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动物检疫证明怎么办理
动物检疫证明怎么办理:
1.到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
2.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指定兽医机构进行检测,并交纳检测费用;
3.持兽医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到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证。
4.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加施检疫标志。
5.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6.检疫存根归档。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它是标示某一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综上所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想要办理可以到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贰’ 谁知道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安徽省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证、章、标志是指:农业部规定的五种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合格证、免疫耳标、免疫卡、验讫标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动物检疫员证、动物防疫员证、检疫业务专用章、动物检疫收费收据等。
第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证、章、标志的领取、发放、保管工作。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实行逐级发放和管理,具体程序为:
1、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负责全市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2、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负责本县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发放、管理工作。
3、各动物防疫监督分所在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负责本辖区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实行专人领取、专人管理、专库保存、专人发放、专帐记录。对有编号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发放人员应详细登记号码,以备检查。
第五条 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发放实行审批制度,各种动物防疫证、章、标志未经审批严禁发放。
第六条 使用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由农业部或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计、制作,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计、制作。
第七条 各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之间不得转借、平调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八条 各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存根,实行审核回收制度。《出县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实行市、县两级审核,存根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保管;其余三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存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保管。
入库保管的存根应分类、分单位存放,以备检查。库存的票证每半年清理检查一次,库存数应与实物帐目相符,否则,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县上报审核的《出县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人审核后,出具审核结论,并经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批准销号,换发新证。
第九条 各种动物防疫票证的存根或副本至少保存两年。《动物防疫合格证》及有关证件档案自撤销之日起至少销毁存根、副本或档案应进行登记,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经办;涉及财务和档案管理的按有关财务和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防疫证、章、标志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所收费用为订购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周转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
第十一条 丢失证、章、标志的,由本人负责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因为保管不当造成证、章、标志丢失或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对非法订购、设计、制作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证章标志,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订购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保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发放证、章、标志的,责令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叁’ 动物检疫票证存根应保存几年
应保存2年。
‘肆’ 检疫一般进行于什么步骤
(一)科学设立检疫申报点。
动物检疫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设立动物检疫申报点,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有途径。
(二)畜(货)主填写材料。
1、动物检疫申报单(格式见附表1);
2、养殖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
3、拟调出时间;
4、运输工具种类、牌号;
5、出售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提供调入省准予调入的书面证明;
6、野生动物应提供准予捕捉的合法证明。
(三)落实具体实施检疫的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畜(货)主的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体工作人员,携带有关检疫用品到现场实施检疫。
现场实施动物产地检疫或者屠宰检疫
(一)动物产地检疫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检疫规范的要求的程序实施动物检疫。
2、填写《动物现场检疫记录表》(格式见附表2),并要求畜(货)主签字确认。
3、对检疫结果进行正确处理。
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标准收取动物检疫费,监督畜(货)主对运载工具消毒,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
经检疫检出病害动物的,根据定性情况,填写《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通知》(格式见附表3),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6548—2006)的要求,监督畜(货)主进行生物安全处理。
4、填写《动物产地检疫登记表》(格式见附表4),将有关文字材料归档,本次产地检疫工作结束。
(二)动物宰前检疫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收缴并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2、核对拟进场屠宰动物的种类、数量、畜禽标识。
3、询问货主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有动物发病、死亡等异常情况。
4、对动物进行临床健康状况检查(先群体后个体),填写该批次《动物现场检疫记录表》(格式见附表2)。
5、对经临床检查健康、证物相符的动物,允许进入屠宰场待宰。
6、待宰期间随时观察待宰动物的健康状况,屠宰前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经检查健康的动物,填写《动物准予屠宰通知书》(格式见附表5)给屠宰场业主,并监督其按核定的、经宰前检疫合格的动物数进行屠宰。
7、对入场前和待宰期间检查出的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根据定性情况及时逐级报告单位,同时填写《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通知》(格式见附表3)给屠宰场业主,并监督其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6548—2006)的要求进行生物安全处理。通知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患病动物进行追踪溯源。
8、填写《动物屠宰场宰前检疫登记表》(格式见附表6),本次宰前检疫工作结束。
(三)动物宰后检疫按照以下顺序同步进行。
1、按照《畜禽屠宰检疫规范》(NY467-2001)和《生猪屠宰检疫规范》(NYT909-2004)的要求实施。
2、检疫结果处理。
检疫合格的,胴体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动物产品包装加封检疫合格标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检出病害的,填写《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格式见附表3)给屠宰场业主,并监督其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6548—2006)的要求进行生物安全处理。
3、做好工作记录。
填写《动物屠宰场宰后检疫登记表》(格式见附表7),本次宰后检疫工作结果
(一)归档内容。
1、回收的检疫证明;
2、现场检疫记录表;
3、无害化处理通知书;
4、准宰通知书存根和检疫证明存根;
5、其他应归档材料。
(二)归档要求。
1、检疫档案的建立应以方便查阅为原则,可以按时间先后顺序或者不同环节、不同养殖场(户)建立卷宗,设立封面目录装订成册;
2、检疫档案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24个月;
3、检疫档案需要核销的,应当有核销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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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开检疫票需要什么手续
法律分析:1.提前申报,一般提前3天,如果是种用动物,需进行相应的实验室项目检测。2.到当地动物疫控中心(或兽医站)免疫狂犬病并获得免疫证明。如果之前曾免疫过并有免疫证,在免疫有效期内,可省此步。3.到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下属兽医站)开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的,标示某一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4.拿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派驻机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个监督检查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陆’ 动物检疫票丢了,该咋办
你可真是大意把检疫合格证给丢了,你单位罚款是应该的,如果出现大的问题,这还算轻的,比停你的职或开除要强。另外到你们领导家坐坐,好好说看能能从轻处理。你呀也不要再说合不合法事,毕竟你还要在单位工作,如果你不想要工作那你就去要求合法解决。
‘柒’ 宠物的检疫证明怎么弄
宠物的检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捌’ 检疫票没有盖道口章
有些地方要盖道口章,有些地方根本没有盖道口章的地方,这个比较正常
一、检疫票的定义:又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的, 标示某一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依据有关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二、道口章业务介绍:依据部分省市发布的地方《动物防疫法》之相关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按照规定实施查证、验物和车辆消毒,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监督检查专用章。
‘玖’ 动物检疫票据存根用上交国家吗
动物检疫票据存根不用上交国家
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票据管理,缓解票据存根积压过多造成的保管压力,武定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原办公地点拆除搬迁办公地点为契机,于2018年1月16日,对历年全县回收超过保管期限的动物检疫票据存根等,认真清理造册登记后,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检疫票据管理相关规定,将票据存根拉到武定县昌恨造纸厂进行集中销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