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打籃球意外傷害 怎樣賠償
1、如果對方不是故意傷害受害者的身體或者嚴重違反競技規則,那麼對方的行為是體育運動競技比賽中合理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如果對方是故意傷害受害者的身體或者嚴重違反競技規則,則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❷ 學校組織籃球比賽受傷誰承擔責任
法律分析:若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由學生自己或者造成學生受傷的人擔責。
法律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一)地震、雷擊、台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四)學生自殺、自傷的;(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❸ 打籃球的時候碰撞對方意外受傷,需要賠償嗎
打籃球把別人撞傷了的,如果屬於合理的身體沖撞導致的傷害的,則不需要給予傷者賠償;因為籃球這種人體直接接觸的對抗性體育運動,完全有可能發生人身損害後果,自願參加這種具有風險性的競技運動,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合理的身體沖撞導致的傷害屬於意外,撞人的一方沒有賠償責任。
但是如果是由於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另一方被撞受傷的,則撞人的這一方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❹ 如果在打籃球中不小心撞傷同學``是否要負法律責任
根據相關法律,學校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學校能證明履行了相應職責,則無責任。如果在打籃球的過程中雙方均沒有過錯,應當由雙方或其監護人承擔責任。 如果在打籃球的過程中存在過錯,成年就自己承擔,未成年監護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法律分析
相關法律是關於學校無過錯,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不負擔法律責任的規定。這些因素或屬於不可抗力、意外原因等法律上可以免責的情形,或者與學校行為沒有直接關系。即無過錯就無責任的原則。有不可抗力、不能預見與不能克服的因素、難於預見的學生特殊身體狀況的因素、學生自主意識行為、學生自主參加具有風險性活動、其他意外因素等六種因素造成的傷害事故。相關法律規定了發生以上情況如何歸責,歸責指在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或者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的發生後,侵權的責任或者說所造成的損失歸屬何人承擔。歸責原則就是歸責的基本規則,是確定行為人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准。歸責原則是全部侵權責任規范的基礎,一定的歸責原則決定著侵權行為的分類,也決定著責任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負擔、損害賠償的方法及原則、免責條件等問題。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原則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損害賠償原則是責任認定後,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依據,是以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基礎並受制約的。因此需要明確在認定事故責任時應當遵循的歸責原則。
法律依據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一)地震、雷擊、台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四)學生自殺、自傷的;(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❺ 籃球比賽中意外受傷責任人要不要賠償
適當的體育運動,對人的身心健康有益。不過,諸如打籃球等較為激烈的競技運動中,受傷是難以避免的。事實上,原本的「球友」因為賠償問題「反目成仇」,甚至對簿公堂也都屢見不鮮。
那麼,受傷的一方能否向行為人要求賠償?可能還涉及哪些主體需要承擔責任?
根據以往判決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已經明確,體育活動中發生人身損害,原則上不由行為人分擔損失。但如果行為人在體育活動中嚴重違背運動規則且損害後果特別嚴重的,可以酌情予以適當補償。
此外,從司法實踐中來看,賽事主辦方、學校等相關主體,如果沒有盡到自身義務,也需要承擔一定責任。
無特殊情形
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2017年12月,王兵與劉強等多人在河南許昌某中學籃球場相約踢足球。劉強在防守過程中,與王兵發生沖撞,導致其受傷。後經鑒定,王兵構成十級傷殘。他認為,劉強在防守中將自己碰倒,導致受傷,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雙方後因協商無果,訴諸法庭。王兵要求劉強賠償醫葯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1萬多元。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認為,體育競技活動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險性,雙方當事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經常參加體育競技活動,對該活動潛在的危險和可能的損害應當是有預見和認知的,因此劉強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4條等的相關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依據公平原則,法院判決劉強賠償王兵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0218.39元。
一審判決後,劉強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則認為,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規定,確認由雙方共同分擔損失並無不當,判決維持原判。
記者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也有類似案件中,法院判決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也不分擔損失。
2017年2月,李正與周南峰在打籃球時發生沖撞,導致李正摔傷骨折。隨後,李正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此案時認為,競技體育運動中出現人身傷害事件屬於正常現象,損害後果除行為人主觀故意所致以外,一般應由受害人自行承擔。因為參與者系自願參加這種帶有危險性的體育比賽,同時其又對所參與項目的危險性具有充分的認識,應視為「同意甘冒風險」即「同意風險自擔」。因而只要行為人沒有侵害受害人的惡意或嚴重違反比賽規則,行為人對其引起損害的後果就沒有過錯,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該院認為,公平原則作為侵權責任法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的特別規定,僅適用於特殊情形,比如僅適用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具體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人分擔損失;意外情況下造成的損害;為對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進行的活動中受到損害。
適用公平原則的意外傷害應限制在極少數意外傷害事件中,不應將對調整極少數意外傷害情況下的公平原則適用於日常體育活動的風險負擔。
行為人不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不應適用公平原則分擔損失,否則對抗性體育運動的參賽者將人人自危,不利於體育運動的健康發展。
李正隨後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北京市高院認為二審判決並無不當,駁回了再審申請。
事實上,最高法民一庭就此類案件的審判也給出了意見。在最高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集成(四)侵權責任篇中指出,對於在體育活動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考慮到受害者對參加體育活動所可能的風險具有合理的預見、該損害發生在體育運動場合,行為人的手段和行為方式等因素,原則上不應由行為人分擔損失。如果行為人在體育活動中嚴重違背運動規則且損害結果特別嚴重的,可以酌情給予適當補償。
學校、賽事主辦方等應盡到
自身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類案件中,許多當事人是在學校的未成年人,或者參加了競技類的比賽活動,學校、賽事主辦方等主體若未盡到自身義務,也需要承擔一定責任。
2015年5月,李紅梅和楊怡都參加了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舉辦的一場羽毛球賽。混雙比賽中,李紅梅與楊怡在爭搶一個球的過程中,被楊怡擊中左眼受傷。後經鑒定,李紅梅構成十級傷殘。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認為,楊怡與李紅梅之間,應屬於體育比賽中的合理碰撞,楊怡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但賽事秩序冊的第10條第5項中明確規定,運動員報名參賽前,須自行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且必須與組委會簽訂免責協議,方可參加比賽,李紅梅未按照比賽秩序冊上的該規定購買相關的意外險,與組委會也沒有簽訂免責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作為該項賽事的主辦方和承辦方,對運動員的人身應盡到保障義務,未盡到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原告沒有購買保險參賽,比賽的主辦承辦方未盡到相應的監督審查保障義務。應由主辦方承擔賠償責任,承辦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❻ 請問打籃球不小心打到別人,法律怎麼承擔責任
這個要看是否具體造成實質傷害,如果沒有造成實質傷害的話建議私下調節,如果造成傷害的話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若非故意,承擔一半即可。
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所以你所要做的就是做如下取證,首先要證明學校存在過失,這過失包括學校是否對對抗比賽做過賽前的培訓,是否在場上做了必要的保護措施(比如有無老師監護等),經過老師同意是否有證據。其次對於事故的發生,你要證明是意外事件。如果能對以上情況進行取證,法院的判決會對你比較有利,所承擔責任也會相對比較小(估計在30%左右責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