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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社管理條例包括哪些

發布時間:2022-10-16 04:12:19

1.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2014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家條例》)和《浙江省旅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設立、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下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行社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第四條鼓勵境內外組織、個人依法以多種形式投資興辦旅行社。
鼓勵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業協會。第二章旅行社設立第五條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營業場所、營業設施、經營人員、注冊資本、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等條件。第六條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的營業設施條件,是指有傳真、直線電話通訊、計算機信息傳輸和聯網等用於辦公和服務的設施、設備。第七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於30萬元的注冊資本。第八條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2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第九條設立旅行社,應當依照《國家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旅行社設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委託其他企業或者個人設立咨詢服務點,由被委託方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咨詢服務點所在地的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旅行社變更旅遊業務經營范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旅行社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批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旅行社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並申請領取導游證後,方可從事導游活動。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聘用的領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領隊資格證書,並申請領取領隊證後,方可從事領隊活動。第三章旅行社經營第十四條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和行業自律規范。第十五條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旅遊價格和有關服務費用等應當明碼標價。第十六條旅行社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或者本省制定的旅遊服務質量標准,並依據有關旅遊服務質量標准建立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鼓勵旅行社制訂和採用嚴於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准。鼓勵旅行社採用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旅遊服務質量標准和獲得國際質量體系認證。第十七條鼓勵旅行社開發特色旅遊項目和旅遊經營品牌,發展自主知識產權。
鼓勵旅行社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採用特許經營、零售代理、電子商務、連鎖經營等方式建立經營網路,擴大經營規模。

2.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家條例》)和《浙江省旅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設立、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旅行社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個人依法以多種形式投資興辦旅行社。
鼓勵旅行社依法推行產權改革,實行自主經營,具備條件和規模的旅行社應當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第五條 鼓勵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業協會。第二章 旅行社設立第六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營業場所、營業設施、經營人員、注冊資本,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等條件。第七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的營業設施條件,是指具備傳真、直線電話通訊、計算機信息傳輸和聯網等用於辦公和服務的設施、設備。第八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的經營人員條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企業負責人不少於1名;
(二)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部門負責人或者業務主管人員不少於2名;
(三)持有會計上崗證的財會人員不少於2名,其中至少有1名獲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
(四)普通話導游員不少於3名。第九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的經營人員條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企業負責人不少於1名;
(二)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部門負責人或者業務主管人員不少於3名;
(三)持有會計上崗證的財會人員不少於2名。如經營入境旅遊業務的,至少有1名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如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均應當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同時應有不少於3名的出境旅遊領隊;
(四)外語導游員不少於3名。第十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依照《國家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第十一條 具有國家規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社。
設立分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二)具有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分社負責人不少於1名,持有會計上崗證的專職財會人員不少於1名;
(三)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普通話導游員不少於3名;經營國際旅遊業務的,外語導游員不少於3名;
(四)增加註冊資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符合《國家條例》的規定。第十二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應當經批准其設立的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本章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未經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設立分社從事業務經營活動。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設立分社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的15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旅行社設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的15日內,報有關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委託其他企業或者個人設立咨詢服務點,由被委託方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的15日內,報咨詢服務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旅行社變更旅遊業務經營范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遊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旅行社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的15日內,向原審核批準的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3. 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實施《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根據《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條例》第三條所稱旅行社應當包括依據《條例》設立的,從事旅遊業務的旅遊公司、旅遊服務公司、旅行服務公司、旅遊咨詢公司和其他同類性質的企業。第三條旅行社業為許可經營行業。經營旅遊業務,應當報經有權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
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第四條《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是指經由國家旅遊局審批,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旅遊辦事機構。該辦事機構只能從事旅遊咨詢、聯絡、宣傳等非經營性活動,不得經營招徠、接待等旅遊業務,包括不得從事訂房、訂餐和訂交通客票等經營性業務。第五條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招徠外國旅遊者來中國、華僑與香港、澳門、台灣同胞歸國及回內地旅遊,為其安排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
(二)招徠我國旅遊者在國內旅遊,為其安排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
(三)經國家旅遊局批准,招徠、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旅遊,為其安排領隊及委託接待服務;
(四)經國家旅遊局批准,招徠、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規定的與我國接壤國家的邊境地區旅遊,為其安排領隊及委託接待服務;
(五)經批准,接受旅遊者委託,為旅遊者代辦入境、出境及簽證手續;
(六)為旅遊者代購、代訂國內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
(七)其他經國家旅遊局規定的旅遊業務。
未經國家旅遊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出境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第六條國內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招徠我國旅遊者在國內旅遊,為其安排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
(二)為我國旅遊者代購、代訂國內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
(三)其他經國家旅遊局規定的與國內旅遊有關的業務。第七條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旅行社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國家旅遊局及國家旅遊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中央一級單位設立的國際旅行社、全國性旅行社集團和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單位在省會城市設立的國際旅行社;
(三)其他旅行社由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第八條國際旅行社申請辦理旅遊簽證,應當按照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具體辦法辦理。第九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標准對旅行社實行資質等級評定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條件第十條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
交納質量保證金,按照國家旅遊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證書》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一名;
(二)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或業務主管人員三名;
(三)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第十二條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證書》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一名;
(二)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或業務主管人員一名;
(三)取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第十三條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規定,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條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三)業務用汽車等。

4. 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護旅行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事業發展,特製定本條例。第二條旅行社(旅遊公司或其他同類性質的組織,下同)是指依法設立並具有法人資格,從事招徠、接待旅行者,組織旅遊活動,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第三條旅行社應當遵循擴大人民之間的友好交往,豐富社會主義文化生活,繁榮社會主義旅遊經濟的原則,開展經營活動,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第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行社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散經營的方針。第五條本條例中的下列用語,除條文中另有規定者外,含義如下:
(一)「招徠」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范圍,在國外、國內開展宣傳推銷的業務,組織招攬遊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據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動日程、組織游覽。
(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指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以及市、縣的相應管理機構。第六條旅行社按其經營業務范圍的不同,分為三類:
第一類:經營對外招徠並接待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來中國、歸國或回內地旅遊業務的旅行社;
第二類:不對外招徠,只經營接待第一類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門組織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來中國、歸國或回內地旅遊業務的旅行社;
第三類:經營中國公民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第七條開辦經營第一類、第二類旅行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辦公或營業場所和必要的通訊設備;(三)經營對外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須擁有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只經營接待業務的旅行社,須擁有人民幣25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四)有為旅行者提供符合條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項服務的組織能力;
(五)有能保證服務質量和進行正常業務活動、熟悉旅遊業務的經理人員、工作人員和經過考核合格的翻譯導遊人員。第八條開辦經營第三類旅行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或營業場所;
(三)有人民幣3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四)有按照經營的業務范圍,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務要求的組織能力;
(五)有熟悉旅遊業務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第九條申請開辦經營第一類業務的旅行社,地方上,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提出申請,報國家旅遊局審批;中央一級的部門,向國家旅遊局申請審批。
前款旅行社獲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後,必須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十條申請開辦經營第二類業務的旅行社,地方上,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審查批准;中央一級的部門,須經國家旅遊局審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獲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後,必須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十一條申請開辦經營第三類業務的旅行社,經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十二條第一類旅行社在國外或港澳地區設立或撤銷派駐機構,事前必須報請國家旅遊局審查批准。第十三條外國或港澳地區的旅行社未經國家旅遊局批准,不得在中國設立其派出機構。經過批准設立的派出機構,不得經營招徠和接待的旅遊業務。第十四條旅行社的基本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旅遊事業的方針、政策同有關經營單位簽訂合同或協議,經營旅遊業務;
(二)根據統一計劃和市場需要編制旅遊路線,進行招徠活動;
(三)按照旅行者選的路線,安排食宿、交通、游覽活動;
(四)為旅遊者配備必要的翻譯、導遊人員;
(五)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水平,聽取旅遊者的批評建議,查處本單位工作人員違章違紀的行為;
(六)經營同旅遊有關的委託代辦業務。第十五條旅行社同民航、鐵道、交通、飯店、汽車公司等營業部門或旅行社行業間的業務往來,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下,簽訂一定形式的經濟協議或合同。

5.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旅遊業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參加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的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區位優勢,突出熱帶雨林風光,珍稀野生動物和民族文化的特色。第四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旅遊業的管理工作。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管理工作。
州、縣(市)的計劃、工商、建設、交通、林業、文化、衛生、物價、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旅遊業實行管理。第五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旅遊經營活動進行協商、監督和指導,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並列入財政預算。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參照《雲南省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七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州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州旅遊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旅遊信息網路、旅遊調查統計制度和節假日旅遊預報系統,為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市場信息服務。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投資者參與旅遊開發項目的投資,開發加工具有西雙版納歷史、文化、內涵和當地少數民族特色的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他旅遊消費品。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的項目,應當符合自治州城市總體規劃和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州建設、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向計劃部門申報立項。
旅遊景區(景點)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接待旅遊者。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旅遊項目不得破壞熱帶雨林、珍稀野生動物棲息地等自然資源、人文景觀和民族文化遺產。
旅遊景區(景點)的建築物,應當突出當地少數民族建築的風格和特點。
禁止興建、興辦有損民族尊嚴、妨害宗教信仰和傷害民族感情的旅遊項目和活動。第十二條 旅遊行業實行定點管理制度。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遊定點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年度審驗。
具備條件的景區(景點)、賓館、飯店(酒店)、商店、文化演出場所、攝影攝像公司、旅遊商品生產企業、交通運輸企業等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經營申請,經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授予旅遊定點標志牌,方可接待旅遊團隊。
旅遊定點標志牌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轉借。第十三條 旅行社、賓館、飯店(酒店)、旅遊景區(景點)、旅遊車船公司等經營單位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必須接受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專業培訓,遵守職業道德。國家規定必須具有職業資格或者專業技術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賓館、飯店(酒店)、商店、餐廳不得以回扣等手段誘導旅遊車駕駛員和導游員帶團隊購物、就餐;不得以欺詐手段向遊客高價銷售質價不符的商品、食品。第十五條 對經營珠寶玉器等貴重旅遊商品的定點商店,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質量保證金繳納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條 賓館、飯店(酒店)應當按照所評定的星級標准提供服務。未評定星級的賓館、飯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稱開展經營和促銷活動。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准或者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質量。第十八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纜車和探險、漂流、大型游樂場等特種旅遊項目的,必須取得安全許可證,方可運營。第十九條 旅行社的申辦或者設立分社的審批及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條例》辦理。
旅行社不得以增設營業部為名變相成立新的旅行社或者將營業部承包、租賃給他人經營,不得委託非旅行社單位或者個人代理或者變相代理旅遊業務。

6. 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1)

第一章總則第二條旅行社業為許可經營行業。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報經有權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
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第三條《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是指經國家旅遊局審批、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旅遊辦事機構。該辦事機構只能從事旅遊咨詢、聯絡、宣傳等非經營性活動,不得經營招徠、接待等旅遊業務,包括不得從事訂房、訂餐和訂交通客票等經營性業務。第四條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招徠外國旅遊者來中國、華僑與香港、澳門、台灣同胞歸國及回內地旅遊,為其代理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行李等相關服務,並接受旅遊者委託,為旅遊者代辦入境手續;
(二)招徠我國旅遊者在國內旅遊,為其代理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行李等相關服務;
(三)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旅遊,為其安排領隊、委託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並接受旅遊者委託,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四)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規定的與我國接壤國家的邊境地區旅遊,為其安排領隊、委託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並接受旅遊者委託,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五)其他經國家旅遊局規定的旅遊業務。
未經國家旅遊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出國旅遊業務、港澳台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第五條國內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招徠我國旅遊者在國內旅遊,為其代理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
(二)為我國旅遊者代購、代訂國內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
(三)其他經國家旅遊局規定的與國內旅遊有關的業務。第六條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旅行社進行監督和管理:
按照《條例》規定,設立國際旅行社由國家旅遊局審批,設立國內旅行社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各類旅行社及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實行屬地管理。第七條國際旅行社申請辦理旅遊簽證,應當按照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具體辦法辦理。第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標准對旅行社逐步實行信譽檔案制度和資質等級評定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條件第九條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
交納質量保證金,按照國家旅遊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3名;
(三)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第十一條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2名;
(三)取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第十四條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三)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條件。第十五條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本章前述各條的規定,將出資證明、交納質量保證金承諾書、總經理和部門經理的資格證書、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等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接受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第三章旅行社的申報審批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立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設立旅行社的類別、中英文名稱及縮寫和設立地,旅行社申報和登記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並須含有「旅行社」字樣;
(二)企業形式、投資者、投資額和出資方式;
(三)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報告名稱和呈報申請的時間。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立旅行社的市場條件;
(二)設立旅行社的資金條件;
(三)設立旅行社的人員條件;
此外,申請單位還須提供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補充說明的其他問題。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旅行社章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7. 我國現行主要的旅遊法規有哪些

一、旅遊行業和企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如《旅行社管理條例》、《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中國旅遊飯店行業規范》、《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劃分及評定》、《出境旅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等。
二、旅遊交通運輸方面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公路法》、《中國民航旅客、行李運輸規范》、《汽車旅客運輸規范》等。
三、旅遊者權益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旅遊投訴暫行規定》等。
四、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旅遊區(點)質量等級評定辦法》等。
五、旅遊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如《旅遊統計管理辦法》、《旅遊發展規劃管理辦法》等。
六、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除了專門的旅遊立法之外,我國現行的一些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對旅遊社會關系起到了調整作用。

8. 旅行社的法規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並且注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
第七條 申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第九條 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9. 國務院關於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

一、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范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本條例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二、刪去第十六條。三、增加一章,作為第四章:「第四章外商投資旅行社的特別規定」
1、「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外國旅遊經營者同中國投資者依法共同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
2、「第二十八條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可以進行調整,調整期限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確定。
「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各方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各方出資比例,比照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3、「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旅行社的中國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無違法或者重大違規記錄;
(三)符合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
4、「第三十條外商投資旅行社的外國旅遊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企業;
(二)年旅遊經營總額4000萬美元以上;
(三)是本國旅遊行業協會的會員。」
5、「第三十一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中國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以及投資各方簽訂的合同、章程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內,對擬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旅行社的注冊登記手續。」
6、「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旅行社可以經營入境旅遊業務和國內旅遊業務。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7、「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公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中國其他地區的人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五、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並處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七、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15天,可以並處人民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八、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遊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10. 旅行社管理條例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於30萬元的注冊資本。
第七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第九條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條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十七條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並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旅行社不再從事旅遊業務的,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同意設立的,出具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不同意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章程,合資、合作雙方簽訂的合同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旅行社經營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圍、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遊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遊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准;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
(七)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時,應當對旅遊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准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的,應當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人員或者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領隊證。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聘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向其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需要對旅遊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確定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准,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將旅遊業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託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
接受委託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託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託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追償。
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四十條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發生旅遊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信息等。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許可權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遊合同、服務質量、旅遊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四十五條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到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范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未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
(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三)未取得旅遊者同意,將旅遊業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
(四)將旅遊業務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五)未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不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一)拒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或者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三)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領隊證:
(一)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的;
(六)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的。 附則
第六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的旅行社,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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