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文化市場的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化經營和管理行為,保障文化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文化產業,繁榮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下列文化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一)營業性娛樂;
(二)營業性演出;
(三)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
(四)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
(五)互聯網文化產品經營;
(六)美術品經營;
(七)營業性藝術培訓、藝術攝影攝像;
(八)文化經紀;
(九)營業性藝術展覽、文藝比賽;
(十)依法應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電影影片的發行、放映,國家允許的文物經營及其管理活動,按照有關法規執行。
第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全省文化市場發展的總體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全省文化市場發展總體規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文化經營單位進行合理布局,引導文化經營向產業化、規模化方向發展,鼓勵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文化建設,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培育農村文化市場發展,促進農村文化市場繁榮。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農村開展文化經營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文化市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文化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並發揮鄉鎮綜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對文化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場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經營活動涉及的信息網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單位登記注冊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
新聞出版(版權)、電信、交通、衛生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文化市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文化市場進行依法管理和經營中取得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制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門應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設立文化經營單位或者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第十條 設立營業性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演出經紀機構,文藝表演團體,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經文化行政部門許可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領取營業執照後,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演出經紀機構和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在90日內到發證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依法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
營業性演出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售票。
營業性藝術展覽、文藝比賽應當在活動舉辦5日前將展覽、比賽的內容等有關資料報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美術品經營單位、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經紀機構以外的其他文化經紀單位、營業性藝術培訓以及藝術攝影攝像單位,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20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音像製品出版、批發單位在本省舉辦音像製品訂貨會或者展銷會,應當在舉辦5日前告知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從事文化經營活動需辦理消防安全、衛生等許可證件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開展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十七條 禁止從事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
(一)危害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社會穩定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宣揚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內容。
第十八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並在入口處設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內的顯著標志。
設置電子游戲機的游藝娛樂場所,應當在入口處設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內的顯著標志,在非法定節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游戲。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對於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設置電子游戲機的游藝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九條 音像製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托運、郵寄或者運輸違法音像製品,不得存儲用於經營的違法音像製品。
第二十條 營業性組台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但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在本單位經營的場所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除外。
港、澳、台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文藝表演團體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可以邀請港、澳、台或者外國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
邀請港、澳、台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演出場地服務。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對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法實施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不得拒絕實施、中斷運行、擅自修改或者變更。
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在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辦理接入服務時,應當查驗經營單位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對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務。
對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終止接入服務;對被責令停業整頓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暫停接入服務。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對互聯網文化產品進行審查,保障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合法性。對含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應當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並向省文化行政部門報告。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文化產品內容及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並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條 美術品經營單位經營的美術品,應當有合法的來源證明。
美術品經營單位不得經營盜用他人名義的美術品。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營業性藝術培訓,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學條件,有培訓目標和方案,由取得相應資質或者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任教,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的,不得拍攝、製作色情、淫穢的照片或者錄像製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
第二十八條 從事文化經紀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二)簽訂虛假合同;
(三)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證;
(五)索取傭金以外的酬勞;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文化經營許可證件,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三十條 文化經營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或者對經營場所進行改建、擴建,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文化經營單位終止營業,應當向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文化經營單位申請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注銷。
第三十一條 文化經營單位應當維護經營場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經營場所的衛生條件符合標准,保障經營場所的消防等安全設施能夠正常使用。
營業性演出場所、營業性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文化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的法律、專業技術和安全知識。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或者文化經營行業協會應當做好培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 文化經營單位應當在核準的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並對經營和服務的項目明碼標價。不得強迫、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購買商品。
第三十四條 文化經營單位除依法繳納稅、費外,有權拒絕繳納任何單位非法向其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法定許可權內和上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委託的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批工作。
第三十六條 對文化經營活動實施稽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文化市場執法隊伍,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范執法行為。
文化市場執法機構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經營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 文化、新聞出版(版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查處文化經營違法行為時,應當相互配合。對文化經營單位作出吊銷、注銷或者撤銷許可證件、營業執照等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通報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三十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違法音像製品,應依法予以扣留,並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門查處。
文化行政部門接到運輸、存儲違法音像製品的舉報,需要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助檢查的,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版權)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管理職責,負責對涉嫌違法的音像製品進行鑒定。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化經營和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四十條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化市場管理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辦理文化經營許可;
(二)對舉報的文化經營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
(三)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四)違反規定收費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
(五)挪用、私分收繳物品或者罰沒款;
(六)故意刁難、報復經營者;
(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指導文化經營行業協會建設;文化經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誠信、守法經營,依法維護文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營業性演出未經批准擅自售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舉辦營業性藝術展覽、文藝比賽內容未經審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按每接納1名未成年人罰款2000元的標准處罰,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第二次接納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納3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規定罰款外,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時間不少於一個月;第三次接納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納8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在規定營業時間以外接納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規定罰款外,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或者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擅自停止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法實施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予以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對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提供接入服務、對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或者被責令停業整頓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終止接入服務或者未暫停接入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立即終止或者暫停接入服務,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大同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山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包括:
(一)圖書、報紙、期刊出版物的出版、發行、銷售、租賃;
(二)印刷業;
(三)音像製品的出版、攝錄、復錄、發行、銷售、租賃、播放;
(四)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五)進入市場的其它文化經營活動。第四條文化市場經營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原則,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保證文化活動健康發展。第五條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經營者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第二章管理機構第六條文化市場管理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社會主義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本著分工負責、互相配合的原則,組織實施:
(一)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圖書、報紙、期刊、發行市場和印刷業的管理工作,並對各種出版物的版權進行監督、保護;
(二)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郵電、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五)鐵路、民航等有關單位協同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第七條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按職責分工辦理文化市場管理有關事項,指導、監督、檢查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三)負責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
(四)依法查處違反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文化市場管理費的徵收和管理。第八條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人員憑國家、省統一制發的社會主義市場檢查證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第三章審批程序第九條申請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經營范圍;
(二)有必備的設施和必要的資金;
(三)有經主管部門審核合格的經營場所;
(四)有相應的從業人員。第十條具備上述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許可證,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有關規定到公安、衛生、稅務、物價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屬於特種行業的,還應向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辦書報刊二級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二)申辦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委託縣(區)管理的,縣(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申辦國家、省定點或非定點書報刊印刷許可證的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報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驗後轉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四)申辦復印、列印、影印、擴印、謄寫等業務的單位,須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報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申辦集體、個體印刷業,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報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六)申辦錄音帶批發,錄像帶、激光視盤經銷、租賃的單位,須經市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七)申辦錄音帶、激光唱盤、卡拉OK錄像帶的經銷,電視攝錄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所在縣(區)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八)申辦營業性音像製品的播映,須報市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九)申辦營業性歌舞廳、音樂茶座、卡拉OK廳、電子游戲(藝)機、檯球、文藝演出、文化藝術培訓、時裝表演、美術作品展覽等,經所在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3. 青海省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是指下列文化經營活動:
(一)營業性演出活動;
(二)音像製品的發行、批發、銷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
(三)電影影片的發行、放映;
(四)文物、美術品經營活動;
(五)營業性的文化娛樂活動;
(六)營業性的文化藝術展覽和業余文化藝術培訓;
(七)其他社會文化經營活動。
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的管理,依據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注重社會效益。
鼓勵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淫穢、宣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第五條文化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州、(地)、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所轄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稅務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文化市場的許可證管理;
(三)指導、監督和檢查文化市場管理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四)對文化市場行政管理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五)負責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宜。第七條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下級部門越權行使職權的,可責令改正或予以撤銷。第八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設置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或配備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按管轄范圍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履行公務時,應出示文化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第三章申辦條件和審批程序第九條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固定場所,並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要求;
(三)有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四)經營的內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第十條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持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向所在地的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文化經營許可證,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等有關管理部門辦理證照後,方可營業。第十一條文化許可證包括: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演出許可證、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第十二條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含時裝、健美、氣功、馬戲表演)活動的,應申領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從事臨時性文藝演出活動的,應申領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第十三條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全省性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省屬文化團體、駐青部門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和省屬單位、中央駐青單位開辦的重點文化、娛樂場所;
(三)涉外文化經營項目;
(四)各類跨省(區)文化經營活動和營業演出活動;
(五)音像製品的批發、放映業務;
(六)電影發行放映機構的設立與注銷;
(七)文物經營;
(八)演出經紀機構。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負責審批所轄文化市場的文化經營項目。第十四條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省屬文化團體、駐青部隊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涉外文化經營項目、省屬單位及中央駐青單位開辦的重點文化、娛樂場所進行直接管理外,其餘文化經營項目由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進行管理。第十五條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演出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後由文化經營者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臨時演出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個月。期滿後由原發證機關予以繳銷。
4. 山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文化藝術事業,滿足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文化生活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文化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范圍包括:
(一)圖書、報紙和期刊的出版、印製、發行、銷售和租賃;
(二)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復錄、發行、銷售、租賃和放映;
(三)電影放映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四)營業性文藝演出及時裝、健美表演;
(五)經國家鑒定準許出售的文物、字畫和美術作品;
(六)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七)其他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第四條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第五條文化市場管理應積極促進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的繁榮和發展,鼓勵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藝術產品和文化娛樂活動,依法保護經營者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在文化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和其他管理制度,保證文化活動安全、健康地開展。第六條對宣揚淫穢色情、恐怖兇殺、封建迷信和內容反動的以及國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必須予以查處。第二章管理機構第七條文化市場管理由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統一領導,綜合管理。有關部門分工分級負責,相互配合。第八條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圖書報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是音像製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娛樂活動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未單獨設立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地方,圖書報刊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各級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第九條工商、稅務、物價、公安、海關、交通、鐵路、民航、郵電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十條凡在文化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文化市場主管部門領取許可證,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營業。屬於特種行業的,還須到公安部門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第三章圖書報刊出版物的管理第十一條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圖書、報紙和期刊的印刷、發行和銷售業務。
申請經營圖書、報紙、期刊銷售業務的,應有確定的經營范圍和與之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場所、固定人員及財務管理制度。第十二條進入文化市場的圖書、報紙、期刊,必須是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編印圖書、報紙、期刊出售。第十三條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的出版物,必須按規定到國家批準的圖書報刊印刷單位印刷。承印圖書報刊必須有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的委印證明。不得擅自增加印數,不得將委印出版的圖版、紙型轉讓或出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承印圖書、報刊的印刷單位,一律不得承印圖書、報刊出版物。第十四條除新華書店以外的其他國營、集體所有制書店從出版社、期刊社、新華書店購進圖書、報刊進行二級批發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主管部門;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開展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發行專業人員;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需的設備;
(五)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個體、私營書店、書攤,不得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第十五條凡申請開辦二級批發圖書、報刊業務的單位,須經當地新聞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跨地區開辦圖書、報刊分店或代辦站的,其批准手續與新開辦書店相同。第十六條圖書、期刊發行單位和個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國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搞協作出版、租賃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發、代制封面和插圖等業務;
(二)除外文書店、新華書店外,不得經營進口書刊和國家限定發行范圍的書刊;
(三)除新華書店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攬圖書的總批發、總發行業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批發新華書店包銷的圖書。
5. 個人應該怎樣做好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
要做好文化市場工作首先要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熟悉文化市場管理條列規定,在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時候要堅持行政執法的原則,以人為本教育為基礎,要有一等的專業水平。要遵守職業道德!
6. 南京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場文明健康有序發展,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是指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精神產品和文化服務項目等文化經營活動,包括:
(一)圖書、報紙、期刊的批發、零售、出租;
(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的放映活動;
(三)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
(四)依法進入文化市場的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活動;
(五)電影發行和營業性放映活動;
(六)歌舞、游藝、游戲場所,旅遊景點(公園)以及其他文化娛樂場所的文化經營活動;
(七)美術品的收購、展銷及其他形式的銷售活動,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書畫裱褙等美術品的經營服務活動;
(八)以營利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時裝表演、娛樂場所節目主持和其他文藝演出活動;
(九)經文化部批准進入本市的境外表演團體、個人所從事的營利性文藝演出活動;
(十)演出經紀活動;
(十一)營利性的文藝藝術培訓活動;
(十二)檯球、保齡球、溜(滑)冰以及其他文化娛樂項目的經營活動;
(十三)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的原則,鼓勵扶持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第五條文化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有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危害公民和社會的文化經營活動。第六條文化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本市文化市場實施監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科學技術、財政、物價、稅務、衛生、環保、市容、教育、海關、郵政、鐵路、民航、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八條在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審批第九條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的文化經營項目;
(二)必要的資金和齊全的設備;
(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和環保要求的經營場所;
(四)相應的從業人員;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文化經營活動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領經營許可證。第十一條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許可開辦或不許可開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予批准或不予答復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二條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負責文化經營項目的管理工作:
(一)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
(二)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屬於文化系統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三)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
(四)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第十三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申領其他證照的,按照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第十四條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對文化經營活動實行年度審核驗證制度。文化活動經營者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審核驗證手續。第十五條文化活動經營者不得租借、塗改、出售、偽造經營許可證。第十六條領取經營許可證後六個月之內不營業的,視為自動歇業。
文化經營場所經營者轉業、停業或者歇業,必須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7. 雲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與管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市場,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吸收借鑒國外優秀文化,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文化生活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下列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等經營活動:
(一)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的經營;
(二)電影、錄音、錄像、激光視(唱)盤製品的經營;
(三)各類藝術演出,時裝、健美表演及文化展覽的經營;
(四)歌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音樂茶座及檯球、電子游戲和游樂場的經營;
(五)繪畫、書法、裱貼、雕塑等工藝製品及書稿、文印、攝影的經營;
(六)國家允許經營的文物監管品的經營;
(七)各種有償的文化藝術培訓;
(八)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第三條鼓勵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個人積極參與文化市場的建設,開辦國家允許的文化經營項目,進行文化經營活動。
鼓勵引進資金和先進技術,加速文化市場基礎設施建設。第四條文化市場的各項經營活動,必須貫徹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正確處理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關系,把社會效益擺在首位。
各項文化經營活動內容必須健康有益,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文化市場的領導,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文化發展的規律,培育和建設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社會義文化市場,完善文化市場運行機制,促進文化市場的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扶持農村文化市場的發展,加強農村文化建設,進一步豐富農村文化生活。第六條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在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和文化經營活動中,貫徹執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舉報、協助查處違法行為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第二章管理機構與職責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對文化市場管理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檢查監督。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文化市場的行政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
(三)辦理有關經營許可證;
(四)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檢查、處理有關違反本條例的案件。第十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能負責圖書報刊、錄音錄像的出版和圖書、報刊的發行,以及審查鑒定工作。第十一條各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能負責錄音錄像製品的製作、發行和內容的審查鑒定工作。第十二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文化市場的治安管理,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淫穢製品進行鑒定和處理,取締利用文化經營場所進行的賣淫、嫖娼、傳播淫穢物品和賭博等行為,查處各種犯罪活動。第十三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取締假冒偽劣產品,查處各種違反工商管理的行為。第十四條各級稅務、物價、衛生、民航、鐵路、交通和郵政、海關等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文化市場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文化市場稽查隊,負責所轄區域內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維持文化市場的正常秩序;
(三)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檢查和制止違法違章行為。第十六條文化市場稽查隊查獲的違反本條例的案件,交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所查獲的實物和現金,必須隨案件如數移交,不得截留。
8. 廣州市社會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我市社會文化市場管理,維護社會文化市場秩序,保障社會文化市場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製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行政區域內,凡以商品形式進入廣州地區流通領域的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均屬於本市社會文化市場管理范圍。包括:
(一)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
(二)音樂茶座、歌廳、撞球室、電子游戲室、電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等娛樂性的經營活動;
(三)藝術表演、藝術展覽等經營活動;
(四)圖書、報刊、年歷等印刷出版物的經營活動;
(五)字畫的經營活動;
(六)文化藝術培訓經營活動;
(七)其它社會文化經營活動。第三條社會文化市場,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其經營活動必須有益於人民群眾身心健康,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第四條社會文化市場管理,必須堅持開放搞活、扶持疏導、面向群眾、供求兩益的方針,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許無害的、抵制低級庸俗的、取締反動淫穢的經營活動,保障社會文化市場健康發展。第五條市文化局、市廣播電視局和市新聞出版局是本市社會文化市場的行政主管機關,分別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第六條市、區、縣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實行統籌協調、綜合指導、檢查監督。第二章管理機構職責與分工第七條市、區、縣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主管機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許可權分工、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主要共同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社會文化市場管理制度;
(三)審批經營項目,辦理經營許可證;
(四)審查或審閱經營項目的內容;
(五)組織稽查活動;
(六)檢查監督安全措施的落實;
(七)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八)培訓經營、管理和藝術專業人員;
(九)總結交流社會文化市場經營、管理經驗。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會文化管理員,負責協助區、縣行政主管機關對分管的社會文化經營單位、個人進行管理。第八條本市社會文化市場,實行分類歸口、分級管理,各行政主管機關按照分工范圍,分別做好社會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音樂茶座、歌廳、舞廳、茶座輕音樂隊、撞球室、保齡球室、電子游戲室、游樂場等娛樂活動,時裝模特表演、民間藝術表演、藝術展覽、字畫銷售、業務文化藝術培訓、歌舞廳增設的電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及文化系統各種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由文化行政機關管理。
盒式錄音錄像帶、磁碟或以其它物質媒介為載體的各種音像製品的發行、出租、銷售、播放和除文化系統管理外的電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廳的經營活動,由廣播電視行政機關管理。
圖書、報刊、年歷、圖片等印刷出版物的發行、出租、銷售的經營活動,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理。
市、區、縣分級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九條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海關、郵政、鐵路、民航、交通等管理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能,積極協同社會文化市場行政主管機關做好管理工作。第三章經營活動的管理第十條經營社會文化服務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行政主管機關申報開辦手續。經行政主管機關審核發給經營許可證(納入特種經營的社會文化項目,須經公安部門審核發給安全合格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經營者如需改變經營項目、營業范圍、名稱、地點和負責人,以及合並、分立、停業、歇業等,均須報原審批和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營業終止手續。第十一條錄像製品的發行、出租、銷售業務,統一由經批準的文化、廣播電視、國營商業部門指定的主營公司經營。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營業性的錄像放映點,只限於街、鎮以上的文化、廣播電視部門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所轄的文化娛樂單位(場所)經營。不得以流動形式跨街、鎮播放。個人不得承包或經營錄像放映點。第十二條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戶,必須是經批準的文化、廣播電視、教育、科研、新聞出版單位。符合規定條件的集體書店可經營二級批發業務。個體、私營書店(攤)不準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
9. 安徽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規範文化經營行為,發展和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包括下列文化經營活動:
(一)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
(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及放映;
(三)電影片的發行、放映;
(四)美術品的收售、復制、拍賣、裝裱;
(五)營業性娛樂;
(六)營業性演出;
(七)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
(八)營業性文化展覽、文藝比賽、文藝培訓;
(九)文化經紀活動;
(十)國家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
(十一)依法應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第三條從事文化經營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綜合管理,保障和促進文化市場的繁榮和發展。第五條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場主管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
對本條例第二條所列文化經營活動實施管理的主管部門,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物價、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做好文化市場的有關管理工作。第六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化經營活動和管理工作必須遵守本條例。
依法從事文化市場管理或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對在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和經營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制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予表彰、獎勵。第二章經營第八條從事文化經營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必要的資金、設備、場所;
(二)從業人員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三)經營場所的安全設施、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從事文化經營,必須持所在單位或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國家統一印製的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按《安徽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領取許可證。憑上述許可證再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文化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租借、轉讓。第十條文化經營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改變名稱或經濟性質,變更經營場所、經營范圍,必須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文化經營單位終止營業,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第十一條文化經營單位對經營和服務的項目必須明碼標價,按規定收費。不得超出標明的價格和服務范圍收費,不得牟取暴利。第十二條禁止從事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
(一)危害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社會穩定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第十三條供研究和教學參考使用的資料性電影片和音像製品,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未取得營業性播映權的音像製品和供家庭專用的音像製品,不得用於營業性放映。第十四條收售、拍賣美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姓名、國籍、年代。收售、拍賣法律、法規允許仿製、復制的美術品,應當標明「仿製」或「復制」。禁止收售、拍賣非法仿製、復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品。第十五條營業性娛樂場所的設施、設備,以及歌舞娛樂場所和設有文化娛樂設施的餐飲服務業的包廂、包房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禁止利用營業性娛樂活動及場所從事賭博、吸毒、賣淫、嫖娼、色情服務等違法活動。第十六條禁止有獎類電子游戲機經營活動;禁止利用計算機和國家取締的各種機型的電子游戲機,從事電子游戲娛樂經營活動。
電子游戲經營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10.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秩序,繁榮社會主義文化藝術事業,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群眾的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具體包括:
(一)演出經營活動;
(二)電影、電視經營活動;
(三)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四)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五)圖書報刊經營活動;
(六)美術品經營活動;
(七)文物經營活動;
(八)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第三條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保護文化經營者依法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促進文化事業的發展。
禁止有下列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第五條對文化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對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第六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分工第七條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分工分級管理的原則。
上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將其管理的部分文化市場工作,委託給下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
下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應當接受上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負責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一)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演出、電影、音像製品、文化娛樂、美術品、文物經營活動以及其他屬於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圖書報刊經營活動。未設新聞出版管理機構的地區、市、縣,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上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三)自治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自治區電影生產單位攝制的電影片的發行;各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電視經營活動。
各級工商、公安、物價、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化市場的有關管理工作。第九條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核發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
(五)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管理其他應當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的事項。第十條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文化市場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依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查處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文化市場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文化經營活動。第三章演出經營活動管理第十一條演出經營活動系指通過售票或者拉廣告、贊助、募捐等方式獲得收入的演出活動,包括文藝表演、時裝表演、民間藝術表演、各種演藝獎賽等。但廣播電台、電視台製作廣播、電視節目的非經營性表演除外。第十二條從事演出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必須辦理工商登記注冊的,應當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公安、衛生部門核發的《治安管理許可證》、《衛生合格證》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項目,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申領手續後,方能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
從事演出經營活動的社會個體演員和業余演員,必須向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演出資格證書和《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
專業藝術表演團體演職員、藝術院校師生參加本單位以外的演出,必須經本單位批准;參加營業性組台(團)演出、娛樂場所演出以及拍攝影視、灌制磁帶、唱片等,必須到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辦《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