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检疫期和隔离期区别
检疫期和隔离期区别如下:1、检疫期指检疫的时间。如传染病接触者检疫期,即从与病人接触的最后一天算起,根据该病的最长潜伏期来制定该接触者的检疫期。在检疫期内对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留检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2、隔离期是指根据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和病原体排出方式与时间而定的对可疑患者隔离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2. 活畜产地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一般在多少天以内为宜
法律分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法律依据:农业部第6号农业部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3. 请问:从台湾帯狗狗回来(大陆),需要隔离吗非常感谢
一定要的.
农业部法令及各机场入境检验检疫局订定规矩,小型犬猫30天隔离检疫,大型动物45天.
相关规定如下:
对于携带入境的动物,在接受申报后,动植物检疫人员在现场进行临床检查,
临床检查未发现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的,签发"调离通知单"到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大中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动物隔离期为30天.
在隔离检疫期间,进行临床检查和有关的实验室检查.经检疫合格的,隔离期满予以放行.
4. 根据《动物防疫法》 对动物进行隔离管理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5. 你好,办动物检疫证需要多长时间,有效期是多久
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该证长期有效,属于终身制。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单位和个人开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的生产经营活动;经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等条件批准后,发给的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凭证。有注册备案的许可证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长期有效,但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 动物隔离检疫场的隔离检疫观察期限
隔离检疫观察期限视检疫程序和被检疫传染病的潜伏期的长短由国家检疫机关确定,中国检疫机关规定隔离检疫时间一般为45天,少则30天,特殊情况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延长隔离检疫期。美国对进口家禽、反刍动物和猪的最低期限为30天,马属动物为60天。但由于各种疫病的潜伏期长短不一,即使按规定作了一定时间的隔离检疫,也不能对所有疫病都查清。如绵羊痒病要经过长达4~5年的潜伏期才出现症状。因此,为避免染有疫病的动物进入,应尽可能从无疫病地区引进,并进行严格的检疫隔离。
7.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多久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发动全社会力量,依照动物疫病发生、发展和消亡的科学规律,对动物从引种、饲养、经营、销售、运输、屠宰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贮藏、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严格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和检疫措施,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的一项系统性工作;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对动物采取免疫接种、驱虫、药浴、疫病监测和对动物饲养场所实施环境安全型畜禽舍改造以及采取消毒、生物安全控制、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等一系列综合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
动物疫病的扑灭。一般是指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采取的措施,即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封锁、隔离、销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对动物疫病的扑灭应当采取早、快、严、小的原则。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8.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海关总署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海关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第三条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明确。第六条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第七条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海关总署批准。第二章使用申请第八条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第九条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应当建立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五)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六)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第十条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海关总署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批准。第十一条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海关受理的,由直属海关签发《隔离场使用证》。海关总署受理的,由海关总署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三条《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9.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海关总署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海关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第三条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明确。第六条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第七条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海关总署批准。第二章使用申请第八条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第九条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应当建立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第十条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海关总署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批准。第十一条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海关受理的,由直属海关签发《隔离场使用证》。海关总署受理的,由海关总署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三条《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第十四条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