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動物檢疫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動物檢疫,是指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從事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第五條國家對動物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調出離開產地前,貨主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第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畜牧獸醫站和其它有條件的單位聘用專業獸醫人員,作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派出動物檢疫員,代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規定范圍內的檢疫任務。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檢疫規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第七條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標准和農業部頒布的檢疫標准、檢疫對象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動物檢疫。
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規定的檢疫標志。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第八條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或者承運人必須在裝貨前和卸貨後進行清掃、洗刷,並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指定單位進行消毒後,憑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裝載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由貨主或者承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第九條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應當執行動物防疫證章填寫及使用規范的規定。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七天;賽馬等特殊用途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可延長至十五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三十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有效期與當次運輸動物或動物產品的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相同。第二章產地檢疫第十條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由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第十一條貨主按下列時間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動物提前三天;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提前十五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第十二條動物產地檢疫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標准實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動物、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的動物,必須來自非疫區,免疫在有效期內,並經群體和個體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二)豬、牛、羊必須具備合格的免疫標識;
(三)未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除符合上述條件外,必須經過實驗室檢驗合格。第十三條動物產品經產地檢疫,符合下列條件或者按照以下規定處理後,出具動物產品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的原產地無規定疫情,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消毒。炭疽易感動物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炭疽沉澱試驗為陰性,或經環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達到動物健康標准;
(三)骨、角等產品的原產地應無規定疫情,並按有關規定進行消毒。第十四條參展、參賽和演出的動物在啟運前,必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必要時,可以進行實驗室檢驗。到達參展、參賽、演出地點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第十五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貨主必須到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臨床健康檢查和實驗室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到達接受地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接受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貳』 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衛生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衛生檢疫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傳播,保護社會生產和人身健康,維護國家信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國務院關於貿易性動物產品出境檢疫管理體制的通知》,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加工、經營和儲運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以下簡稱出口動物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是全國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衛生檢疫工作的管理機關。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等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公布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衛生檢疫法規、檢驗方法、規程、消毒措施和管理制度等,並組織實施。
(三)、統一審查、辦理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的國外申請注冊或者備案工作。
(四)、負責對外簽訂有關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衛生檢疫條約協定及技術交流活動。
(五)、負責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衛生檢疫人員的培訓,開展獸醫衛生檢疫科學研究。第四條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出口動物產品的獸醫衛生檢疫工作。
(一)、審查、辦理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的注冊、登記或者質量許可證。
(二)、對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的獸醫衛生檢疫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出口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三)、對存放於車站、港口、機場等出口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和監督管理。第五條出口動物產品必須經過檢疫,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加工出口。第六條商檢機構對出口動物產品實施獸醫衛生檢疫的依據:
(一)、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動物產品的獸醫衛生檢疫有規定的,按規定檢疫。
(二)、外貿合同對出口動物產品的獸醫衛生檢疫有要求的,按合同要求檢疫。
(三)、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沒有規定,外貿合同也沒有要求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獸醫衛生檢疫。第七條本辦法所指的動物產品是指供貿易性出口的,來源於飼養或野生動物(如畜、禽、獸、蛇、龜、魚、蝦、貝、蟲、蠶、蜂等)的肉、臟器、油脂、奶、蛋、生皮、毛類、絨類、羽毛、鬃、蹄、角、骨、血液、蜂蜜等未經加工或者已經加工的產品。第二章檢疫檢驗管理第八條商檢機構獸醫衛生檢疫人員應參與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的原料進廠、宰前、宰後、加工全過程的獸醫衛生檢疫工作。第九條用於加工出口動物產品的畜禽必須有農牧獸醫部門出具的非疫區證明和獸醫部門出具的檢疫健康證明,方准收購。第十條活畜禽進廠後,獸醫衛生檢疫人員必須按出口肉類獸醫衛生檢疫有關規定進行宰前檢疫。大家畜(豬、馬、牛、羊)逐頭檢疫,抽測體溫;其他畜禽逐群檢疫;必要時進行實驗室檢驗;健康畜禽由獸醫出具送宰通知單,發現疾病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死畜禽必須在獸醫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一條獸醫衛生檢疫人員必須按規定實施宰後檢驗,逐頭(只)進行頭部、胴體、內臟檢驗,必要時進行實驗室檢驗。發現疾病,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二條乳與乳製品的原料、蛋與蛋製品的原料須來自安全非疫區健康無病的畜禽。
蜂產品須來自在無人畜共患病和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安全非疫區放養的蜂群。
乳及乳製品、蛋及蛋製品、蜂產品、水產品等均須經檢疫合格後,方准出口。第十三條用於加工出口畜產品的原料,必須來自安全非疫區,並經產地獸醫檢疫部門或經屠宰加工廠的獸醫檢驗,出具檢疫證明,方准收購、調運和加工。第十四條生皮張類、絨類、毛類、鬃尾類等出口畜產品必須進行炭疽菌檢驗,或者按有關規定消毒。進口皮張再轉口的,必須持有獸醫部門的消毒證明,方准換證出口。第十五條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必須建立健全宰前、宰後等原始檢疫記錄作處理情況報告,定期統計,保存三年,並接受商檢機構檢查。第十六條經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檢疫合格的出口動物產品由主任獸醫簽發《工廠獸醫衛生檢疫結果單》。
『叄』 動物檢疫的六個法定
一、總則
第1條為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2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第3條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4條動物檢疫的范圍、對象和規程由農業部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5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6條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二、檢疫申報
第7條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第8條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1)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2)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3)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9條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10十條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11條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採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12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產地檢疫
第13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14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1)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2)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3)臨床檢查健康;
(4)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5)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准。
第15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1)來自非封鎖區;
(2)臨床檢查健康;
(3)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16條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1)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2)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3)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4)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5)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第17條出售、運輸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1)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2)按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3)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18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19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20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30天。
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費。
『肆』 動物檢疫程序及提交的資料有哪些
法律分析: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四十九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