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確立了哪些權利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規定的人權包括:公民的自決權、生存權、平等權、男女平等權、工作權、參加和組織工會權、罷工權、享受社會保障權、受教育權、科學研究自由等。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 第二條
一、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個別採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三、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到人權及它們的民族經濟的情況下,得決定它們對非本國國民的享受本公約中所承認的經濟權利,給予什麼程度的保證。
�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在對各國依據本公約而規定的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國家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限制同這些權利的性質不相違背而且只是為了促進民主社會中的總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 第五條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范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任何國家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借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范圍上予以承認而予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 第六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
�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
(甲)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以下列報酬:
(1)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於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同工同酬;
(2)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活;
(乙)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
(丙)人人在其行業中有適當的提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歷和能力的考慮外,不受其他考慮的限制;
(丁)休息、閑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
� 第八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
(甲)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丙)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二、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
一、對作為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單元的家庭,特別是對於它的建立和當它負責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童時,應給以盡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締婚必須經男女雙方自由同意。
二、對母親,在產前和產後的合理期間,應給以特別保護。在此期間,對有工作的母親應給以給薪休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兒童和少年應予保護免受經濟和社會的剝削。僱傭他們做對他們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對生命有危險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們正常發育的工作,依法應受懲罰。各國亦應規定限定的年齡,凡僱傭這個年齡以下的童工,應予禁止和依法應受懲罰。�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既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飢餓的基本權利,應為下列目的,個別採取必要的措施或經由國際合作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體的計劃在內: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識、傳播營養原則的知識、和發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資源得到最有效的開發和利用等方法,改進糧食的生產、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顧到糧食入口國家和糧食出口國家的問題的情況下,保證世界糧食供應,會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准。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
(甲)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
(乙)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
(丙)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
�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
(甲)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
(乙)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丙)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丁)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
(戊)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準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准為限。
� 第十四條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在參加本公約時尚未能在其宗主領土或其他在其管轄下的領土實施免費的、義務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擔在兩年之內制定和採取一個逐步實行的詳細的行動計劃,其中規定在合理的年限內實現一切人均得受免費的義務性教育的原則。
� 第十五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
(甲)參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
(丙)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被保護之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保存、發展和傳播科學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驟。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進行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認識到鼓勵和發展科學與文化方面的國際接觸和合作的好處。
�第四部分
�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依照本公約這一部分提出關於在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報告。
二、(甲)所有的報告應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報告副本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審議;
(乙)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同時是一個專門機構的成員國者,其所提交的報告或其中某部分,倘若與按照該專門機構的組織法規定屬於該機構職司范圍的事項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應同時將報告副本或其中的有關部分轉交該專門機構。
� 第十七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按照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同本公約締約各國和有關的專門機構進行咨商後,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所制定的計劃,分期提供報告。
二、報告得指出影響履行本公約義務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難。
三、凡有關的材料業經本公約任一締約國提供給聯合國或某一專門機構時,即不需要復制該項材料,而只需確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 第十八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其根據聯合國憲章在人權方面的責任,得和專門機構就專門機構向理事會報告在使本公約中屬於各專門機構活動范圍的規定獲得遵行方面的進展作出安排。這些報告得包括它們的主管機構所採取的關於此等履行措施的決定和建議的細節。
� 第十九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按照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和各專門機構按照第十八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轉交人權委員會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議或在適當時候參考。
� 第二十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得就第十九條中規定的任何一般建議或就人權委員會的任何報告中的此種一般建議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向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意見。
� 第二十一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和其本身的報告一起向大會提出一般性的建議以及從本公約各締約國和各專門機構收到的關於在普遍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材料的摘要。
� 第二十二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提請從事技術援助的其他聯合國機構和它們的輔助機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對本公約這一部分所提到的各種報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項予以注意,這些事項可能幫助這些機構在它們各自的許可權內決定是否需要採取有助於促進本公約的逐步切實履行的國際措施。
2.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享有的社會經濟、教育、文化方面的權利有哪些
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公民依照憲法規定在政治、人身、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享有的主要權利,也叫憲法權利。它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權利。根據我國憲法規定,我國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公民的平等權。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所有公民的合法權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公民都不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任何公民都不得強迫其他公民承擔法律以外的義務。簡言之,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社會主義法制的一個基本原則。這一憲法原則包括了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了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2.公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即憲法和法律規定公民有權參加國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權利,及政治上表達個人見解和意見的自由。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受國家保護。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4.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地生活、學習和工作的保障,是公民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參加國家政治生活、享受其他權利和自由的前提條件,也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我國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
5.公民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和取得賠償權。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為了保障公民的批評、建議和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權利的行使,憲法還規定,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依據憲法,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侵害公民行使上述權利的行為也作了懲罰性規定。憲法和國家賠償法同時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
6.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物質保障,憲法對公民享有的社會經濟權利作了具體的規定。在我國,公民享有廣泛的社會經濟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公民的勞動權、休息權,以及退休人員生活保障權和物質幫助權。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勞動就業和獲得相應勞動報酬的權利,以及為保護身體健康和提高勞動效率而休息和休養的權利。值得一提的是,勞動也是公民的一項光榮義務,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必須通過積極參加勞動,為社會貢獻自己的力量。憲法還規定了公民在退休後,有獲得生活保障的權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後,有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幫助。
7.公民的教育、科學、文化權利和自由。憲法規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接受教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作為權利,公民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就有權進人各類學校或通過其他教育設施和途徑學習科學文化知識;任何人包括其監護人在內都無權剝奪公民的受教育權;國家要重視發展教育事業,以保證公民受教育權的充分實現。同時,受教育作為一項義務,公民又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一定形式的教育設施中,接受科學文化知識的教育;其監護人也有責任幫助公民接受教育。另外,憲法還規定了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要給予鼓勵和幫助。
8.其他方面的權利。憲法除對所有公民應普遍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作出規定外,還對特定群體的公民,作了專門規定,給予特別保護。主要是指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以及華僑、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等。
3. 社會經濟與文化教育的權利包括哪些
社會經濟與文化教育權利包括(社會經濟人權,例如受教育的權利、住屋權利、擁有基本的生活質素等等。)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社會經濟人權,例如受教育的權利、住屋權利、擁有基本的生活質素等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被視為受保護的國際人權權益。 聯合國的成員都有其責任去尊重、保護及履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也期望成員國會作出實際行動。聯合國人權公約內包含一系列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國際認可的首要參考資料。而兒童權利公約和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則有不少保障兒童和婦女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則禁止因為種族或膚色歧視而制定有關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供參考。
4. 簡述公民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的內容
公民社會經濟、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權利的內容主要包括:財產權、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的休息權、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物質幫助權、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文化權利和自由。
5. 經濟權利的種類
(1)財產所有權;
(2)經營管理權;
(3)法人財產權;
(4)經濟職權;
(5)經濟債權;
(6)工業產權。
基本內容
經濟權利 經濟權利:是指經濟法主體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和要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資格。
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包括(一)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1.勞動權是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獲得工作和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2.公民有平等的就業權、選擇職業權、勞動報酬權,國家要努力增 加就業崗位、擴大就業機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勞動。
3.國家提倡勞動競賽,提倡義務勞動,獎勵勞動模範。
(二)休息權
1.休息權是指為了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提高勞動效率,規定勞動者享受的休假或者休養的權利。
2.國家規定了休假制度,如八小時工作制、雙休日制度、節假日制度和探親假制度等;同時,國家發展各種休息場所與設施。
(三)財產所有權
1.范圍--公民可合法擁有的私人財產,包括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財產。
2.保護途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國家賠償等三種。
3.保護公民合法的財產權同時意味著保護公民的財產繼承權。
(四)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
1.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達到一定年齡、條件的有權退休安度晚年。
2.上述人員退休後享有一定的工資待遇和其他生活待遇。
(五)物質幫助權
1.前提條件:①年老;②疾病;③喪失勞動能力。
2.具體措施:
①國家興建和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②國家實行退休保障制度;
③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軍屬,優待軍人家屬;
④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廢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公民基本經濟權利與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關系公民的社會經濟基本權利是中國憲法學者依據憲法文本的規定所作的解釋學分類,它大體包括了公民的財產權、生存權、繼承權、勞動權、休息權、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受教育權等具體權利。公民社會經濟基本權利與國際人權學者所稱的第二代人權有高度的交叉關系,但又不完全重合。舉例言之,財產權在三代人權中當然歸屬於第一代人權,是自由權利的組成部分。
新中國憲法規定公民社會經濟權利始自於五四憲法。其中除財產權經由2004年憲法修正案發生規定上的根本變化外,這種變化包括了立憲思想、權利內容、保護方法等多個層面,其他社會經濟權利雖經憲法的四次全面修改,卻大抵只有規范表現形式的不同。在中國法制發展最低潮時期出現的七五憲法,對許多重要制度、公民基本權利採取了忽略、否定的態度,但它也在27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公民有勞動的權利,有受教育的權利。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物質幫助的權利」。個中原因,頗值得進一步釐清。
一切權利制度的安排都與關於權利的價值理念密切相關。從比較法制的視野而言,西方國家社會權的入憲,與社會國理念的出現有因果的關聯。「社會國理念的發想本是指向於對工業化與資本主義所帶來之負面後果的修正,其立意乃是在於對社會現實中的弱勢群體提供平衡性措施,彌補其不利的立足點,以增進其充分發揮自我的機會。」它由「早期的防治貧民暴動、維持社會治安,經由工業化、社會解構之後以避免社會問題為目標而由國家承接社會照顧的責任,演變到以法定強制保險來保護國民免於一般性的生活風險(生老病死)……」[2]在中國,社會權規定在憲法中被認為是國家政權的性質和社會主義制度所決定的結果,是社會主義制度應該優越於資本主義制度的體現。[3]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新中國的制憲者主張公民基本權利應具有現實性,「現在能實行的我們就寫,不能實行的就不寫。比如公民權利的物質保證,將來生產發展了,比現在一定擴大,但我們現在寫的還是逐步擴大……」。[4]在中國上世紀八十年代以前,中國整體的國力並不強大,經濟文化發展的整體水平也較低,那時的公民社會經濟權利是依靠系統性的制度來予以保障的。比如:以公有制為核心的所有制制度、以計劃經濟為主要形式的生產交易制度、覆蓋全國的公費醫療體系、在農村普遍實行的「五保」制度[5]等等,這樣一種保障重在強調公平,並以滿足貧困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為主。1993年憲法修正案對憲法第15條作了重大修改。原來的規定是:「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有計劃按比例地協調發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任何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修改後的內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憲法的修改不僅意味著我國經濟體制的重大變化,也意味著過去的一套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制度,不再適應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其表現在:城鄉保障水平極不平衡,保障標準的高低、保障設施的分布和保障投入的多少明顯不合理;社會保障的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水平不高;政府在整個保障工作中的主體作用不明顯等……。2004年憲法修正案在現行憲法第14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即「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市場經濟以自由競爭為原則,強調對個人利益個人權利的最大尊重。憲法的上述修改所導致的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內容及保障制度等方面的變化,頗需深入地研討。
關於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性質,國內學者都藉由比較法的研究成果,運用西方憲法學所提供的分析工具提出自己的見解。國外學者早期主張社會經濟權利屬於一種「綱領性規定」。如日本學者伊騰正己就認為此類權利並非一般私法上所言的具體性權利,而只是宣示了國家在法律上的政治性與道德性的義務,即只向國家課賦了命其今後應當通過立法和行政活動,為國民能夠維持健康且有文化水準的最低限度生活而採取適當措施的義務;基於如此之綱領性規定,國家採取何種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社會保障立法,或者如何在行政上將其予以具體化,均應委任於立法裁量或者行政上的自由裁量,而且在這樣的裁量范圍之內,個別具體國民不能主張自己的生存權利。繼「綱領性規定」的理論主張之後,後期的學者又分別提出了「抽象性權利」和「具體性權利」兩種不同的主張。「抽象性權利」學說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松本公亘先生,此學說主要的觀點是:在關於生存權等權利的憲法規定之中,確實賦予了國民要求國家在立法行政上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權利,國民可以以此為法的依據,請求立法實施保障生存權的相關立法,或者請求政府採取保障生存權的相應措施;國家同時被課賦了為保障國民的「最低限度生活」而進行立法和採取行政措施的法的義務;規定生存權的憲法條款,並不直接對應國民保障其具體的生存保障請求權;包含於生存權中的國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均為抽象性的,不具有強制性質,也沒有審判規范性,因而在該權利遭到侵害之時,或者在國家不履行義務之時,國民個人並不能以規定生存權的憲法規定為法的依據,直接追究國家不作為的違憲性責任。「具體性權利」學說的代表人物首推大須賀明。該學說認為:生存權是一種法的具體性權利,而並非需要藉助另外具體立法才能具體化的的抽象性權利,更並非僅僅規定國家立法指針的、作為綱領性規定的單純的政治性權利。生存權的權利主體,是經濟生活處於「最低限度生活」基準之下的國民;生存權的權利內容,是要求國民保障所有國民能過確保人的應有尊嚴的「像人那樣的生活」;生存權實際的承擔對象,是三權分立體制之下的立法部門和司法部門。由「具體性權利論」出發,可以引申出以下結論:國民對於國家享有具體請求權,即可以請求國家在立法與其他國家行為上採取必要的相應的措施,以能充分維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是為國家的一種憲法義務;司法權對於憲法生存權負有實施性司法保障的法義務,憲法的生存權條款本身,具有明確的審判規范性效果。[6]國外的這些權利性質分析範式對於建構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體系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並不能完全嵌入中國公民基本權利制度之中。其理由在於:第一,權利性質的理論所依據的制度事實是三權分立的政治制度、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體制、法治國、福利國的國家理念,這樣一套整體的憲政設計基礎要麼中國不予採行,要麼基於某些條件的制約而暫時並不具備。現行中國憲法是以1954年憲法為藍本修改而成,其制憲理念和制憲基礎與西方國家憲法大有區別。現行憲法1993年才規定中國要實行市場經濟體制,1999年才規定國家舉措的制度性宣示是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此之前關於國家性質功能的認知、關於國家與人民關系的憲法理解與西方國家憲法大有區別。第二,現行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生存權,關於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定藉由2004年憲法修正案安排在總綱第14條,總綱條款在中國憲法理論中通常視為國家政策性條款,其他具體社會經濟權利規定在公民基本權利條款中。而西方憲法卻明確生存權、最低生活水準權、其他社會經濟權利,在立憲體例上這些規定都安排在人權或公民基本權利條款中。按照憲法文本釋義的一般原則,可以認為這兩種憲法制度下的權利性質並不相同。第三,中國的憲制安排不承認法院有憲法解釋、適用憲法的權利,所謂「憲法司法化」一直流於理論學者的主張,而沒有轉為正式的制度安排。權利性質理論中所討論的具體請求權其實關涉司法訴訟請求權。第四,權利性質的學說討論隱含的邏輯前提是各種國家權力之間有明確界限,每種國家權力的權力范圍是清晰的。但這與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制度邏輯並不融洽,中國憲法第62條第15款就規定全國人大可以行使「應當有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由於解釋憲法的機關是作為全國人大常設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早期中國憲法學者甚至主張全國人大具有全權性機關的性質。1999年憲法修正案規定「中國要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按照系統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憲法解釋原理,盡管可以合邏輯地解釋為中國接受了有限國家和有限政府的理念,但這樣一種解釋如何與憲法第62條兼容,仍是亟需探討的憲法問題。第五,在現實的憲政運作中,對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一直採取了將憲法條款立法具體化的途徑。第十屆、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將民生立法作為立法工作重點,制定了許多包含公民社會經濟權利保障的法律,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某種制度運行一旦變成一種慣行,對法治整體運行的安定性、可預期性便形成一種支撐,形成契合一種一國歷史與現實的制度空間。人大的上述立法作為,是基於她自身作為人民利益的代表機關角色意識使然,並非基於某種權利性質理論的指引。
中國現行憲法對公民社會經濟權利規定存在供給不足的問題,比如憲法雖然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作出了廣泛的規定,但僅涉及了部分人群包括老年人、殘疾人、婦女、兒童等,而忽略了其他人群如同性戀者、乙肝病毒攜帶者;憲法第45條規定的物質幫助權因未同時規定最低生活水準權,導致其權利內容不完整;憲法對社會保障權的確認,僅停留在國家政策層面上,尚未將社會保障權視為具充分法律性質的憲法權利;憲法規定的部分權利並沒有通過基本法律、法律來具體化,而採取了更低位階的法律性文件如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來保護,其實施效果並不理想。針對憲法上述缺失,國內學者提出了兩種不同思路予以補救。一種思路主張修改憲法條文,將社會保障權、最低生活水準權明確規定在憲法相應條款中。[7]一種思路主張通過憲法解釋來發掘憲法所未列舉權利。其理據是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應尊重保障人權」,建立了中國公民基本權利的開放性結構,在某種意義上說,人權的修正案條款可以被視為中國憲法基本權利篇章中的「未列舉權利條款」。以該條款為基礎,結合憲法文本中的其他條款,一些在我國憲法文本中未列舉的權利,例如生命權、社會保障權、遷徙自由等,應該能夠找到解釋的規范依據。申而言之,按照這種思路,以「人權條款」與《憲法》第14條規定,「國家建立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有可能解釋出公民的「社會保障權」[8]。論者認為,在中國當下的憲政體制之內,還不能找到憲法未列舉權利存在的制度空間。其理由在於,憲法未列舉權制度之建立,既需要與專門性憲法解釋機關體制相匹配,也需要憲法文本中有明確的概括性權利條款,還需要建立清晰的權利類型制度,包括固有權利層次的人權、基本權利范疇的憲法、一般法律層級的法律權利等。這些條件既是未列舉權利制度存在的充分條件,也是其必要條件。[9]很難想像一個採用立法機關憲法解釋制的國家裡,會有未列舉權利的安身立命之所。因為在這種體制下,解釋機關同時還是立法、修憲機關,憲法權利條款的不足完全可以藉由修憲的途徑來彌補,而且解釋機關不承擔解決具體憲法性爭議的職能,難以使它產生發現未列舉權利的動機與制度通道。
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司法性保護制度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採用。美國作為普通法系國家,憲法中缺乏關於社會經濟權利的規定,其對社會經濟權利的保護主要是通過憲法判例實現的。因此,美國在運用憲法司法手段維護弱勢體權益方面有許多判例,涉及婦女平等權、黑人的教育權、就業權等方面,採取過多次影響很大的行動。在教育權方面,最高法院在1954年著名的布朗案中,宣布各州對中小學實行的「平等隔離」政策違憲,從而保護了黑人的受教育權,在美國影響深遠。美國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對就業歧視、保護平等工作權的憲法判例來保護弱者。其他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都存在許多通過法院以司法途徑來保障弱勢群體的案例。大陸法系國家也有許多通過憲法判決對弱勢群體的權利進行保護的案例。在德國憲法法院曾對婦女權利採取傾斜性的司法保護。義大利憲法法院於1983年2月9日第30日判決,宣布歧視女性的有關國籍方面的法律違憲。在韓國,憲法法院曾在「教師的優先僱傭案」中,宣布《教育公職人員法》第11條第1款有關公立教育學院和師范學院的畢業生有優先僱傭的規定違憲。盡管上述社會經濟權利司法性保護制度運行的成績斐然,但依然不能成為中國實行公民社會經濟權利司法保護的邏輯前提。其理由在於:第一,在法治原則之下,任何制度的運行必須獲得憲法規范依據的支撐,否則背離憲法文本去自創某種權利保障制度,無異於剜肉補瘡,會導致在實現法治的道路上漸行漸遠。第二,中國最高法院曾嘗試過所謂「憲法司法化」的試驗,其標志是2001年關於齊玉玲案的司法批復。而實踐證明這種試驗嚴重抵牾了中國憲政體制。最後最高法院不得不在2008年理智地宣布廢止該司法批復。第三,憲政歷史證明,在社會急劇轉型時期,對階層性、群體性的權利保護問題,司法機關應該奉行消極主義的立場,保持謙抑品格,而給立法決定、行政政策留下足夠的空間。比如,大學生的就業權、農民工的社會保險問題,在中國是關涉幾百萬、幾千萬人的社會問題。如果允許其經由個別性的司法訴訟來解決,法院將不堪承受其重,公民權利獲得有力的保障也會遙遙無期。政治關乎眾人之事,司法只關乎常規、個別之爭。套用西方一句流行諺語來說,當下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保障最合理的安排是:政治的歸政治、司法的歸司法。
6. 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享有的權利各有哪些
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是公民最主要的、最根本的權利,所以稱之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例如:人身自由權利、受教育權利、政治權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會經濟權利等。)
7. 公民政治,經濟 文化 教育權利包括什麼
政治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自由權
經濟文化權利:受教育權,繼承權,退休權,勞動權等。
8. 社會經濟與文化權利包含哪些內容
基本經濟權利:1.財產所有權;2.經營管理權;3.法人財產權;4.經濟職權;5.經濟債權;6.工業產權。
社會經濟權利:1.勞動的權利和義務2.休息權3.財產所有權4.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5.物質幫助權
9. 什麼是公民人身權,文化經濟權利
人身權指與人身相聯系或不可分離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大類,其中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身份權包括親權﹑配偶權﹑親屬權﹑榮譽權。社會經濟權利是指公民依照憲法規定享有物質利益的權利,是公民實現其他權利的物質上的保障。是一種復合權利,出現了如消費者權利、環境權、社會保障權等新的權利類型。我國憲法規定了以下內容:1、公民財產權:指公民個人通過勞動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和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財產的權利。范圍包括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其他合法財產,投資權、經營權、繼承權也在其列。
2、勞動權:指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從事勞動並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具有雙重性,也是一種義務。包括勞動就業權、取得報酬權。
3、休息權:指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權利。是勞動力延續的條件,也是勞動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權利。一周五日工作8小時,享受公休假、法定休假、年休假、探親假等。
4、社會保障權:指因社會危險處於保護狀態的個人,為了維持人的有尊嚴的生活而向國家要求給付的請求權。是憲政國家必須履行的義務,是現代社會的安全閥。作為一種權利體系,包括生育保障權、疾病保障權、殘疾保障權、死亡保障權與退休保障權等具體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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