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動物防疫和檢疫的具體措施是什麼
動物防疫檢疫工作是保證人民食用肉類安全、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發生傳播的有效手段,對於提高動物產品質量安全、促進人民生活安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對此,各地需要建立專業、高效的動物防疫檢疫體系,通過專業的防檢技術和敬業的職業精神解決當前工作中出現的一些弊端。本文討論了動物防疫檢疫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並給出了相應的解決對策,以期促進動物防疫檢疫工作的順利開展。
2. 如何搞好基層動物防疫檢疫工作
1、嚴格落實防疫工作目標責任管理。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動物防疫工作是事關社會全局的大事,切實把動物防疫工作納入議事日程中來,鄉鎮要嚴格執行「政府與村委、畜牧部門與防疫員」之間分線簽訂動物防疫工作目標責任書,形成齊抓共管,真正做到責任落實到位,任務分解到位,目標考核到位。把「政府保密度,部門包質量」口號真正落到實處,各級政府不能簡單的將目標責任書簽到下級就算完事,而應切實加大對動物防疫工作實施全程跟蹤督查力度。以確保免疫質量,降低疫病發生風險,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工作長效機制。
2、加強基層防疫隊伍技術培訓。為了更好地開展防疫工作,每年應組織鄉村獸醫、執業獸醫、養殖專業大戶等集中舉行1—2次培訓,通過邀請專家、教授進行畜牧飼養管理、疫病防治、防檢疫技能、畜牧新技術、養殖風險規避等方面的培訓,以提高基層畜牧隊伍的整體素質,逐步打造一支高素質的基層畜牧獸醫人員,不斷提高動物防疫的科技含量,確保防疫工作科學規范開展。
3、加大財政投入,建立保障機制。一方面要加大基層設施建設經費投入。建議出台相關政策,將鄉鎮站工作經費、基礎設施建設、村級獸醫工作室和無害化處理場所等公共事業納入財政全額預算,推進鄉鎮動物防疫體系建設,夯實動物防疫工作基礎。另一方面要加大免疫副反應和無害化處理經費投入。建議上級應足額安排免疫副反應和無害化處理補助經費,直接劃撥到鄉鎮畜牧獸醫站,嚴格執行「專款專用」。以便發生副反應時,能及時兌現給養殖戶,從而消除養殖戶與防疫員之間的矛盾。當養殖戶平時發生畜禽病死時,可參照農業保險賠付標准,在作無害化處理後,實行現場況現補償費。養殖戶自然就不會隨意亂扔畜禽屍體,無害化處理才會真正發揮作用,這樣才能大大減少動物疫病傳播的風險。最後,應加大村級防疫員工作經費投入。目前,各地均採取與村級防疫員簽訂季節性用工合同,勞動報酬相當低下,平均每年勞務費收入不足3000元,如果自行解決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福利,其工資多半顯負數,但從村級防疫員使用性質來看,根據上級要求,防疫工作必須實行「春秋普免與平時補免相結合」,再加上疫情報告、畜牧統計、協助產地檢疫等工作任務,無形之中又變成了常年用工。建議國家出台村級防疫員管理辦法,明確其工作性質,妥善解決其勞務費、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等問題,以便防止基層防疫隊伍出現「青黃不接」的現象。
3.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如下:
一、總則
第1條為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2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第3條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4條動物檢疫的范圍、對象和規程由農業部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5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6條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二、檢疫申報
第7條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第8條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1)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2)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3)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9條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10十條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11條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採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12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產地檢疫
第13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14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1)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2)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3)臨床檢查健康;
(4)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5)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准。
第15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1)來自非封鎖區;
(2)臨床檢查健康;
(3)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16條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1)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2)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3)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4)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5)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第17條出售、運輸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1)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2)按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3)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18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19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20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30天。
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費。
4.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怎麼處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做粗根據國家有關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與輸出國簽訂的雙邊協定、貿易合同和信用證等規定對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實施檢疫,對不合格的入境檢疫物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其代理人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和技術指導下作熏蒸、消毒、退回或銷毀等處理,具體處理方法根據貨物攜帶病蟲害的不同情況而決定。
經檢疫發現入境檢疫物攜帶我國政府禁止傳入的一、二類危險性病蟲害,整批貨物必須作熏蒸、消毒等滅害處理。如無有效處理方法或病蟲害為害嚴重並已失去使用價值的,作退回或銷毀處理。
經檢疫發現入境檢疫物攜帶危險性病蟲害違反雙邊協定、貿易合同和信用證規定;或者病蟲害為害嚴重,影響貨物質量的作熏蒸、消毒等滅害處理。無有效處理方法或病蟲害為害嚴重並已失去使用價值的,作退回或銷毀處理,但通過限制措帶胡物施能達到防疫目的,則採取限制使用地區、使用范圍、使用時間、限制加工地點、加工方式、加工條件等措施,達到檢疫目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蠢液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5.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動物檢疫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動物檢疫,是指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從事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五條國家對動物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調出離開產地前,貨主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第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畜牧獸醫站和其它有條件的單位聘用專業獸醫人員,作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派出動物檢疫員,代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規定范圍內的檢疫任務。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檢疫規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七條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標准和農業部頒布的檢疫標准、檢疫對象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動物檢疫。
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規定的檢疫標志。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八條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或者承運人必須在裝貨前和卸貨後進行清掃、洗刷,並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指定單位進行消毒後,憑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裝載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由貨主或者承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九條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應當執行動物防疫證章填寫及使用規范的規定。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七天;賽馬等特殊用途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可延長至十五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三十滑叢宏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有效期與當次運輸動物或動物產品的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產地檢疫
第十條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由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一條貨主按下列時間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動物提前三天;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提前十五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
第十二條動物產地檢疫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標准實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動物、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的動物,必須來自非疫區,免疫在有效期內,並經群體和個體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二)豬、牛、羊必須具備合格的免疫標識;
(三)未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除符合上述條件外,必須經過實驗室檢驗合格。
第十三條動物產品經產地檢疫,符合下列條件或者按照以下鄭茄規定處理後,出具動物產品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的原產地無規定疫情,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消毒。炭疽易感動物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炭疽沉澱試驗為陰性,或經環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達到動物健康標准;
(三)骨、角等產品的原產地應無規定疫情,並按有關規定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參展、參賽和演出的動物在啟運前,必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必要時,可以進行實驗室檢驗。到達參展、參賽、演出地點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五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信冊,貨主必須到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臨床健康檢查和實驗室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到達接受地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接受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六條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疫合格後方可啟運;到達輸入地後,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三章屠宰檢疫
第十七條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十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廠、點)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屠宰前和屠宰後檢疫。
第十九條對動物應當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明進行收購、運輸和進場(廠、點)待宰。動物檢疫員負責查驗收繳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至少應當保存十二個月。
第二十條動物檢疫員按屠宰檢疫有關國家和行業標准實施屠宰檢疫。
動物屠宰前應當逐頭(只)進行臨床檢查,健康的動物方可屠宰;患病動物和疑似患病動物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動物屠宰過程實行全流程同步檢疫,對頭、蹄、胴體、內臟進行統一編號,對照檢查。
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標志,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按規定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一條未實行定點屠宰和農民個人自宰自用動物的屠宰檢疫,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檢疫管理
第二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對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對尚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檢疫或者無檢疫合格證明的依法實施補檢;證物不符、檢疫合格證明失效的依法實施重檢。
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或者重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檢疫程序進行。對補檢或者重檢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檢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塗改、偽造、轉讓檢疫合格證明的,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並出具相應的檢疫證明。對不出具或不使用國家統一規定檢疫證明的,或者不按規定程序實施檢疫的,或者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對重復檢疫、重復收費等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及主管領導,要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動物檢疫員應當加強培訓、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任免、獎懲機制。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檢疫、消毒,按國務院物價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和消毒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