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江蘇省征地補償標准中的:一,二,三,四類地區是怎麼劃分的,高淳的口糧田是屬於哪一類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26
號
《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已於2005年7月21日經省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梁保華
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加強對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後,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並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適用本辦法。徵收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徵收城市規劃區范圍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國務院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徵收採煤塌陷地的補償標准另行規定。
在市、縣城市規劃區內,本辦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組,經依法批准撤銷後,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按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發放管理,具體工作由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農保經辦機構辦理;財政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征地補償資金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監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省劃分為四類地區,執行相應的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標准。基本生活保障標准應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六條
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數量變化台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個人賬戶記載;公安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戶籍管理工作。
第七條
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足額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八條
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前款規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准為:
(一)一類地區每畝1800元;
(二)二類地區每畝1600元;
(三)三類地區每畝1400元;
(四)四類地區每畝1200元。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和前款的規定作相應提高。
第九條
征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最低標准,一、二、三、四類地區分別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徵收耕地的,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數計算;徵收其他農用地的,按照該土地土地補償費總和的70%除以當地人均安置補助費計算。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將未進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和16周歲以下人員的生活補助費按規定足額支付;將進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的不低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將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將剩餘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條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於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逐步建立征地補償安置區片價格體系,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區位條件確定征地補償安置區片價格,按照區片價格確定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區片價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不低於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
(二)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進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一、二、三、四類地區提取的數額按照新徵收土地面積計算,每畝不低於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
安置補助費和不低於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進入個人賬戶。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新徵收土地面積,將政府出資足額轉入社會統籌賬戶。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用款計劃,定期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劃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六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6周歲以上至45周歲,男性16周歲以上至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45周歲以上至55周歲,男性為50周歲以上至60周歲;
(三)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各地可根據有利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的原則,對年齡段劃分與年齡跨度作合理調整。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製定。
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當與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後,應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按照一、二、三、四類地區,分別一次性領取不低於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生活補助費;該年齡段人員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後,不再納入本辦法規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條
第二、三、四年齡段人員,可以選擇是否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鼓勵和支持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地區、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准:
(一)第二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期限2年,到達養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老金。
(二)第三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至到達養老年齡時止,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到達養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老金。
(三)第四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各市、縣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標准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最低標准。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按照自願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具體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符合當地農村低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可以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民,可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二條
各地應當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前的技能培訓,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十三條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未能足額到位、及時發放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征地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征地補償標准地區分類表
2.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標准表
附件1:
征地補償標准地區分類表
類別
地
區
一類
南京市玄武區、鼓樓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台區、江寧區,無錫市崇安區、南長區、北塘區、濱湖區、錫山區、惠山區、江陰市,常州市天寧區、鍾樓區、戚墅堰區、武進區、新北區,蘇州市平江區、滄浪區、金閶區、虎丘區、吳中區、相城區、常熟市、張家港市、太倉市、崑山市、吳江市
二類
南京市六合區、浦口區,宜興市,金壇市、溧陽市,南通市崇川區、港閘區,揚州市廣陵區、維揚區,鎮江市京口區、潤州區,泰州市海陵區、高港區
三類
溧水縣、高淳縣,徐州市雲龍區、鼓樓區、泉山區,海安縣、如皋市、通州市、如東縣、海門市、啟東市,連雲港市新浦區、海州區,淮安市清河區、清浦區,鹽城市亭湖區,揚州市邗江區、寶應縣、高郵市、儀征市、江都市,鎮江市丹徒區、揚中市、句容市、丹陽市,興化市、姜堰市、泰興市、靖江市,宿遷市宿城區
四類
徐州市賈汪區、九里區、邳州市、新沂市、豐縣、沛縣、銅山縣、睢寧縣,連雲港市連雲區、贛榆縣、東海縣、灌雲縣、灌南縣,淮安市淮陰區、楚州區、漣水縣、洪澤縣、盱眙縣、金湖縣,鹽城市鹽都區、響水縣、濱海縣、阜寧縣、射陽縣、建湖縣、大豐市、東台市,宿豫縣、沭陽縣、泗陽縣、泗洪縣
附件2: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標准表
地區
年齡段
最低保障標准(元
/
月)
養老金
生活補助費
一類
第二年齡段
/
160
第三年齡段
/
140
第四年齡段
200
/
二類
第二年齡段
/
140
第三年齡段
/
120
第四年齡段
170
/
三類
第二年齡段
/
120
第三年齡段
/
100
第四年齡段
140
/
四類
第二年齡段
/
100
第三年齡段
/
80
第四年齡段
120
/土地徵用和房屋拆遷相關法規問答
1、建設用地徵用土地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答:是根據《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為「因建設需要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國有土地的,實行統一徵用、統一供地。建設佔用土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審批許可權和程序批准。」
2、土地徵用補償有什麼新規定?
答:《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法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足額補償。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地補償標准按照鹽政發[2004]71號文件規定執行。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及時在被征地農村經濟組織所在地公告,並將安置補助費和70%的土地補償費足額劃入市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將3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支付給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
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納入公積金管理,用於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以及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3、什麼是被徵用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答:《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後,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補償,並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為國有後,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員。
4、新區征地補償標准調整提高表現在哪裡?
答: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省政府和鹽城市政府相繼作出了調整提高征地補償標準的決定(蘇政發[2003]31號和鹽政發[2004]71號),確定了征地補償標准。
(一)土地補償費:我市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最低標准為每畝12000元。
(二)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償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徵用耕地數量除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平均每人佔用耕地數量計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其安置補助費最低標准,我市定11000元。
徵用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土地補償費標準的70%計算。徵用未利用土地和非農建設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5、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由政府哪些部門分工負責?
答:《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制定和補償安置費用的收取與解繳;市財政部門負責應由市負擔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落實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撥付、監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經辦和發放,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台帳;市公安、民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6、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明些?
答:《辦法》第九條規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安置補助費和70%的土地補償費;
(二)市人民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嘗使用收益中,按照當年新徵用建設用地面積計算,提取每畝8000元的資金劃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用帳戶,以建立基本生活保障風險資金,補充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不足;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極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7、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帳戶的支付?
答:《辦法》第十條規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帳戶組成。
安置補助費和70%的土地補償費進入個人帳戶。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其個人帳戶的本息余額一次性結清給其合法繼承人。
市人民政府出資的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由財政部門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足額進入社會統籌帳戶。
第十六條規定:實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費和養老金首先從其個人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不足以支付的,從社會統籌帳戶中支付。
二、房屋拆遷相關規定:
1、房屋拆遷按什麼程序進行?
答:(1)拆遷人申請領取拆遷許可證;
(2)拆遷主管部門發布拆遷公告;
(3)具有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評估;
(4)由具有拆遷實施資質的單位實施簽訂協議;
(5)向拆遷人交房並領取房屋拆遷補償款;
(6)由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拆除舊房。
2、房屋拆遷評估的方法和標准?
(1)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價評估,採用市場比較法、成本法等評估原理,結合房屋拆遷補償的常規確定。其計算公式:
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價=[房屋重置價×成新率+區位基準價×樓層系數] ×合法建築面積+大於建築面積的合法土地補償價。
(2)營業用房拆遷補償價評估,採用路線價評估法,市場比較、成本法等評估原理,結合營業用房拆遷補償的常規確定。其公式:
營業用房拆遷補償評估價=[房屋重置價×成新率+商業路線區位基準價×樓層系數×臨街狀態系數×朝向系數] ×合法營業建築面積。
(3)、我市營業用房的確定:1984年1月5日前所建房屋,在此時點後一直作為營業用房經營或出租,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持續經營至今,按規定繳納土地年租金的,方可確認為營業用房。
1984年1月5日後建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標明的用途為准,未標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准。
4、拆除公有住宅如何補償安置?
答:拆遷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單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含非成套房屋),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承租人由被拆遷人負責按期搬遷,安置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雙方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的補償付給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其餘部門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由被拆遷人負責按期搬遷。
5、如何進行拆遷裁決?
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起訴。拆遷人按規定已對補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限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標准由省級政府授權給設區的市政府制定。
計算公式為:
(1)土地補償費=被征地畝數*年產值*補償倍數
(2)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人數*年產值*補償倍數
需要安置的人數=被征地數/征地前人均分配耕地數
年產值的測算公式:
1,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前1年產值+前2年產值+前3年產值)÷3}
2,年產值={(產量×20%)×市場價格}+(產量×市場價格)
產量以當地政府年終統計為准,市場指導價以當地政府物價部門公布的為准.
考慮因素:地類、產值、土地區位、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需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Ⅱ 2013.12.1號新的《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將土地補償標准劃分為四類,價格分別多少
失地農民辦理社會保障的步
Ⅲ 房屋被徵收了土地如何補償
不知你是在重慶哪個行政區。行政區補不同,補償安置標准會有所差異。重慶市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是執行《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准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發[2005]67號)的規定標准,主城九區需要安置的農轉非人員,每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為27600元。關於養老保險問題,目前,對女年滿40周歲、男年滿50周歲的人員,採取的是辦理儲蓄式養老保險,67號文件的具體規定是:「凡征地公告發布之日,男滿50周歲、女滿40周歲可以辦理儲蓄式養老保險,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中的23500萬元交由保險公司辦理儲蓄式養老保險」。政府進行息差補貼,使參保人每月能夠領取生活費195.8元左右,保險本金23500萬元仍屬於個人所有。具體的補償安置標准,你可以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咨詢。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
Ⅳ 被征土地的賠償問題
征地補償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重要的物質基礎和生產資料。國家徵用土地,應該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種補償是國家確定了標準的一種經濟補償,並不隨著土地徵用後的用途的改變而改變,這是征地補償的基本指導思想。我國的土地不允許買賣,因而這種補償並不是國家對徵用土地支付的對價。
征地的補償費是指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被徵用土地附著物補償費。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被徵用土地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國家徵用集體土地的基本原則是,至少維持被徵用土地上的農民原有的生活水平。考慮到這一點,我國在對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作出規定時,又同時作出了補充,即在按規定的一般標准支付了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19981227]
第二十五條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准、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准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徵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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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20040828]
第四十七條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四十八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第四十九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此為某地征地補償辦法
請參考:
第二章補償
第四條徵用土地應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使用、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地上建築物補償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合法面積為准計算,構築物按實計算。青苗補償按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
第七條未經批准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按糧食類青苗補償標准計算補償費。
零星栽種的一般樹木按實補償。
果園、茶園、桑園、苗圃、花園按當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至1.5倍計算補償費。
對珍稀名貴樹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下列地上建(構)築物、青苗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後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法佔用集體土地修建的建(構)築物;
(五)天然野生雜叢。
第九條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參照農房造價給予適當補償。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按照前款規定的標准上浮50%予以補償。
第十條征地農轉非人員的住房在征地拆遷范圍以外的,不拆遷、不補償、不安置。但應根據集體土地使用權屬證書確定的宅基地面積,按所在地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次性支付征地農轉非人員佔用宅基地綜合補償費。補償後,農轉非人員在公共設施使用、公益事業等方面與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同等待遇。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該宅基地時,房屋的補償、安置按征地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被征地單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戶)的水、電設施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水利工程補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線廣播線路、閉路電視線路、天然氣安裝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電話移裝按電信部門規定的移機費標准補償。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償。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補償。
第十二條征地拆遷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企業建(構)築物,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費後,原建(構)築物歸國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置。被拆遷企業的搬遷損失費(含設備搬遷損耗、停工損失及搬遷費)按所搬遷設備折舊後凈值的15%至20%計算。
第三章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被征地單位的下列人員按有關規定農轉非或以調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農業人口;
(二)在校大中專學生;
(三)現役義務兵;
(四)勞改勞教人員。
第十四條被征地單位的下列人員不予安置:
(一)無法定婚姻關系或撫養(瞻養)關系遷入且無承包地的農轉非人員;
(二)農村中輪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
第十五條對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安置,可以採取貨幣安置、保險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門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條征地農轉非人員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轉非人員在規定時間內領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支付給農轉非人員。
第十七條男滿50周歲、女滿40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經本人書面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該農轉非人員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全額或者半額交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辦理儲蓄式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用後,有條件興辦經濟實體且安置農轉非人員在10人以上的,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支付給該經濟實體,作為被安置的農轉非人員投入的資本金。同時按每個農轉非人員20至30平方米的標准向該經濟實體劃撥土地,用於發展生產,安置農轉非人員。該經濟實體應按規定繳納征地成本費。
第十九條下列農轉非人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或逐月發放生活費:
(一)未滿18周歲的孤兒;
(二)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的孤寡人員;
(三)持有殘疾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證明患有精神病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第二十條對農轉非人員安置實行征地統籌費調劑使用辦法。統籌費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市區每畝3000元,其他區縣(自治縣、市)每畝2000元的標准向建設用地單位收取,專項用於征地農轉非人員安置的統籌調劑。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條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的被拆遷房屋的征地農轉非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二條在征地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一)房屋被拆遷的未轉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遷的人員;
(三)通過買賣、繼承、贈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產權的城鎮人員,但在城鎮確無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人員,其房屋被拆遷後,可以按照農村宅基地管理的規定申請宅基地。
第二十三條住房安置可以採取統建優惠購房、貨幣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條住房安置對象選擇優惠購房方式並且確有統一修建安置房條件的,以戶為單位,按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標准,以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制蓋價格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優惠購買安置房。
因戶型設計限制,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規定標准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規定標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但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下達後離婚分戶的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戶安置標準的部分,按規定造價購買。
因戶型設計限制,購買安置房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足部分由住戶安置方按建安造價補償給補安置人。
第二十五條住房安置對象已婚未育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增購1個自然間的住房,其價格按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計算。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城鎮戶口,經審核在他處確無住房並長期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1個自然間的住房,與原戶主合並安置。
征地前無法定婚姻關系或撫養(贍養)關系遷入且無住房的被征地人員,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准以綜合造價購買住房。
在政府批准徵用土地之日前,長期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城鎮人員,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且城鎮確無住房的被拆遷人,經住房安置方審核同意後,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准按建安造價的50%優惠購買住房。
第二十六條住房安置對象選擇貨幣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安置對象簽訂貨幣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結算貨幣安置款。
貨幣安置款額等於貨幣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時,征地拆遷范圍相鄰經濟適用房平均售價與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制蓋房屋補償標准之差乘以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
第二十七條無條件集中統一修建安置房的,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同級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標准和當時當地城鎮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價予以補助,並按照規劃管理要求和當地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標准劃給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對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條戶口分別在2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夫妻為同批住房安置對象的,合並為1戶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在2個或2個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遷時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條安置房的建安造價包括基礎、主體、屋面工程、水電安裝等費用,由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予以公布。
統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經濟適用房(安居工程)的規定減免稅費,但天然氣安裝費、通氣費由住房安置對象自行承擔。
貨幣安置對象購買住房時,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准免繳房屋交易費用。
第三十條住房安置對象按規定辦結安置房的有關手續後,房屋產權歸該住房安置對象所有,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後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對統建優惠購房,建設用地單位應按優惠購房建安總造價的2%-3%的比例提留該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交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交付物業管理企業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專項用於該物業管理區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條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遷方案規定的時限自行拆遷。
Ⅳ 淮安市征地補償辦法的詳細規定是什麼
淮安市這是屬於我國的江蘇省直接 管轄 的,其實淮安一直以來就是我國比較優秀的旅遊城市之一,其他人進入到淮安市以後最深刻的印象也就是淮安的園林建築和城市衛生做的都特別的規范。同時淮安市政府也制定得有非常詳細的淮安市 征地補償 辦法,這是各級單位在 征地 的時候需要遵守的工作準則。 淮安市征地補償辦法的詳細規定是什麼?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後,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 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後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核,並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後,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縣(區)人民政府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資料庫和農用地面積資料庫,並做好資料庫的更新管理工作。建立資料庫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建立資料庫的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民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並負責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八條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市以縣(區)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省定 征地補償標准 三類、四類地區,其中行政區劃屬清河區、清浦區的,執行三類地區征地補償標准;行政區劃屬淮安區、淮陰區、漣水縣、洪澤縣、金湖縣、盱眙縣的,執行四類地區征地補償標准。征地補償標准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准等情況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九條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 征地補償費 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徵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徵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徵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徵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徵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不足1人的,按1人計算。 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以畝/人為單位計算,按四捨五入保留到小數點後2位。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不足0.1畝的,按0.1畝計算;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1畝以上的,按1畝計算。 徵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徵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徵收 宅基地 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徵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徵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徵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四條各類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標准按照市政府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征地補償標准調整後,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後的征地補償標准執行。 第十五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准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准高於省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准。 第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於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准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 養老保險 。 第二十一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女性農民在單位就業並以職工身份繳費或以自由職業身份繳費的,可在到達省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年齡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到達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選擇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按政策規定轉移個人賬戶余額。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從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個人分賬戶中逐期代繳。繳費年限不足省規定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齊應繳養老保險費。當個人分賬戶資金不足以支付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時,由其個人籌資繳納。 第二十二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准基礎 養老金 。 有條件的縣(區)可以將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並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縣(區)人民政府從 土地出讓金 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標准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具體標准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區)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並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五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有餘額的,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 繼承 。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 工傷 、 生育保險 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後,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繳省以上規費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縣(區)財政部門設立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安置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支付到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本人;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後10個工作日內,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佔、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建設佔用國有場圃土地的,可以參照本細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淮安工業園區、淮安生態新城、淮安鹽化新材料產業園參照本細則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從本細則施行之日起,新徵收土地不再執行《市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按《市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繼續執行,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進行銜接。 可以看出,淮安市政府一共在以上不同的六個章節當中,基本上是從征地補償的過程到對征地補償款的發放都有著非常嚴格的要求,淮安市各級部門面對 拆遷 征地工作,應該相互的進行配合,尤其是私自截留政府 拆遷補償 款,這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Ⅵ 土地被徵收買的是城鄉居民養老保險50歲領生活費1000多元是什麼算發
一是繳費比較低,繳費檔次多。共有12個繳費檔次,最低的每年繳納100元,最高的每年繳納2000元,地方政府還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最高繳費額,但是不能高於靈活就業人員繳納職工養老保險的水平,也就是說最高不能高於當地社平工資的300%。
二是比較適合年齡大的人員參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一般是實行按年度繳費的方式,可逐年繳費,也允許一次性補繳。補繳的年限規定為距離領取待遇年齡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補繳。比如貴45歲以上的人員,一般可以一次性補繳,也可以逐年繳費。
Ⅶ 淮安2022征地補償標准有哪些
淮安2020 征地補償標准 有哪些 淮安2020征地補償標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被 征地 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 征地補償 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後,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 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後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核,並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後,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縣(區)人民政府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資料庫和農用地面積資料庫,並做好資料庫的更新管理工作。建立資料庫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建立資料庫的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民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並負責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八條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市以縣(區)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省定征地補償標准三類、四類地區,其中行政區劃屬清河區、清浦區的,執行三類地區征地補償標准;行政區劃屬淮安區、淮陰區、漣水縣、洪澤縣、金湖縣、盱眙縣的,執行四類地區征地補償標准。征地補償標准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准等情況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九條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 征地補償費 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徵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徵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徵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徵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徵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不足1人的,按1人計算。 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以畝/人為單位計算,按四捨五入保留到小數點後2位。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不足0.1畝的,按0.1畝計算;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1畝以上的,按1畝計算。 徵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徵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徵收 宅基地 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徵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徵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徵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四條各類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標准按照市政府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征地補償標准調整後,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後的征地補償標准執行。 第十五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准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准高於省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准。 第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於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准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 養老保險 。 第二十一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女性農民在單位就業並以職工身份繳費或以自由職業身份繳費的,可在到達省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年齡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到達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選擇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按政策規定轉移個人賬戶余額。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從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個人分賬戶中逐期代繳。繳費年限不足省規定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齊應繳養老保險費。當個人分賬戶資金不足以支付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時,由其個人籌資繳納。 第二十二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准基礎 養老金 。 有條件的縣(區)可以將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並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縣(區)人民政府從 土地出讓金 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標准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具體標准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區)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並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五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有餘額的,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 繼承 。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 工傷 、 生育保險 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後,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繳省以上規費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縣(區)財政部門設立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安置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支付到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本人;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後10個工作日內,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佔、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建設佔用國有場圃土地的,可以參照本細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淮安工業園區、淮安生態新城、淮安鹽化新材料產業園參照本細則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從本細則施行之日起,新徵收土地不再執行《市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按《市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繼續執行,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進行銜接。 關於淮安征地補償標准,我們要注意,在該補償標准中,對於各種類型的征地補償都是做出了明確的說明的,我們在進行補償的時候,要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政策來進行補償,如果存在異議,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自己的異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