商務、衛生、食品葯品監督、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市、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執法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對檢舉、制止違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檢疫申報第七條本市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檢疫申報點負責檢疫申報的受理工作。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第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檢疫申報點設置、受理申報檢疫的電話、網址、地址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方便管理相對人申報檢疫。第十條動物檢疫申報點應當建立申報檢疫檔案,完整記錄申報檢疫情況。第十一條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三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十五天申報檢疫。第十二條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三天內向捕獲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第十三條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第十四條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
貨主申報檢疫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申報點填報;
(二)電話、傳真;
(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
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第三章產地檢疫第十五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第十六條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三)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期內;
(四)臨床檢查健康;
(五)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須符合規定。
經檢疫不合格的,官方獸醫應當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第十七條官方獸醫應當做好產地檢疫記錄檔案,詳細登記貨主姓名、地址、檢疫申報時間、檢疫時間、檢疫地點、檢疫動物種類、數量及用途、檢疫處理、檢疫證明編號等,並由貨主簽名。第十八條經公路、鐵路、航空運出產地的動物、動物產品,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經公路、鐵路、航空運輸運進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由收貨人在到達目的地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查驗。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市場。第十九條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到達本市後,貨主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經隔離觀察檢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❺ 機構改革,撤銷了動物衛監督機構後,動物檢疫由那個部門實施
法律分析: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動物檢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法律依據:《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