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法律與文化
所謂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種形式,是指在一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作用下的人們,在改造自然界、社會的活動中所創制的法律規則、法律原則、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活動中的思想觀念、理想人格、行為趨向、學說理論的有機復合體。
法律文化有區別於人類其他文化的顯著特點:1、法律傳統的延續性。法律文化是每一代人從其生活環境,特別是前人的經驗中學習獲得的有關法及其知識。2、以法律的思維模式和行為模式為內容。法律文化往往是以社會群體關於權利和義務的價值選擇為核心而形成的思維模式和行為模式,作為與其他文化相區別的主導內容。3、階級性和人類性的統一。在人類文化中,法律文化是社會關系、階級關系、人際關系的集中反映,與其他文化相比,法律文化具有更為強烈的政治色彩和價值取向。4、民族性與時代性的統一。
Ⅱ 電大法理學形成性考核冊的答案
電大2011法理學形成性考核冊參考答案
法理學作業1
一.填空題
1、法律現象 2、具體 具體 一次性 3、某一類 某一類 重復性 4、自發 自覺 個別 一般
5、國家 6、國家強制力 7、法的階級統治職能 法的社會公共職能 8、保護 9、經濟基礎 階級意志 10、 歷史傳統 外部特徵
二 、單項選擇
1、B 2、B 3、D 4、C 5 、D 6、B 7、B 8、A 9 、D 10、A
三、多項選擇
1、AB 2、BCD 3、BCD 4、ABCD 5 、A ? 6、AD 7、AD 8、ABCD 9 、BD 10、BCD
四 、名詞解釋
1、法學體系是由法學分支學科構成的具有內在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法學體系是一個由互不相同,但又有聯系的分支學科構成的知識系統。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多種多樣的,因而研究社會的各種法律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法學所研究的范圍也就十分廣泛,從而形成若干分支學科。這些分支學科構成一個有機聯系的知識系統就是法學體系。
2、法理學是在法學體系中處於基礎理論地位的理論學科。它系統闡述馬克思主義法律觀;從總體上來研究法和法律現實的一般規律,研究法的產生、本質、作用、發展等基本問題。
3、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反映著統治階收(即掌握國家政權的階段)意志,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具有普通的約束力的規范體系。它具有規范性、國家強制性、階級意志性和物質制約性。
4、法的價值,即法這個客體(制度化的對象)對滿足個人,群體,社會或國家需要的積極意義。
五、小組討論題:
習慣與法的區別與聯系
小組討論記錄表
小組成員
張三 李四 王五 趙六 丁七 錢八 崔九 姜十
小組長
張三
討論人員
張三 李四 王五 趙六 丁七 錢八 崔九 姜十
討論時間
2008年11月8日下午 (南教學區教學樓301教室)
討論主持人
李四
自我發言提綱
一.法與原始習慣的聯系
法與習慣都是用來規范人們的行為,調整一定的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秩序的行為規范。法與原始習慣有著一定聯系,法由原始習慣演變而來,是原始習慣的延續,法與原始習慣在內容上卻存在著歷史的連續性。
二.法與原始習慣的區別
法與原始習慣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一)兩者產生的方式不同。(二)兩者賴以產生和存在的經濟基礎不同。(三)兩者體現的意志不同。(四)兩者適用的范圍不同。(五)兩者實施的方式不同。
其它人發言摘要
王五發言摘要:習慣是指人們在長時期逐漸養成的,一種不易改變的思維傾向、行為模式和社會風尚。習慣和習慣法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只有得到國家認可的習慣才能成為習慣法。也就是說,我們一般所講的習慣,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法的一種淵源。
趙六、丁七發言摘要:(1)原始社會的習慣和法所反映的社會關系不同。原始社會的習慣反映原始社會的平等、沒有階級的社會關系,因此,原始習慣不帶有階級性;法是社會發展到階級社會以後產生的社會規范,它恰恰反映了階級社會的社會關系,法是具有階級性的。(2)原始社會的習慣與 與法反映的意志不同。原始社會的習慣反映著氏族部落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則反映在政治、經濟上佔有統治地位的階級的意志。(3)原始社會的習慣與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原始社會的習慣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體成員利益的自治組織,整個氏族社會以輿論或其他形式形成的;而法則是由國家這個統治階級實行階級統治的組織知道或認可的。(4)原始社會的習慣與法所保證實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會的習慣是靠傳統、習慣的力量和整個社會的影響來保證實施的;而法的實施則必須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5)原始社會的習慣與法所生效的范圍不同。原始社會的習慣限於在有血猿關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內生效,而無論他們在哪個地區;而法則是在國家主權所及的領域內生效。這一點也反映出法與國家的內在聯系,因為國家正是按照地域來劃分居民的。
錢八、崔九發言摘要:人類社會的存在和發展離不開各種各樣的社會規范。社會規范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社會關系的行為規則,包括法律規范、道德規范、宗教規范、社會團體規范等。法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具有以下基本特徵:(1)法是具有規范性、概括性和可預測性的社會規范
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 法具有規范性、概括性和可預測性的特點。規范性是指法規定了人們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做什麼、應當做什麼或不應當做什麼,也就是為人們的行為規定了模式、標准和方向。概括性是指法的對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和事,在同樣的情況和條件下,法律可以反復使用。可預測性是指人們通過法有可能預見到國家對自己和他人的行為的態度和產生的法律後果,因為法律規定了人們的行為模式,從而成為評價人們行為合法不合法的標准。(2)法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社會規范。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者認可的,這是法區別於其他社會規范的重要特點之一。制定和認可是國家創製法律規范的兩種基本方式和途徑。所謂「制定」,是指社會生活中原來沒有某種行為規則,立法者根據需要,通過相應的國家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出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來體現這種行為規則。所謂「認可」,是指社會生活中原來已經存在著某種行為規則(如道德、習慣、宗教、禮儀等),國家以一定形式對其加以承認並且賦予其法律效力。無論是制定還是認可,都與國家權力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都體現著國家的意志。(3)法是規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的社會規范。法的核心內容在於規定人們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權利是指法律賦予人們的某種權能。法律義務是指法律規定人們必須履行的某種責任。法通過人們在一定社會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來確認、保護和發展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4)法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規范
任何社會規范的實施都需要某種力量作保證。但在所有的社會規范中,只有法是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的。統治階級為了法的實施,依靠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暴力機器,迫使社會全體成員一體遵守。在任何國家,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都將由專門國家機關依法定程序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因此,法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社會規范。但是,法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是從法的「最後一道防線」意義上講的,並不是說國家強制力是法得以實現的惟一途徑。
姜十發言摘要:我完全贊同剛才幾位同學的發言。
法理學作業2
一、名詞解釋
1、一國兩制是我國為解決和平統一問題而實行的制度。是指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國家的主體堅持社會主義制度,香港、澳門、台灣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長期不變。
2、法律調整是根據一定社會生活的需要,運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對社會關系施加的有結果的、規范組織作用。
3、法制:法制是以法為核心的某國、某地區法律上層建築的整個系統,包括現行法以及與現行法相適應的法律意識、法律實踐。通常有兩種意思,一種認為法制是指法律和制度;一種認為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簡稱。而法律制度既可以指某國某地區法律、法規的總和;一是指某項具體的法律制度。
4、法治:是運用法律這樣的實體工具來管理國家的原則,是主張嚴格依照法律治理國家的原則
5、民主:民主的含義則是指一種國家制度。是指一定階級范圍內,按照平等的原則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來共同管理國有事物的國家制度。民主的原意是一種與個別人專制獨裁統治不同的,實行"多數人統治"的國家形式。"多數人的統治"是指在統治階級范圍內的多數人。教材上講到的"民主",首先是指它的本意,即作為國家制度的民主,通常又叫"民主制"。是一種與專制制度相對立的國家制度。
6、法律意識是社會意志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人們關於法和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的總稱。
7、法律文化是法的制定、法的實施、法律教育和法學研究等活動中積累起來的經驗、智慧和知識的總和。
二、問答題
1、一國兩制的含義
一國兩制是我國為解決和平統一問題而實行的制度.是指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國家的主體堅持社會主義制度,香港、澳門、台灣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長期不變。一國兩制實行後,大陸的法仍然保持社會主義的本質不變,而港、澳、台保持資本主義法的本質不變,而且社會主義性質的法是我國法律體系的主體.因此,當代中國的法就其本質來看,出現了一國兩法的獨特情況.但是一國兩制條件下,一個國家兩種法律制度的情況,不同於歷史上存在過的一個國家兩種法律制度的情況。我國現階段一國兩制條件下出現的本質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再是相互排斥對抗性的關系,而是長期並存,互利互惠,互相促進,共同繁榮發展的關系。總之,一國兩制不會改變我國社會主義法的本質,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法的本質,不會改變中國法的主體部分的社會主義本質;當代中國法主體的社會主義本質,也不會改變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的本質。
2、社會主義法的專門法律原則
(1)法治原則即依法治國,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職人員和公民都必須嚴格守法的原則。我國憲法規定:「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准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這一原則反映了法作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實上不平等的人的調整器的特殊規律性。這一原則不僅指權利的平等,而且包括義務的平等。這一原則和公民權利義務是一致的,反映了社會主義社會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和國家利益的一致性。這一原則既體現在法的創制過程中,也體現在法的實施過程中。
3、政策與法律的聯系與區別
社會主義法律和黨的政策的聯系:中國共產黨的政策是社會主義法的核心內容;社會主義法是貫徹黨和國家政策的法律武器。
社會主義法律和黨的政策的區別:(1)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者認可的,具有國家意志的屬性。政策是黨組織制定的,不具有國家意志的屬性。(2)法律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並具有普遍的約束力。政策是通過思想工作、說服教育、黨員的模範帶頭作用以及黨的紀律保證來實現,黨的某些政策並非對每個公民都具有約束力。(3)法律是由憲法、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形式表現。政策 未被制定或認可為法律規范之前,是由決定、決議、綱領、宣言、通知、紀要等形式表現的。(4)法律規定的內容比較具體、明確和詳盡,它不僅告訴人們可以做什麼、應該做什麼和禁止做什麼,而且還規定了違法所應承擔的責任。政策一般比較原則和概括。(5)法律比較穩定。政策比較靈活,變化較快。
4、道德與法律的聯系與區別
道德與法律是社會規范最主要的兩種存在形式,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兩個范疇。
道德與法律的的區別:(1)產生的條件不同。原始社會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規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說氏族習慣。法律是在原始社會末期,隨著氏族制度的解體以及私有制、階級的出現,與國家同時產生的。而道德的產生則與人類社會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維系一個社會的最基本的規范體系,沒有道德規范,整個社會就會分崩離析。(2)表現形式不同。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一種行為規范,它具有明確的內容,通常要以各種法律淵源的形式表現出來,如國家制定法、習慣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規范的內容存在於人們的意識之中,並通過人們的言行表現出來。它一般不訴諸文字,內容比較原則、抽象、模糊。(3)調整范圍不盡相同。從深度上看,道德不僅調整人們的外部行為,還調整人們的動機和內心活動,它要求人們根據高尚的意圖而行為,要求人們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盡管也考慮人們的主觀過錯,但如果沒有違法行為存在,法律並不懲罰主觀過錯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從廣度上看,由法律調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調整。當然,也有些由法律調整的領域幾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斷,如專門的程序規則、票據的流通規則、政府的組織規則等。在這些領域,法律的指導觀念是便利與效率,而非道德。(4)作用機制不同。法律是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會輿論和傳統的力量以及人們的自律來維持。(5)內容不同。法律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般要求權利義務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而道德一般只規定了義務,並不要求對等的權利。比如說,面對一個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義務,卻未賦予你向其索要報酬的權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報酬往往被視為不道德。
道德與法律是相互聯系的。它們都屬於上層建築,都是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的。它們是兩種重要的社會調控手段,自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任何社會在建立與維持秩序時,都不能不同時藉助於這兩種手段,只不過有所偏重罷了。兩者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相互推動的。其關系具體表現在:(1)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2)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准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會相互轉化。一些道德,隨社會的發展,逐漸凸現出來,被認為對社會是非常重要的並有被經常違反的危險,立法者就有可能將之納入法律的范疇。反之,某些過去曾被視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則有可能退出法律領域而轉為道德調整。
5、法制與法治的聯系與區別
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兩個概念,不容混淆。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簡稱,屬於制度的范疇,是一種實際存在的東西;而法治是法律統治的簡稱,是一種治國原則和方法,是相對於「人治」而言的,是對法制這種實際存在東西的完善和改造。(2)法制的產生和發展與所有國家直接相聯系,在任何國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產生和發展卻不與所有國家直接相聯系,只在民主制國家才存在法治。(3)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項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法律在各種社會調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權威性和強制性,不是當權者的任性。(4)實行法制的主要標志,是一個國家從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監督等方面,都有比較完備的法律和制度;而實行法治的主要標志,是一個國家的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包括國家最高領導人在內,都嚴格遵守法律和依法辦事。
二者的聯系在於:法制是法治的基礎和前提條件,要實行法治,必須具有完備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點和歸宿,法制的發展前途必然是最終實現法治。
6、如何培養和加強公民的法律意識?
要增強公民法律意識,主要應在端正普法指導思想,深化普法教育,加強法律防範意識,加強政法幹部隊伍建設,從源頭抓好普法工作,輿論宣傳工作等六方面下功夫。(具體由自已適當展開闡述。)
法理學作業3
第三編 法的創制 第四編 法的實現
一、名詞解釋
1、法的創制是國家或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認可、修改、廢止法律規范的活動。
2、法律規范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反映統治階級意志,並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現的一種行為規則。
3、法的體系是指一國或一地區現行法律規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門組成的有機系統的統一整體。
4、法的部門是指對一個現行法律規范,按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以及與之相適應的調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類。
5、法的淵源(形式淵源)僅指法的法律效力的來源,即一個行為規則通過什麼方式產生,有何種外部形式才被認為是法律規范,具有法律規范的效力,並成為國家機關審理案件或處理問題的規范性依據。
6、法的實現是指法律規范在人們的行為中的具體落實,權利被享用,義務被履行,禁令被遵守。
7、法的適用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和由國家授權的社會組織,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權力調整和保護具體的社會關系的活動。
8、法律規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規范的生效范圍,即法律規范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對什麼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9、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范產生的,以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的社會關系。
10、法律監督是指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和法的實施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和督促。
二、問答題
1、我國法的創制的基本原則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則是在法的制定的整個活動中貫徹始終的行為准則,它是指導思想的規范化和具體化,是指導思想體現的形式和落實的保證。
我國社會主義的立法,一般來說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則:(1)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的原則;(2)合憲性和法制統一原則;(3)總結國內實踐經驗和借鑒外國經驗相結合的原則;(4)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5)立足全局、統籌兼顧、適當安排的原則;(6)群眾路線和專門機關工作相結合,民主與集中相結合的原則;(7)維護法的穩定性、連續性和嚴肅性與及時創、改、廢相結合的原則。
2、法的制定程序
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廣義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立法權的主體在制定、修改、補充 、廢止以及認可各種規范性文件和法律規范過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驟和次序。狹義的立法程序是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或國會)在制定、修改、補充、廢止各種規范性文件過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驟和次序。我國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法律的程序是:
(1)法律案的提出這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序的第一階段。所謂提出法律案,就是根據有關規定,享有相應職權的國家機關或個人向全人大或常委會提出關於制定、修改、廢止法律的議案。這里的「法律」是狹義上的,不包括憲法。因為,憲法的修改有特別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64條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議。」
(2)法律案的審議法律案的審議是立法程序中關鍵性的階段,也是立法程序的第二個階段。審議法律案,就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就已經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進行審查討論。3.法律案的通過
(3)通過法律案,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表決來決定法律草案能否成為正式法律的活動。這是立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環。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法律案都是採用表決通過的方式進行的。
(4)法律的公布公布法律,就是將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用一定方式和形式公之於眾。憲法規定由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3、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
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包括三個因素,假定,處理,制裁。(1)假定:法律規范中關於規范使用的條件的部分。(2)處理:法律規范中指明人們可以做什麼應該做什麼,不應該做什麼的部分。(3)制裁:法律規范中關於違反該規范後承擔什麼樣的法律後果的規范。
4、我國的主要法律部門
我國的法律部門主要包括:(1)憲法;(2)行政法;3.民法(民商);(4)刑法;(5)經濟法與環境法;(6)訴訟法;(7)軍事法;等等。這是對法律的一種分類,分類標準是法律的具體調整對象和調整機制。
5、我國法的淵源
我國法的淵源主要有以下幾個:(1)憲法 在中國,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並監督憲法的實施,對違反憲法的行為予以追究。(2)法律法律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我們這里僅用狹義。在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僅次於憲法。分為兩大類:一類為基本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另一類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的規范性文件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有權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該法律基本原則相抵觸的條件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具有規范性的決議、決定、規定、辦法等,也屬於「法律」類法的淵源。(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指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國務院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僅次於憲法和法律。(4)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法規、經濟特區的規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規是一定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5)規章規章是行政性法律規範文件,從其制定機關而言可分為:一是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另一種是地方政府規章。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盛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6)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特別行政法依法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除外交、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不變。(七)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際條約是指我國作為國際法主體同外國締結的雙邊、多邊協議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國際慣例是指以國際法院等各種國際裁決機構的判例所體現或確認的國際法規則和國際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習慣。國際慣例是國際條約的補充。政策也是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之一。政策是國家或政黨為完成一定時期任務而規定的活動准則。此外,在法學上一般也認為,習慣應視為我國法的非正式淵源。在當代中國,不採用判例法制度,判例不具有拘束力,不是法的正式淵源之一。但我國應當重視判例的作用。
6、法律關系的要素
法律關系的要素主要有:(1)法律關系的主體:自然人(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或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組織)(法律關系主體參加法律關系還有資格的限制,被稱為權利能力或責任能力);(2)法律關系的客體: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共同所指的對象。與權利客體有區別又有聯系,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客體主要類別: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3)法律關系的內容權利義務是法律調整的特有機制,是法律行為區別於道德行為最明顯標志,也是法律和法律關系內容核心
法理學作業4
學習心得(嚴禁協雷同,不少於400字)
學習心得的答案,由於作業要求可以是學習法理學的方法技巧,可以是對某一問題的思考,也可以是對法理學課程的新認識。特別強調的是個人的觀點,不得少於400字。其實只要做到兩點就可以了,一要是自已的觀點,不與別人雷同;二是確保字數四百以上。
請各位自已做一下,下面只是一例,僅供參考。
通過參加中央電大開放教育的法學專科《法理學》的學習,使我開始初步接觸系統的法學知識,了解了許多法學基礎知識,並為以後系統全面地深入學習法學專業課程奠定了基礎。在這里我重點談一下對「社會主義民主與社會法制的關系」的認識。
民主和法制是既平實又抽象的兩個概念,我們幾近耳熟能詳,報紙雜志廣播電視網路無處不現。多少年來,為了民主和法制,多少人為之奮斗。然而,在生活中許多人對此卻有所偏頗,要麼認為想要怎麼就怎麼樣,幾近無法無天,要麼是獨裁統治,人們無任何自由與權利。這兩種現象都將民主與法制的關系割裂開來了。通過《法理學》課程的學習,我懂得了,民主與法制是辯證統一的關系。一方面,民主是法制的基礎。因為,社會主義民主是社會主義法制的前提。只有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由工人階級和全體人民掌握政權,才談得上制定出體現自己意志的法制。現代意義上的法制,中心環節是依法辦事,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反對超越法律的特權。這種法制只存在於民主政體中,決不能存在於專制政體中。社會主義民主是社會主義法制的一個原則。法制的民主原則是指在立法、執法、守法、法律監督等法制的種種環節上。都實行民主。堅持法制的民主原則是由社會主義法制的本質決定的。社會主義民主是社會主義法制的力量源泉。充分發揚民主,使人民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方面都發揮作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就有成功的保障。隨著社會的發展,民主不斷完善、健全、發展。相應地,法制也必然隨之發展、健全、完善。另一方面,社會主義法制是社會主義民主的保障。社會主義法制確認社會主義民主。民主要得以存在、實現和發展.需要法制加以確認、肯定。社會主義法制規定社會主義民主的范圍。社會主義法制規定如何實現社會主義民主。一方面法制規定實現民主的程序和方法,為人民行使各項民主權利提供有效措施。同時也規定對行使民主權利的制約,保障人民能正確地行使民主權利。社會主義社會仍然存在危害民主的違法犯罪行為,這就需要用法來制裁這些行為,使民主得到切實保障。同時,法制也是同官僚主義進行斗爭的武器,通過這種斗爭,保障社會主義民主。當然社會主義法制是軌道,在此基礎上要大力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在社會主義民主的前提下要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由此可見,任何割裂兩者都是錯誤的。
Ⅲ 反映一個國家地區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動水平的概念是
法律文化。反映一個國家地區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動水平的概念是法律文化。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實施、法律教育和法學研究等活動中所積累起來的經驗、智慧和知識的總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八十七條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八十八條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Ⅳ 有法律文化一說嗎,如果有,那法律文化又是什麼
有的,我的研究方向就是法律文化,它屬於法律史學科。
法律文化是一個大的概念,沒有權威的概念描述,但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理解。
1、當代中國法律文化的淵源主要有:(1)馬克思主義關於法的基本思想及社會主義各國、尤其是中國自己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經驗;(2)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3)中國古代法律傳統(是中國法律文化的重點,因為它影響至今,綿延不斷)。
2、現在我們來說下中國古代的法律傳統
什麼是法的傳統?就是指世代相傳、輾轉相承的有關法的觀念、制度的總合。(注意:包括制度層面的,也包括精神層面的)中國古代法的傳統主要表現為:(1)在秩序的規范基礎方面,禮法結合,以禮為主;(2)在秩序價值基礎上,等級有序,家族本位;(3)在規范的適用方面,恭行天理,執法原情;(4)在法律體系的內部結構上,民刑不分,重刑輕民;(5)在秩序的形成方式上,無訟是求。綜上所述,中國古代法律文化是比較獨特的,是以道德理想主義為基礎的,其基本特徵就是強調宗法等級名分。
3、法律意識與法的傳統的關系
上面我們說到,法的傳統包括制度層面的,也包括精神層面的,那麼這個精神層面的就是法的意識,它是人民關於法律現象的思想、觀念、知識和心理的總稱,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
法的傳統之所以可以延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法律意識強有力的傳承作用,即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可以經常隨著國家制度和政權結構的變化,但是人們的法律意識卻相對比較穩定,具有一定的延續性。因此,法律意識可以使一個國家的法律傳統得以延續。
Ⅳ 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要從我國什麼的實踐中探索適合自己的法治道路
要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從我國革命、建設、改革的實踐中探索適合自己的法治道路。
法律文化,是指在歷史發展過程中積累起來的,關於法律調整的理論、觀念和有關法的制定、法的適用等方面的法律技術的總和。是人們運用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智慧、知識和經驗的結晶。反映出法律調整所達到的水平。
一定社會的法律文化狀況,通過社會的法律意識狀況、國家的立法、司法等方面的程度和效率表現出來。分為奴隸製法律文化、封建法律文化、資本主義法律文化、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等。
一定的法律文化表明了作為社會調整器的法的發展程度和在社會中發揮作用的程度,表明了社會成員法律意識形態的發展水平,表明了社會法律生活的發展程度和狀態。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倫理化,並非指中國傳統法律的全部內容是倫理性規范,或者說所有的倫理規范都是法,而只是表明,儒家倫理支配和規范著法的發展,成為立法與司法的指導思想,法的具體內容滲透了儒家倫理精神。
這種倫理化的產生不是偶然的,而有一定的原因,主要表現為:
(1)占統治地位的自然經濟結構是其產生的經濟原因。
(2)宗法制度具有深厚的土壤和悠久的歷史。
(3)儒家思想為其提供了牢固的理論基礎。
(4)封建統治者對家長權、父權、族權特殊作用的經驗總結。
同時,這種倫理化的思想在司法領域表現為司法人情化,它主要表現為:
(1)司法審判案件時按「君臣之義,親子之親」的道德原則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
(2)司法判決不是首先尋找法律依據,而是考慮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
(3)司法者經常受當事人的情感、生活狀況等因素的影響。
中國目前正處在倫理化向理性化的轉型的過程中,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提出以後,人們處理各種事務基本上根據法律的規定。倫理化的道德雖然不能完全被消除,但至少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得以減少。
中國制定法律的本身就是對倫理化道德的否定,使中國社會中法治因素與理性化的因子增多,全社會呈現出一種理性化的良好態勢。這反映到人們的思維中則是更多的理性,而非非理性和倫理化的道德。
需要說明的是這里並不說道德並沒有任何作用,只是中國目前的法律正在呈現出理性化的趨勢。
Ⅵ 法理學學什麼內容
法理學(Jurisprudence)是以整個法律現象的共同發展規律和共同性問題為研究對象的學科。
它的研究范圍十分廣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發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質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法律的創制和實現、法律的價值等。
相關信息:
法理學不可簡單地被界定為「法律是什麼」這一問題回答的大全。如果法理學只有這一個核心任務,那麼2500年前的古希臘就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
廣義上講,法理學可以被界定為法律的智慧,或者對「法律事業」的性質和語境的理解。法理學的詞根應該是源於「juris」,意指法律或權利。另一個詞根「prudence」則指智慧。因而法理學可能是尋求法律的智慧,或者尋求對法律的明智理解的學問。根據富勒「使人們的行為服從歸制治理的事業」的法律格言和Beyleveled、Brownsword的用法,我們可以得出「法律事業」這一用語。
Ⅶ 名詞解釋: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指在歷史發展過程中積累起來的,關於法律調整的理論、觀念和有關法的制定、法的適用等方面的法律技術的總和。
法律文化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長期以來所形成的知識、意識、技術和調整方法等內容的總和,一般可分為:物化的層面,指法律文化通常以某種物化的形式表現出來。制度的層面,指法律文化表現為與傳統相關的各種具體的制度。觀念的層面,指人們思想意識中關於法的種種看法。
(7)法律文化是什麼活動的經驗的積累擴展閱讀:
歷史發展的趨勢表明,未來世界的競爭主要是文化的競爭,其焦點又將會主要地表現在法律文化的競爭上,即不同淵源和不同性質的法律文化的競爭與沖突,其主要表現是西方資本主義法律文化與東方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的激烈較量。面對這種未來社會的發展趨勢,特別是在中國加入WTO之後,中國要建成強大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必須高瞻遠矚,從未來發展的高度認識和構建當代中國法律文化,以搶占未來世界發展的最佳起跑點和制高點。
Ⅷ 法律文化的其他相關
一、法律文化的內涵
對此做出估計是很難的,因為我國對法律文化的研究起步比較晚,又加之現代世界文化交流是如此的密切和頻繁。對此問題,我們在這里暫且不作探討,單從法律文化的概念來講,在我國學術界也眾說紛紜,其中比較有影響的有如下幾類:
——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文化是人們從事法律活動的行為模式和思想模式。」「它泛指一定國家、地區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動的產物和結晶,既包括法律意識,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實踐,是法的制定、法的實施、法律教育和法學研究等活動中所積累起來的經驗、智慧和知識,是人們從事各種法律活動的行為模式、傳統、習慣。」
——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文化是人類文化的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會上層建築中有關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設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動及其成果的總和。它是以往人類法律活動的凝結物,也是現實法律實踐的一種狀態和完善程度。」「法律文化由法律思想、法律規范、法律設施和法律藝術組成。」
——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種具體形態,它是一個國家、一個民族對法律生活所持有的思想觀念、理想人格、情感傾向、行為趨向。即關於權利與義務的價值選擇、思維模式、情感模式和行為模式的總和。」
——有的學者「將法律文化理解為法律現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會的經濟基礎和政治結構決定的,在歷史過程中積累下來並不斷創新的有關法和法律生活的群體性認知、評價、心態和行為模式的總匯。」「法律文化」究竟是什麼呢?我認為,要認識和定義法律文化,應該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進行研究:其一,法律文化對比會經濟具有依附性,經濟的發展決定著法律文化的發展。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法律文化同其他文化一樣,都是由社會的經濟基礎
——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有什麼樣的經濟基礎、生產條件、生活方式,便有什麼樣的法律文化。而一個社會的物質條件和生產方式決定著法律文化的性質、作用、功能、表現形態等等。
其二,法律文化體現著一定的政治社會的要求。法律是階級社會的產物,體現著統治階級的意志並為統治階級服務。法律文化雖然是一種重要的文化類型,但由於它的濃重的法律色彩,使得這種文化類型的政治功能顯得比其他文化類型突出和強烈。社會主義法律文化反映了工人階級領導下的全國人民的法律要求和意志,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事業服務,是人類徹底擺脫愚昧和野蠻,向更高級的文明社會邁進的社會精神財富。
其三,法律文化作為一種文化,它具有文化的屬性和與文化同樣的認識方法。文化「是指社會的意識形態,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制度和組織機構」,即指人類在長期的歷史實踐過程中所創造的精神財富的總和。法律文化的認識和定義也應當從意識和精神的層面和領域上進行。基於以上幾個方面的認識,我認為,法律文化是以社會生產力發展為前提,以社會經濟為基礎的,體現著一定社會歷史時期的政治要求的所有法律現象的總和。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行為、法律制度以及組織機構。任何一個國家的歷史,既是一部經濟和政治的發展史,同時也是一部文化的發展史。而作為一部文化發展的歷史,它的發展變化的過程充滿著矛盾、沖突、斗爭、選擇。當代中國法律文化的現狀,是同當代中國社會的現狀緊密相連的。法律文化是社會文化的構成內容,是社會生活的組成部分,因而法律文化的現狀也就同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密切相關。當代中國已經進入了21世紀,經濟快速發展,人民生活穩步提高,科技文化水平進入了一個新的領域,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使社會結構及人們的觀念發生著巨大的變化。這一變化要求並決定著當代中國法律文化必須進行發展變化,這也是中國法律文化面臨的一個比較現實的問題。
二、當代中國法律文化發展的目標
我認為,為適應當代中國的發展,當代中國法律文化的發展目標就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文化。這一命題包含著豐富的理論內容,具體可以分解為三部分來予以說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文化」。
——中國特色表明了法律文化的民族屬性和國家屬性。它是由中國的文化傳統、現實、國情和法制實踐所決定的。中國法律文化的發展是由中華民族這一古老而偉大的民族進行的。民族首先是一個生物學概念。民族是源出於共同的祖先因而具有親緣關系和某些相似生理特徵(如相同的膚色、毛發)的群體。而民族性體現的更是一個文化性的概念。民族是在一共同的地域,由共同的語言、風俗習慣、歷史傳統、生活方式、思維方式、精神信仰等文化紐帶維系的群體。中華民族是一個擁有幾千年悠久歷史的古老民族,經過長期的歷史積累而形成的文化傳統強有力地影咽看當代甲四^的思維方式、價值觀念、行為模式,影響著當代中國人對法律的情感、期待、評價、追求及其制定、執行和遵守法律的活動。因而,中國的法律文化必然會打下中華民族的文化傳統與民族個性的深刻烙印,顯示出與其他民族不同的特色和個性。中國的法律i化傳統是在中國這個國情特殊而又復雜的國度中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在自然條件中,經濟發展水平、政治制度、人口、民族結構、歷史文化發展等方面,中國與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都有著相當大的差異。這些特殊的國情也使得我們不能夠、也無法去照抄照搬別國的經驗或制度。這就要求我們不是將引進的外來經驗和制度主動適應國情並使之本土化,就是現實、國情和社會實踐使外來的經驗和制度在中國進行轉化或變形。當然,我們強調中國的法律文化有中國特色,既不是主張片面追求「特色」,事事標新立異,更不是反對吸收世界各國的先進的文明成果,而是強調中國的法律文化的構建目標要立足中國的文化傳統、現實國情,不能照抄照搬別國的經驗和模式。在如何理解中國特色與國際化趨勢兩者的關系問題上,一方面,正像很多人所強調的那樣,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隨著世界各國交往的日益密切、日益頻繁,國際化、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增強,不同民族、不同國家在很多方面逐漸趨同;另一方面,我們同樣要看到,在更多的方面,世界變得更加多樣化,國際化的趨勢並沒有使世界變得簡單和枯燥,而是使世界變得更加的豐富多彩和五光十色。
——社會主義表徵了法律文化的本質屬性和發展方向。它是由中國的社會性質和根本制度所決定的。當代中國法律文化的發展是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發展,當代中國所要建立的法治國家是社會主義的法治國家,這是由當代中國的社會主義性質所決定的。既然社會主義是人類歷史上最先進的制度,那麼社會主義的法律制度不僅應當是能和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制度相媲美的法律制度,更應當是人類歷史上最優秀、最先進的法律制度,而社會主義的法律文化也應當是人類法律文化史上最優秀、最先進的法律文化。當代中國法律文化的社會主義性質,不應當僅僅停留在理論的或理想的層面上,而應當轉化為制度上與現實中可以真實感受到的比較優越和優越性。這至少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社會主義的法律文化應當更具有民主性與人民性。社會主義法律制度應當真實地、充分地體現人民的意志,社會主義法治應當是依照人民意志治理國家,而社會主義法律文化也應當是為廣大人民所接受並以人民群眾為創造主體的、體現最廣大人民群眾意志的法律文化。第二,社會主義的法律制度應當更充分地保護人權,不僅要保護政治的權利和自由,也要保護經濟的、社會的權利和自由;不僅要保護普遍的個人的人權,也要保護特殊的群體的人權,特別是那些在社會中處於明顯的弱勢地位的群體的人權。因此社會主義的法律文化應當是一種高揚人權至上的法律文化。第三,社會主義制度應當更有效地制約國家權力,更有效地鏟除腐敗行為。社會主義的法律文化應當是能夠更有效地引導、教育和弘揚社會的主流,社會主義經濟、政治、文化的先進性。更有效地規避和鏟除文化毒瘤、社會丑惡現象,使之得到社會主義的改造。第四,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的根本使 命應當是為解放生產力和發展生產力服務,為最終消滅剝削 消除兩級分化和實現共同富裕服務。
——法律文化作為中心詞語。這一概念本身就蘊含著較為豐富的內容,其概念如前闡述.在此不再贅述。 關於法治的闡述.基本可概括為8個字,即「好的法律」、「普遍遵守」。據此,我們也可將法治國家的 特徵定義為「民主完善。人權保障.法律至上和法制完備」, 「司法公正,制約權力,依法行政和首重權利」。
Ⅸ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什麼,其構成要素包括哪幾個
法律文化:指一個民族或國家在長期的共同生活過程中所認同的、相對穩定的、與法和法律現象有關的制度、意識和傳統學說的總體。
法律文化的構成(結構及其要素):在結構層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兩個層面,前者是表層,後者是深層。從具體構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規范、法律組織、法律器物設施、法律標志、法律行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觀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論等要素。
Ⅹ 法律文化的概念及意義
你好。
法律文化概念的問題
本章所關注的與法律文化的概念相關的主要問題,正如弗里德曼的著作所表述的那樣,與下列內容相關:(1)概念的界定;(2)法律文化的多樣性以及各種法律文化之間的關系;(3)法律文化中原因的意義(causal significance)以及種種機制;(4)概念解釋的重要性。盡管這是一些根本性問題,但對於它們的審視也建設性地強調了支配比較法律社會學的分析框架的准則。
概念的界定
弗里德曼對於法律文化進行了廣博的理論探討,其中大多數呈現出了一種多樣化特徵:法律文化「指針對於法律體系的公共知識(public knowledge)、態度和行為模式」[7].法律文化也可以是「與作為整體的文化有機相關的習俗本身」[8].法律文化一般是文化的一個組成部分:「那些普通文化的組成部分——習俗、觀念、行為與思維模式——它們以特定的方式改變社會力量,使其服從或者背離法律」[9].因此,重點在於彼此密切相關的觀念與行為模式二者各自的群集(clusters)。然而,在後來的表述中,法律文化又僅僅表現為觀念性的:行為因素好像已經被拋棄了。法律文化包括「社會中人們保有的對於法律、法律體系及其各個組成部分的態度、評價和意見」[10],「人們對於法律體系的觀念、態度、評價和信仰」[11]或者「在某些既定的社會中人們對於法律所持有的觀念、態度、期待和意見」[12].
以上這些表述的不精確性使人們很難弄清楚這一概念的精確所指,以及它所涵蓋的種種因素之間具有怎樣的關系。只要解釋的重要意義尚未加之於法律文化的概念,只要這一概念僅僅被作為一個未加說明的(resial)范疇,並用於指稱思維、信仰、實踐和制度的一般情境——可以認為,法律正存乎其中——就不會有任何嚴肅的問題產生。弗里德曼在對一般文化的概念的某些討論里似乎也暗示了這一進路。於是他提出了一種對於文化的「常理看法」(common sense view)的主張;文化僅僅指在特定環境中一系列個別的變化(the range of indivial variations);[13] 民族文化是「一種集合體(aggregate),而且它難以和其他集合體進行比較」[14].因此,文化表現為一種殘余物(resie);由許多具體的、多樣的以及可能是無關的因素所形成的偶然的、任意的型式。*
然而,對於弗里德曼的目標來說,這樣的見解顯然是不夠的。像影子反映了未被看到的物體一樣,希望憑借這種模式也能反映出一些問題;[15] 因此法律文化的意義就不僅僅在於它是一個集合體。正如下文將要說明的那樣,對弗里德曼來說,法律文化自身被理解為法律發展中的一個原因性因素(causal factor)〔「至少在某些終極的意義上」,它(法律文化)「創制了法律」[16]〕,並因此成為法律社會學的理論闡釋中的一個精髓性組成部分。由於這個原因,這一概念需要在現有基礎上進行更加嚴密的界定。然而,這里法律文化的多樣性含義使我們很容易聯想起在人類學家著作中常見的「文化」一詞本身所具有的多樣性含義。[17]
法律文化的多樣性及其相互關系
弗里德曼曾說,「人們可以在許多抽象的層面上談論法律文化」[18].每個國家/民族(nation)都有一種法律文化;[19] 法律文化能夠描述「某一整體法律體系的潛在特徵——其主流觀念、品味與風格」[20];每一個國家或者社會都有它自己的法律文化,而且沒有任何兩個是完全相似的。[21] 另一方面,弗里德曼寫作了大量有關他稱之為現代性的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 of modernity)或者現代法律文化(modern legal culture)的著作,這種現代性的法律文化或者現代法律文化正是許多當代社會的特徵性表現;[22] 此外,他還撰寫了若干有關西方法律文化[23]甚至正在興起的世界法律文化[24]的著作。
然而,特別是在弗里德曼較晚近的著作中,他再一次著重強調了國家間或者民族間法律文化——實際上是「一種令人眼花繚亂的文化陣列」(a dizzying array of cultures)——的多元觀念。[25] 例如,在美國,法律文化就可以區分為:富人與窮人的,黑人、白人或亞裔人的,藍領工人或白領職員(steelworkers or accountants)的,男人、女人與兒童的,等等;[26] 「要為我們所選擇的任何一個特定群體界定出一種區分的模式都應該是可能的」[27].一個復雜的社會具有一種復雜的法律文化。[28] 美國法律文化並不是一種而是多種文化:「有法律保守主義者、法律自由主義者,以及它們的各種各樣的變種和亞種。在各個具體群體的內部,法律文化包含了特定的態度,無論如何,這種態度都傾向於前後一致,彼此照應,形成種種具有相關態度的集合。」[29]
法律文化的概念由此向兩個方向延伸。一方面,它指向那些對於極其廣闊的歷史趨勢或歷史運動的寬泛的比較和認同,而這種歷史趨勢和運動顯然超出了民族或者國家法律體系的邊界。另一方面,正如在社會科學層面上對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解那樣,人們援引它來認識法律多元主義的各種常見論題。[30] 這種廣泛的應用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它是一個相當微妙的概念。法律文化並非顯示為一個單一的概念,它標示了對於文化層次和文化畛域的一種巨大的、多層面的概括,而且文化層次和畛域在內容、范圍、影響以及它們與國家法律體系的制度、實踐與知識的相互關繫上是不斷變化的。
然而,從另一個角度來說,當問及有關法律文化與國家法律體系特定方面關系的某些具體問題時,法律文化這種高度不確定的觀念就會給它在理論上的應用帶來一些嚴重的問題。如果法律文化涉及如此之多的文化層次和文化畛域(因為法律文化本身觀念范圍的不確定性,這些文化層次和文化畛域的范圍最終是不確定的),那麼就仍然存在著如何確定將此概念作為比較法律社會學中的一個理論構件加以運用的問題。
弗里德曼常常描述法律文化的某種基本的兩重性,這種兩重性在某些方面可能貫穿了上述不同的文化層次或文化畛域。他以一種粗略的方式——在這方面使人聯想起薩維尼[31]——區分「完成特定法律任務的社會成員」[32]的法律文化和其他公民的法律文化。被弗里德曼視為「特別重要的」[33]法律職業者(professionals)的法律文化是「內部的」法律文化。在與之相對應的意義上,弗里德曼使用了「外部的」[34]、「通俗的」[35]或「外行的」[36]法律文化這幾種不同的說法。可是,「內部的」與「外部的」法律文化之間的關系仍然很不清晰。為什麼內部法律文化在社會學意義上一定要被認為是特別重要的呢?為什麼恰恰是法律職業者的行為與態度對法律體系中所要求的模式具有重大的影響呢?[37] 看不出有什麼顯而易見原因。正如下文將要論述的,考慮到法律文化的概念傾向於解釋許多對於法律體系的運作有著重大社會意義的東西,這些問題是頗為關鍵的。
按照弗里德曼的觀點,法律家(lawyers)的法律思維必然由其文化所決定,而且文化決定了法律思維變化的限度。[38] 內部法律文化反映出了外行(或外部)法律文化的主要特徵。[39] 盡管如此,在他看來,不同種類的職業法律推理——如果它指的是對於法律裁決理由的正式、權威陳述的話——都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法律推理可能傾向於封閉或者開放,創立新的原則或者抵制創新。不同類型的法律體系可以按照對其起支配作用的推理的不同類型來加以劃分。諸如法條主義(legalism)、對於法律擬制的依賴、類比推理的運用,以及司法語言與風格的具體表現之類的問題,都能夠與這些分類聯系起來。
盡管弗里德曼明確認定上述各種問題都是內部法律文化的表達或產物,然而,通過他的論述,我們仍然難以清晰地看出它們到底具有什麼樣的社會後果。同樣地,內部法律文化在這個意義上如何與比較法學者所認為的法律體系或法系的「風格」[40]相區別,也是一個有待澄清的問題。然而弗里德曼暗示,法系的思想對於法律社會學來說並無用處,因為法系之間在風格上的差異並不必然與法律賴以存在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差異相關聯。因此,與法律文化之間的差異不同,法系之間差異所具有的社會意義可能相對而言是微不足道的。[41] 但是,如果說這是由於法系僅僅是建立在對於某些特徵的專斷統合的基礎上的話,那麼這似乎也可以是法律文化的一個特徵,至少在它的某些形態上是如此,因為,正如我們已經看到的那樣,法律文化也能被視為僅僅是一系列個別的變化(a range of indivial variations),文化自身就是「一種集合體」。
下文將會談到,對於內部與外部法律文化之間的社會學關系的解釋並不明晰,而這種模糊性給法律文化的解釋性功用造成了一些嚴重的後果。產生這種模糊性的原因似乎是明了的,然而,如上文所述,弗里德曼強調法律文化層次與文化畛域的多樣性和多重性,但他又暗示了觀念、實踐、價值和傳統中的極為多樣化的因素所具有的統一性,而且在這一層面上,他始終堅持使用法律文化的概念。這樣一來,法律文化的概念的運用就支持了「內部」法律文化的觀點,而「內部」法律文化作為一個統一體是與「外部」法律文化相對應的。
相比較而言,例如,在韋伯對於法律思想的風格及其所賴以發展的社會條件之間的關系所作的充分而又精湛的分析中,他追溯了種種特定的影響因素。然而,無論是任何文化上的統一性概念的假定,還是將標明觀念、信仰和價值的演進的極其復雜的歷史模式——實際上不過是浩繁史料中共在(co-present)因素之間種種短暫而又偶然的遭遇而已——概念化,對於他來說都是不必要的。毫無疑問,韋伯涉及到了那些由智識、道德與社會條件構成的獨特而又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集合體——例如,像資本主義精神、西方的合理性或者與某種宗教的統治地位相聯系的社會傾向(orientations)這樣復雜的現象[42]——但是他似乎從來沒有像這樣地要引進文化這個關鍵的變數來加以解釋。為了使研究更有條理,將文化「集合體」加以概念化也許是有必要的,但是這種探究本身總是關涉一些相互區分的具體因素,例如,主體間的行為中所存在的特定宗教、經濟、法律或政治傾向,人們能夠識別出這些因素,並且在它們和集合體之間建立起關聯。
法律文化的原因意義與原因機制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用來做什麼的呢?對於弗里德曼來說,正是這一概念,在確定法律體系運作的社會環境時,對一種至關重要的因素做出了具體界定。法律文化「決定了人們何時、何地、為什麼訴諸法律、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以及他們在什麼時候會選擇其他制度或者什麼都不做」;它「使一切都運作起來」,而且是解釋法律運作的關鍵性變數;將法律文化納入法律的圖景中「就好像給鍾上緊發條或者給機器接通電源一樣」[43].這就是對於法律文化的原因意義的毫不含糊的斷言。
特別是在1975年出版的《法律制度》一書中,弗里德曼對於像他那樣理解法律文化影響法律體系運作的理由給出了一個相對詳盡的說明。社會力量產生了一種變革的推動力,但並非直接作用於法律制度。[44] 利益不得不被轉變為需求,而需求必須被成功地加之於法律制度,以便產生出「法令律例」(legal acts)(例如新的法律)來。法律文化的運作塑造了需求,而它又通過自身表達出的態度實現或者允許這種從利益到需求的轉化;[45] 法律文化還決定了法律制度回應這些需求的方式。然而,在後一種能力中,法律文化(推想應該是既包括內部的又包括外部的)的運作塑造了一些「結構」[46].這是法律制度本身的結構,例如直接和間接作用於法律制度的規則、權力和影響力的體系。[47] 但是,當這些結構性因素運作以抵制或者適應需求時,弗里德曼卻急於否認這樣一種觀點:不知由於什麼原因,法律體系本身作為一種體系,做出了回應。「真正的力量,真正的人民」(real forces, real people)在起作用,「對利益集團具體的反對在法律制度內部或者通過法律體系表現出來」[48].盡管如此,法律制度——程序上的和學說上的結構——「確實有一些影響;但確切地說,這種影響到底有多大程度,我們並不知道」[49].(弗里德曼)運用了拔河中的繩子的類比。法律制度就是這根繩子,它可以被拉伸到某一程度,或許它本身的重量和體積也增加了一些慣性因素;但是繩子卻幾乎不能決定誰會贏得這場比賽。
這里談到的法律文化的原因機制確實還有很多含混之處,但弗里德曼觀點的基本輪廓已經是足夠清晰了。某些問題需要得到個別的法律解決方案,或者,某些利益需要加以保護,這些需求都擺在了法律體系的面前,而法律文化則控制著這些需求的產生步伐。而且,法律文化似乎也以更加模糊和復雜的方式決定了法律體系的回應。看起來,這種決定似乎是部分地通過內部法律文化塑造法律結構的運作,部分地通過反映權力和影響力的社會配置的種種「外部的」壓力,才得以實現的。二者對於法律體系的種種回應都有影響。
因此,問題還是法律文化的相對無差異特徵——或者,至少存在著這樣一種困難,即難於將弗里德曼對於作用於法律體系的塑造因素不得不給出的說明,與上文所討論過的多樣性的法律文化之間極其復雜的相互影響的意象聯系起來。法律文化的概念解釋的東西太多了。實際上,它似乎解釋了法律體系中的一切,不論是發生的還是沒有發生的。然而,與此同時,它又幾乎沒有解釋什麼,法律文化承載的內涵太多,因為當法律文化本身承載著這樣一個由各種因素構成的不確定的集合,並且運用於這樣一套不確定的普遍性與特殊性標准時,歸入法律文化的如此豐富的內涵就無法認定任何特定的要素——而出於法律社會學上的探究的目的,我們應該能夠看出,這些要素對社會中的法律的情境正在發揮著重要作用。
這個概念的解釋意義
為了消除懷疑,弗里德曼不時地承認法律文化概念的模糊性;它是「一個抽象而且含糊的概念」[50].關於法律文化的論斷「至多是建立在不牢靠的論據基礎上」[51].「針對於這種狀況,我只能估計、解釋以及推斷」[52].一種闡釋,「與其說是對數據的解說,倒不如說它更可能是對於數據所可能顯示的東西的一種猜測」[53].那麼為什麼還要維系這樣一個難以駕馭的概念呢?弗里德曼著作中隱含的答案似乎是,這個概念所具有的藝術功能大於科學功能;它使人們得以勾勒出對於一般趨勢的印象。好訟可能成為某些國家法律文化的一個方面:「無論如何,這給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54].此外,由於在過去的數年中,弗里德曼的著述重又著眼於不同國家——特別是美國——公民訴諸法律的問題,將此事件認同為一種法律文化的想法,使他調整了自己對於相關文化的解釋,以能適應對於下述社會學現實的變化中的闡釋:在不同國家以及不同時期中,公民參與國家法律制度的程度與性質存在著變化。
就這樣,法律文化的思想已經能夠包括下述觀念:法律正在設法向生活中更廣闊的領域滲透;在某些國家中,自覺主張權利的意識正在增長;[55] 對於正義和補償有一種日益增長的普遍期待;[56] 作為社會生活一個組成部分的法律確實多起來了;[57] 在美國和其他一些地方,一種選擇的文化已經變得普遍了,在這種文化中,人們期待能夠形構(formulate)、表達並實現個人選擇,而且,如果必要的話,通過法律的手段來追求這些選擇的目標。[58]
弗里德曼並不掩飾他對於這些論題的討論常常是僅憑印象的:更像是畫家對於景物的描繪,而非測量員對於地形的度量。法律文化概念的魅力在於它似乎暗示了一些重要但卻不確定的事物的某種變化方式——這些事物尤其與社會信仰、觀點、價值和前景展望中的普遍變化所具有的意義相關聯,不能簡單地把它囊括在一種關於社會行為的可驗證假說之中,而這種社會行為又是美國的法律與社會(law and society)研究通常所探究的對象。對於法律文化的闡述(只不過)是這樣一種手段:它運用行為的語詞進行推斷、暗示——卻不解釋;以及,在那些不能輕易得到系統經驗分析支持的地方,它則(僅僅是)描述一般性的印象(而已)。
法律文化與法律意識形態
弗里德曼對法律文化概念的解釋中所存在的問題基本上反映了文化概念本身的普遍困難。對於以系統經驗闡釋為目的的比較法律社會學來說,這些困難嚴重限制了這一概念的功用;而且,它們還限制了那些能夠廓清社會現象之間一般因果關系或功能關系的理論的發展。
另一方面,某些社會環境中共存著由眾多社會現象組成的若干集合,在這些群集的構成因素之間存在的精確關系並不明晰或者並不確定的情況下,文化——法律文化或許也是同樣——的概念作為指稱這些社會現象(思維與信仰的模式,行為與互動的模式,典型制度)的集合的一種方式,仍舊是有用的。文化是一個便利的概念,用它可以臨時性地指稱一種由社會實踐、傳統、理解與價值構成的、法律賴以存在的一般性環境。在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文化之於法律社會學的重要性不亞於法系的觀念之於比較法學的重要性:它是刻畫由眾多獨特因素組成的大型集合體特徵的一種手段,盡管它所運用的術語極其寬泛,而且也許或多或少是印象性的。
在其他方面,法律文化的概念在大多數分析語境中都能夠被其他概念恰當地取代。法律文化所能涵蓋的大多數內容都可以依據意識形態來加以考慮。正像弗里德曼對於法律文化的表述一樣,法律意識形態與其說是一個統一體,毋寧說是對實踐所包含、表達以及塑造的流行的觀念、信仰、價值和態度的一種概括。然而,它與弗里德曼法律文化概念的不同之處在於,法律意識形態可以被認為是以一種相對具體的方式「系於」法律原則(doctrine)。法律意識形態不是法律原則,但它可以看作是由某些價值要素和認知觀念所組成的,而這些價值因素和認知觀念是由在法律制度中發展、闡釋和適用法律原則的實踐所預設、表達和塑造的。法律意識形態概念優於法律文化概念的一個長處在於,與法律文化相比,法律意識形態的本源及其創造和效果的機制能夠提供一種更為具體的理念。
法律意識形態可以被看作是有意義地產生並維系於職業法律實踐,並且通過有關公民意識的、制度化、職業化發展與應用的法律原則所帶來的某種影響得到傳播。這並不是說意識形態源於這些原則的實踐與形式;法律原則本身必然會反映出意識形態的潮流,而它又不能控制這種思潮,而且,出於想要理解原則如何發展的願望,意識形態思潮本身也值得加以分析。但是,強調智識與制度的機制似乎也很重要;通過這些機制,法律原則就有能力在職業法律實踐的領域之外對「常識性」認識——被認為是天經地義的知識和信仰的形式——加以塑造。因此,盡管法律意識形態包括一個非常廣泛而且有些不確定的植根於實踐的觀念領域,意識形態與原則之間的特定聯系在理論上也是能夠具體闡明的。
在當今社會,法律原則通常是破碎、錯綜復雜而且短暫的;它永遠處在重構、增補以及修正的過程中,在政府政策不斷變化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它常常將基於特殊情況的(particularistic)規定與對於官方裁量權的廣泛授權高度結合到了一起。相比較而言,法律意識形態可以被看作是一個博物館,裡面陳列著當代法律原則所不可能實現的全部熱切目標:在某種意義上說,就是其技術特徵的「對立面」。法律意識形態體現了這樣一些觀念,例如:法律原則(doctrine)是永恆的或不證自明的有效原則(principle);自足的法律邏輯能夠用於解決所有的法律爭端;法律是一部由系統的規定構成的「無空白的」法規總集;或者,法律理念(ideas)成為圓通精緻的價值的和諧體現。
在意識形態觀念中發生了變化的法律原則,是以怎樣的方式助益於構建或塑造社會認識以及信仰、態度和價值的結構的;以及作為原則的法律如何提供了一個渠道,以使思想與信仰的寬闊洪流能夠被轉變為循規蹈矩的實踐——法律意識形態的概念為這些重要的研究提供了一個焦點。[59] 使用法律意識形態概念的另一個好處在於,要依據特定的意識形態或意識形態傾向思考問題,以及要認識到意識形態的種種傾向可能彼此互有抵牾而且反映出了各式各樣的社會經驗,這些似乎都變得容易了。馬克思主義的意識形態理論傾向於落入那個——我們認為對於法律文化來說是真實的——陷阱:一個自負的(assuming)統一體的陷阱,其中至多是一些有可能專斷地加以認同的集合體。但是,在較少約束的分析中,意識形態的概念基本適合於用以認定相當具體的價值系統和認知觀念。
盡管價值和觀念內部以及它們彼此之間存在著沖突和矛盾,然而以一種在事實上認可價值和觀念為體系的方式進行的分析,仍為法律意識形態的概念所容許;而且,這一概念還促進了對於固守這些思想和信仰體系的認同,以及對於這些體系拒絕依經驗加以修正的認可。它激發了對於意識形態體系結構及其修辭和象徵作用的考察,並且容納了對於種種意識形態思潮之間普遍存在著的沖突的認同。法律意識形態的概念也許比法律文化概念更加明確地強調了社會權力與思想信仰傾向之間的聯系。例如,它關注於,對於法律體系的職業化的理論生產(doctrinal proction)是怎樣通過塑造這些思潮而作用於社會權力的。
法律文化的概念,至少按照弗里德曼的說法,似乎最直接地關注因素的多樣性,這些因素對於法律制度內部 「法令律例」的產生施加影響,而且被用來解釋這些制度的特徵和傾向中存在的差異,以及它們對於利益和需求的不同回應。關於職業化法律實踐和原則的權力對於它們所存在的更加廣闊的語境產生的影響,弗里德曼傾向於保持一種曖昧或者不可知論的態度;他寬泛地著眼於作為法律決定因素的總體文化環境的各個方面。
法律,通常在國家法律體系職業化實踐的意義上,通過某些機制影響或者改變並因此有助於強化價值、信仰與認識的更為寬廣的結構,就對於這些機制的探索而言,比較來說,法律意識形態分析所帶給我們的可能是更易於駕馭的理論任務。尤其是,制度化、專業化操作的法律原則被當作是這個理論任務所特別關注的焦點,而不是影響法律體系的潛在無限多樣性的文化淵源,在這種情況下,上述理論任務似乎就更加容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