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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活時間短怎麼判

發布時間:2022-10-02 07:18:37

⑴ 夫妻離婚,共同生活的時間是按從拿結婚證之日起到離家出走(長達4個月)之日止來核算嗎

按法律上來說。應該是這樣的。因為只有這段時間創造的財產都屬夫妻共同財產。但也會有特殊情況法院會特殊處理的。。

⑵ 實際住在一起時間很短,離婚財產怎麼分割

是哦,樓主,你忽略了一個問題,她比你小11歲,女孩子都是要哄的,別那麼太要面子,都是夫妻,是面子重要還是家庭重要啊,記得有一個男人說的一句話,我看了到現在都感動:我要什麼尊嚴啊,你是我老婆,我愛你,我要尊嚴做什麼,在你面前我還怕沒尊嚴嗎?不要覺得她太驕縱,你也傻,冷戰就冷戰啊,有什麼問題吵架解決都好,就是不可以冷戰.或許她是不好哄,又或許是你哄的方法不好呢?她的好朋友呢?你認識幾個?不會找人幫忙啊,笨蛋!談戀愛不和了可以分手,結婚了就不要輕言離婚,談戀愛是兩個人的事,結婚是兩個家庭的事,再考慮考慮吧,跟她好好談談.要記住,你們現在不是你們兩個人,你們是一家人,有合法的登記的.兩個人能在一起很不容易的,雙方家長又同意,然後結婚,每一步都不容易,不要看得那麼簡單.不要總是分居,多回家,陪她說說話,一冷戰你就回你父母那,把她一個人孤單的留在家,有沒有想過她怕不怕?晚上留她一個人在家多危險,這些你替她想過嗎?我最恨的就是男人把我一個人遺留在某個地方,不管是什麼時候!即使是我趕他走他也不可以走!

⑶ 性生活只有四分鍾老婆要與我離婚,問她退彩禮錢,法律會怎麼判

性生活不和諧只是代表影響你們夫妻關系,彩禮的話如果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如果你們共同生活了,離婚要求退回來的話,法院一般不支持,建議可以雙方協商,到民政局協議離婚。

⑷ 領取了結婚證書,共同生活時間較短的,彩禮是否返還立法本意所指的共同生活是怎麼樣的

在離婚法里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相互履行夫妻義務,但法院會根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這個不存在多少天就算,多少天就不算的。

下面是一點資料,你可以看看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以「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有充分理由的除外,如離婚時雙方確已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返還彩禮的請求。具體闡述如下:

一、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的,請求返還彩禮應當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第(二)、(三)項的規定,應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根據該條款,離婚時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才應當予以支持,根據其確定的外延范圍,顯而易見,離婚時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駁回。如果確已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同確未共同生活的一般,也「予以支持」,則必然違背了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和原則。

除非男方依據上述規定第(三)款「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提出返還主張。

二、是否返還彩禮,與接受彩禮是索取還是贈與的事實認定及法律認識無關。

1993年11月3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依據該條,是否返還及返還多少,應區分接受財物是索取還是贈與。依據《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由於對索取還是贈與,如不是索取是否就是贈與在理論上還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制定了針對性的條款,即第十條,明確:「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即:是索取也好,贈與也好,或者其他什麼性質,或者法院錯誤地將索取認定為贈與,只要當事人按照習俗給付對方當事人彩禮的,符合法定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事實上,區分索取還是贈與,「具體情況具體對待,看似公允,實際犯了表面化的錯誤,收取彩禮是建立、維持婚約的固有習俗,為周圍群眾認可,婚約當事人遵從,屬約定俗成。就象訂立合同,只要雙方達成合意,至於訂立時是哪一方要約,哪一方承諾對合同成立後的雙方權利義務並不產生任何影響,此時再考察是誰首先提出婚約財產數額已無意義,不管是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還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約時確定財產關系的決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動要』還是「主動給」來確定法律性質,有失偏頗。」①

三、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結婚時間不長,可酌情返還,但確已共同生活的除外。

《離婚案件若干意見》第19條和《婚姻法》懷法解釋(二)第10條,是法院審理彩禮返還案件的主要依據。由於後者是在認真審視10餘年珍彩禮返還案件的審判實踐及廣泛徵求公眾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所內在的一些思想和陳述對前者的判斷前提或處置方法進行了革新和變通。由於前者並未因些失效,所以在適用前者時,應將後者體現的新思維、新內容、新方法,全面或一層層考慮融入到判決依據中去。就如給蒸煮的菜餚一道道加調料,現分別將融進新內容後第19條漸進變化的情況細析如下:

首先,收取男方彩禮,離婚時至多酌情返還。在法益上,「索取」侵害他人權益,而「贈與」出於他人自願,故依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真命題:「彩禮無論是索取還是贈與,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受領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至多酌情返還。」對無證據充分證明索取彩禮的,應認定為「索取」的主張不成立,可按贈與處理,即參照贈與處理。即:如是索取,酌情返還;如按贈與,不予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如法院」反其道而行之」,「可按索取處理」,則女方在離婚時也至多「可酌情返還」。

其次,索取與否的爭議被「按照習俗給付彩禮」吸收。司法解釋(二)第10條在推斷方式上摒棄了「以索取與否等界限判決返還彩禮與否及返還多少」的方法。採納這種處斷辦法,《離婚案件若干意見》第19條在上段至多酌情返還推論的基礎上,就自然修正為:「按照習俗收取對方彩禮的,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接收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再次,「結婚時間不長」排除「確已共同生活的」情形。第19條中的「結婚時間不長」包括「確未共同生活的」和「確已共同生活的」兩種情形,對於離婚確已共同生活的,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其返還彩禮的請求應不予支持。所以,第10條將第19條的「結婚時間不長」限定為「結婚時間不長且確未共同生活的」;如此,第19條又更新為:「按照習俗收取對方彩禮的,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且確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因接收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如結婚時間不長但確已共同生活的,不適用『可酌情返還』的規定。」

第四,「結婚時間不長」以「確未共同生活」取代。確未共同生活,依據一般社會心理,當然被認為包括「結婚時間不長」和「結婚時間較長」等情形。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對於收取的彩禮在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即使結婚時間較長,符合法定情節時也應返還。而返還請求,應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即至少滿足「雙方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由此,第19條進一步推進為:「按照習俗收取對方彩禮的,離婚時,如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因接收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最後,確未共同生活的,離異時對彩禮返還請求「應予支持」。對於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因接收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人民法院不應酌情返還,而是「應予支持」,這也是基於給付彩禮的根本目的未達到,而對給付者返還請求權的加強救濟。融合該變化,上述一步步吸納新內容的第19條,就進一步定位到「按照習俗收取對方彩禮的,離婚時,如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因接收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如此,當然確定性地推論出「如結婚時間不長但確已共同生活的,不適用『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定」。

綜上所述,離婚時,盡管結婚時間不長,但確已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支持。縱使自由裁量,也當在第19條「可酌情返還」的基礎上,再「可酌情返還」。

⑸ 結婚後,夫妻一年只共同生活很短的時間,可以要回彩禮嗎

法律分析:不可以,因為雙方確已共同生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⑹ 同住多久屬於重婚罪

一、當事人雙方同住多久屬於重婚罪

在法律上講,重婚罪是指,夫妻之間還沒有辦理離婚手續,不管男方或是女方,在外面與別人夫妻相稱,過著夫妻生活的,出入成雙成對的,在一起同居半年左右的,以這樣形式在一起的應該都算重婚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所謂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的,即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系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此種行為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二、重婚司法解釋

1、從重婚者的主觀特徵來看,其重婚行為是直接故意。這種直接故意表現為:明知自己已有的婚姻關系未解除而又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2、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的一夫一妻制度,而受害人的「合法婚姻關系」僅是重婚罪侵犯的對象。第一種觀點直接混淆了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區別。

3、重婚罪的客觀方面,就是重婚者違反一夫一妻制的根本婚姻制度而實施的婚姻重疊行為。即在同一時間內,重婚者存在兩個婚姻關系,前一婚姻關系是否合法,並不影響重婚罪的構成。

4、在司法實踐中,前婚不合法,後婚「合法」,正是新形勢下重婚者為規避法律制裁而採取的一種手段,是重婚罪新的表現形式。

這類人員的判處以雙方夫妻名義進行生活的當事人,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處罰違法人員判處。重婚的犯罪人員還應積極地賠償對方的合法損失,按照這類受害人員的實際情況進行計算。我國的辦案機關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辦理。

⑺ 一起生活多久算共同生活

關於「共同生活」的含義,法律沒有對此闡明,學理上也很少對其進行解釋。但主要判斷的不是時間的長短,而是有沒有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共同的住所;
(2)夫妻間的性生活;
(3)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指基於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
(4)夫妻相互扶助的義務;
(5)夫妻共同承擔的其他家庭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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