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合理规划、资源共享、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六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第七条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科研、教学、实验、检测、检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第八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生产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设施的标准要求,并具有设施的环境检测手段;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测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实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专门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第十一条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第十二条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第十三条为补充种源或者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十四条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不同等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分开饲养和管理。第十五条运输实验动物的车辆和使用的笼具应当符合实验动物等级和动物福利要求,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第十六条开展实验动物生产工作,应当根据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和设施环境的控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质量、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和环境进行监测,各项操作和监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七条供应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使用者提供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等级、遗传背景以及来源等内容。第十八条动物实验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来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供应方,并附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第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实验动物信息追溯制度,保证实验动物信息可追溯。第三章检测与检疫第二十条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实行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实验动物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产和使用的实验动物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各项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实验动物经检测不合格的,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报使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实验动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不合格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②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许可证向什么部门申请有效期是几年
法律分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③ 实验动物岗位证书有效期为多少年
实验动物岗位证书有效期为5年。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实验动物许可证到期需重新审查发证。鉴于目前实验动物国家标准中的环境指标为静态参数,而许多单位换证时为动态情况,市动管办组织实验动物专家委员会成员认真研究,提出了实验动物许可证换证的基本要求。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市动管办提出申请,申办材料如下:
1、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式三份;
2、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一份;
3、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设施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设施条件保持良好,不需再次改造即可进行动态验收的,动态环境检测指标为温度、湿度、压差、噪声、氨浓度;设施再次改造后换证,需按初次领证要求检测);
4、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名单和岗位证书编号一份;
5、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一式三份;
6、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一份;
7、一年内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体检证明和专业培训记录一份;
8、动物福利与生物安全规定一份;
9、自检实验室技术人员名单或委托检测协议复印件一份。三、现场验收。
现场检查的重点是单位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的作用、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实验动物及饲料质检报告或来源记录、从业人员体检记录、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记录、设施内外环境、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落实情况、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措施、实验动物生产繁育记录或者动物实验设施使用记录、重要设备维修保养记录等。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实验动物许可证到期需重新审查发证。鉴于目前实验动物国家标准中的环境指标为静态参数,而许多单位换证时为动态情况,市动管办组织实验动物专家委员会成员认真研究,提出了实验动物许可证换证的基本要求。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④ 实验动物岗位证书有效期为多少年
5年
⑤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资源共享、程序规范的原则。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
省卫生、教育、农业、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
生产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第七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换发条件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第十条进行实验动物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第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第十二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十三条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第十四条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并保证遗传背景明确。第十五条本省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六条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七条运输实验动物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器具内混合装运。第十八条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实验单元使用。第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第二十二条对实验动物进行基因修饰研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⑥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鼓励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加强实验动物知识产权保护。
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新品种品系开发和质量监督。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重新审查发证。
需要换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初次申请程序重新审核办理。第八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第九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未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年检不得收费。第十条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保证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环境条件设施符合等级标准要求,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第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工作质量,预防安全事故。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记录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组织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年度健康检查,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和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岗位。第十三条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和捕捉的法律规定,并在使用前进行隔离检疫。
出国(境)人员从国(境)外带回实验动物的,应当遵守动物进口的法律规定,并在15日内将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资料、检疫合格证明送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实验场所应当设置在不同区域。
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不同场所、笼器具中饲养或者保存。第十五条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保证质量合格;向他人提供实验动物或者实验动物相关产品,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第十六条运输实验动物的交通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第十七条进行动物实验,应当使用品种、品系、质量等级均符合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场所中进行。
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教学示范使用实验动物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且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内进行,但在经学校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机构认可并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动物实验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进行。
⑦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计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第六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放射性动物实验以及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查工作。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持证上岗。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考核合格的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发放岗位证书。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与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预防保护和保健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第三章实验动物许可第十一条本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规定,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第十三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四)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研究、饲育、应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第十四条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第十五条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活动。第四章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第十六条实验动物的等级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包括悉生动物)。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格隔离。
⑧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和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验动物的生产,包括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饲养、供应、经营等活动。
实验动物的使用,包括科学研究、教学、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等活动。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工合理、市场规范、资源共享的原则。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省科技部门委托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县(市、区)科技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支持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实验动物科学知识的推广、普及。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需要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六)试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第九条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通知其试生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验动物试生产结束后,试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使用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和动物实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第十一条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和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因科学研究需要捕捉、引进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第十五条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实验设施设备及饲料、笼具等相关产品;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⑨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许可证向什么部门申请有效期是几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⑩ 动物检测报告有效期
法律分析:动物检测报告有效期有效期为三年等。
法律依据:《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新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兴办者应当根据反馈意见调整相关设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