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外贸出口出境动植物产品检疫怎么办理
第一节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四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第四十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
(二)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六)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环保要求的,须提供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五)兽医卫生防疫制度;
(六)厂区平面图及图片资料,包括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照片,有关生产加工设施、仓储设施、防疫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物、包装物及污水处理设施的照片等;
(七)工艺流程图,包括生产、加工的温度、使用化学试剂的种类、浓度和pH值、处理的时间和使用的有关设备等情况;
(八)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合格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四十六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准予注册登记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统一向进境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五十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年审不合格的;
(三)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或者存放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五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五十七条 非食用动物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自检自控合格证明等相关单证。检验检疫部门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五十八条 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境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抽样:根据相应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抽样,出具《抽/采样凭证》;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外观、色泽、组织状态、黏度、气味、异物、异色及其它相关项目。
第五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产品,按照相关规定,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六十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准予出境;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六十一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六十二条 产地检验检疫部门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境产品;
(三)按照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四)企业档案维护,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检疫处理等记录,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自检自控体系运行,包括原辅料、成品自检自控情况、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库及生产、加工的记录等;
(三)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有关内容;
(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填写情况。
第六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六十七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现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或者其出境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八条
运输非食用动物产品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第六十九条
装载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查,发现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在途中散漏隐患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七十条
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名单的,应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七十一条
过境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查验单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同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到达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确认原货柜、原包装、原封识完好后,允许出境。
❷ 带宠物去欧洲要什么手续需要多久时间才能办理好宠物出国手续费用大概是多少
要去医院注射疫苗检查身体确定没什么问题.给狗狗办户口,办狗证,免疫证明.你带他去医院检查绳梯时也可以问问医生
出境
携带宠物离境时,请至少提前一周将宠物带至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疫。
步骤一:
检疫时的必备资料:
(1)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站或指定的宠物医院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书》(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日期至起程日不超过30天);
(2) 原始的宠物健康证书;
(3) 运输器械消毒证明(航空箱或者自制动物笼子消毒证明);
(4) 填妥的《报检单》。经检查合格,检验检疫机构将签发动物健康证书。
步骤二:
买个宠物专用的航空箱,提前3天打电话到航空公司订舱位,要和自己一个航班。顺便到民航货运站打听好需要提交哪里的检疫证明(通常在机场附近有代办点,给钱拿证,不用打针)。
当天提前3小时把宠物送到机场货运站办手续,交费,买保险。注意:千万别让宠物过X光机,只过箱子就好了。
然后到目的地的提货中心凭身份证明接宠物。
航空笼要求:
一般来说,要求笼子为钢筋结构,底盘和四周应该用铁皮围起来,只允许上面留为通风口,还得用麻袋或者棉质的垫子绑在底盘下面,目的是为了不使大小便泄漏污染其它货物,笼子的两侧需要有提取时用的襻手(可以用铅丝制作),笼子的开口处需用铅丝扎紧。
备注 :宠物在长途旅行前,应该打完所有的疫苗才安全。在航空笼中固定好饮水器,越大越好,宠物在旅途中会很容易口渴。冬季要给宠物穿上保暖的衣服,防止受冻。
TIPS:建议乘坐外航或中国西北航空公司的飞机,他们会很关心您的宠物。飞机设立一项“优先照顾宠物服务”,让它们也能既安全又舒适地旅行。西北航空提供多种运载动物的方式:行李、货物及贵重包裹“VIP”(Very Important Package)。若旅客的小狗、小宠物或雀鸟的体积不大,可放进可置于乘客座位下方的宠物笼,西北航空允许携带这些宠物进入客舱内。
各项运载宠物服务的收费各有不同,请联络您所选择的航空公司的航空订位组查询运载费用,并为您的宠物安排服务。
入境
为了尽可能减少疾病的传播,各国政府都对进境的动物进行严格控制,尤其是消灭了狂犬病的国家,比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都有非常严格的隔离管理条例。无视这些检疫程序,则会被处以重罚、退回,甚至销毁,因此,任何试图违反条例偷运宠物进入其它国家的做法都是极端不负责任的。
总体要求:
1.出境必办的手续
如果想携宠物到国外生活,一定要留下充裕的时间来办理所需的证明材料。首先,在出境前到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并提供有关证件(如疫苗注射证明等)。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动物健康证书》,作为宠物出关和进入对方国家时的检疫凭证。然后,同对方国家大使馆联系,以核实那个国家的确切要求。在离境前请兽医对宠物做一次检查是很必要的,给宠物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很重要的。
2.运输
乘飞机离境,应当同所乘的航班联系,了解在这方面的特别要求和管理细则。携宠物同乘一架班机旅行,方式简便。按航班要求,宠物要放在规定大小的箱子里,主人同所乘的该次航班的货运部联系,查询精确的直径(包括箱子上气孔所开的位置)。
各国及香港地区规范:
1.进入英国和爱尔兰的必办手续
所有宠物都必须在认可的隔离区完全隔离观察6个月。如果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则宠物一进入隔离区,就必须打狂犬病防疫针。所有要进入英国和爱尔兰的宠物都必须事先申请入境证,该证书由农业部颁发。侨居国外的英国人,不论他的宠物离开英国的时间多短,要入境仍必须经过规定的隔离时间并具备当时实施的其它必备手续。
2.进入欧洲大陆的必办手续
宠物进入欧洲大陆国家,同进入英国、爱尔兰相比,所需具备的手续较为简单,主要有以下几点:
(1)健康证书。只有离境前48小时内发给的健康证书才有效。证书由兽医签发,上面注明(该兽医必须是负责发放出境证书的有关部门所认可的代理人)该宠物没有患任何传染病、细菌病以及狂犬病。
(2)狂犬病的免疫注射证。这里要提的是,在一个消灭了狂犬病的国家(如英国、 爱尔兰、澳大利亚等国)生活了6个月后再进入其它国家的宠物,则可以不必具备此证书。然而,出于对宠物的爱护,以及到达目的地时,让海关确信该宠物符合检疫要求,最好还是让宠物注射狂犬病疫苗。
(3)出境证书。从本国登记注册宠物的有关部门领取有效的出境证书。证书上要写明在过去两年里,该宠物居住地无传染病流行。按法律规定,传染性疾病是要上报该国有关部门的。出境证书由所在国家的主管部门签发,符合规定的,一踏上要侨居的国家,这张证书上就会盖上认可的印章。
3.进入澳大利亚的必办手续
所有进入澳大利亚的宠物都必须遵守隔离管理条例,并要事先得到澳大利亚的入境许可证。除了来自新西兰和椰子群岛的宠物外,其它国家的宠物入境按规定要分别隔离不同时间:来自英国或爱尔兰共和国的宠物要隔离两个月;来自挪威、瑞典或夏威夷的宠物要隔离4个月;来自其它允许入境国家的宠物要隔离9个月;来自未得到入境许可国家的宠物必须在得到入境许可的国家(通常是英国或夏威夷)生活30天,再按从该国进入澳大利亚所必备的手续携宠物入境。
4.进入美国和加拿大的必办手续
宠物进入北美所必备的手续同进入欧洲大陆的要求相似,只是要附加宠物入境的提货单和免疫证书。目前,宠物进入美国还不必进行隔离观察,但必须提供一份10天内发给的健康证书,而且必须着重于狂犬病和其它主要宠物病的检疫。法律上不要求必备健康证书的翻译文本(例如,西班牙文或法文的健康证书),但有一份译文会减少由于语言障碍所导致的耽搁。
❸ 带宠物上飞机的手续以及过程
有免疫证就可以了,在很多宠物医院都可以办,国内乘机以托运来解决,根据你乘坐的航空公司来定,具体要问航空公司,一般大概是200起价,10kg内免费,每超过1kg加收10~20元,有的公司还要用他的专用笼子,最好是提前一个星期来办
❹ 携带宠物出境,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宠物出境有哪些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
目的国对进境宠物的一般要求
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宠物主人提供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护照需在有效期内。
宠物狂犬病疫苗接种证明。需当地兽医主管机构或者宠物医院出具的狂犬疫苗接种证书,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需在有效期内。一些国家对接种疫苗还有特殊要求,例如:日本、新加坡要求出具近两次狂犬疫苗接种信息。
植入宠物芯片。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需要宠物植入芯片,芯片需符合国际标准ISO11784和11785的要求。若植入宠物的电子芯片不符合要求,携带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自备能够读取所植入芯片号码的读写设备到检疫查验现场,以资验证。
目的国或地区官方认可实验室出具的狂犬病免疫抗体血清报告。检测报告中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结果要求大于0.5IU/ml。
申请入境许可证。部分国家或地区需申请入境许可证,如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南非、阿联酋等。
驱虫处理。入境欧盟的宠物狗,需进行驱虫(多房棘球绦虫)处理,有效期为120个小时。
需要《动物卫生证书》。各国都要求进境宠物附有输出国官方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有的国家或地区对证书的格式、附加特定的声明、有效期等有具体不同的要求。
可到目的国或地区相关网站查询具体的宠物入境要求。
中国对出境宠物的一般要求
出境前须向海关申报检疫。宠物出境前,应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同时申请《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
出境前须经海关检疫、出证。海关接受申报后,预约进行宠物临床检疫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宠物精神状态是否良好、运动是否协调、被毛是否光泽顺滑、呼吸是否均匀、鼻镜是否湿润正常、可视黏膜是否正常(无潮红、发绀、苍白、黄染)、分泌物及排泄物是否正常、有无体表寄生虫、是否有皮肤病临床特征、是否有传染病临床特征等。海关将根据现场检疫查验等情况判定宠物是否符合目的国检疫要求,决定是否签发《动物卫生证书》。检疫合格的,允许出境。
❺ 出入境报检涉及的时间
我自己用的也是这个,挺有用的
1. 特殊物品入境前10天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特殊物品审批手续。
2.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期为1年,有效期前1个月到原局核发下一年度的《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3. 进境活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的有效期3个月
4. 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就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10-15日将《进境动植物检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送入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
5. 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就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报检。
6. 栽培介质从工厂出口运至我国国境要求不超过4个月
7. 涂料的备案申请在涂料进口至少2个月前向备案机构提出。
8. 《进口涂料备案》有效期2年
9. 出境货物最迟应在出口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个别检验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时间。
10. 需隔离检验的出境动物应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11. 出境观赏动物,应在动物出境前30天持贸易合同或展出合同,产地检验证书,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许可证,信用证到出境口岸报检。
12. 出境动物产品应在出境前7天报检,需作熏蒸消毒处理的应在15天前报检。
13.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有效期5年。
14.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注册颁发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15.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注册颁发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16. 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注册颁发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在期满前6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17.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注册颁发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在期满前6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18.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4个月内有效。
19.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证有效期5年。
20. 卫生注册证书和卫生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21.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一般按不同商品为3年至5年不等,吊销证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在许可证期满前半年内应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
22.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6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23. 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延申请。
24.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在检验或复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
25. 商检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检验证书或都放行单全发之日起60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必须重新报验。
26.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在进境前30天报检,输入其他动物应当在进境前15天报检,输入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在进境前7天报检。
27. 输入种用大宗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45日;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检疫隔离场所隔离30日。
28.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29. 国际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6个月向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验,卫生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免于除鼠,发给除鼠证或免于除鼠证。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因故不宜按期除鼠,且该船舶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疫或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证书有效期延长1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30.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日。黄热病疫苗自按种后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当日起10年内有效。
31. 鼠疫的潜伏期为6日。
32. 霍乱的潜伏期为5日。
33.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34.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35. 出境货物最迟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
36.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货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37. 《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有效期5年。出口玩具发货人于装运前7天报检,必须逐批实施检验。
38. 进出口化妆品的经营者或代理人应在报检前90个工作日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❻ 出境货物报检、检验检疫及签证流程
报检的一般要求
1.报检单位登记备案
报检单位登记备案:《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附件1)规定,报检单位首次办理报检时,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报检单位登记。已办理登记的单位需向外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的,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单位登记证明书》向外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
2.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代理报检单位必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手续,取得《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的单位方可代理他人报检。代理报检时必须提供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报检员须凭证报检
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必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领报检员证,凭《报检员证》报检。
4.报检单的填写
报检时必须按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要求填写报检单。《出境货物报检单》或《入境货物报检单》的填写要求见附件2。
报检时必须提供的有关单据
1.入境货物报检
外贸合同、境外发票、提单(海运提单、空运提单、国际铁路联运运单等)、装箱单、磅码单、许可证(进境动植物检验检疫许可证、进口废旧物品环保批文等)、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出具的检疫证书、熏制证书等。
2.出境货物报检
外贸合同(确认书)、信用证、许可证(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登记证)、厂检单等。
报检的时限
1.入境报检时限
由于货物种类、性质、索赔有效期和品质保证期的不同,报检的时间也不同。
★申请货物品质检验和鉴定的,一般以到货后不少于索赔有效期满前20天报检。
★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报检。
输入种畜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天报检;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天报检;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天报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应当及时报检;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应当在进境时报检。
★入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在到达口岸时,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卫生检疫,经检疫或 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合格的,方准入境。
2.出境报检时限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报检的范围
1.出入境卫生检疫的报检范围
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2.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的报检范围
出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3.出入境商品检验的报检范围
列入《种类表》(已并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出口食品;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4.进口食品检验的报检范围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检验检疫收费
1、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和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
2、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5号)
3、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
4、 其他相关的收费文件
❼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八条 对入境货物, 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九条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条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三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六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❽ 请问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的主要程序有:
1.检疫审批:凡输入、携带、邮寄动物和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特定的植物产品,货主、物主或代理必须事先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报检:输入、输出应检物,货主或代理应按要求填写报检单,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3.检疫:包括现场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现场检疫:输入、输出应检物抵达口岸时,检疫人员登机、登轮、登车或到货物停放场所实施检疫;实验室检疫:检疫人员按有关规定或要求对输入、输出的检疫物作动物疫并植物病害的实验室检测;隔离检疫:动物在入境后或出境前,必须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作隔离检疫(大、中动物45天,小动物30天);入境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作隔离检疫的,应在指定的隔离圃隔离种植,经过至少一个生长周期的隔离检疫。
4.检疫处理: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检疫物,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其代理分别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
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二十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八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三十四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