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新购入畜禽需隔离多久
新购入畜禽须隔离观察5~7天后,若无疾患,可根据引种时了解到的种畜禽群免疫情况和当地种畜禽疫情情况,进行免疫接种。不同的疫(菌)苗其接种方法和剂量不同,须严格按生物制品使用规定进行操作,以确保免疫效果。
引进的种畜禽应建立严格的防疫制度,定期进行消毒、药浴和预防注射。不同畜禽的防疫应遵循各品种的防疫要求,其中牛羊防疫应符合DB/T435的要求,家禽应符合DB63/T436的要求。
防疫措施有:
1、屋内通风:建议勤开窗户,保持屋内空气的流动性。
2、注意消毒:可定期用清洁剂,如84消毒剂和医用酒精等,对屋内进行消毒。
3、尽量减少外出:除了必要的外出,如工作、学习和采购生活必需用品,最好不要外出,即使外出也不要到人群密度高的地方,外出记得戴上医用口罩。
4、增强体质:可以通过适度锻炼、早起早睡和多吃新鲜的蔬菜与水果等方式来增强体质,免疫力提高了,自然就能拥有一定的抗疫能力。
面对不同的疫情,有不同的防疫措施,应在专业医生的指导下采用具体的措施。
Ⅱ 根据《动物防疫法》 对动物进行隔离管理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Ⅲ 隔离需要多少天
隔离需要14天。
居家隔离,时间是从最后一次密切接触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开始计算的,隔离医学观察期满时,如未出现意思新冠状病毒肺炎的症状,可以解除隔离医学观察。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时全家都不得外出,要将观察对象安置在通风良好的单人房间,拒绝一切探访。由属地安排专人轮班值守,值守人员要做好个人防护。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发现密切接触者应当于12小时内转运至集中隔离场所,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转运过程中做好被转运人和转运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做好转运工具的消毒。密切接触者的集中隔离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无症状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接触后14天;对于特殊人群可采取居家医学观察,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居家医学观察措施:
(一)14岁及以下儿童。若其父母或家人均为密切接触者,首选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在做好个人防护和保持人际距离的情况下,儿童可与父母或家人同居一室。如仅儿童为密切接触者,可在社区医务人员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和保持人际距离,由家人陪同儿童居家医学观察;有基础疾病的人员和老年人不能作为儿童的陪护人员。
(二)半自理及无自理能力的密切接触者。原则上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措施,由指定人员进行护理。如确实无法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可在社区医务人员指导下,采取居家医学观察。有基础疾病的人员和老年人不能作为陪护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Ⅳ 动物隔离检疫场的隔离检疫观察期限
隔离检疫观察期限视检疫程序和被检疫传染病的潜伏期的长短由国家检疫机关确定,中国检疫机关规定隔离检疫时间一般为45天,少则30天,特殊情况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延长隔离检疫期。美国对进口家禽、反刍动物和猪的最低期限为30天,马属动物为60天。但由于各种疫病的潜伏期长短不一,即使按规定作了一定时间的隔离检疫,也不能对所有疫病都查清。如绵羊痒病要经过长达4~5年的潜伏期才出现症状。因此,为避免染有疫病的动物进入,应尽可能从无疫病地区引进,并进行严格的检疫隔离。
Ⅳ 动物隔离观察期是多久
10天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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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引进口蹄动物至少隔离饲养多少天
首先,请问养殖厂是你的还是别人的养殖场打扰到你的生活了?
其次,稍具养殖场都是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目前国家对养殖场审批环节,也必须要通过环保局的审核,大型养殖厂必须距离居民区1000米以外,还要做水土污染、保持等相关报告进行审核!
解决办法
第一种;养殖场是你的,你可以去乡镇去咨询,哪里不达标,怎么解决合适,他们都会帮你想办法的 ,养殖业本来就是国家支持的产业,他们也希望你能做大做强,会为你想办法;就算迁移养殖场他们也会给你惠民政策的。
第二种,别人的养殖场,大型养殖场空气污染严重,你也可以去乡镇反映,如果还不行就环保局举报,或者信访局、新闻曝光!
Ⅶ 请问:从台湾帯狗狗回来(大陆),需要隔离吗非常感谢
一定要的.
农业部法令及各机场入境检验检疫局订定规矩,小型犬猫30天隔离检疫,大型动物45天.
相关规定如下:
对于携带入境的动物,在接受申报后,动植物检疫人员在现场进行临床检查,
临床检查未发现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的,签发"调离通知单"到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大中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动物隔离期为30天.
在隔离检疫期间,进行临床检查和有关的实验室检查.经检疫合格的,隔离期满予以放行.
Ⅷ 动物隔离场两批动物需要间隔多长时间
受理部门: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检处动物安全科内容:辽宁境内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所的许可依据:《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法》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程序:1、申请。申请单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场检疫许可证申请表》。2、受理。接到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一次告知所需补正的内容。3、决定。受理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对临时隔离场进行考核,考核人填写《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中由检验检疫机关填写内容,注明考核意见。
Ⅸ 活畜产地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一般在多少天以内为宜
法律分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法律依据:农业部第6号农业部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