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中西法律傳統的差異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是當今世界的兩大主要法系,涵蓋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國家。大陸法系的代表有德國、法國、中國等;而英美法系則當然以英國和美國為其代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的不同點的比較,一直都是比較法學家們所熱衷的話題。兩大法系在許多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下面我僅從訴訟程序方面對它們加以比較。
一直以來,比較法學家們都傾向於假定,世界上所有發達的法律體系中,相似的需要總是以相似的方法來滿足。[1]但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訴訟程序上的巨大差異卻打破了這一假定。諸如簡易民事訴訟的准備和進行、向法庭提出事實的方式、選擇或詢問證人或鑒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異,都使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兩大法系之所以會有如此多的差異,則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響,如地理差異、民族習慣、文化特點、歷史傳統等,但我認為其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意識形態和文化傳統的影響。兩大法系國家在許多方面不同的思維習慣,造就了兩大法系的巨大差異。
英美法系中訴訟程序的許多特性,實際上是由一個決定性的事實造成的,即該訴訟程序來源於陪審制。現在,普遍的觀點認為,英國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審制,而且是在嚴重的犯罪並且被告主張自己「無罪」時才使用。[2]盡管如此,英國的民事訴訟中仍然滲透著陪審制的傳統。而陪審制的影響,使民事審判和刑事審判一樣,有許多特定的訴訟程序。[3]這也就使其訴訟程序區別於大陸法系國家。
在大陸法系中,訴訟可以有間隔地劃分為多次的審理。因而,對於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觀點或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在下一次的法庭審理中提出進一步的證據予以反駁。而在英美法系中則大不相同,由於採取的是一次性的審理,律師為了防止同樣的事情發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論點和證據想清楚,還必須了解對方的論點和證據。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審判中,如果出現了意想不到的證據,任何一方都不能輕易地要求休庭。這就使得律師必須在開庭之前會見他的證人,以搞清楚他們會在法庭上說些什麼、做些什麼。對於這種行為,德國的律師卻認為是違反職業道德的。[4]由此我們也不難想像為什麼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經常有出人意料的結果,為什麼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雲覆雨的律師總是受人尊敬。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審理卻總是給人按部就班的感覺,而顯得不夠精彩,律師很難有非常精彩的表現。
既然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採用一次性審理的模式,那麼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審判開始之前,律師們進行了精心的准備,而法官對於爭議的問題和有關的證據卻極不清楚。據認為,法官靠律師通過口頭陳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實和法律。[5]我們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上,律師獨立地決定傳喚哪些證人、提問證人。每個證人都是被一方提問之後,再由另一方進行反提問。提問證人也是律師智慧的體現,出色的律師常常能使對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而無法被法官或陪審團採納,從而失去了證據的效力。
律師提問證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聽取證人的證詞。法官如果發言,通常都只是「反對有效」或「反對無效」之類的判斷性語句,以決定當事人的問題是否可以被採納。然而,英美法系國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問證人的,但他們為了避免捲入沖突,並且保持中立,而傾向於少開口提問。曾經有一個案例非常經典地從反面詮釋了法官這么做的明智,即「瓊斯訴全國煤炭委員會」案:在該案初審時法官提問過多,使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用他認為最好的方式提出證據,上訴法院僅據此就將該案發回下級法院重審。[6]這個案例同時也說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優於權利」的原則。
英美的法官在審判中處處表現得較為消極,他們在案件的開始階段對案情一無所知,必須在審理過程中了解,因而當事人及其律師就必須發揮主要的作用。這主要是因為,在英美法系的國家,比較普遍的觀點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最好辦法是讓當事人辯論出真實的情況,而法官則只是充當法庭規則的監督者的角色,即「對抗制」的訴訟。而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卻正好相反。他們認為,如果能讓法官發揮較大的作用,可能會更有利於發現真實的情況。因而法官有義務提問、告知、鼓勵和勸導當事人、律師和證人,以便從他們那裡獲得全部真實情況,避免當事人的過失導致敗訴。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審判多少還是帶有一些「糾問式」的性質,具有一些官僚特徵。[7]對於訴訟的進行和證據的調查皆以法院為主,法官是以積極審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審理。在美國,「對抗制」訴訟程序的實行是非常嚴格的。這主要是因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請求,民事訴訟的初審階段仍然由陪審團參加審理。
l 結 語
大陸法系主要是繼承了羅馬法而產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繼承羅馬法,二者之間的差異是巨大的。如大陸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卻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選取的訴訟程序的比較,只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具體司法制度上的一個差異。研究不同法系之間的差異是非常有意義的,可以使我們取長補短,吸收別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來完善本國的法律制度,這將會產生極其深遠的影響。
我國當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正處於緊鑼密鼓的階段,在立足於大陸法系成文法的同時,適當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制度等,來充實、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也是具有現實意義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將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種各樣的新情況、新問題,這都需要我們放眼於全球,大膽地吸收、借鑒外國的法律制度中的精華。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區別
一般來說不同的區分標准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就審判機關、審理的依據、訴訟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組織等四方面,會產生明顯的差異,其簡述如下: (一) 審判機關: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其行政案件的訴訟,不歸於普通法院管轄,而另外設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陸法系是屬於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並行制,成為不同的雙軌系統;而英美法系原則上並無行政法院的設立,而刑事及行政訴訟等都歸屬於普通法院來管轄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審理的依據: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乃是以成文法為主,習慣法及判例法為輔;而英美法系美國除了憲法外,其它所謂的法律,都重視不成文法典,故以實行習慣法及判例為主。 (三) 訴訟程序的方式: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通常實行定型的裁判機關;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審制度以及巡迴審判制度。 (四) 法庭組織: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通常實行合議制,故法官的人數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獨任制,故法官的人數較少。三、小結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就審判機關、審理的依據、訴訟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組織等四方面來探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區別,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於我們進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於整體法律系統及結構的整體了解,以構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會。
B. 中西方法律傳統有哪些差異
中國法律精神以禮為主,而西方法律精神則崇尚自然法
禮自然法法律精神法律精神,是指包含在法律制度中的有關法的最本質的觀念.觀念是一種上層建築,一種意識.就個人而言,同一個人在不同時期,其觀念會發生改變;同一個時期,不同的人的觀念也會有差異.然而,對於一個民族整體來說,法律精神作為一種最本質的觀念,在經過歷史的沉澱後,深深紮根於國民性之中,具有穩定性和繼承性.中國是世界文明古國,法律的起源可上溯至公元前三千年左右,並且在這段從未中斷的文明史中已形成了悠久的,特色鮮明的法律傳統,這就是禮法融合,禮的精神滲入法律制度,衍生出中國傳統的法律精神,即對等級法,特權法的認同,對家族本位,義務本位的肯定.西方的傳統是崇尚法律,許多偉大的思想家都曾指出法律在社會中的地位——公平,正義的化身,是對權利的保護,是對自由的拯救.西方的法律在不斷變化,然而其內在精神——自然法思想一直在起主導作用.西方的法律精神就是圍繞自然法而展開的一組觀念,如自由,平等,正義,權利等.本文擬從中西法律精神的形成過程,歷史根源及其表現形式等方面作一比較,以尋求中國法律精神以禮為主導,而西方法律精神崇尚自然法的根本差異.一,中西方法律精神的形成過程禮是古代中國的一種社會現象,中國歷代思想家對禮皆有論述,禮的觀念與學說是中國傳統文化的核心,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則是中國傳統法律精神最本質的特徵.中國古代的法雖無獨立的品格而依附於禮,但禮與法畢竟是兩個不同的事物,引禮入法是一個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從先秦開始,儒家以孔孟為代表,主張"為國以禮","復禮","正名",與主張"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的法家展開論戰,兩者可謂勢均力敵,但經過戰國,秦,兩漢,作為差別性行為規范的禮占居主導地位,並成為公允性行為規則的法的內在精神.禮法合流具有著歷史必然性,其一是封建大一統國家的需要,專制的政體需要統一的學說作為國家的指導思想,納國民思想於一軌以便於統治,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高明就在於此,其二,經過長期的統治實踐,使封建統治者領會到"外儒內法"統治藝術的妙處.儒家以禮,德,仁愛為支撐點,以這一學說妝飾仁政,可以贏得民心,穩定社會,而以君主獨斷,術勢並重,一斷於法為特徵的法家學說,則有利於封建君主發揮法律的治世功能.這種寬猛相濟的統治術得到良好效果而為歷代君主所效仿.其三,儒法兩家學說各有互通之處,此為兩者合流的基礎,如儒家講尊尊,旨在確立君主的最高權威,法家也講尊尊,並且也是極端專制主義的鼓吹者.兩者在維護專制等級制度上是一致的,儒家在鼓吹仁政的同時,也講以法懲暴止亂.引禮入法的過程是禮不斷法律化,法不斷道德化的過程.禮一方面作為內在精神指導法律的制定,另一方面禮直接人律,成為規范人們一一較-=,-主壬-,生日律猢法方西中一一一一徐祖瀾:中西方法律精神比較行為的成文法,比如《唐律》中的"八議"是《周禮?秋官./,司寇》"八辟"的照搬,"七去三不去"是《大戴禮記?本命》"七去三不去"的翻版等等,不一而足.禮的作用還體現在定罪量刑"於禮以為出入"上,在審判中,常有以禮折獄,棄律從禮的案例,可見,禮在中國社會中高於法,重於法,法的精神與特點由禮來決定.而西方的法律思想領域呈現另一種現象,那就是自然法思想的興盛,《論法的精神》開篇寫道:"從最廣泛的意義來說,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關系".這是一個自然法的定義,即自然法源於生命的本質,並且等同於規律.自然法的觀念最早要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紀的希臘社會,當時對"自然"的認識是把自然看作由某種基本元系組成的物質世界,而早期自然觀也相應地單純,自然法由此衍生而來,帶有一種客觀性質與單一色彩.當斯多噶學派宣稱,按照自然法,人生而平等,這時的自然法已是一種價值目標和理想追求,當亞里士多德將法律與正義並題時,則從此奠定了西方法律觀念的基石.從古代到現代,西方法律觀念的演變體現在其內在精神——自然法觀念的演變上:古希臘時代自然法是一種分配正義或相對於法律正義而存在的"自然,正義";古羅馬時代,自然法是高於人定法的,普遍的"正確理性",後被查士丁尼列為民法的"三重法源"之一;在中世紀教會法時代,自然法是人類賴以明辨善惡的"自然理性之光";十七,十八世紀,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等人的自然法理論與羅馬法的古老戒規——"誠實地生活,不加害於他人,讓每個人各得其所"——完全一致.總之,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西方法律早已形成一個根深蒂固的觀念.那就是自然法高於實在法,實在法不能與自然法相抵觸,必須體現正義的要求.關於自然法觀念的生成和內在性質,可以用梅因在《古代法》中的一段話來概括:"後期希臘學派回到了希臘最偉大知識分子當時迷失的道路上,他們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質世界上加上了一個道德世界.他們把這個名詞的范圍加以擴展,使它不僅包括了有形的宇宙,並且包括了人類的思想,慣例和希望.這里象以前一樣,他們所理解的自然不僅僅是人類社會的道德現象,而且是那些被認為可以分解為某種一般的和簡單的規律的現象".①一2一西方自然法觀念從古至今綿延不斷,雖然中途曾受功利主義和分析實證主義等法律學派的沖擊而處於抵潮,但二戰以後仍得以復興,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可以說這一觀念是西方法律之精神支柱.二,中西方法律精神的歷史根源"人們創造自己的歷史,但是他們並不是隨心所欲地創造,並不是在他們選定的條件下創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從過去承繼下來的條件下創造".④中國文明直接源於商周時代,西方文明直接承自古希臘的城邦制度,兩者都曾經歷"君權神授"的歷史階段,但中西方後來的歷史卻向著兩個不同方向發展,這是因為發展環境的不同,西方的民族部落傳統在一種特定的環境下逐漸萎縮,而中國卻帶著這種傳統在濃厚的原始氏
C. 從文化的角度談談中西方法律的差異
西方法律文化是指在古希臘古羅馬法律文化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歐洲,北美及受其影響的地區的法律文化。就其中西方法律文化而言,二者在人治與法治、義務與權利、對法律的態度等方面存在差異。我將從以下幾點來闡述造成中西法律文化差異的原因
一、中西方國家的經濟基礎不同
根據馬克思主義的觀點,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法律是作為上層建築的范疇而存在的,因而法律是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反映和適應物,是隨經濟的需要產生並發展的。
(一)中國是一個傳統的農業國,以自然經濟為基礎
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是以家庭為最基本的生產單位的,由此決定了人們的活動主要囿於家族、地域、親緣的有限空間內,家庭成員之間的交往成為人們之間交往的重要組成部分,家庭成員之間的血緣倫理關系成為人們社會關系的重要內容,在此基礎上形成了調節封建家庭和婚姻關系的最高准則,也就是最重要的倫理規范即父為子綱,妻為夫綱。中國傳統社會中的國家正式以宗法血緣家庭為基礎形成的宗法制國家。國事家的放大和直接延伸,是血緣關系的政治化,君為臣綱成為國家政治生活領域的最高准則。這是調節家庭和婚姻關系的最高准則在政治生活領域的擴大和延伸。在調節社會關繫上,不論是家庭之間還是國家調整上,他們會更親近於倫理社會規范而對法律沒有親近感。人沒有任何獨立和自由,社會所需要的只是服從和聽命。這種倫理依附性的文化精神是中國人治的根源。同時,這種依附關系,這種服從和聽命也包含著其實強調的就是一定的責任和義務,人沒有獨立性也就談不上權利。
(二)西方有悠久的商品經濟歷史,商品經濟是與分工和交換相聯系的
分工就意味著利益的分化和不同經濟利益主體的形成。不同的利益主體為了滿足各自需要必須與其他經濟主體經濟主體進行交換,這同時也意味著不同經濟利益主體之間可能出現利益沖突,因而為了使交換順利進行必須制定共同遵守的法律規則來強制進行利益的再分配以保障社會主體的權利。從另一方面來看,商品經濟解除了人身依附關系對人的束縛人具有了獨立性。每個人都強調個人的權利和自由,並不容許他人的干涉。在市場經濟中沒人人都想發揮個人的主體作用以滿足個人利益。這就需要通過法律來調整人們之間的各種需求,以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保障利益交換的進行。在商品經濟條件下人們更傾向需通過法律來保障自己的權利。
二、中西方人的思維方式不同
(一)從中國古代的哲學理論來看始終的是一種宏大的整體觀
中國傳統哲學不論是儒家還是道家都強調整體觀。「天下萬物於有,有生於無」,這里的有和無都是在強調整體,老子認為宇宙就是一個整體,即道。整體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這種整體觀就要求人們在觀察事物時通過直覺、感性去認識把握整體,而無法通過邏輯把握。因而基於這種思維方式,中國需要的不是有稜有角的法律,而是具有整體概括性、感性的習俗、習慣、道德等。他們更多的關注個人的內心,關注人的內心感受,個人的內心情感體驗,通過把握自然界而最終更好的把握自我。把自然界的變化看做是個人行為的向導,這種最樸素的對自然的利用所體現的是人對自然的一種敬畏,沒能把人同自然中分化出來,人沒有脫離對自然的依賴關系。這種依賴關系反映到社會上,也就是人對人的依賴關系,因而中國的哲學中所映射出的也是一種人對人的責任和義務,這也是中國人治的哲學溫床。
(二)西方的哲學是一種構成論,是一種強調單元個體的思維方式
西方人認為人是宇宙的主體,其他一切都是客體,人的慾望是可以從宇宙萬物中找到的,自然界存在的目的就是在於滿足人的需要。在他們的思維下,主體與客體是對立的,這樣就把主體從客體中完全解放了出來,重視個人的自由和權力。人人都有追求個人利益的權利並不受外界干涉,但這必然會引發沖突,這就需要通過制定一些規則來調整明確利益,道德倫理的模糊性使他失去了調節的可能性,所依靠的只能是強制性的法律。
三、中西方的地緣環境不同
從地緣結構上來看,中國四周被海洋、高原、草原、沙漠和森林所包圍,且中國自古以來一幅員遼闊、物產豐富著稱,這就會形成與外來社會相互隔絕的近乎封閉狀態。他們習慣於安居,固守家園不善於活動,這就形成了以中原為核心的文化態勢,是中華民族具有極強的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這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但另一方面這種強大的傳統力量又會禁錮國人的思想,是他們不易接受外來文化,很難被外來文化所改變,任何到中國的文化都被深深地刻上了中國印,失去了它原有的活力。這也使中國失去了與外來法律文化交流的契機,中國也就失去了法治的機會。
在西方,特別是西方法的發源地古希臘古羅馬,他們都位於半島之上,海上交通較之中國便利。哲學家馮友蘭在《中國哲學發展簡史》中將中國歸為樂山好靜的大陸國,將西方歸為樂水好動的海洋國家。他說:「孔子說:『知者樂水,仁者樂山;知者動,仁者靜。』」因而環水的環境塑造了西方人好動的品格。他們善於經商,這是西方商品經濟的雛形,也是西方法治的起源。
D.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
我只知道我國施行的是大陸法系,而很多西方國家用的是羅馬法系.
一方面,內因上來說我國古典文化缺乏法律文化發展的土壤。因為我們的封建社會太過漫長,在人治社會里是不可能形成真正意義上的法律信仰的,法律文化也就因此裹足不前。因而在發展我國法律文化的時候,古典文化能夠給予的養分根本不多不足,也就談不上傳承融合了。
一方面,外因上來說我們是被迫發展的。中國的發展是因為外力而呈現跨越式,為了縮短與發達國家的距離,我們採取拿來主義,法律文化基本上都是舶來品,是照搬西方傳承多年的法律文化精髓,因而割裂了與自己傳統文化的傳承。這不僅體現在法律,其他方面也是如此。
至於中西法律文化差異,這個問題很大,涉及到很多方面,可以思考的視角如下:
1、人類學。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時指出,土地,人口對法律發展影響重大。中國一直是農耕文明,大量水利工程需要人治的存在才有組織可能。西方是畜牧文明,單打獨斗的叢林生活使得自由主義泛濫,民主成為必然選擇。
2、語言學。東方的漢字體系本身非常復雜,語義存在模糊性,不穩定和過度的修飾性,使得法律文本在傳承中容易產生流變,執法者自主解釋變得肆意,法律信仰難以樹立。西方字母體系語義簡單明確,文本解讀歧義性低,法官解釋空間小,有利於人們形成准確法律觀念。
3、哲學。中西哲學體系大不相同,個人主義思潮必然導致民主的誕生,完善的民主又是法律得以被遵循的前提。盧梭社會契約論核心正在此。我們信仰君權神授,信封道德教化而不是法律懲戒,必然道德泛化法律退讓。法律的出發點就是人性本惡,我們顯然一直接受不同信念。
4、宗教。天主教一直存在法律傳統,《聖經》就是所謂神法,羅馬教廷對法律文化的推廣,傳教士對法律文本的研讀都使得法律傳承有了深厚人文背景,我們傳統的儒家思想根本無視法律,所謂法家也是人治下到法治。一個沒有宗教信仰的民族在傳承法律文化上必然存在苦難。
E. 請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哪些差異
古代中國鄉村社會需要一種利他主義道德之下的連帶責任,而西方陌生人社會需要基於利己主義道德之下的分別的和個人的責任。從傳統中國法律制度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公法色彩濃厚,比如「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這就是明顯的刑事性的法律規定,用國家的公權力將鄰居不救助的行為上升到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並且通過國家的強制力來保證實施,因為這樣的事是規定在《唐律�6�1捕亡律》這樣的國家基本法律中,採用的是加之於身體的刑罰「杖」刑,帶有強烈的暴力色彩,而這一規定被普遍接受的根本原因是:在傳統中國個人不是被視為一個個人而始終被視為一個特定團體的成員,正因為每個人都隸屬於團體,因此每個人都對這個團體有義務,要承受團體賦予每個個體的義務要求,因為這個團體是家國一體的,家庭怎麼能夠彼此之間不互相照顧?所以C和D都是要承擔責任也就順理成章。近代以後的西方社會則建立在個人本位基礎之上,法律制度體系自然體現的是非身份血緣的權利法,每個人只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不顧具體的法律制度如何發展,個人權利的保障並因此而產生義務分配,自然的結果就是C不承擔責任,D承擔責任了。
F. 淺論中西方傳統法律文化的不同點和相似之處
一、中西傳統法律文化中關於法的語義差異
中國的法,雖然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主要內容,在商代是刑,在春秋戰國是法,而秦漢以後是律,但不管是刑、法、還是律,它們三者的核心都是刑事法律,包含的內容是刑法和刑罰,都不含有權利和正義的含義。在西方,能譯作「法」的拉丁語詞彙很多,但它們共同的基本含義有三:一為法,二為權利,三為正義。這個詞一開始就把法、正義和權利緊緊聯系在一起。在西方,「法是公正的藝術」。透過中文「法」與西文「法」之間語義的差別,我們可以看出中西對法的價值取向和歷史背景的不同。在中國,法不意味著權利,因此中國傳統法律缺乏權利文化,人們不知權利為何物。在中國人看來,法律要麼是純義務的規定,要麼是暴力統治工,
們對待法律的態度是非理性的。而西方則具有悠久的權利文化傳統,他們崇尚法律,他們認為法律是保護人的權利的工具,他們講求誠實信用原則,他們對待法律的態度是理性的。我們從法的語源分析,可以看出東西方權利義務觀念的不同導致對法律態度的不同,因而西人在積極主動的權利斗爭中求利益,中國人則在被動或被迫的義務風險中求利益。
二、中西傳統法律文化中法的地位差異
中西傳統法律文化的不同之處突出體現在法的地位差異。這樣的差異,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看出:
(一)法的權威
考察西方法律史,我們會發現在西方傳統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和核心文化,並且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無論是持基督教教會與王權長期對立和爭斗,任何一方無法取得壓倒性的勝利,這種二元對立主導下的多元政治格局是西方法律傳統形成條件的觀點;還是商人階級在中世紀後期歐洲各王國的崛起是西方法律傳統的現實基礎的觀點,都可以看出法律之所以在一個社會成為核心文化和權威性地位,實際上是為了平衡各種權力和利益沖突,從而不至於同歸於盡的妥協物。11世紀末到12世紀末是西方法律體系的形成期差不多是所有學者的共識,在這個時期各種法律體系在羅馬天主教會和西歐各王國的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體中被創立出來,法律體系真正脫離了社會習慣、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的社會母體,形成了系統化的、獨立的法律體系,其特徵是有成文的法律、專門的司法制度、職業法律家階層、也有專門的法律著作。在這之後,西方的法律制度持續發展達數代和數個世紀之久,每一代都在前代的基礎上有意識地進行建。
在西方傳統法律文化中,法律是最高的統治者,基於人性本惡之認識,人們對任何人包
(二)法的信仰
公眾對法律的尊重源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仰,源於對法的一種神聖的情感。在西方文化中,基督教對法律的影響最深刻的即是法觀念,上帝是天地間一切萬物的創造者,人類自身和人類的,
不過是上帝的賜予而已。由於西方人大都信奉宗教,人的對宗教的服從是發自內心的真正的服從,是對宗教的真誠信仰這種信仰所產生的歸屬感與依賴感,能激發起人們對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並願意為之獻身。正是在這種社會普遍的宗教情感氛圍中,法律最終找到了自身正當性與合理性的真正基礎和根源並獲得了真正的、有普遍社會感召力的神聖性。中國傳統文化中從來就沒有發自內心的內疚,中國人有時相信迷信,而迷信的前提是有所求,並不是發自內心的真正服從,而是在某種情形下不得不從。由於中國的法律自產生時起,就是靠其嚴酷與冷峻,靠外力的強迫、壓制與威脅使公眾對其產生敬畏感,而沒有神聖性,因此,人們很難對法律產生信仰。
三、法的作用差異
無論是意識形態還是政治結構,中國從秦之後就維持著超穩定的以儒學為國家價值體系的大一統國家形態,沒有任何一種政治力量足以和這種強大的皇權相抗衡,更別說各朝各代長期施行的「重農抑商」的國策斷絕了商人階層成為政治博弈力量的可能。法律從一開始就僅僅作為一種國家暴力工具,用於管理統治臣民的手段而已。法只有皇權對臣民的單向壓迫性和行為要求,這種單向性從一開始就因為宗法體系在中國社會的強大得到了整個社會的普遍認可並在漫長的歷史進程中不斷得以加強。 而在西方,基於與中國完全不同的城邦政治的政治結構和商品交換的經濟發展模式,法律一方面是國家對人民行為規范的要求,另一方面又是平等個體之間民商事交往的規則。多元化價值體系的發展和社會不同階層發展所出現的利益訴求,使得法律成為調節這些力量,是指達成共同滿意的妥協,不至於同歸於盡的調整工具。法律是人們為爭取自身利益的武器,是權力斗爭的武器。西方基督教文化賦予法律的權威性,以及人們對法律面前人人(包括君主)平等的共同認可,使得法具有了主體之間的雙向交流和博弈過程。
四、中西傳統法律文化的相似性
雖說中西傳統法律文化差異巨大,但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尤其二者都在某個時期
動了人類社會的文明演進。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經歷了從禮樂文明到禮法文明的演進。
G. 根據以下材料,請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哪些差異
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法律制度特色的形成,都與不同的政治、經濟、文化、風俗、傳統等社會條件密切相關。可以說,不同的文化造就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體現不同的文化背景。西方實證法學派法官的判決強調對法律的遵循,因為在他們看來,法律是理性的體現,能最大程度的維持公平和正義,而且人的生命是無價的,必須要加以維護;自然法學派法官的判決強調對自然規律的遵從,因為在他們心目中有一個適用於萬物的法律——自然法,而自然法才是真正理性的體現;經濟法學派的觀點則充分體現了一種經濟理性。 相應地,中國是一個典型的宗法社會國家,兩千年的中國封建統治,一直受以「禮法結合」為特點的法律制度的制約,中國人做出的判斷充分體現了倫理道德的制約以及社會主義集體主義的影響。
所以,中西法律文化的最大區別主要有兩點:其一,中國法律強調倫理道德,西方法律則講究理性;其二,中國法律注重集體價值,西方法律講求個人利益。
H. 各國法律文化的差異性的表現
中西方各國法律文化的差異表現在多個方面:
1、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首先表現在法的觀念上。
中國傳統的法的觀念主要以「刑」為核心和內容,中國人習慣於把刑、罰、法等同起來,以為法即刑法。雖然歷屆王朝都注重法典的編纂,但大多數主要以刑罰為表現形式。有關婚姻、家庭、訴訟等方面的規定在性質上都被刑法化了,即用刑法的規定和方法來理解和處理非刑法化的問題。而法律並無民、刑之區分,往往是多部法律集於一體。這種觀念源於中國古代法的特殊形成,並在以後的發展中得到加強。刑與暴力相聯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針對異族的,後逐漸轉化和擴大到在性質上類於異族的所有違反禮教的人。刑歸根到底是一種血緣集團性的壓迫法,並長期局限在血緣的范圍內。
西方法的觀念主要以權利為軸心,這是因為在古希臘和古羅馬國家與法始於平民與貴族的沖突,在某種意義上它們是社會妥協的結果。它是用以確定和保護社會各階層權利的重要手段,並因此獲得了一體遵行的效力。西方也因此有了大量的關於民事方面的規范,因而商法和民法很發達。這從羅馬法中可以表現出來。而從法律文化的性質上來看,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是個公法文化,其本質是一個刑事性的法律體系。西方法律文化傳統上是一種私法文化,即是一種民事性的法律體系。這也是由於中西方法律文化在法的觀念上的差異的體現。
2、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另一個差異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麼作為其權利義務的基本單位。
中國法律文化的本位的特點是,日益集團化。而西方則是日益個人化。不過這也並非是絕對的。本世紀以來,中西方的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變化。
在中國,個人在法律中的地位越來越得到重視,並日益提高,將人權寫入憲法和《物權法》的頒布和實施,以及大量相關的民事法律的頒布和實施,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而連帶主義和民族主義則對西方法律本位一度產生了非個人化的影響。
3、而倫理性與宗教性與是中西方法律文化上最具對極性的差異。
中國傳統的法律在西漢以後逐漸為儒家倫理所控制,尊儒尚法成了西漢統治者非常推崇的治國理念。因而儒家的倫理精神和原則日益規范著法律的變化和發展,至隋唐使中國法律完全倫理化,直到清末也沒有大的變化。儒家倫理使傳統中國法律成為了一種道德化的法律,法律成為道德的工具,道德成為了法律的靈魂。這不僅使傳統中國法律喪失了獨立的品格,也從根本上阻礙了它向近代轉變,並且至今對中國還有非常在的影響。
而西方法律文化從羅馬開始就受基督教的影響,至中世紀時基督教逐漸控制了世俗的法律。教會法對西方法律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如,它要求將法律系統化,教會與西方「法律至上」即合法性原則有密切的關聯;基督教最先發展起來一套政府管理機構,最重要的是,教會構建出以教皇為核心的教會文秘、財政署和教會法院,從而成為近代西方第一個組織嚴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體,即近代意義上的國家。這為各種世俗政治體的法律提供了樣板;基督教還最先籌辦了近代第一批大學,其中神學教授們所採取的經院主義方法對於近代西方法學的形成產生了重要影響。法學教授所講授的羅馬法成為近代西方法律的發展提供了基礎性的材料:還有教會最早輸入了教皇的選舉制度,教權與王權的二元對立結構,構成了的近世憲法制度的最重要的歷史來源。
總之,宗教對西方法律的文化的影響深入到了思想和制度的深處。而在中國宗教則成了統治者統治的工具,而且其也未形成像西方基督教那樣一套完整的體系和制度,因而宗教對中國法律文化的影響甚微。
中西方兩條法律文化主線的主要差異及其根源 :
由於中國和西方兩條法律文化長河所蘊含的內容實在博大精神,因此很難全面的描述,但是我們可以從上述對兩種文化傳統的提煉中看出一些宏觀上的差異:
第一,以禮法為主要內容的中國法律文化傳統的等級現和西方文化傳統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觀的差異
第二,中華法律文化傳統中集體本位觀和西方法律文化傳統中個人本位觀的差異。
第三,「德治」的中國法律文化傳統與西方法治思想的差異。第四,以「刑治」主義為傾向的中國公法文化和以「權利法」為特徵的西方私法文化的差異。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異產生的原因有很多,如社會結構、歷史傳統、文化理念、價值取向等等方面,但是真正起決定作用的還是與上層建築相對的經濟基礎上的巨大不同。眾所周知,與自然經濟相對應的是人類的農業文明時期,與商品經濟相對應的是工業文明時期。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隸屬於農業文明文化模式,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限制了人們的活動范圍,人們生活在狹小的熟人社會之中,這種社會往往靠倫理、道德、習俗等社會規范調整人們的日常行為,不會產生出信法、尚法和法律至上的現代法治觀念。
西方法律文化隸屬於工業文明的文化模式,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同時,平等主體的權利型、契約型交往,也需要統一普遍適用的法律規范,這樣就孕育了現代法治的觀念。
由此可見,正是經濟模式的差異,導致了中國人治與西方法治的巨大分殊。
I. 中西法律文化的區別,急!!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區別主要在於對人的態度。西方以民主為基礎:法律重在保障人權。中國以專制為目的:法律是維護統治階級的工具。回答過於簡單和狹隘。因為關於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較是一個外延很廣的問題,小弟沒能力一一道來,你可以參考一些中西方法律思想史方面的書。
J. 關於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別
原因有二,一是內因,而是外因,分述如下:
一方面,內因上來說我國古典文化缺乏法律文化發展的土壤。因為我們的封建社會太過漫長,在人治社會里是不可能形成真正意義上的法律信仰的,法律文化也就因此裹足不前。因而在發展我國法律文化的時候,古典文化能夠給予的養分根本不多不足,也就談不上傳承融合了。
另一方面,外因上來說我們是被迫發展的。中國的發展是因為外力而呈現跨越式,為了縮短與發達國家的距離,我們採取拿來主義,法律文化基本上都是舶來品,是照搬西方傳承多年的法律文化精髓,因而割裂了與自己傳統文化的傳承。這不僅體現在法律,其他方面也是如此。
至於中西法律文化差異,這個問題很大,涉及到很多方面,可以思考的視角如下:
1、人類學。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時指出,土地,人口對法律發展影響重大。中國一直是農耕文明,大量水利工程需要人治的存在才有組織可能。西方是畜牧文明,單打獨斗的叢林生活使得自由主義泛濫,民主成為必然選擇。
2、語言學。東方的漢字體系本身非常復雜,語義存在模糊性,不穩定和過度的修飾性,使得法律文本在傳承中容易產生流變,執法者自主解釋變得肆意,法律信仰難以樹立。西方字母體系語義簡單明確,文本解讀歧義性低,法官解釋空間小,有利於人們形成准確法律觀念。
3、哲學。中西哲學體系大不相同,個人主義思潮必然導致民主的誕生,完善的民主又是法律得以被遵循的前提。盧梭社會契約論核心正在此。我們信仰君權神授,信封道德教化而不是法律懲戒,必然道德泛化法律退讓。法律的出發點就是人性本惡,我們顯然一直接受不同信念。
4、宗教。天主教一直存在法律傳統,《聖經》就是所謂神法,羅馬教廷對法律文化的推廣,傳教士對法律文本的研讀都使得法律傳承有了深厚人文背景,我們傳統的儒家思想根本無視法律,所謂法家也是人治下到法治。一個沒有宗教信仰的民族在傳承法律文化上必然存在苦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