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章产地检疫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十六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❷ 本次动物防疫法修改的亮点有什么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副主任王观芳在今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本次动物防疫法修改的亮点有两项“调整”。
分别是:动物防疫的方针由原来“预防为主”调整为“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在全面防控的基础上,推动动物疫病从有效控制并向逐步净化消灭转变;动物防疫责任从原来主要由政府兽医机构承担,调整为构建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防疫责任体系。
谈及动物防疫法修订的背景,王观芳指出,2018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动物防疫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调研时了解到,现行动物防疫法实施取得积极成效的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在动物防疫形势方面,我国动物疫病病种多、病原复杂、人畜共患风险存在;随着对外贸易和人员交流的增多,非洲猪瘟等境外动物疫病传入风险增大。
(2)动物检疫如何体制改革扩展阅读:
新动物防疫法对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也做出规定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副局长王功民介绍,新法对此作出5个“明确”,即明确:生产经营主体和运输主体的责任,并设定了禁止性的条款;无害化处理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分工;
县乡两级政府对不同区域发现病死畜禽收集、处理和溯源职责,以及野外环境发现的病死野生动物的收集、处置规定;无害化处理场所规划的制定主体和无害化处理的运行机制;各级财政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以及补助标准、办法的制定。
❸ 动物防疫检疫员国家有什么政策
浙江省动物检疫员管理暂行办法
浙农专[2001]114号 2001.9.2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的素质,确保动物检疫的公正、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检疫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色盲症;
(三)具有畜牧兽医中专(或同等专业学历)以上学历或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并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条 动物检疫员实行聘任制。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当地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聘任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兽医人员担任动物检疫员。聘任的动物检疫员,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农业厅核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章。
聘任的动物检疫员在指定的区域内实施检疫。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承担所在乡(镇)的动物检疫工作,在其动物检疫员证上“单位”。一栏内填写:“XX市、早(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XX乡镇”。
第四条 动物检疫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二)按照省财政、物价、农业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责令和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销毁;
(四)发现疫情和违法活动,应立即向所在市、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五)按照要求认真记录、填写、报告动物检疫工作情况;
(六)承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动物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佩戴检疫员标志、出示证件;驻屠宰场(厂)的检疫员上岗屠宰检疫时,应穿检疫工作服。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秉公执法,规范操作;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教育,并建立检查、考核制度。经常督查动物检疫员的工作,结合聘任,实行年终考核。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应予解聘,动物检疫员被解聘后,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证、章等,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动物检疫员有违法执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屡教不改的予以解聘。
1、不按照规定填写检疫合格证明的;
2、不按照规定记录、统计、上报检疫结果的;
3、不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的;
4、上岗时穿着不规范或不携带动物检疫员证、章的:
5、对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留岗察看,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1、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时,没有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操作的,或没有按照检疫规程操作造成漏检、误检的;
2、只收费不检疫、收费不开规定收据或不按规定收费的;
3、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的;
4、出售、转让或私自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检疫证、章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立即解聘,开除出动物检疫员队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调离、退休、退职,或因伤、残、病及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动物检疫的检疫员,应及时解聘,并收回证、章等。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遗失证、章等,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后,再申请办理补发。
第十一条 各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❹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第十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十三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第十四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第三章产地检疫第十五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十六条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四)临床检查健康;
(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
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第十八条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第十九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❺ 机构改革,撤销了动物卫监督机构后,动物检疫由那个部门实施
法律分析: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动物检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