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特點
法律行為具有以下三個特徵:第一,法律性。法律行為是法的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可以用法律進行評價的人的行為,由此區別於一般的社會行為。第二,社會性。法律行為作為人的活動,具有社會性的特徵,法律行為並不是一種孤立的行為,而是其他社會行為的一種形式或一個方面。第三,法律行為是能夠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為是人所實施的行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應了人們對一定的社會價值的認同,一定利益和行為結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動方式的選擇
『貳』 中國傳統文化法律的特徵
一、法律受儒家倫理道德觀念的深刻影響,禮法結合達到十分完備的程度,封建法律莫基於儒家思想。
二、家族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重要地位。中國封建統治者深知「天下之本在國,國之本在家」,因而竭力宣揚「家齊而後國治」。
三、諸法合體,司法受行政干步。中國封建社會雖然設立了專門的司法機關,但囿於封建專制的橫暴,從來沒有獨立地行使過職權。
四、律經常受到其他法律形式的補充和制約。中國封建時代,律雖是具有代表性的比較穩定的國家大法,但還不是法的唯一形式。一些律外之法,不僅數量遠遠超過律,效力也凌駕於律之上。
五、獨樹一幟的「律學」體系。「律學」成了依據儒家學說對以律為主的成文法進行講,習、註解的法學。
具體請參考《中國法制史》
『叄』 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特點
我認為中國古代法律的主流是刑法,從中國古代千年立法來看,中國強調政府的管理功能。
『肆』 如何理解中國傳統法律文化
對於古代法與傳統法的區分,對於法律史研究具有特殊的意義。當然,從實用性的角度而言,甚至現代的法律從業者們也完全可以不考慮中國古代對法律的認識,他們完全可以裝作完全不知道近代以前中國曾經也有法律,可以認為西方法律制度移植進來以前,中國只是一片法律的荒漠。但對於法學研究者而言,採取這種態度就是極為不負責任的,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學術素養上的缺失。當然,也有許多學者,按圖素驥地在中國古代社會中去尋找與西方法律相對應的東西。當然,這種努力也不是完全徒勞的,但很可能是一種取巧的研究方式
探求中國法律的獨特性是非常必要的學術目標,沒有對這種獨特性的深刻認識,任何對中國傳統法律的自覺形穢和妄自尊大都會顯得荒誕不經。而如果想要探求中國傳統法律的獨特性,其根本在於對中國傳統法進行真實的描述。我們知道,對真實歷史的忠實描述是歷史學家的基本職責。這就要求描述者必須站在一個平衡的角度進行觀察,任何附帶的觀念性認識都會使這種平衡被打破,從而喪失掉歷史的真實性。筆者認為,馬小紅教授在對於所謂民間法的辨析中就體現了一個歷史學者對歷史進行忠實描述原則的恪守。她指出:「將源於西方的『民間法』理論與學說用於中國古代法的研究也許並不合適。」這種從概念出發的研究缺乏必要的歷史真實性的基礎。筆者非常贊同馬小紅教授的在中國「國家與社會的分離幾乎是微不足道的」這個觀點。這個古代,由於禮的范圍本身就涵蓋了社會規范的方方面面,其與法之間在內容上只存在包容的關系,只有在形式上間或有一些區別,比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中所列舉的那些禮律不合的例子。應該看到這種不合,並非禮與法之間的對立,而是隨著時代的發展,禮與法共同面對的實踐問題。
『伍』 中國法律傳統的特點是什麼
一、禮法結合,一準乎禮
與西方古代法律同宗教相生相伴不同,中國古代法制深受儒家學說和倫理綱常的影響。其顯著的特徵是把維護「三綱五常」為核心的禮教作為立法、司法的宗旨,要求法律「一準乎禮」。禮的精神是親親、尊尊,即維護「父子有親、君臣有義、夫婦有別、長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人倫關系。禮起源於氏族社會的祭祀活動和習俗,禮法關系始終是中國古代法制的主題。大量可征的文獻證明,西周時期,中國已進入了禮治時代。周禮是包括個人、家族、國家、社會的行為原則和規則的復雜體系,其中有關規范國家基本制度和「失禮入刑」的禮,屬於法律規范性質。西漢初,引禮入律已開其端。叔孫通制定朝儀制度,就吸收了周禮的朝覲之禮等禮制。兩漢時期,通過經義折獄、以經釋律和引禮為法,儒家思想在法律領域中逐步取得了正統地位;皇親貴戚和大臣犯罪奏請皇帝裁奪的「上請」制度、父子相隱的訴訟原則被廣泛運用。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法制沿著禮法結合的道路不斷完善的重要發展時期。曹魏依照「尊尊、貴貴、親親」原則,首創「八議」入律。西晉貫徹「尊卑、長幼、親疏有別」原則,開創了依服制定刑罰的先例。北魏加入了「存留養親」和「官當」條目。北齊為了強調「忠君」、「孝親」原則,將「十惡」列為「名例」之首。《唐律疏議》「一準乎禮」,成為封建律典的楷模。宋代以後,各朝效法唐制,立法和司法都貫徹了「禮法結合」、「一準乎禮」的精神。
儒家禮教綱常對法律的影響是全方位的,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充滿了濃厚的倫理色彩。禮教綱常被奉為立法和司法的指導思想,「明禮以導民」、「德主刑輔」、「明刑弼教」成為法制的基本原則。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禮儀規范和各種道德規范,通過法律固定下來,要求全體臣民一體遵守。依照「失禮則入刑」的原則,把違犯倫理規范的行為列為刑罰懲處的對象,以確保法律實施過程本身就是推行教化的過程,使法律成為實現德化天下這一目標的手段。歷代法制都把維護以「三綱五常」為核心的社會等級關系作為法律的首要任務,其中「君為臣綱」位列三綱之首。法律確認君主有至高無上的地位,從各個方面維護君主的尊嚴、人身安全、權力不受侵犯。法律把嚴重 危害 君權和人倫關系的「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均列為「十惡」重罪,常赦所不原。法律確認不同身份的人,法律地位不同,少數權貴享有「議」、「請」、「減」、「免」、「官當」、「收贖」等特權;確認以父權、夫權為核心的家族內部倫理關系,確認良賤有別。不同身份的人犯罪,刑有等差。統治者把他們認為重要的道德規范都上升為法律,把他們認為違背倫常的行為都列為懲處對象,實現了禮與法的高度結合。
二是在立法司法中貫徹了仁道、恕道和慎刑、恤刑精神。「仁」是儒家哲學思想的核心,也是倫理道德的重要內容和要求。受仁、恕之道的影響,法律規定對老人、兒童、孕婦這幾種人犯罪予以減輕刑罰或免刑,稱之為「三縱」。對不識、遺忘、過失犯罪減輕刑罰,稱之為「三宥」。對已知悔悟自首者,對官吏因公務失錯「自覺舉」者,亦予減刑或免刑。歷代法律還規定了許多憫恤囚犯的措施,如法官不得違法拷訊,違者反坐。在獄政管理方面,規定不得虐待囚犯,家人送來飯食要為之傳遞,衣服不夠的發給衣服,有病要給以醫治,病重者要脫去枷鎖,對虐待致死罪囚的法官要追究責任,如此等等。古代法制在維護禮教綱常、等級制度的同時,也體現了一些人道主義的積極精神。
二、以民為本,抑強扶弱
與世界上延續時間較長的其他法系相比,中華古代法律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把法律視為人為的規范體系,奉行民本主義,而不像其他法系那樣把法律視為神的直接或間接旨意。先秦諸子對於法律起源的探討大多是從人類生活本身尋找原因,並都認為法律實際上是政治統治者的創造物。中國傳統文化中有豐富的民本思想,法制也同樣體現了這一特色。民本思想的歷史淵源久遠。《尚書·五子之歌》說:「民惟邦本,本固邦寧」。孟子雲:「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1]漢代賈誼曰:「聞之於政也,民無不以為本也;國以為本,君以為本,吏以為本;故國以民為安危,君以民為威侮,吏以民為貴賤,此之謂民無不為本也。」[2]歷史上許多統治者都懂得民眾的力量。唐太宗說:「舟所以比人君,水所以比黎庶。水能載舟,亦能覆舟」[3]。在中國傳統文化特別是儒家哲學中,「仁」是其核心和出發點,而民本主義正是從儒家的「仁學」中衍生出來的。漢朝以後各代在立法的過程中,均貫徹了民本思想,要求各級官吏從整體、長遠利益著眼,嚴格約束自己的行為,「博施於民」,「使民以時」。幾乎所有的王朝都把「以民為本」作為治國的指導思想和法制建設必須貫徹的原則。
民本思想貫穿於古代法制的許多方面,主要表現為:一是嚴法治吏,打擊官吏迫害和盤剝百姓的行為。官吏是社會上有權勢的強者,歷來民之害者,莫甚於貪官污吏。歷朝法律中相當部分的內容,都是用以治吏的。法律嚴厲打擊官吏貪贓枉法、賦役不均、丁夫差遣不平、私役部民夫匠、上下勾結盤剝平民等不法行為,其目的是為了肅整吏治,防止「官逼民反」。二是法律嚴厲打擊地主、強豪兼並土地、盜耕種官民田、強占良家妻女、欺行罷市、哄抬物價、違禁取利等不法行為。三是法律對契約關系、商業貿易、度量衡器、器物製造、物價評估、買賣自由等做了詳細規定,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為平民百姓提供安定的生產和生活環境。四是法律上對老小、廢疾、婦女等弱勢群體給予適當優待。如規定老少廢疾犯罪,審判時不予拷訊;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贖;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規定婦人犯罪應決杖者,除奸罪外,均不去衣受刑,並免除刺字。犯徒流罪,決杖一百,餘罪收贖。女性死囚犯懷孕者,暫不行刑,待產後方執行。五是救濟災民,對官吏坑害百姓和隱報災情的行為予以嚴厲制裁。六是制定了不少便民訴訟的法律措施。實行了匭函、登聞鼓等制度,以方便百姓申冤和減少冤獄。
三、家族主義,家國一體
中國古代地處東亞大陸中心,自給自足的農業經濟佔主導地位,組織和維持農業生產的基本單位是家庭。這種社會環境和經濟結構是宗族組織和宗法意識形成的土壤。家族是中國傳統社會的基本細胞,天下一家、家國一體的觀念代代相傳,根深蒂固。正統思想認為天下之本在國,國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大學》說:「欲治其國者,先齊其家。欲齊其家者,先修其身」;「身修而後家齊,家齊而後國治,國治而後天下平」。從「齊家、治國、平天下」的理念出發,孝移作忠,父權延伸為君權,維系血緣家庭的倫理道德同維護君主政權和社會秩序的國家法律彼此相通。孝悌為齊家之本,是宗法社會重要的道德規范,也是重要的法律規范。家族倫理與法律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從而使法律帶有濃厚的家族主義色彩。
古代法制中家族主義的特色表現在:其一,法律明確維護家族內部的倫理關系。封建婚姻以祖宗嗣續為重,家庭以父權、夫權為中心,以父父子子、長幼有序、男尊女卑為基本倫理規范,法律對這種人倫關系嚴加保護。其二,在刑名方面,法律區分親與非親的界限,對親屬間相犯作了許多特殊的規定,嚴重敗壞人倫的行為被列為重罪。一些對平常人來說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只因行為對象按倫理關系在服制之內,便被科以不同罪名,處以刑罰。譬如,古代向官府告發人犯罪,對一般人來說是正常的事情。然而,若子孫告父母、祖父母,卑幼告大功以上尊親屬,除非被告人屬於謀反、謀大逆、謀叛大罪,否則不管告的實與不實,都要以「干名犯義」論罪。其三,在科刑方面,因血緣關系的親疏和承擔法律義務的不同,量刑有輕重之別。除侵犯財產的「盜竊」罪視親疏關系程度由疏至親逐級遞減外,其餘親屬間的人身相犯,均由疏至親逐級加刑。血緣關系愈近,卑幼侵犯尊親屬處刑愈重。歷代法律對尊長與卑幼相毆、相盜、相奸、相謀殺等都有詳細規定,其基本精神是從法律上保障尊長的地位和家族內部的倫理關系不受侵犯。其四,家族倫理以宗為本,故法律上體現了「親親仁民」、「法情並立」的精神。如規定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若祖父母,父母年老得病需俸養而家無其他成丁者,可奏聞皇帝裁決;若犯徒、流罪者,可以贖罪,以存留養親。在司法實踐中,歷代對一些輕微犯罪,也往往「曲法伸情」。
基於「家族主義」、「家國一體」的理念, 歷朝 君主重視「以孝治天下」,一些觸犯人倫道德的行為,被上升為法律,提升為危害國家和社會安全的犯罪。《論語·學而》曰:「其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鮮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亂者,未有之也。」孝悌被視為預防犯罪的有效手段,成為安定統治秩序的根本條件。反之,不孝不悌被視為亂國之源,必須當作最危險的犯罪行為嚴懲不貸。按照「家國一體「的思想,任何有悖人倫道德的行為,都與國家安危聯系起來。一些在今人看來屬於違反道德的行為,如罵父母、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奉養有缺,也被列為「十惡」不赦之罪。家族成員中犯「謀反」、「謀叛」等重罪者,除本人處死外,同居親屬坐以株連之罪。若以現代法學觀點評析古代法律,就會看到傳統法律中哪些混淆法律與道德的界限,以及情、罪與刑罰畸輕畸重的法律規定,多是與「家族主義」、「家國一體」的立法指導思想有關。
四、天下本位,義務互負
人們通常認為「義務本位」是中國傳統法制的一大特徵,這是有一定道理的。與古代希臘、羅馬及中世紀的西歐國家的法律制度比較,不難看出,無論是古代希臘的雅典「憲法」、古代羅馬的羅馬法,還是中世紀西歐的羅馬法、城市法、商法和英吉利王國的普通法等,都滲透著一定的民主氣息,法律上規定了社會成員的「權利」、「義務」或「自由」等。而中國傳統法律只規定義務,不書權利,具有濃厚的「義務本位」的色彩。
然而,用「義務本位」表述中國傳統法制的特徵似不夠全面,也不能明確地界定它與其他法系中「義務本位」的區別。中國古代法律中的義務同古代埃及、印度法律中的義務有所不同,後者系個人對君主、奴隸對奴隸主的單方面義務,是一種片面的義務。中國古代法制則不同,法律規定的義務是社會各階層的相互之間的義務,體現了為社會、國家和他人盡義務的精神。中國古代把人際關系概括為「五倫」,即君臣、父子、夫婦、兄弟、朋友,其相互的義務 關系是 君禮臣忠、父慈子孝、夫良婦順、兄友弟恭、朋友有信。法律中凡與五倫相涉者,均體現了相互的義務關系。按照法律規定,官吏必須恪守職責、忠君報國;朝廷給予官吏一定的俸祿和禮遇。平民必須按時交納稅糧,承擔差役;國家有「愛民」、「教民」、「保民」之職責。在家族內部,尊長有撫養、教育、保護卑幼之責任,卑幼有服從、贍養尊長之義務。家庭以家長為中心,但同時對於出現脫漏戶口、欺隱田糧、稅糧違期、逃避差役等承擔法律責任。在朋友之間,彼此承擔互信的義務。在無服制的社會成員之間,彼此對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承擔法律責任。在長官和下屬之間,彼此因公務失錯承擔連帶責任。歷朝法律對各階層人士違背法定義務的行為如何懲處,都做了詳細的規定。所有這些都說明,中國古代法律中的義務,在許多方麵包涵著屬於社會義務、國家義務的內容。社會成員在對他人、社會、國家履行義務的同時,也接受他人、社會、國家對自己的義務,具有「義務互負」的性質。
中國傳統法制缺乏「權利」理念而具「義務互負」的特色,有其深刻的社會和思想原因。在中國古代,長期實行的是君主專權的中央集權制度,加之工商業和國際貿易不夠發達,統治者和國民普遍缺乏平等、自由、權利的意識。而儒家思想作為占統治地位的指導思想,對法的特徵的形成有決定性的作用。就儒家的法價值論而言,主要是「天下本位」思想、家族倫理主義、民本主義、大一統的君主主義、禮治主義。在這些法價值論中,「天下本位」是最高的價值目標,也是最重要的法價值論,其他幾個方面的法價值論均系「天下本位」思想所派生。天下為公,是古人追求的最高理想。儒家發展了這一思想,並把它奉為法的最高價值目標。檢閱自先秦至明清諸子百家的著作,「天下為公」、「天下大同」、「天下歸仁」、「天下之法」的詞語比比皆是。他們所說的「天下」,以地理意義即大一統的疆土為基本含義,兼含有「人民」、「民心」之義。古人眼中的「天下」概念,並不是在任何時候都與「國家」的概念等同的,常常是將天下置於個人和國家之上。荀子說:「國,小具也,可以小人有也,可以小道得也,可以小力持也;天下者,大具也,不可以小人有也,不可以小道得也,不可以小力持也。國者,小人可以有之 ,然而未必不亡也;天下者,至大也,非聖人莫之能有也。」[4] 歷代 君主也總是打著「一天下、保庶民」的旗號,推行大一統的君主主義。各朝法律基於「天下本位」的理念,在法律上就如 何維護 君權、維護社會秩序以及各階層人們的利益,做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受儒家「天下本位」法的價值論的影響,禮教綱常把克己尊禮、寬以待人奉為社會道德的重要規范,重視國家和社會利益而輕視個人利益,導致法律上規定義務而忽視權利。
五、追求和諧,注重調解
中國古代和諧觀念十分突出,主張法須與天道相和諧,與社會相和諧。《中庸》說:「和也者,天下之達道也。」《文子·上仁》:「夫萬民不和,國家不安。」漢代董仲舒說:「天有四時,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時通類也,天人所同有也。慶為春,賞為夏,罰為秋,刑為冬。」[5]司法活動要與天道的運行相應,這體現了古人對天人和諧的追求。基於這一理念,無訟成為實現社會和諧的目標。孔子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6]《周易·訟卦》認為:「訟」為「終凶」、 「訟不可長也」。由於崇尚無訟,形成了厭訟、賤訟的觀念。唐、宋、明、清的律典都設有專條,把教唆辭訟者作為打擊對象。從追求和諧的要求出發,「刑期於無刑」被視為刑罰的根本目的,「以德去刑」、「先教後刑」、預防犯罪成為法制的重要指導思想,「貴存中道」成為必須遵循的立法原則。從現存的歷朝發布的勸民息訟的告示看,息爭化訟成為評價官吏德化、政績大小的標准,也是各級官吏特別是地方官吏的重要職責。
注重調解是中國傳統法制的一大創造。現存的古代史籍和判例判牘中,刑事訴訟資料甚多,而民事訴訟資料較少,故對於古代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是否不分的問題,學界尚有爭論。在任何社會中,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大量發生的,它多於刑事案件是不言而喻的。在中國古代社會,雖然沒有民法的概念,但民事、刑事的管轄或審級是不同的。[7]歷史上流傳下來的民事訴訟案件之所以較少,這與大量的民事糾紛是通過調解解決的有關。就民事糾紛的審理或處理而言,漢代鄉為初理,唐代由里正初理,元代由社長初理,明代由里甲老人初理。這些所謂初理,實際上屬於民事調解。清代民事糾紛由族正房長、村正及村之賢德者調解,不果,再由巨紳里保評之,然後上達官府。不少朝代為了防止大量戶婚田土糾紛矛盾上交官府,也為了更好的息訟寧人,對民事糾紛案件上訴官府的范圍作了嚴格限制。如通行於有明一代的《教民榜文》規定:「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輒便告官,務要經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斷」;「鄉里中,凡有奸、盜、詐偽、人命重事,許赴本管官司陳告」。[8]也就是說,除涉及刑律的案件外,其他均先由里甲老人調解審理,不服者方可上訴官府。其他朝代處理民事案件的辦法亦大多如此。中國古代實行的由鄉里組織調解解決民事糾紛的制度,使民間發生的絕大多數糾紛得以解決,既有利於正確處理鄉里發生的矛盾,息事寧人,也極大地減少了官府的負擔,應當說是一種值得肯定的法律措施。
『陸』 中國古代法律起源的特點是什麼
中國古代法律起源的特點:引禮入法,禮法結合;家庭本文,倫理法制;法為治世之具,緣法斷罪;無訟是求,調處息爭;法典體例上的「諸法合體,民刑不分」與法律體繫上的「諸法並存,民刑不分」。
基本特徵:
立法主體:君主製法,法律以君主意志為轉移;
指導原則:以禮教為指導原則和理論基礎;
法律的主要內容:諸法合體,以刑為主。法典中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
在以刑法為主要內容的同時:也有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的相關規定;
司法與行政的關系:司法從屬於行政,不同等級的行政官員同時也是不同管轄范圍的司法官員。
(6)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徵有哪些擴展閱讀
歷代行政法規
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中國古代雖然把各種律令混合制訂在一起,但唐以後也有單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適應奴隸制的需要,隨著權力機構的建立,產生了最初形態的行政法制。商代,「齊之以禮,齊之以刑」,禮法構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但是,夏、商時期對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是以習慣法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時期的《周禮》(亦稱《周官》)中載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考工記》6篇。
《六典》即治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禮、事四典實為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漢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權的統一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關於職官建制、任免、銓選、考核之法;《內吏雜律》是關於京官政務之法規。
《行書律》是有關公文規定的法規;《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關經濟、手工業的行政管理法規,內容十分豐富,充分顯示了統一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柒』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內容和特徵有哪些
①以儒家思想為理論基礎,擺脫了宗教神學的束縛.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的綱常名教成了立法與司法的指導原則,維護三綱五常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由漢至隋盛行的引經斷獄,以突出的形式表現了儒家思想對於封建
法制 的強 烈影
響.中國封建法律與西方不同,西方中世紀法律體系中塗有神靈色彩的宗教法規是重要的組成部分,起過維護封建統治的特殊作用.但在中國,早在奴隸制末期神權法思想已經發生動搖.在中國封建法律體系中,不存在中世紀西方國家那種宗教法規,儒家的綱常名教代替了以神為偶像的宗教.
②維護封建倫理,確認家族法規.中國封建社會是以家族為本位的,因此,宗法的倫理精神和原則滲入並影響著整個社會.封建法律不僅以法律
的強 制力 ,確認父權
、夫權,維護尊卑倫常關系,並且允許家法族規發生法律效力.由宋迄清,形形色色的家內成文法是對國法的重要補充,在封建法律體系中佔有特殊的地位.
③皇帝始終是立法與司法的樞紐.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所發詔、令、敕、諭是最權威的法律形式,皇帝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廢法;皇帝又是最大的審判官,他或者親自主持庭審,或者以「詔獄」的形式,敕令大臣代為審判,一切重案會審的裁決與死刑的復核均須上奏皇帝,他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
.而西方 國 家 中世紀在相當長時間里,各級封建領主都享有獨立的立法權和司法權.
④官僚、貴族享有法定特權,良、賤同罪異罰.中國封建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以各種特權.從曹魏時起,便仿《周禮》八辟形成「八議」制度.至隋唐已確立了「議」、「請」、「減」、「贖」、「官當」等一系列按品級減免罪刑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從法律上劃分良賤,名列賤籍者在法律上受到種種歧視,同樣的犯罪,以「良」犯「賤」,處刑較常人相犯為輕;以「賤」犯「良」,處罰較常人為重.中國的封建法律,同世界上任何國家的封建法律一樣,是以公開的不平等為標志的.
⑤ 諸法合體 ,行政機關兼 理司法
.中國從戰國李悝著《法經》起,直到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訴訟等方面的內容.這種諸法合體的混合編纂形式,貫穿整個封建時代,直到20世紀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變.
在漫長的封建時代,中央雖設有專門的司法機關,但它的活動或為皇 帝所左右 ,或 受
宰相及其他行政機關所牽制,很少有可能獨立地行使職權.至於地方則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事務,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級雖專設司法官,實際仍是上一級行政機關的附庸.在整個封建時代,中央司法機關的許可權不斷分散,地方司法許可權不斷縮小,這是封建專制主義不斷強化的結果.
『捌』 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徵
由於禮治文化、地理環境、民族習尚和專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響,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逐漸地形成為一種獨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徵。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響,使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正在向現代法律文化轉型。從制度層面和價值層面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轉型進行闡釋,並對它的源流作探討。
第一
在法律觀念文化上,強調「禮法合一」,「德主刑輔」,而「禮」作為一種差別性的規則體系,被奉為治國之道。其中,古代中國過分地強調刑法與刑罰的作用,而忽視了法的預防功能。中國古代所講的禮其實是無所不包的,其涵蓋了人的衣食住行各方面規矩禮節,一旦不遵從即為「失禮」。如果嚴重違背禮,可能會「出禮則入刑」,刑律作為維護封建統治的最後也是最嚴厲的工具,也是凝聚民心的有力武器。
第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強調國家權力本位(實質上是家族權力本位),皇權至上,權大於法,法律受權力的支配與制約。其表現為: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為最高法權淵源;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長官兼有司法職權,司法與行政合一;最後,在法律結構體繫上,表現為公法與私法不分,訴訟法與實體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為核心的單一的、封閉的中華法系。
第三
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寧人,平爭止訟的法律心理普遍。一方面,「天人合一」的哲學基礎造就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諧,從而帶來無訟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為本位的中國傳統社會,注重人的社會義務,而忽視個人的權利;重視集體、大局的利益,使得個體成員的訴訟必然會受到社會、家族和家庭觀念的抑制。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在市場經濟觀念、經濟全球化浪潮和人們對權利的積極追求與重視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層面和價值層面發生了轉型。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在市場經濟觀念、經濟全球化浪潮和人們對權利的積極追求與重視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層面和價值層面發生了轉型。第四在法律審判中,無論民眾還是司法權行使者,皆強調天理、人情、國法的有機結合,而且在更多情況下將人情因素放大。如孔子所言「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即指中國人更講究人情因素,並將之視為高於法律的規定。在古代的「皇帝開恩」,也表明了法律在中國古代從來都不是解決糾紛與矛盾的最後防線,而毋寧是求助於人情和權威。筆者以為,這也並非不良因素,而是歷史環境和文化傳統使然,自西漢「罷黜百家,獨尊儒術」而使儒學成為顯學之後,統治階級要求人人克己,無意中已然抬高了人的親情倫理因素,人們習慣了倫理約束與禮教約束,以此約束自己,也約束他人,進而使彼此的權利義務對稱,維持一個自足自給之封建社會的法律文化。事實上,中國法律文化傳統可圈點之處太多,無法一一列舉,僅僅通過上述幾個方面表徵而已。
『玖』 簡述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文化特色
(一) 1、促進城市的出現 2、發展市民文化 3、打破小農經濟視野,促進城市的發展。 (二)第一、以儒家倫理學說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 從政治文化的角度講,傳統中國的主導思想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在統治階級的意識形態中居於核心地位。中國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不同於西方,固然有其具體的歷史條件,但儒家文化的影響起著重要的作用。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以儒家倫理學說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具體表現為: 其一,以「三綱」為核心的封建禮教作為指導立法、司法活動的基本原則。漢儒董仲舒將「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說成是合乎天道的倫理規范,用「天尊地卑,陽貴陰賤」的「天象」說明君臣父子夫婦的關系,從而把君權、父權、夫權神化為不可侵犯的神聖權力。古代法律制度的宗旨就是維護社會倫理秩序,自漢以後,維護「三綱」的封建倫理道德規范紛紛演變為律令。歷代封建法律制度尤其是作為古代法律典範的《唐律》,即被概括為:「一準乎禮」。直到清代末期,統治者仍然宣稱三綱五常,「實為數千年相傳之國粹,立法之大本」。 其二,貫穿「德主刑輔」、「明刑弼教」的精神,以德為主,德刑並用是統治者所倡導的統治方法。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人們注意德、刑的關系與各自適用的范圍。正如《唐律疏議》所宣稱:「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二者不可偏廢。 其三,通過引經斷獄、引經注律等方式使儒家經典法典化。在儒家思想上升為官方的意識形態後,不僅「三綱」成為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則,就是闡釋儒家學說的儒家經典也不斷地被人們引為法律適用的依據。西漢中期以降,無論立法與司法都要求「應經合義」。儒家經義既是立法、司法的指導,又是審判的准繩。從董仲舒開始,就不斷有人以「春秋決獄」,即以《春秋》的精神與事例附會法律,《春秋》經義不但成為法律的補充,其權威性甚至還高於法律。董仲舒曾錄《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作為示範,其弟子呂步舒在受命處理淮南王謀反案中,「以處春秋之義正之,天子皆以為是」(《史記·儒林傳》)。東漢應劭也作有《春秋斷獄》一書。春秋斷獄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重視心理動機的判定,論心定罪。依據《春秋》的經義原則,根據犯罪動機的善惡定罪量刑。後來的儒士對此作了進一步的發揮,「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意善而違於法者免,意惡而合於法者誅」。以善惡動機論罪,為人們的主觀臆斷打開了方便之門。引經斷獄的做法在中國古代史延續了六七百年之久,直到隋唐封建法制完善之後逐漸退隱。 引經注律是儒家思想影響法律制度的又一方式。秦漢時期注經風氣盛行,在這種風氣下,人們開展了注釋法律的工作,以儒家經典作為法律注釋的依據。漢代引經注律盛況空前,據《晉書·刑法志》統計,當時鄭玄等諸儒引經注律的文字達7,732,200字,「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儒家學者的注律過程也就是對封建法律制度進行儒家化的改造過程。 當然,用儒家經義改造法律的最好方式是通過立法,把儒學精神、禮制原則,以及禮的規范直接融入法律之中。因此,東漢以後持續地開展了引禮入法的運動過程,這一過程至唐代得以完成,《唐律疏議》是這一過程完成的標志。唐貞觀中,房玄齡奉詔對隋開皇年間所制定的新律,進行刪訂,分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盜賊、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十二篇,共五百條,是為《唐律》。高宗命長孫無忌又對《唐律》進行考證、疏議,著成《唐律疏議》一書。公元654年唐高宗頒行的《唐律疏議》是漢代以來對於法律注釋解說的集大成著作,它具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是儒家經義法典化的範本。 第二、家族本位的倫理法佔有重要地位。 中國古代社會是建立在農業自然經濟基礎上的宗法社會,以家族為本位的宗法思想始終籠罩著整個社會,並指導著歷代的立法活動。 中國古代的法律來源於禮制規范,這些禮制規范依據宗法原則調整著社會等級秩序。因此歷代的法律制度都貫徹禮制的等級名分原則,「親親為大」、「孝悌為本」成為立法的指導思想。「三綱」是封建禮教的核心,亦是古代法律維護的重心,不斷父權、夫權直接來自於家族,即使君權也是以天下最高的家長身份來體現。 在家國一體的政治體制下,維護家長制的「孝」受到高度重視。自古就將「不孝」、「非上」視為罪大惡極。在《孝經》五刑章中說,「五刑之屬三千,罪莫大於不孝」。隋唐以來都把這種罪名列為十惡重罪規定在法律總則之中。十惡是古代社會中最嚴重的犯罪,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一、維護以皇帝為代表的封建統治,打擊危害封建國家和危及皇帝人身安全與尊嚴的行為; 二、維護父權、夫權為中心的家族制度,嚴厲打擊危害家族倫常的犯罪行為。十惡中有關家族制度的條款竟佔一半之多。古代法律確認家族內的身份區別,在唐以後的歷代法典的卷首中,都根據《禮記》、《儀禮》標示出親屬等級關系,並附有區別關系遠近的喪服圖。 無論是刑法、行政法、民法還是訴訟法基本上是以家族主義為中心,根據人們不同的等級名分確定其法律地位與法律待遇。古代法律中對親族復仇的姑息,對親屬犯罪的容隱,對親族犯罪的株連等,都體現了古代法律對家族制度的重視,以及家族血緣關系在社會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此外,在唐宋以後,還廣泛流行各種家法、族規,這些具有倫理法性質的家族法作為國法的補充,在中國古代社會後期有著十分突出的政治作用。 第三、皇權至上,法自君出。 中國很早就確立了以帝王為中心的君主專制的政治體制,專制帝王擁有絕對的統治權力,他始終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審判官。《尚書·盤庚》說:「餘一人之作猷」,「惟餘一人之有佚罰」。帝王「口含天憲」,法自君出。皇帝的詔令是最有權威的法律形式。西漢杜周曾根據法律形成的情形說:「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即使是國家法律也要以皇帝的名義頒布,即所謂「欽定」。皇帝親自主持的審判叫「廷審」。其他由中央司法機關會審的重大案件,也由皇帝最後決斷。對於犯法的貴族高官是否繩之以法,要事先奏請皇帝批准,不許擅自逮捕、審問與判決,否則主審的司法官要受到懲罰。 中國古代有著完備的法律條款,層級分明的司法機構,但這一切在至高無上的皇帝那裡形同虛設,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司法機構不過是御用工具。皇帝不僅有最高的立法權、司法權,同時他還擁有變法權、廢法權、毀法權。以封建皇帝為首的統治集團是法律的制訂者,又是法律的執行者、監督者,因此,不僅從根本性質說,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並且,他們可以任意解釋法律,濫施刑罰,人治色彩十分濃厚,「世無定法」的俗語正反映了人治社會里人們對法律的一種看法。在封建社會後期皇帝個人專斷的情形更為嚴重,宋徽宗明確宣言:「出令製法,重輕予奪在上」。明太祖在《大明律》外,另頒《大誥》,《大誥》是明太祖認為「惡可為戒」的案例,據《明史·刑法志》說:「凡三《誥》所列凌遲、梟示、種誅者,無慮千百,棄市以下萬數。」可見皇權的殘酷。 由於皇權至上,古代法律對皇帝的人身及尊嚴極端維護,在《唐律》所列的「十惡」大罪中,有謀反、謀大逆、大不敬等三惡。除此之外,對諸如私議、詛咒皇帝、不從君命等有損皇帝威嚴的行為視為犯罪必須嚴厲懲處。由此可見,法律在古代社會里它主要是維護專制皇權的工具。 第四、強調等級特權,主張同罪異罰。 儒家思想指導下的古代法律制度,其與古代禮制有著密切的銜接關系,禮強調等級特權,主張根據人的身份、地位進行區別對待,「名位不同,禮亦異數」,級別愈高,特權愈多。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古代社會初期是「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禮、刑有各自的適用范圍。先秦法家主張:「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漢代以後,儒家思想影響擴大,在汲取法家法制思想的同時,對秦專任刑罰的思想及政策進行了矯正,主張禮法結合,雖然士大夫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但統治者在建立法律制度時,注意確立「尊卑長幼之序」,賦予貴族、官僚、家長、族長以特殊的法律地位,享受各種法定的和習慣的特權。 這種特權集中體現在在《唐律》的按照不同品級享有議、請、減、免、贖及官當制度中。其中八議制度較為典型,八議來源西周的「八辟」,親、故、賢、能、功、貴、勤、賓是八辟也即八議的對象,「親」指皇親國戚,「故」指皇帝的故舊,「賢」指賢人君子,「能」指在文治武功上有突出貢獻者,「功」指為國建功的人,「貴」指貴族與高官,「勤」指為國勤政的人,「賓」指前朝的國君及其宗室。凡享有「八議」權利的人犯罪時不由司法機關直接判罪,而是「大者必議,小者必赦」。據《唐律》總則規定,享有八議者,除十惡不赦外,犯死罪有皇帝定奪,若流、徙、杖、笞者皆減一等處罰,一般死罪經「議」之後,皆免死獲赦。這是依據社會等級的同罪異罰。 古代還根據家族內的身份等級尊卑上下來定罪輕重,親屬等級共分五等,即「五服」制。「五服」指親屬在喪禮中根據其與死者的親疏關系程度所穿的不同式樣的喪服,後作為親屬關系等次的標志。與官吏品級的對待相同,法律上對家族成員的處理也是上輕下重,同罪異罰。在中國古代最後的一部法律中仍然堅持這一原則,《大清律例》明確規定,兒子毆打父母,不論有傷無傷,處斬刑。如果是父母毆打兒子,情形就大不相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毆打兒子至死,最重也只處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罰。同樣妻子毆打丈夫應杖一百,丈夫毆打妻子卻不受罰,除非毆打致殘,且妻子向官府投訴,才比照正常標准減等予處罰(杖八十)。這種法有等差,同罪異罰的法律規定反映出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倫理特性。 中國古代法律的主旨是維護以帝王為中心的專制政治體制,因此其中心任務是刑事制裁,刑法一直成為法律的主要部分,有人甚至說:中國的傳統法律就是刑罰制度。這從漢朝人解釋「法」之義:「法者,刑罰也,所以禁強暴也」(《鹽鐵論·詔聖》),到清代皇帝在聖諭中所說,「講法律以儆愚頑」等對法律的理解與運用中可以得出此種結論。中國法律所具有的倫理精神與刑罰特性,使中國法律在維護皇權、父權、夫權等有關等級尊嚴的處罰上,顯得格外嚴酷。秦朝盛行的什伍連坐、誅滅三族的做法,在古代社會長期為專制帝王所襲用,有的甚至夷五族、七族、九族乃至十族。[11]而對待死罪的處罰手段也極其殘酷,梟首示眾、凌遲、戮屍死刑處決方式直到清末才予改變。酷刑是專制社會的一種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體來使所有人意識到君主的無限存在」;梟首示眾的公開處決,並不是為了伸張正義,而是展示權力的威嚴,「刑人於市,與眾棄之」(《禮記·王制》)。由於法律的主要目的是懲罰過失,維護自上而下的統治秩序,因此忽略民眾的權利與義務,輕視民眾社會關系的協調,所以在諸法合體的中華法系中,始終沒有出現獨立的民法法典。 由於儒家思想的正統地位,法律逐漸儒家化,禮法結合,古代法律既有明顯的殘酷性和嚴苛性,又保留社會成員之間的等級原則,以皇帝為中心的統治者享有法律的特權,強調家族內部的身份區別,家國相通,君父相聯,倫理與政治的緊密結合,保證了傳統中國社會倫理秩序的穩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