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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無著人員如何安置

發布時間:2022-04-18 03:25:06

Ⅰ 結合民政工作實際,談談為民政事業高質量發展,應該怎麼干

摘要 關愛困難群眾

Ⅱ 如何安置流浪者

流浪人員之所以流浪,一方面是沒有工作,另一方面是好吃懶做,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
一方面幫助他們就業,對行動不能自理的送去社會福利院,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如果能夠找到親人的盡量找人領走。還要給他們提供教育機會,讓他們有機會學習就業等等。

加強社會福利體系建設,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服務機構,完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體系,支持鄉鎮敬老院建設。改善兒童福利院、第一福利院、第三福利院等福利院的設施條件,支持建設北京SOS兒童村等福利設施,做好弱勢群體的扶助工作。一手抓硬體設施建設,一手抓無障礙服務能力,以交通無障礙為重點,建設國際一流的無障礙城市。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為核心的社會救助制度,為困難群眾提供規范有效的生活保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價格變化,及時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相關待遇標準的調整和銜接。加強對壟斷行業收入分配的監管,抑制壟斷行業收入不合理增長。健全個稅征管體系,繼續加強對高收入人群的稅收征管,發揮好稅收調節作用。

一是明確職責,建立民政部門主導、部門配合的安置工作機制。荊州市政府成立了救助安置工作協調小組,定期通報救助安置情況,研究特殊情況處置意見,切實加強對救助安置工作的領導,並明確了民政、公安、城管、衛生、交通等相關部門職責,形成了上下銜接、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二是落實責任,建立以政府為主體、家庭為基礎、社會參與的安置責任網路。將流浪乞討人員的安置工作納入目標管理,市政府年初與各縣(市、區)簽訂目標責任書,明確要求受助人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要幫助解決返家人員的生產生活困難,妥善安置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同時加強法制宣傳和家庭倫理道德教育,預防老年人、末成年人、殘疾人因家庭成員不履行贍養、撫養之責而流浪乞討。對已造成流浪乞討的,督促家庭成員主動接回,履行贍養、撫養責任。

三是多管齊下,建立臨時性救助與其他保障制度相銜接的保障體系。在建立救助管理制度的同時,注重與其他保障制度的銜接。屬於城鎮戶口的,將其納入城鎮低保對象,使其充分享受低保政策;屬於農村戶口的,將其納入農村低保或納入臨時救助范圍;若符合五保老人條件的,在其自願的條件下,將其納入敬老院供養。對不願進入敬老院的流浪乞討人員實施扶貧扶智,使其今後的生活有保障,從而推動了救助安置工作的開展。

Ⅲ 喪失生活能力的智殘人員如何安置

如果有親人的情況下交給親人照顧,如果沒有親人,可以送到養老院去,一般這類人社區都會管的

Ⅳ 安徽含山縣對待無生活能力的人怎麼安置有什麼補助嗎

在含山縣城二環路有個殘聯,在那去辦個證~~可以領到補助~~~

Ⅳ 山東長期滯留流浪乞討人員可落戶具體規定是什麼

山東長期滯留流浪乞討人員可落戶具體規定是集中開展落戶安置行動。集中開展長期滯留人員落戶工作,制定安置方案報請同級政府,著力解決長期滯留人員突出問題。對暫時無法落戶但應當予以長期安置的,民政部門要盡快將人員轉移至公辦養老機構、精神病院等照料,切實維護流浪乞討人員合法權益。

近日,山東省民政廳、政法委等11部門聯合印發《全省開展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服務質量大提升專項行動工作方案》,

要求著力抓好照料服務、甄別尋親、街面巡查、落戶安置、源頭治理、救助網路、能力建設等工作任務,切實維護流浪乞討人員合法權益,保障他們的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實現救助管理服務水平明顯改善和提升。

(5)生活無著人員如何安置擴展閱讀

山東省開展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的原則:

開展救助管理和托養機構安全隱患大排查,對轄區內救助管理機構和托養機構內部管理、生活照料、衛生防疫、葯品安全、消防安全、離站返鄉、站外托養等工作進行檢查整改。按照「站內照料是常態、站外托養是例外」原則,有步驟、分批次開展托養人員站內接回工作。

建立第三方監督委員會或特邀監督員制度,對救助管理機構和托養機構的運行管理、人員照料情況進行監督。

Ⅵ 如何解決我國城市流浪乞討人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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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度實施七年來,各省市通過創新觀念,拓寬工作思路,有效整合社會資源,取得了明顯成效,但也遇到了救助制度不健全、部門協調不暢通、職業流浪乞討人員不接受救助、特殊對象核實難、護送當地不配合等困難和問題。這些問題阻礙著救助管理工作的發展,需引起高度重視,認真加以解決。
1、出現管理盲區
流浪乞討人員的構成非常復雜,有因災害或生活困難而流浪乞討者,他們確屬社會救助的對象;有以乞討為生財手段的好逸惡勞者,屬於特殊教育的對象;有以流浪乞討又無理上訪或偷摸拐騙從事違法活動者,屬於社會治安管理對象;有少數犯罪逃逸或流竄者,屬於刑事懲治的對象。對於拒絕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公安機關、城管等部門在管理中,均存在缺乏執法依據和執法手段的問題,那些特殊教育的對象、治安管理對象、刑事懲治的對象,已經成為管理盲區。
2、自願求助者少
在實地調查訪談過程中發現,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大多數是從別的救助站轉來的需要本救助站進行安置的流浪乞討人員,僅有一小部分人是自己尋求救助的。而在這一小部分自願尋求救助的人當中,大部分屬於暫時還沒有流浪乞討的投親不著、務工不著、無錢看病、從家裡走失、被偷盜等有臨時困難的人,真正有長期生活困難的人,反而選擇在外長期流浪乞討,拒絕進站接受救助,救助管理站也因此曾經一度出現無人可救的局面。
3、管理救助方式簡單
對待進站受助人員,救助管理站的工作程序幾乎無一例外的為接收進站——採集信息——聯系流出地政府或流浪人員家屬——送其回家或由流出地政府接其回去。工作人員幾乎不跟受助人員進行與採集信息無關的交流,也從來不去了解不同受助人員的特殊需求,缺乏對不同類型受助人員的生理、心理、文化水平、個性特徵等分析和交流,特別是在救助中依然把求助者置於一種不平等的地位,給予施捨性的物質救助,使求助者難以接受。
4、缺乏專業工作人員
目前的救助管理站尚未完全脫離原先收容遣送模式的影響,大部分工作人員也都是原來收容遣送站的工作人員,雖然機構性質發生了改變,但是工作人員並沒有發生多大的變化,他們在長期工作當中形成的工作方法和養成的工作態度已經很難改變,有的工作人員習慣了對受助人員冷言冷語,這些表面上看起來並沒有和現行的新辦法發生沖突,但事實上與社會的期望和要求相距甚遠。
5、救助制度不健全
雖然國務院頒布了《救助管理辦法》,民政部也下發了《實施細則》與「兩個規范」,但從六年的實踐看,這些政府法規和規章還存在操作性不強等欠缺和問題,因而對遇到的一些難點問題尚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和長效機制,對一些違法現象的查處也失之於寬。
(1)救助對象標准操作性不強,限定范圍與實際有偏差。救助管理制度規定的救助對象是生活無著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民政部制定的《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需要同時滿足4個條件: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而訪談中了解到,這4個條件在實際中根本無法操作。對求助人員「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可以投靠」的判斷,只能靠簡單的觀察和聽求助人自述。就算他們身上裝著錢包、帶著現金甚至存摺,工作人員因為沒有權力檢查也只好把他們視作無力解決吃住。有無親友可以投靠,也是依靠求助人本人敘述的,如果他本人不肯說,即使他們有可以去尋求幫助的親戚朋友在杭州打工或者做生意,救助站也就無從知曉。「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這一條也無法實施。有些痴呆傻等特殊人群,無法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也就無法了解是否可享有以上待遇,但救助站也不能因為無法判斷而將他們拒之門外。「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標准也不易操作。在現實中,很多人會因為各種情況暫時陷入困境,例如出門打工找不到工作而囊中羞澀,到其他城市旅遊錢包被偷、投奔親戚途中遇騙後身無分文等等。這些人突然遇到困難需要得到幫助,但不一定會丟下臉面上街乞討。如果這類人員前來求助時,救助站遵循規章制度不給予救助,則過了幾天這些人很可能就真的陷入沿街乞討的窘境。綜上所述,《救助管理辦法》中確定的4個救助條件要求同時滿足,限定過於嚴格,若按此執行必定會排除一些確實需要救助的人員。按照規定,對求助者要詢問其姓名、年齡、戶口所在地、身份證、近親屬等一系列詳細資料,並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核實。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的,應當終止救助。但在實際操作中,由於大量信息均來自於求助者本人口述,很多情況難以核實,給救助工作帶來困難。一些迫切需要救助的人也許因為年齡、疾病,無法提供准確而完整情況;部分屬於故意編造虛假姓名、有意隱匿真實情況則更是無從查考。另外,求助對象多從偏遠落後地區流出,通訊條件相對較差,導致核對工作量非常巨大,短時間內難以完成,而受助人員情況的復雜性卻要求必須盡快安置,防止他們的大量聚集對救助站正常秩序造成影響。
(2)救治、安置特殊人群的可持續性不高。按照《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有關受助人員在站內突發急病的,救助站應當及時送醫院治療。但實際工作中一些救助站救助工作難以開展,原因在於治療「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產生高額醫療費用,救助工作資金壓力巨大難以為繼。個別受助人員來站前就患有慢性病、傳染病、甚至是絕症,沖著治病目的而前來求助,入站時隱瞞病情,又拒不提供個人真實情況,入站後病情出現惡化,作為救助站只有先送他們到醫院治療。這些病都需要住院治療,即使是維持病情穩定也需要一筆很大的經費支出。按照規定,病卧街頭或流落街頭的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都不符合自願救助范圍,但實際上這是一個無法迴避的現實問題。另外,精神病人的救助管理一直是救助工作中的難題,一些救助站內突發精神病造成其他受助人和工作人員傷害的例子很多,對精神病人什麼情況下可以使用強制性措施、採用什麼樣的強制措施在新制度中都沒有明確,缺乏指導性和可操作性。雖然《救助管理辦法》第13、14、15條比較詳細的規定了受助人員的安置措施,但在實際運行中遇到了受助人員返家難問題,例如一些痴呆傻、精神病不能提供信息,無法聯絡,救助期滿後根本無法送出,特殊類別受助人員「站內滯留」嚴重。此外,「流出地救助管理機關派人接回的規定不明確」,流出地接人的積極性也不高,實踐中並不主動配合接回特殊人員。盡管按照有關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救助期限的可以延長救助,但所謂「特殊情況」對那些特殊人群來說其實就是一種「普遍情況」,給救助站帶來很大壓力。對無法查明親屬的特殊人員,救助站按規定要報上級民政部門申請進行安置,這無疑加大了流入地政府的安置壓力,而能安置的數量是相當有限的。流入地政府經濟發達,各項工作協調好,職能部門完善,還能考慮妥善安置。若部分流入地政府安置不下去,造成這些痴呆傻人員長期滯留在救助站,就會牽扯救助站大量人力、物力、財力,會影響正常救助管理工作的開展。此外,根據《實施細則》第17條規定,救助期滿受助人員應當離開救助站,但實際工作中,發生過受助人死活都不願離站的情況。如何終止救助?又不可能強行推出或丟出救助站。還有個別求助人員會重復到救助站求助,而《救助管理辦法》中對於提供救助的次數並無明確可執行的依據,導致救助站開展工作難度很大。所以說這兩點上救助制度也不具備可操作性。
(3)與相關制度的銜接配套不夠。新制度作為一項臨時救助制度,對於幫助解決受助人員暫時的生活困難可以發揮作用,但要幫助受助人真正擺脫困境,則需要依託其他制度的支撐,從實踐中來看,尚存在與相關制度銜接配套不夠的問題。《救助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實施細則》第12條規定: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級民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於一些真正長期流浪乞討、生活無著的人來說,救助站的臨時救助不能持續地解決問題,送回原住所或原單位更不能解決問題,因為他們本來就是在當地無法謀生而流動出來的。正因為無法解決根本生計,這部分人寧願風餐露宿也不願意前往救助站求助。對一些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流浪兒童而言,他們需要長期的住養式福利照顧,而救助站對這些需求根本無法做到。當前來看,由於得不到相關制度的幫助,受助人生活困難的根本問題難以解決,許多人為求生計重新走上外出流浪乞討的道路。歸根結底,新型救助管理制度救急救難但不救窮,與某些制度之間很難配套銜接,削弱了救助制度的實施效果。6、職業乞討問題難以解決
自2003年收容遣送改為救助管理後,公安、城管等執法部門不能再通過強制手段規制流浪乞討人員,全國各大城市街頭出現了不少職業乞丐,他們以乞討為職業,想方設法利用各種手段博取同情,借機乞討錢財。因乞討「收入還不低」,他們情願露宿街頭,多不願意接受救助,更不願意返回原籍。據一篇新聞報道,職業乞丐回報比較豐厚,有的殘疾乞討人員,現在都有了手機;個別職業乞丐每個月能寄回家2000元;有個乞丐乞討了4個月,吃過用過以後,身邊存摺賬面還剩9000餘元。難怪一些地方流傳著「城裡磕頭,回家蓋樓」等順口溜。職業乞丐會給社會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他們影響了城市秩序,滋擾了市民正常生活。有些乞丐死纏爛打,強討硬要現象突出;有些丐頭拐騙或引誘少年兒童,甚至脅迫摧殘兒童作為他們掙錢的工具,嚴重損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有些乞丐的乞討手段日趨專業化、團體化。按照人性化的立法精神,新辦法貫徹的是自願原則,如果職業乞丐不願接受救助,救助站也無計可施,盡管採取了街頭勸導救助等手段,效果甚微,往往工作人員一離開他們就會繼續乞討。而只要職業乞丐沒有違反法律,有關部門就不能對他們採取強制措施,這使得破壞市容、強討強要的職業乞丐處於管理的真空地帶。社會上一些不知詳情的人卻認為流浪乞討人員(包括非職業乞丐和職業乞丐)增多,就是政府設置的救助管理站不作為,毫無疑問將其置於「不作為」的問責之下,因此,面對職業乞討,救助管理部門陷入無法管、又不能不管的尷尬局面。
7、部門間協調不夠暢通
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不應該是哪一個部門的事情,它需要民政、公安、城管、交通、衛生等職能部門聯動互補、相互配合。如果各部門協調配合不好,工作中互相推諉踢皮球,急需救治的流浪乞討病人極可能延誤治療,長沙市救助站門前死亡的流浪漢便是前車之鑒。但是,救治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精神病人一直是政府救助管理工作中的一個難點。目前在對精神病、上訪等流浪乞討特殊對象的救助方面,公安、衛生部門還不能夠很好的履行各類法規政策規定的部門職責,與救助管理站一起做好特殊對象的救助工作。在救治精神病等各類病人方面,衛生部門仍存在推諉拒治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救治工作的順利開展,影響了對精神病人生命權益的保障。公安部門救助過程中存在職責履行不到位的問題,具體表現為:護送特殊病人到站門口,未辦理交接手續徑自離去;丟棄護送對象現象仍時有發生;甚至違反自願救助原則,對不願救助的上訪人員,常以命令的方式要求救助站接收。深究這些情況存在的原因,在於個別職能部門領導和工作人員思想認識不到位,沒有在主觀意識上重視自身對救助流浪乞討人員有不可推卸的職責,認為救助工作中民政部門、救助站是主角,自己只是配角,政治上缺乏敏感性,工作上缺乏主動性,因此,實際配合中有時表現不夠積極,有推諉工作的情況發生。孰不知,各部門共同參與的「大合唱」,能否唱好讓觀眾滿意,主角、配角都要認真演唱好,誰唱得不好,都會影響救助工作的整體效果。
8、未成年流浪兒童救助保護難
城市中的流浪乞討人員很復雜,有些未成年人的流浪乞討兒並不是真正願意乞討,他們受人拐賣、利誘、控制、脅迫,甚至為博取同情受到人為致殘,成為不法分子掙錢的工具。流浪兒童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是救助工作由「強制」改為「自願」後必須面對的特殊群體。未成年人救助保護難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方面:一是沒有行之有效的解救辦法。新辦法廢止了以往的強制收容,對那些受人控制、沒有主動去救助站的流浪乞討兒該如何進行保護,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二是流浪未成年人的返鄉工作很難開展。由於甄別身份存在困難,並且這些流浪少年從小缺乏關愛,在接受救助後不願重返家庭,編造虛假姓名或隱匿真實情況,只能將其滯留在流浪兒童救助保護中心長期供養。三是簡單化的救助方式難以滿足流浪未成年人的需求。在實際工作中,多數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提供服務以生活救助、物質救助為主,容易忽略思想文化等針對性的精神教育。四在於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過於籠統,救助管理辦法針對的主要是成年人,對流浪兒童救助保護工作而言,可操作性不強,甚至有不少不適用的地方。該法規定,兒童救助保護中心承擔臨時監護責任。但現行法律沒有界定究竟是屬於委託監護還是法定監護,以及臨時監護的具體內容。法律的空白使救助保護中心在開展工作時小心翼翼,顧慮重重,擔心某些工作好心辦壞事。
伴隨著新問題的出現,城市流浪乞討現象也呈現出諸多新的特點:如乞討人數劇增,多數乞討者只以要錢為唯一目的;職業化、團體化乞討比重增加;經營乞討人員的現象增多;乞討群體的年齡結構向低齡化發展,等等。
建議:流浪乞討現象是一種世界性的痼疾。當前我國社會乞討現象的形成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既有歷史原因,又有現實原因;既有政治經濟原因,又有文化心理原因;既有社會原因,也有人性本身的原因,因此要解決也並非一朝一夕能夠完成。目前較為理想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完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制度,加強救助工作相關部門間的協調與配合,對違法乞討行為進行有效打擊,特別要抓好未成年人流浪乞討行為的救助與管理,同時,盡可能的鼓勵民間力量參與到救助中來,大力發展貧困地區經濟,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建設。
1、擴大救助對象范圍
《實施細則》運行中突出的問題就是救助范圍過於狹窄,許多臨時碰到困難的求助人員因不符合條件無法獲得救助,而在現實中救助站出於各種考慮通常會給這些人提供救助。故不妨放寬救助對象的范圍,由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擴大到生活無著的「流動人口」。只要是確實遇到了應急性困難,自身無力解決,在查證屬實後救助站可以予以救助。當然,范圍放寬後提供的救助服務也應做適當調整,以確保救助站資源最優化配置。比如,對外出旅遊、出差被偷被搶者,可以學習大連「一元錢存摺」做法,即救助站在各大銀行和郵政儲蓄,花1元錢給受助人員辦理個人儲蓄賬戶,讓聯繫到的受助人員家庭或單位在第一時間把錢匯到該賬戶,以解燃眉之急。
2、限定重復救助次數
現實中許多受助對象在救助站免費吃住好幾天,買好車票送走沒過多久又回來求助,來來回回很多次。他們還會抓住政策的漏洞說,國家又沒規定,到過救助站的不準再來。由於《救助管理辦法》沒有規定救助的次數,才造成不同地區或同一地區的救助站會重復救助著同一個人。因此,當務之急應該修改有關細則,設定在一定時間內的救助次數,不得連續接受救助,讓救助站能騰出更多人力物力去救助其他更需要救助的弱勢人群。
3、明確精神病人救治程序
《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對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情況的,救助站應當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況。因此,目前很多地方發現街頭流浪的精神病人後,通常按照規定將其送往救助站,再由救助站聯系送精神病醫院進行救治,這樣的程序就過於繁雜,轉送過程中時間長,易造成某些不確定性傷害,還浪費了救助站大量精力。可以考慮在《實施細則》中特別明確精神病人這類特殊人員的救助程序,公安、城管部門接到群眾舉報或在公共場所發現流浪的精神病患者,可負責直接送到精神病醫院先就治,其間救助站再到醫院進行甄別、鑒定、核實,可以提高就治效率,減少中間轉手環節。
4、要加大救助力度
乞丐雖然沒有減少,但是救助站卻如雨後春筍,遍地開花,但是很多市民並不知道具體位置在哪裡。出於同情和愛心,往往施捨錢物簡單而直接的幫助「乞丐」。解決這個問題前提是救助措施要先到位,一定要加大救助力度。首先,要在車站、碼頭以及繁華鬧市區設立醒目標志,標明救助站地址、救助熱線、救助范圍等內容,讓市民和求助人員一目瞭然。其次要購置幾輛麵包車,車身大大寫上「社會救助」字樣和熱線電話,經常停放在市區繁華地段,同時發放一些宣傳資料,大張旗鼓進行宣傳,方便群眾告知、引導乞丐前往救助站自願受助。第三要向社會招募一些志願者,經常上街勸導「職業乞丐」,使其無「生意」可做,心明眼亮的市民也能洞察一切。如此一來,失去「市場」的乞丐,自然會悄無聲息的消遁。
5、加強政府各部門間的協調配合
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僅靠一個部門是不可能做實、做好的。針對救助管理中存在的責任履行不到位、部門配合效果不是太好的情況,政府在加大救助資金與軟硬體設施投入與支持的基礎上,應進一步規范民政、公安、城管、衛生等相關政府部門的管理許可權和責任,建立或利用協調機構對各部門進行更好協調,既防止某些部門推諉扯皮,又可整合資源,有效開展救助。民政部門作為救助制度的執法主體,綜合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並對救助站進行指導、監督。救助管理站發揮主力軍作用,具體負責流浪乞討者的救助工作,且要主動與其他部門聯合,增加對街頭流乞人員的巡查頻次。對老弱病殘等流浪者,公安、城管部門有引導和護送職責,將其勸說或引導至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危重病人或精神病人等,先護送至指定救治病院,由衛生部門積極治療。財政部門要將救助經費列入每年預算,建立穩定增長的救助資金籌措機制。應遵循「自願求助」的原則,公安部門不能一遇到求助人員,不履行告知、引導義務,就直接用警車送往救助站,要因人因事區別對待;也不能盲目宣傳救助站免費提供食宿及返鄉車票等來誤導求助人員。對錢物被盜被劫人員,公安部門應立案偵查,為民解憂,也不能一送了之。如果流浪乞討人員不聽勸阻,影響了社會秩序,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進行治安處罰。對強討惡要、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流乞人員及幕後操縱教唆人員,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對那些耍無賴、語言威脅,甚至自殘的「職業跑站」者,救助站可建議公安部門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對其進行教育引導,必要時強行帶離,從而維護社會治安與救助站管理秩序。當前救助站在核實求助人身份上頗費周折,而身份識別本就是公安部門的強項,若能得到他們的配合,則有利於救助的推進。交通、鐵路等有關部門也應配合好救助站的工作,實行照片和憑證配套制度,嚴格檢查,避免「跑站」者騙票成功。另外,民政部門內部的機構組織之間同樣需要加強溝通與協作,增強履職能力。在民政機關內部,明確各地民政、救助機關職責,設立受助人員轉送統一協調機關,確保受助人員接回渠道順暢。特別要明確受助人員流出地民政部門的責任,對不配合流入地民政部門、救助站工作的,流入地救助機關送回受助人員往返交通費、差旅費應由流出地民政部門負擔。
配套措施
1、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及制度建設
首先,盡管國家在2003年相繼出台了兩個法律文件,但過於原則化的條款內容,使得救助管理工作操作性不強,落實難度大。其次,對於出現的管理盲區,也應當從立法的角度予以增補和完善,如將職業乞討人員納入救助體系,使得對職業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最後,新的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必須注意和《殘疾人保障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的相互銜接與配套。
2、引入社會工作專業知識和技能進行救助
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第一層面是對其基本生活進行救助,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以保證其能夠維持生存;第二層面是對其進行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救助,以幫助他們自食其力、回歸正常的生活狀態。目前,我們的工作主要是停留在第一層面,忽視了心理層面的救助工作。而心理救助需要將社會工作與社會救助相結合,引入社會工作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專業方法,主要側重於心理輔導、行為矯治、精神慰藉等精神層面上的救助。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正是一個非常典型的社會弱勢群體,是社會工作應當高度關注並提供幫助的對象。
3、救助站與高校聯動,建立互惠合作關系
缺乏高素質、專業的工作人員是救助站面臨的一個難題。我們可以在高等教育資源比較豐富的城市,利用高校資源,通過救助站與高校的聯動,建立一種互惠合作的良好關系。目前,許多高校都開設有社會工作、社會學、心理學、勞動與社會保障等專業,也就意味著這些學校在這幾個領域擁有比較充足的師資力量以及一定規模的在校學生,這對於救助站來說,也是一項可加以有效利用的寶貴資源。
4、拓寬資金來源渠道
除了依靠國家財政外,還應當呼籲社會各界、企事業單位、慈善機構加入到救助工作中來,爭取捐款捐物,緩解資金壓力;向社會招募義工,縮減開支。值得注意的是,無論哪種方式籌得的資金,其使用都必須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社會公眾和媒體的監督,確保資金使用的透明和公開,定期向社會公布,讓社會各界的愛心落到實處。
5、多管齊下嚴厲打擊非法行乞
(1)教育和引導市民不要盲目施捨錢財給乞討者。政府管理部門要用多種方式宣傳救助管理辦法和救助工作開展情況,向公眾聲明政府有能力且正在努力救助流浪乞討人員。要充分利用各種媒體,報道職業乞討賺錢現象的內幕,通過揭露乞丐各類常用謊言和行騙術,教育市民識別斂財職業乞丐。提醒市民如發現職業乞丐,應積極及時地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時,呼籲市民理智表達同情和愛心,不要盲目施捨錢物給乞討者,防止被一些好逸惡勞的「職業乞丐」騙取錢財。市民想要行善時不妨去專門的慈善機構進行捐助,盲目的施捨行為少了,職業乞討現象自然就會隨之萎縮。
(2)通過立法規范乞討行為。《救助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充分考慮對流浪者的人權保障和人性化救助,卻在規范流浪者行為,尤其是治理職業乞討現象時束手無策,需要通過相關立法予以規范。例如,可通過《刑法》修正案形式設立「操縱、脅迫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罪」,對組織、教唆、脅迫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達到非法牟利目的的「丐頭」、「黑幫」用法律手段進行嚴厲打擊。對於街頭強討惡要、死纏爛打妨礙他人自由、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等行為,公安執法人員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款採取「制止、勸離、強制帶離等」強制措施來加以約束和管理,著力解決救助工作中「無法管」的問題。同時,要立法明確公安、城管、民政、財政、衛生等各部門對職業乞討管理所承擔的職責,真正做到各司其職,齊抓共管。
(3)堅決打擊並取締非法行乞活動。非法行乞活動主要有未成年人行乞、欺詐性行乞、有組織的團伙行乞、脅迫或誘騙他人行乞、以行乞為掩護從事犯罪行為等。政府應當嚴格禁止未成年人行乞,對未成年的流浪乞討兒,可以參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中的相關條款,對其進行強制性救助,以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對欺詐性行乞,應根據有關法規將所得視為欺詐,予以依法追繳,並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制裁。對有組織的非法行乞和以乞討為名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惡勢力團伙,以及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者,要加大打擊力度,依法嚴懲,防止黑惡勢力的形成和發展。對於混雜在流浪乞討者中間的刑事犯罪分子,公安機關應給予堅決打擊,以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6、強化流浪兒童保護性救助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流浪兒童,政府需要實施有別於成年流浪者的保護性救助,用強制手段進行保護。2009年8月,民政部、公安部、財政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衛生部五部門聯合下發《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街頭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護工作的通知》,為維護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採取保護性救助政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法規依據。通知首次提出「社會代養」、「家庭寄養」等新救助模式。具體來說,全國各地首先應設立流浪兒童救助保護中心,然後通過在救助中心建立「家庭式開放型」的管理模式和在社區實施「類家庭」救助保護模式予以救助。即:在社區建立住所,聯系一些「臨時媽媽」,讓流浪兒童得到寄養、看護和教育。進入「類家庭」的兒童,可以幫助安排就近入學,接受職業技術培訓,從而掌握一技之長,提高自食其力、自謀生路的能力,為融入社會做好准備。此外,各地還可開展多種多樣的流浪兒童救助保護措施,如,全天候救助點救助,街頭流動救助等,依靠社區工作者、志願者、市民及社會工作者,為他們提供簡單的街頭生活照顧,這也是在城市中共同關懷流浪兒童的良好策略。

Ⅶ 國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什麼救助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維護受助人員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救助管理機構)工作秩序,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指離家在外、自身無力解決食宿、正在或即將處於流浪或乞討狀態的人員,包括生活無著的流浪人員和生活無著的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的救助管理機構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專門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性救助服務。

第二章

接待服務

第一節 求助接待

第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實行24小時接待服務,工作人員應當言語文明,態度友善,並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須知。

第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開通救助熱線,救助熱線實行24小時服務,熱線號碼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在當地114查詢台登記。救助熱線電話錄音保存時間不少於3個月。

第六條 救助管理機構的引導標志應當醒目、容易識別,設置在人流量較大的交通要道、繁華地段。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將機構名稱牌匾等標志懸掛在樓院門外醒目位置。

第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來站求助人員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況進行初步檢視。

第八條 求助人員為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疑似傳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顯外傷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聯系醫療急救機構或安排工作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診斷。

第九條 求助人員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警,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十條 求助人員為疑似吸毒人員或疑似在逃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請公安機關處置。

第十一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公安機關護送來站的被拐賣受害人實施救助。

第二節

安檢登記

第十二條 求助人員應當按照救助管理機構要求,接受安全檢查。女性求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檢查。安全檢查發現有異常的,求助人員應當出示隨身物品或開包接受檢查。

第十三條 動物或可能造成人員傷害或財產安全的物品不得被攜帶進入站內。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的易爆、腐蝕、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處置;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銳(利)器、打火器具等物品,求助人員應當自行丟棄或交由救助管理機構代為保管。

第十四條 求助人員應當配合救助管理機構開展安全檢查,並遵守物品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求助人員應當向救助管理機構說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證件;無法出示身份證件的,應當如實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證件號、戶籍地等基本信息。有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公安機關核實求助人員身份信息。

第十六條 求助人員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不能提供個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先行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留存求助人員指紋和電子照片,將安全檢查、證件材料、檢視詢問等情況錄入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生成《求助登記表》(附件1)。

第十八條 求助人員有攜帶未成年人流浪乞討行為,或疑似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調查、甄別。

第十九條 求助人員為疑似境外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確認求助人員身份。屬於非法入境、居留的,應當將其交由公安機關處置。屬於合法入境、居留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外辦、港澳辦或台辦通報,並可受當地外辦、港澳辦或台辦的委託提供臨時服務。

第二十條 在安全檢查登記中發現求助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求助人員解釋不予救助的原因,並出具《不予救助通知書》(附件2,一式兩份):

(一) 拒不配合安全檢查;

(二) 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規定;

(三) 自身有能力解決食宿;

(四) 索要現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

(五) 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實提供個人信息;

(六) 其他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情形。

第三章

在站服務

第一節

生活服務

第二十一條 求助人員應當將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寄存,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受助人員性別、年齡、身心狀況安排分區居住、單人單床,並為受助人員發放必要的生活用品

女性受助人員應當安排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成年女性攜帶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其共同在成人區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告知其生活起居、注意事項及站內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餐具、炊具,提供符合衛生要求的飲食並實行分餐制。對於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數民族人員和患病人員,應當照顧其特殊飲食需求。

第二十六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人員居室及活動區域經常清理、消毒,對受助人員床上用品每周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受助人員離站後,應當對其床上用品及時更換、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員用餐、住宿、穿衣、入廁、洗浴等提供相應的生活照顧和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管理機構各項內部管理規定,配合救助管理機構保持環境衛生和個人衛生,參加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和教育輔導等活動。救助管理機構可以視情為受助人員提供心理輔導、行為矯治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受助人員因年老、殘疾等原因暫時無法查明家庭情況或暫時無法離站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委託相關機構托養。辦理機構托養服務手續,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二節

尋親服務

第三十條 受助人員有疑似走失、被遺棄或被拐賣情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一條 受助人員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不能提供個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協助核查求助人員身份,並在其入站後24小時內以適當形式發布尋親公告。

第三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現有工作信息和工作渠道,為前來尋親人員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三節

醫療服務

第三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衛生保健、防疫工作,配備體溫計、血壓計等基本設備。有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內設醫務室或與專業醫療機構合作開展醫療服務。

第三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醫囑,對患病受助人員按時按量發放葯品,做好服葯情況記錄。

第三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發現受助人員突發急病、精神異常或有疑似傳染病的,應當及時送往醫療機構或聯系醫療急救機構救治、診斷;對有疑似傳染病的,還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建議採取必要的衛生處理措施;發現有疑似吸毒情形的,應當報請公安機關處置。

第三十六條 由公安、城管等單位公務人員直接護送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危重病人或有明顯外傷人員到醫療機構救治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及時到醫療機構甄別和確認病人身份。經甄別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救助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受助人員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受助人員或者與其一同受助的近親屬意見,醫療機構徵求救助管理機構意見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議醫療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處置。

需要對受助人員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受助人員可以表達意見的,應當由受助人員自行決定;受助人員不同意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做好記錄並妥善保存。

在對受助未成年人實施醫療措施過程中,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尊重醫療機構意見。

第三十八條 受助人員屬於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治療手續。

第三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可以出院的證明材料為受助人員辦理出院手續。受助人員無故拒不出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終止對其救助。

第四十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當地物價和衛生計生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標准、國家基本葯物目錄與醫療機構核定受助人員醫療收費和用葯范圍。受助人員需要超范圍用葯或進行大型器械檢查的,須經救助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四節

未成年人教育服務

第四十一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關愛型服務和保護性措施,及時與受助未成年人溝通,了解其思想狀況和遇困原因,經常組織受助未成年人參加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公益活動和社會實踐活動,幫助受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

第四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未成年人開展心理咨詢和需求評估。受助未成年人存在心理和行為偏差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有針對性的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對於重復流浪或經評估發現不宜返回家庭的受助未成年人,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延長救助期限。

第四十三條 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對確無監護能力的,由救助管理機構協助監護人及時委託其他人員代為監護;對拒不履行監護責任、經反復教育不改的,由救助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四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區分受助未成年人年齡、文化程度、身體、精神狀況和智力發展水平、滯留時間等不同情況,協助提供義務教育、替代教育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主動聯系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協助年滿14周歲、不宜接受義務教育且有職業技能培訓意願的受助未成年人接受免費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六條 受助未成年人在機構內接受教育培訓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適宜的教學計劃,並對日常教學培訓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受助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送其到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第四十八條 受助未成年人暫時無法查明家庭情況或暫時無法離站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為其辦理家庭寄養、類家庭養育、機構托養等服務。安排具有意思表達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寄養托養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辦理寄養托養手續,應當符合相關標准要求。

第四章

離站服務

第一節

離站准備

第四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助人員需求,幫助其聯系親友,並為受助人員提取親友匯款提供幫助。

第五十條 對年滿16周歲、無精神障礙或智力殘疾跡象的受助人員,救助管理機構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受助人員臨時生活困難已經解決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其做好離站前准備並適時安排離站。

第五十一條 受助人員在醫療機構接受救治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證明適時安排離站。

第二節

自行離站

第五十二條 年滿16周歲、無精神障礙或智力殘疾跡象的受助人員主動要求自行離站的,應當填寫《自行離站聲明書》(附件3)。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其辦理離站手續,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附件4)。

第五十三條 自行離站人員沒有交通費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實際需求提供乘車憑證和必要的飲食。

第五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與當地(火)車站、港口協商購買、印製、查驗及退返乘車憑證的具體方式,加強對受助人員乘車憑證的管理。

乘車憑證應當方便受助人員到達目的地,流入地到流出地有直達車、船交通工具的,應當提供直達乘車憑證。確需中轉的,應當告知受助人員中轉地站名、中轉地救助管理機構地址及聯系方式。

第五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原則上不得為受助人員提供現金。因特殊情況需要提供短途公共交通費的,一般不超過20元,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留存受助人員簽收字據。

第五十六條 受助人員未辦理離站手續、擅自離開救助管理機構或醫療機構的,視為主動放棄救助,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文字記錄並保存相關資料。

第三節

接送返回

第五十七條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難受助人員(以下簡稱「特殊困難受助人員」),應當由其親屬接領返回。

第五十八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查驗接領人身份證件,保留其身份證件復印件及有關證明材料,同時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辦理交接手續。接領人拒不提供身份證件、證明材料或拒不簽字確認的,不得移交受助人員。受助人員患病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將受助人員病情信息告知接領人。

第五十九條 親屬不能接領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回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核實情況後安排接送返回。

第六十條 流入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通報特殊困難受助人員人數、健康狀況、家庭信息等基本情況,就接送方式、交接時間和地點等具體事項進行協商,並在交接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六十一條 由流入地救助管理機構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護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回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安排車輛到(火)車站、碼頭等到達地點接應。

第六十二條 流入地、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就接送事項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上級民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接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人數、健康狀況、風險隱患等情況合理安排工作人員人數及交通方式,必要時應當安排醫護人員隨行。接送途中發生意外情況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妥善處置並向救助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十四條 護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家前,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受助人員親屬做好接收准備,並在交接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六十五條 聯系受助人員返家時,其家人明確表示不接收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提前聯系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和居(村)民委員會到場,請其依法維護返家人員權益。

第六十六條 受助人員確已無家可歸的,其戶籍所在地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接收受助人員,並協調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受助人員因長期流浪被注銷戶籍的,其戶籍注銷地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接收受助人員,並協調公安機關辦理恢復戶籍手續。

第六十七條 省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跨省接送返回工作的指導,根據各救助管理機構自身條件、地理位置等情況,確定跨省接送單位,及時更新、發布並上報本省具備跨省接送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名單。

第四節 終止救助第六十八條 受助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終止救助: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離站或出院;

(二)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實提供家庭信息;

(三)違法違紀、擾亂救助管理秩序;

(四)其他不符合繼續救助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受助人員解釋終止救助的原因,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並向受助人員出具《終止救助通知書》(附件5,一式兩份)。

第五節

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經當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批准,受助人員移送至有關機構長期安置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與相關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一條 受助人員被司法機關帶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查驗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身份證件或執法證件,保留司法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及工作人員身份證件或執法證件復印件,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二條 受助人員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取得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受助人員在救助管理機構內因突發急病等原因經急救機構確認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到場處置並出具死亡原因鑒定書。

第七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死亡受助人員親屬處理好後事,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親屬不能前來的,應當取得其同意火化的書面證明材料或電話錄音、視頻錄像等資料。親屬明確拒絕前來的,應當留存其電話錄音、視頻錄像等資料,由救助管理機構妥善處理後事,辦理火化手續,骨灰及相關物品留存三年。

第七十四條 無法查明死亡受助人員身份或無法聯繫到其親屬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市級以上報刊上刊登公告,公告期30天(當地對無主屍體處置有規定的,依照當地規定處置)。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領的,由救助管理機構妥善處理後事,辦理火化手續,骨灰及相關物品留存三年。

第五章 機構管理第七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規范工作流程,完善績效評價,實行規范化管理。

第七十六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崗位培訓制度,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上崗。工作人員上崗應當統一著裝並佩戴工作標識。

第七十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在接待大廳配備安全檢查門或金屬探測器等安全檢查設備,在樓院門外、接待大廳、樓道、食堂等公共區域及觀察室等特殊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3個月,特殊、重要資料以實物方式交存檔案室。

第七十八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員應當熟知機構內受助人員情況,加強夜班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值班人員應當在交接班時對患病、情緒異常等特殊受助人員重點交接。

第七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工作電腦及相關設備,通過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及時辦理入站、離站等手續,信息錄入應當真實、完整。

第八十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規范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支出標准、報銷憑證及審批程序,健全內部控制流程。

第八十一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宣傳、引導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救助服務的工作制度,委託具有相應從業資質的機構開展心理輔導、教育培訓、監護評估、寄養托養等救助服務。

第八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定期開展消防演練。

第八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訂針對極端天氣、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迅速啟動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置,並及時向上級民政部門報告。

第八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救助管理工作檔案管理制度,做好紙質材料、電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存檔保管工作。

第八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落實工作人員休假制度,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身體檢查,保障工作人員身心健康。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在極端天氣或遭受自然災害情況下,救助管理機構可以開設臨時避寒、避暑或庇護場所,簡化救助流程,為求助人員提供飯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務。

第八十七條 求助人員或受助人員擾亂救助管理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請公安機關到場處置。

第八十八條 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民政部門,可以參照本規程開展救助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條 本規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自2014年8月1日起實施。《民政部關於印發<救助管理機構基本規范>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基本規范>的通知》(民發〔2006〕118號)自本規程實施之日起廢止。

Ⅷ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對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實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及時救助流浪乞討人員,並應當將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國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救助流浪乞討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並對救助站進行指導、監督。
公安、衛生、交通、鐵道、城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還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第六條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並將隨身攜帶物品在救助站登記,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對在站內突發急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系;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第八條
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住處,應當按性別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九條
救助站應當保障受助人員在站內的人身安全和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維護站內秩序。
第十條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十一條
救助站應當勸導受助人員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救助站對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照顧;對查明住址的,及時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條
受助人員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幫助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教育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
第十三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站內管理的各項制度,實行規范化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站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監督。
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有關規章制度,不準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不準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唆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不準敲詐、勒索、侵吞受助人員的財物;不準剋扣受助人員的生活供應品;不準扣壓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材料;不準任用受助人員擔任管理工作;不準使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干私活;不準調戲婦女。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職責的,求助人員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舉報;民政部門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令救助站及時提供救助,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六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受助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同時廢止。

Ⅸ 救助站接待救助人員流程 要細點

一、救助原則

救助管理站具體負責對求助人員進行甄別,為符合救助條件

人員提供暫時食宿,進行管理教育,幫助其返回住所地,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完成上級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

救助管理工作應當遵循自願救助、無償受助的原則。

二、接待和接收

救助站全天24小時接待、接收求助人員。

1.對來站求助人員,解釋有關救助規定並解答疑問,登記求助人員情況表。

2.對符合救助條件的人員要求填寫救助申請表,無能力填寫的由工作人員代為填寫、並在表中註明、由求助人員簽字或按指印。

三、安全檢查和財物管理

求助人員受助後,應主動接受工作人員安全檢查,除生活必需品外,需由工作人員代管的,填寫物品保管表,給予暫時保管,離站時領回。

四、詢問和聯系

受助人員進站後24小時內,必須對其進行詢問,詢問情況在求助人員登記表中予以記錄,並根據詢問情況作出處理意見:

1.對不符合救助規定的終止救助,告知其理由後勸導離站。

2.發現受助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3.符合救助條件的,有親友或單位聯系的,幫助聯系其親屬或單位;無親友或單位聯系的,與其戶口所在地聯系。

4對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查明親屬或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上領導研究處理。

五、管理

1.受助人員入住後,救助站為其提供食宿。工作人員應根據實際需要向受助人員發放生活必需品,並告知站內有關規定,保持宿舍衛生整潔、安全有序。

2.對受助人員有傷病的,詢問病情後予以登記,根據情況予以診治。發現朋傳染病、精神病的,採取隔離措施及時送指定醫院醫治。

3.助人員在站內突發疾病的,工作人員應及時送醫院救助。

4.工作人員發現受助人員有自殺、自殘行為的應立即制止,詳細記錄事情經過,做好看護工作,生活上給予關心照顧,積極做好疏導工作,使其放棄自殺、自殘念頭,並及時與他們的親屬、單位或流入地政府取得聯系接回。

5.工作人員發現助人員打架、鬧事的應立即制止,制止不了的報公安部門協助處理。

6.受助人員在站內死亡的應立即向站領導及上級科室報告,並報公安部門查實備案,根據情況依法處理。

六、離站

1.受助人員救助期滿或根據救助需求結束後,應當及時離站,無正當理由不離站的應當終止救助。

2.未成年人、行為能力差的殘疾人、或者行動不便的人以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須經親屬、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領回、無法領回的,站工作人員根據情況送到原籍民政部門協助處理。

3.受助人員經聯系核實後,確實無法解決返鄉路費的,具有返鄉能力的,救助站提供乘車(船)憑證其自返鄉。特殊情況的由工作人員制定購票計劃購買車票,並護送到車站。

4.對因年老、年幼或者殘疾無法認知自己行為、無表達能力,因而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口所在地的,由救助站上級民政主管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安置。

七、信息、檔案管理

1.電腦及報表應專人管理,根據受助人員登記表做好錄入存儲工作,嚴格檔案管理。

2.對每日求助人員情況做好記錄、整理、分類、管理、根據要求做好報表統計、上報工作。

(9)生活無著人員如何安置擴展閱讀

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第七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對在站內突發急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系;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參考資料來源:青海省人民政府-救助管理站工作流程

Ⅹ 怎樣幫助無家可歸的人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具體救助措施如下:

國家對流浪乞討、遭受遺棄等生活無著的老年人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教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的老年人: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的,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救助站應當勸導受助老年人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老年人離開救助站,救助站對受助的老年人應當給予照顧,對查明住址的,及時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受助老年人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幫助受助老年人解決生產、生活困難,教育遺棄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贍養義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國家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給予基本生活、醫療、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供養或者救助。

對流浪乞討、遭受遺棄等生活無著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第五十條規定:

國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還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救助站應當勸導受助人員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救助站對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照顧;對查明住址的,及時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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