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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当中的场所是指哪里

发布时间:2022-04-22 01:19:50

①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究竟是怎么规定的

几次和野生动物高度相关的疫情的暴发,暴露出的不只是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问题,更暴露出相关动物检疫检验环节的严重缺失。这,让整个公共卫生安全时刻处于险境。

修法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都密切相关,尤其是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相关内容。请务必抽出时间提出您的宝贵意见、建议(文末留言即可),我们将对意见、建议进行整理,提交至全国人大(当然,您也可以自行提交相关意见、建议)

《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部分内容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第五十一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检疫检验及防疫条件审查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这个条款的出现,让我们有些蒙。这意味着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检疫检验、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防疫条件审查,另有规定?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的基本制度是什么

(1)动物疫病防治的统一管理制度。
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2)动物疫病分类管理制度。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具体目录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布。
(3)动物疫病预防和免疫制度。
一是农业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的预防办法;二是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要制定计划进行免疫。免疫分为强制免疫和一般性免疫。
(4)储备制度。
各级政府对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储备。
(5)种畜、种禽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6)有关场所、工具的要求。
动物饲养场、动物产品加工场、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等应符合动物防疫的条件。
(7)疫病监测制度。

③ 动物防疫法所称的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具体如下:
1、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2、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3、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④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最近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中修定了和完善了许多法律条文,其中就包括《动物防疫法》备受我们的关注接下来有我给大家分享一下我总结的材料

除此之外,动物防疫法还明确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规定了可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范围,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等开展动物防疫、提供防疫服务。以上就是最新颁布的动物防疫法的相关内容。

⑤ 动物防疫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申报所需材料
1、《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相关场所使用证明和场所的位置与周围环境及主要敏感目标(居民生活区、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纳污河流等)分布状况示意图;
4、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各地申报有所不同,请根据实际情况准备。

⑥ 根据《动物防疫法》 对动物进行隔离管理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⑦ 动物防疫法2016修订修订哪些内容

解读一:动物防疫法修改的意义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动物防疫法制化建设,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动物防疫法》的实施,对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养殖业快速发展,动物疫病的防控难度越来越大。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对养殖业的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严重影响。而旧的《动物防疫法》由于存在动物疫病防控制度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难以适应新形势下防控动物疫病的要求。为此,需要尽快修订《动物防疫法》。同时,修订《动物防疫法》也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依法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防控工作非常需要,基层同志也盼望尽早修改出台。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共十章八十四条,与现行《动物防疫法》相比,增加了三章二十六条,修改了大部分条款。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实践基础上,重点对免疫、检疫、疫情报告和处理等制度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新增了疫情风险评估、疫情预警、疫情认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管理、动物防疫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解读二:新动物防疫法特点
新修订实施的《动物防疫法》与原《动物防疫法》相比,扩大了调整范围、完善了管理体制。
新《动物防疫法》弥补了原《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二款对“动物产品”表述的缺陷,将“胴体”改为“肉”;将“种蛋”改为“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蛋”;将动物的“卵”、“筋”和“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列入调整范围;取消了原《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的“胴体(肉)、脏器、血液、绒、骨、头、蹄、角”等产品“未经加工”的限定,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
同时,新《动物防疫法》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确定的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相分离的人传染病管理体制的优点,对原《动物防疫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即集预防、检疫、监督为一体的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条);而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第九条)。此外,新《动物防疫法》还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武装警察部队的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通过上述内容的修订,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完善了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体制。
新修订实施的《动物防疫法》与原《动物防疫法》相比,扩大了调整范围、完善了管理体制。
新《动物防疫法》弥补了原《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二款对“动物产品”表述的缺陷,将“胴体”改为“肉”;将“种蛋”改为“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蛋”;将动物的“卵”、“筋”和“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列入调整范围;取消了原《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的“胴体(肉)、脏器、血液、绒、骨、头、蹄、角”等产品“未经加工”的限定,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
同时,新《动物防疫法》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确定的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相分离的人传染病管理体制的优点,对原《动物防疫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即集预防、检疫、监督为一体的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条);而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第九条)。此外,新《动物防疫法》还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武装警察部队的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通过上述内容的修订,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完善了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体制。
解读三:动物防疫法制度特色一
新《动物防疫法》在原《动物防疫法》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了一整套既与国际接轨又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一是建立政府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新《动物防疫法》改变了原《动物防疫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的笼统表述,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确定为:“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第六条第一款);“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第十五条第一款);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同时,将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确定为:
“组织本管辖区域内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三类动物疫病(第三十四条);采取措施加强村动物防疫员的建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创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新《动物防疫法》规定: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兽医主管部门不在进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三是强化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监测网络;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进行监测(第十五条);对种用、乳用动物则进行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是建立动物疫病预警制度。新《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解读四:新动物防疫法制度特色二
新《动物防疫法》在原《动物防疫法》的基础上设立了强制免疫制度、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制度和疫情报告、发布制度。
一是完善强制免疫制度。新《动物防疫法》将“计划免疫”制度改为“强制免疫”制度,并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二是设立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新《动物防疫法》弥补了原《动物防疫法》只有“防疫条件”没有“防疫条件合格发证许可”规定的缺陷,既明确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又赋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许可法律地位,并对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程序、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三是确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制度。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已成为当今世界先进的动物防疫理念和通行做法。新《动物防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第四十五条)。
四是严格疫情报告、发布制度。新《动物防疫法》把“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单列一章,明确“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断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动物疫情法定报告人,“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为动物疫情报告法定接受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二十九条);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慌报、迟报动物疫情的规定(第三十条)。
解读五:新动物防疫法制度特色三
新《动物防疫法》还设立了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制度、兽医管理制度、动物检疫管理制度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一是健全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制度。新《动物防疫法》在进一步确认在构成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包括《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外,作出两项新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检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十七条)
二是创新兽医管理制度。新《动物防疫法》对原《动物防疫法》确定的兽医管理制度作了重大变革。依照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农村实际,将动物防疫人员依职责分为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家对执业兽医实行统一资格考试和统一注册制度,经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服务活动,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
三是完善动物检疫管理制度。新《动物防疫法》除前述由“官方兽医”取代“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检疫外,将原《动物防疫法》表述的“验讫印章”和“验讫标志”统一改称为“检疫标志”;增加屠宰动物前应当申报检疫(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屠宰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应当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标志(第六十一条)等规定,为规范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是细化了动物诊疗许可制度。原《动物防疫法》不仅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动物诊疗许可制度只作了原则规定,而且没有授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职权,其可操作性较差。新《动物防疫法》增设“动物诊疗”一章,对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程序、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的事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并要求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等工作”(第五十三条);“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第五十六条),授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解读六:新动物防疫法强化了保障措施
新《动物防疫法》单列“保障措施”一章,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个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经费(包括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六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还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的建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财政给予补偿,并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第六十六条)。此外,还要求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解读七:新动物防疫法严格了法律责任
新《动物防疫法》“法律责任”一章共设十七条四十个种类(包括隐含的六项),是原《动物防疫法》的十二条二十个种类的两倍,全方位分层次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条款,为各项限制性规定的落实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一是加大了对政府、有关部门、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新《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接受处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也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要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对由动物卫生(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新《动物防疫法》对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对饲养的动物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和对运载工具未按规定在装卸前和卸货后清洗消毒)经责令改正、警告后拒不改正的,除规定代作处理外,又设定了“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三是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是最常见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之一)的行为,只能没收违法所得,不能处以罚款。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可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是限制性规定与法律责任相对应。对违反新设定的限制性规定(如: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等10种违法行为),新《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设定了行政处罚。
五是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新《动物防疫法》取消了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对经营违禁动物、动物产品处违法所得倍数的罚款的表述,改为更容易认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作为处以罚款的基准,有利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有效地打击动物防疫违法行为。
解读八:新动物防疫法明确了机构职责
新《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接受处分,具体那些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新法做了明确界定。
一是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符合条件的拒绝发证的行为。
二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滥收费、重复收费的行为。
三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行为。
四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也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要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九:新动物防疫法九大亮点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总体归结起来有九大亮点。
一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防控动物疫病的领导和组织保障体系进行了明确。
县以上人民政府是统一领导;
畜牧兽医部门是主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负责检疫和监督执法;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承担监测、检查、调查报告等技术工作。谁领导,谁主管,谁监管执法,谁承担技术工作分工非常清楚。
二是在动物疾病预防方面新增了四项措施。
完善强制免疫措施。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建立畜禽标识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经强制免疫的动物,要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健全疫情监测和预警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和动物疫情预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监测提出了具体要求。
建立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借鉴外国经验,明确提出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三是对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和公布有新要求。
明确疫情报告主体。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的,要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技术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也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明确疫情认定程序。规定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要经过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农业部认定。
规范疫情公布制度。规定农业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当地的动物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新修订《动物防疫法》规定了哪些人,哪些单位来报告,向谁报告,怎么样报告,报告的程序等,都很明确;疫情由谁来认定,谁来通报,也有明确的规定,对外公布只有农业部。
四是增加了官方兽医的内容。
我国已恢复在OLE的合法权利,有关制度应当与国际接轨,这样才能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对推行官方兽医制度也作出明确要求,在法律中明确其地位,有利于官方兽医制度的推行。
五是在动物诊疗和乡村兽医的管理方面有新规定。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专门增加了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明确了动物诊疗许可的内容、程序和期限;建立了职业兽医制度,规定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进一步规范了动物诊疗活动。乡村兽医这是一个特别规定,当然具体怎么管,那还要农业部制订办法。
六是在建立基层防疫队伍特别是建立动物防疫财政保障机制方面作出了硬性的规定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建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区域派驻兽医机构。同时,要求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财政投入。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把对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防疫物资;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免疫应急死亡的动物,要给予补偿。
七是专门规定了动物疫病状况的风险评估。
近年来,在动物产品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不断要求我国提供有关风险评估的法律依据,并依法出具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报告。为适应我国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要求,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这对提高我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各项措施的科学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八是增加无规定疫病区的内容。
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利于在我国分区域有计划地根除主要的动物疫病,有利于促进动物产品国际贸易,有利于我国畜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目前,已建成的5片6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动物产品出口已占全国动物产品出口的一半以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消灭重要动物传染病,促进畜产品出口发挥了重要作用。
九是在处罚力度、操作方面有所修改。
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疫等执法活动中的责任追究规定。
进一步明确饲养者、经营者的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饲养者、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动物疫病预防、疫情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义务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特别是增加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主管部门代作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为把动物防疫制度落到实处提供了有效保障。三是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大小,区分单位与个人等不同的违法行为人,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法律的威慑。

⑧ 动物防疫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什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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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动物防疫法的目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动物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从原始社会开始,人类就大量猎捕动物以获取食物,并逐步饲养动物,出现了家畜家禽。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动物的用途逐步多样化,除主要供食用外,还用于役使、观赏、守卫、伴侣、演艺等各个方面,涉及生产、生活、科研、国防等各个领域。动物与人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已成为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我国是一个动物养殖大国,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皮、毛、裘、革、肉、禽、蛋、乳的需求量日益增加,与此相适应,作为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养殖业得到了迅猛发展。1996年肉类产量达5900万吨,超过世界总产量的四分之一;其中猪肉产量约占世界总产量的45%;人均肉类占有量已超过世界平均水平。禽蛋人均达16公斤,超过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水产品人均占有量也超过了世界平均水平。我国的养殖业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动物疫病多仍然是严重影响养殖业发展的重大障碍。因此。制定动物防疫法,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对促进养殖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保护人体健康。搞好动物防疫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动物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更重要的一面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这是因为很多动物疫病同样可以传染给人。目前世界上已知的人畜共患病包括病毒病、寄生虫病,还有衣原体病、真菌病等达几百种,其中如血吸虫病、狂犬病、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炭疽病等,都曾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危害。现在还有一些新的人畜共患病在继续被发现和证实。一些国家发生的动物传染病由于对人体健康有影响,不仅对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也产生了强烈的政治影响,如英国发生的疯牛病就是一例。因此,制定动物防疫法,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使人民群众食肉安全,对保护人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动物防疫工作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可以采用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还可以采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最具有权威、最能有效的而又是普遍适用的,则是法律手段。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养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养殖业的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忽视动物防疫工作,加上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加大了动物防疫工作的难度。致使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影响了养殖业发展。一些地方甚至有染疫肉食上市,对人民健康危害很大。其次,动物仿疫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畜牧兽医部门外,还涉及内贸、卫生、工商、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特别需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将动物防疫工作纳人法制的轨道,可以有力地推进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使用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等措施的顺利实施,使正当、有效的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有了法律依据,得到法律保障;还可以使各有关部门以法律为准绳,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因此,使用法律手段是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最重要、最有力且绝对不可缺少的武器,这也是制定本法的根本目的。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首先是指法律适用于哪些地域、什么主体和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本法的地域效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陆是指主权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者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大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此外,领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动物防疫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但有一个例外,即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起,设立该地区为特别行政区,并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适用的主体是我国领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等,也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即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也包括进人我国国境的外国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的生效时间是1998年1 月1 日,即从那时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一律要执行本法.的规定。
二、法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动物防疫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决定了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的广泛性和综合性。第一,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二,受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三,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疫病的范围也很广泛,包括各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因此,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涉及面很宽,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中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各种活动,还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中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的检疫和有关监督活动。
三、我国已于1991年10月30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制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其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防止境内外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明确规定,“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因此,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适用本法,而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几个重要概念含义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动物含义中的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等;家访包括:鸡、鸭、鹅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各种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和其他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动物产品包括三类:一类是与动物繁殖有关,例如动物的精液、胚胎和种蛋,这类产品直接影响动物繁殖的后代,如果带有病菌或者病毒等病原微生物,将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必须加以严格管理。二类是动物的生皮、原毛以及未经加工的血液、绒、骨、角等。这里所称的生皮,是指家畜屠宰后剩下的、尚未经过鞣制的鲜皮。原毛、绒、骨、角等是指未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动物产品。三类是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这里的胴体是指动物屠宰后放血、脱毛、去掉头蹄和内脏后的剩余部分,将这类动物产品纳人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因为动物防疫工作有其特定的科学规律,不仅患病的动物可以传播动物疫病,染疫的动物产品也是动物疫病的重要传染源。由染疫动物产品扩散疫情的事例很多,有的后果十分严重,我国在八十年代就发生过因调拨染疫猪肉造成大面积爆发疫病的严重事件。近年发生的震动世界的英国疯牛病,以及严重影响台湾经济的猪口蹄疫,传染源之一就是染疫动物产品。但是,动物产品一般情况下经过高温处理或者经过鞣制,它所携带的病原微生物会被消灭,因此,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要以“未经加工”为界限。还需要说明的是,各种动物产品的加工方法是不同的,加工程度也有初级加工和深加工、粗加工和精加工的区别,具体到每一种动物产品采取什么方式加工、加工到什么程度后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可以由国务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从原则上说应当以不再具有传染动物疫病的危险为界限,同时还要考虑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和我国目前的实际管理水平。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动物疫病:一是指动物传染病,即由病原体侵人动物体内,使动物产生并能够互相传染、造成流行的疾病,例如口蹄疫、鸡瘟、牛肺疫、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等;二是指动物寄生虫病,即由寄生虫寄生在动物体内引起的疾病,例如猪囊虫病、旋毛虫病、钧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等。按照本法规定,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还将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为一类疫病;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扩散的为二类疫病;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为三类疫病。这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动物防疫的含义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的一项系统性工作,有其特定的科学规律,从动物引种、饲养、屠宰、加工到调运、出售等环节都需要实施防疫和监督。
1.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采取一系列综合性预防措施(如预防接种、检疫、消毒等),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同时,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和动物防疫监督也是预防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
2.动物疫病的控制包含两层内容,一是对已经发生的动物疫病采取推施,防止其扩散蔓延,做到有疫不流行;二是对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采取严格的措施逐步进行净化,最终达到削灭。
3.动物疫病的扑灭是就疫情而言的,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封锁、检疫、隔离、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但这不等于就消灭了该疫病。国家对动物疫病扑灭的原则是:早、快、严、小。“早”,即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及早发现和及时报告动物疫情,以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地掌握动物疫情动态,采取扑灭措施;“快”,即迅速采取各项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严”,即严格执行疫区内各项严厉的处置措施,在限期内扑灭疫情;“小”,即把动物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使动物疫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4.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作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也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内容之一。检疫一词是指为了防止人类疾病的流行与传播所采取的检查防范措施。它起原于十四世纪的欧洲。当时,在威尼斯,每当有外来船舶抵达口岸时,为了防止船上人员或装载物染上病源微生物,口岸当局便将船员滞留船上,不许上岸。经过四十天的观察和检查,如没发现传染病,才允许船员离船登陆。这种措施当时对防止人类传染病的传播曾起了巨大作用。这种起源于对人类疫病传播的防范手段,后来扩展到动物及其产品,就产生了动物检疫。本款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含义,是指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采用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检疫属于政府行为,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逃避检疫将承担法律责任。检疫也是监督的手段,通过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有关单位的防疫工作的落实情况。依法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为了达到预防为主、以检促防和保证广大人民群众食肉安全为目的。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为了衔接和划清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对动物屠宰检疫问题作的规定。
一、动物屠宰过程中,必须依照本法对屠宰的动物进行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对待宰的动物实施的活体检疫和宰后对其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的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一项基础性检疫工作,与产地检疫相辅相成。屠宰检疫必须在屠宰现场实施,很多通过产地检疫(活体健康检查)不易发现的疫病,可通过在动物屠宰后对其胴体和内脏实施检疫查出来,如结核病、囊虫病、旋毛虫病等。动物被屠宰或者加工后,其产品将进入市场或者直接进人宾馆、饭店、食堂等供消费者食用,屠宰检疫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因此,动物屠宰检疫在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动物屠宰检疫,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首先,动物屠宰检疫必须由法定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根据本法规定分为二种类型:(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屠宰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的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动物检疫员须对屠宰检疫的检疫结果负责。(2)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这个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只要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自行负责屠宰检疫。作这一规定是考虑到这类屠宰企业一般有自己的检疫人员和比较完善的检疫设施,过去一直都较好地自行完成了检疫任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这类有检疫条件的屠宰企业仍可以由自已实施检疫,具体实施办法本法已授权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仍然有权依法对这类企业的屠宰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其次,屠宰检疫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实施。所得检疫对象就是指动物疫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屠宰检疫的目的就是通过检疫发现、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因此,屠宰检疫是防疫灭病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手段。但是,由于动物疫病达数百种之多,如果对每种屠宰动物的各类疫病都从头至尾进行彻底检查,需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和时间,这在实际工作中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类动物疫病的危害大小、流行情况、分布区域以及被检动物及其产品的用途,将一些重要的动物疫病规定为必须检疫的对象。例如,按照目前的动物屠宰检疫的规定,牛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羊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猪需要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猪囊虫、旋毛虫等。动物屠宰检疫的科学性和依法实施的特点,决定其必须采用统一规定的检疫标准和方法,这样才能保证检疫结果具有权威性,据此出具的检疫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动物屠宰检疫采用的方法又称检疫规程,因此在动物屠宰检疫工作中,动物检疫员必须严格按照动物检疫规程进行操作和判定。最后,对屠宰检疫结果必须依照本法规定作出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同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或者其他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经营者必须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对动物屠宰实施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1)动物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2)从事动物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对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4)检疫不合格或者没有检疫证明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法规定都禁止出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对有这类违法经营行为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以及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该法还对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基本规范、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他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动物屠宰后的许多产品,如肉、头、蹄、内脏等都将主要供人食用,因此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后的这些产品就将作为食品纳入食品卫生法的调整范围,以后的卫生检验、监督工作就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例如,对肉类及其制品进行沙门氏菌、重金属、砷盐等食品卫生检验,就要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一问题,食品卫生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该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不得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这里所讲的“兽医卫生检验”实际就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所进行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也就是说,动物屠宰是否经检疫合格是该屠宰动物的产品能否作为食品进入市场的关键环节,只要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该屠宰动物的产品就不能进入市场作为食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此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进入市场或流通领域的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就划清并衔接了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方针的规定。
一、预防为主,作为一条工作方针可以适用于许多工作领域,但就动物防疫工作而言更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动物疫病具有传染扩散的特点,一旦蔓延开来很难扑灭,有的会给人类健康及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加以消除。因此,对于动物疫病,首要的是防止其发生与流行。预防工作作好了,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反之,等动物疫病暴发流行后再去扑灭、控制,则将代价惨重,事倍功半。这方面的教训国内外均不乏其例。其次,动物疫病,特别是动物传染病和人类的传染病一样,在防疫方面有其共同的规律,即只要通过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的措施进行综合预防就能够取得成效,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外也不乏其例。最后,预防为主的方针也是根据我国动物饲养的实际情况和动物疫病流行的特点而提出的。我国的动物饲养特别是畜禽饲养以农户为主,生产分散,防疫基础薄弱,疫病种类多,蔓延范围广,老的疫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疫情又不断出现,不仅严重影响畜禽生产健康发展,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及人民身体健康,妨碍我国畜禽产品进人国际市场。只有大力加强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提高广大畜禽饲养户的防疫意识,采取各种防疫措施,才能保证将动物的各种疫病控制在饲养阶段,保证我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畜禽产品消费卫生安全。
二、为体现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动物疫病预防的客观规律,本法在控制动物疫病传染源,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作了一系列的规定。1.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并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和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2.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3.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4.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5.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6.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7.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8.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9.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凭检疫证明才能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10.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11.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12.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⑩ 《动物防疫法》出新规,此次新规具体有哪些更新内容

近年来,由于遛狗主人不绑牵绳引发的危险屡见不鲜。2017年,广州增城市民王某在儿童公园遛狗时因未拴狗绳,宠物狗在奔跑过程中撞到正在公园玩耍的两岁儿童陈某,导致陈某摔倒右手骨折,广州市增城区法院认定王某应对陈某受伤导致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陈某1.4万余元;2018年,广东顺德法院在审理一起因狗咬狗最终导致伤人的案件时,也以“未拴狗绳”为根据,判决一方狗主人负全责。这些事件都在警告着养狗的主人在遛狗时要绑牵绳。但是还有一些宠物狗主人丝毫不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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