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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救助包含哪些方面

發布時間:2022-10-03 04:33:29

① 社會救助包括哪些內容

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經常性的社會救助工作。主要是包括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農村特困戶生活救助以及城鄉醫療救助等專項救助。
第二,緊急救助制度。緊急救助主要是指發生自然災害情況下的對災民的緊急救助和應急救助行動。也包括對災民延續一段困難生活的救助和民房倒房重建與修復工作的救助。
第三,臨時性的救助。臨時性救助主要是指對低收入人群的救助工作和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包括流浪兒童的救助。
第四,支持倡導開展社會互助活動。通過支持慈善事業的發展,培育和發展公益性的民間組織,以及倡導開展群眾之間經常性的互助互濟活動,來達到社會互助,對困難群眾起到幫扶作用。

② 社會救助具體內容包括哪些

社會救助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准,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
國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十六條 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


第十八條 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第二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二十三條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第二十四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


第二十六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九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標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三十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


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條 教育救助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公布。


第三十六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按規定程序審核、確認後,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九條 住房困難標准和救助標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四十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並公示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業救助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四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四十四條 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 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第四十九條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標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五十條 國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③ 社會救助對象包括哪些

社會救助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經常性的社會救助工作。主要是包括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農村特困戶生活救助以及城鄉醫療救助等專項救助。 第二、緊急救助制度。緊急救助主要是指發生自然災害情況下的對災民的緊急救助和應急救助行動。也包括對災民延續一段困難生活的救助和民房倒房重建與修復工作的救助。 第三、臨時性的救助。臨時性救助主要是指對低收入人群的救助工作和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包括流浪兒童的救助。 第四、支持倡導開展社會互助活動。通過支持慈善事業的發展,培育和發展公益性的民間組織,以及倡導開展群眾之間經常性的互助互濟活動,來達到社會互助,對困難群眾起到幫扶作用。

④ 社會救助包括哪些

社會救助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經常性的社會救助工作。主要是包括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農村特困戶生活救助以及城鄉醫療救助等專項救助。

第二、緊急救助制度。緊急救助主要是指發生自然災害情況下的對災民的緊急救助和應急救助行動。也包括對災民延續一段困難生活的救助和民房倒房重建與修復工作的救助。

第三、臨時性的救助。臨時性救助主要是指對低收入人群的救助工作和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包括流浪兒童的救助。

第四、支持倡導開展社會互助活動。通過支持慈善事業的發展,培育和發展公益性的民間組織,以及倡導開展群眾之間經常性的互助互濟活動,來達到社會互助,對困難群眾起到幫扶作用。

定義

社會組織的產生,其動力來源於功能群體的出現,以及群體正式化的趨勢。在社會的演進過程中,一方面,功能性群體自然演化成了正規的社會組織;另一方面,一些社會群體的正式化,也造就了組織的形式。有學者認為,組織可以通過社會功能的專門化、社會動員和社會暴力三種原因而形成。現代人類社會的組織同樣具有上述的特點,各有不同。

⑤ 社會幫扶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社會幫扶救助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經常性的社會救助工作。主要是包括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農村特困戶生活救助以及城鄉醫療救助等專項救助。第二,緊急救助制度。緊急救助主要是指發生自然災害情況下的對災民的緊急救助和應急救助行動。也包括對災民延續一段困難生活的救助和民房倒房重建與修復工作的救助。第三,臨時性的救助。臨時性救助主要是指對低收入人群的救助工作和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包括流浪兒童的救助。第四,支持倡導開展社會互助活動。通過支持慈善事業的發展,培育和發展公益性的民間組織,以及倡導開展群眾之間經常性的互助互濟活動,來達到社會互助,對困難群眾起到幫扶作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

第三條 【國家制度】國家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公民在依靠自身努力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服務。

第四條 【基本原則】社會救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保基本、兜底線、救急難、可持續,堅持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堅持城鄉統籌發展,堅持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⑥ 社會救助包括哪些內容

社會救助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經常性的社會救助工作。主要是包括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農村特困戶生活救助以及城鄉醫療救助等專項救助。

第二、緊急救助制度。緊急救助主要是指發生自然災害情況下的對災民的緊急救助和應急救助行動。也包括對災民延續一段困難生活的救助和民房倒房重建與修復工作的救助。

第三、臨時性的救助。臨時性救助主要是指對低收入人群的救助工作和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包括流浪兒童的救助。

第四、支持倡導開展社會互助活動。通過支持慈善事業的發展,培育和發展公益性的民間組織,以及倡導開展群眾之間經常性的互助互濟活動,來達到社會互助,對困難群眾起到幫扶作用。

(6)生活救助包含哪些方面擴展閱讀

2014年2月21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共13章70條,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第一部統籌各項社會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規。

《辦法》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8項制度以及社會力量參與作為基本內容,確立了完整清晰的社會救助制度體系。規定社會救助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辦法》規定,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同時,《辦法》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辦法》要求,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辦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等違法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同時規定,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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