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睁做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第五条市、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第二章产地检疫第六条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第七条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启用前由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第八条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
动物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鲜肉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天。第三章屠宰检疫第九条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凡从事屠宰生猪等动物活动,必须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第十条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胴体分割肉品须加盖或配带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点时经审查认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条件的,对其屠宰的生猪由厂方卫生检验机构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动物检疫机构统一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并依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由动物检疫机构派专职检疫员驻厂(场)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动物检疫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第四章运输检疫第十二条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检、扣押、销毁等措施。第十三条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太原市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尘悄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调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运输部门须在到达站(点)十二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现场查验。未经查验合格,不得进入市场。第十四条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悉兄衡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2.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加快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示范区项目建设,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从事与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动物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四条 对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准入产地目录管理制度,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中规定的地区。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产地环境要求》等国家标准,组织专家对农业部推荐的国家建设的无疫区或者无疫区示范区进行实地考察,对其动物免疫、疫病防治、疫情监测、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测等情况进行审核,经综合评估后,确定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定期对列入准入产地目录的地区的动物防疫等有关情况进行考察、审核,根据考察、审核结果,及时调整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同时凭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动物免疫标识,由指定口岸的专用通道进入,并接受所在口岸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检查、检测和消毒。经检查合格的,由检查站在《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准入检查专用印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引入种用、乳用、役用动物的,还应当先在指定的动物观察场所实施监控,确定无疫并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标记动物免疫标识后,方可进入本省。
准入口岸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设立可疑动物疫病隔离观察场和无害化处理场,实行每日24小时候检制度,及时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查、检测和消毒,对可疑染疫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并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测、消毒、隔离观察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负担。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非经指定口岸引入并检查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第八条 禁止饲养、运输、屠宰、购销、加工、储藏下列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证件不全、证件无效或者证货不符的;
(二)有关证件、证章被涂改或者属伪造的;
(三)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以外的;
(四)不从指定口岸进入的;
(五)可疑染疫的;
(六)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七)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
(八)被淘汰的种用、蛋用、乳用的;
(九)染疫的;
(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具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隔离观察,并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进行检验;具有第(六)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 准入产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产地资格:
(一)被确定为疫区的;
(二)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发现有国家规定控制的动物疫病的;
(三)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四)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检测出国家禁用药物的;
(五)准入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免疫、检疫、消毒、监督等措施不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
3.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如下:
1、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2、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活禽经营限制区内不得新设立活禽批发市场,现有的活禽批发市场应当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进行建设改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规划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
3、鼓励活禽经营限制区外的活禽经营市场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进行建设改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纳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燃段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洞段搏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4. 兰州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防止水生芦行动物疫病的发生,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岩哗袜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从海洋和内陆水域合法捕获及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和其他水生动物鲜活品及其冷冻品等产品。第四条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的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航粗激空、铁路等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第五条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执法证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在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资格证件,遵守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并对检疫结果负责。第六条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国家统一制式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第七条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物、运载车辆及水体进行消毒处理。
患有人与动物共患传染性疾病和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和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站点设立检查室,但航空站点的检查室应当由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及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承运单位,应当配合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检查工作。第九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第十条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对进入本市的外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所附检疫证明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一)证、物不符的;
(二)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检疫证明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外地进入本市无检疫证明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予以检疫;对无法当场检疫的,由物主运至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存储场所后进行检疫。
存储和检疫费用,由物主承担。
禁止发生国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水生动物疫病地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第十一条本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往外地,应当附有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第十二条酒店、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餐饮场所,不得经营未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所列餐饮场所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和检疫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样,留验;
(二)抽检,补检,重检;
(三)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及时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第十四条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物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高温、冷冻、化制或其他无害化处理;物主拒不处理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物主承担。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引进和采用能够有效防止环境污染的无害化处理高新技术。
5. 如何控制动物性食品的污染
一、生物性污染控制
1.防止内源性污染.主要作法是:1)科学管理,提高动物抗病能力;2)保护环境,建立无病害畜禽群体;3)积极开展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4)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可追溯管理;5)做好动物疫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的诊治工作;6)对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2.防止外源性污染.主要是:1)加强对动物性食品加工、包装、贮藏、流通等环节的监管力度,防止二次污染;2)在动物屠宰、奶制品加工实行从原料到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安全监控;3)生产用水要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4)加工场地、设备、运输器材、包装材料要严格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5)从业人员定期体检,对患传染病的人员坚决清除;6)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加工过程的监督.
二、化学性污染控制
1.农残控制.主要是:1)合理使用农药;2)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体表杀虫剂;3)动物饲料农残要符合卫生标准的规定;4)加强农药监督管理;5)建立健全农药残留限量标准;6)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药残留的检测.
2.兽药残留的控制.1)加强兽药监督管理;2)规范使用兽药;3)合理使用饲料药用添加剂亮念;4)严格遵守休药期;5)禁止使用违禁药物;6)开展兽药残留监控.
三、畜禽标识和可追溯体系建设
动物标识及可追溯体系是以新型的动物标识为载体,以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通过标识编码、标识佩戴、身份识别、信息录入与传输、数据分析和查询,实现动物及其产品从田园到餐桌的安全监管(既HACCP控制系统),为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性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一)动物标识申购与发放管理系统的建立.该系统关系着(HACCP)控制系统的成败,应由国家动物疫病唤键控制中心根据省级机构上包的信息统一进行编码、并制定生产厂家下达生产命令进行生产,同时全程监控具体情况,各级各有关单位应按发放、接收和回收程序进行痕迹管理.
(二)动物生命周期全程监控系统该系统是(HACCP)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动物的饲养信息、防疫档案、检疫证明和监督数据传输到中央数据库,运用这一信息和动物的唯一编码,可实现快速、准确地追溯到原产地及同群畜,从而达到控制动物性食品污染的目的.(本文来自:昆明市动物卫生监和键巧督所办公室)
6. 浅谈如何控制动物性食品的污染
如何控制动物性食品污染?对人类社会来说显得极为重要。为了有效防止动物性食品污染,减少动物性食品污染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难,维护动物性食品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控制体系,抓源头,重点做好动物疫病的防控,规范使用兽药,实施畜禽标示和可追溯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患于未然。
一、生物性污染控制
1.防止内源性污染。主要作法是:1)科学管理,提高动物抗病能力;2)保护环境,建立无病害畜禽群体;3)积极开展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4)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可追溯管理;5)做好动物疫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的诊治工作;6)对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2.防止外源性污染。主要是:1)加强对动物性食品加工、包装、贮藏、流通等环节的监管力度,防止二次污染;2)在动物屠宰、奶制品加工实行从原料到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安全监控;3)生产用水要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4)加工场地、设备、运输器材、包装材料要严格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5)从业人员定期体检,对患传染病的人员坚决清除;6)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加工过程的监督。
二、化学性污染控制
1.农残控制。主要是:1)合理使用农药;2)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体表杀虫剂;3)动物饲料农残要符合卫生标准的规定;4)加强农药监督管理;5)建立健全农药残留限量标准;6)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药残留的检测。
2.兽药残留的控制。1)加强兽药监督管理;2)规范使用兽药;3)合理使用饲料药用添加剂;4)严格遵守休药期;5)禁止使用违禁药物;6)开展兽药残留监控。
三、畜禽标识和可追溯体系建设
动物标识及可追溯体系是以新型的动物标识为载体,以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通过标识编码、标识佩戴、身份识别、信息录入与传输、数据分析和查询,实现动物及其产品从田园到餐桌的安全监管(既HACCP控制系统),为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性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一)动物标识申购与发放管理系统的建立。该系统关系着(HACCP)控制系统的成败,应由国家动物疫病控制中心根据省级机构上包的信息统一进行编码、并制定生产厂家下达生产命令进行生产,同时全程监控具体情况,各级各有关单位应按发放、接收和回收程序进行痕迹管理。
(二)动物生命周期全程监控系统该系统是(HACCP)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动物的饲养信息、防疫档案、检疫证明和监督数据传输到中央数据库,运用这一信息和动物的唯一编码,可实现快速、准确地追溯到原产地及同群畜,从而达到控制动物性食品污染的目的。(本文来自:昆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办公室)
7. 大型养殖场如何管理
养殖小区要实行规范化管理,成立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健全制度和档案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畜产品质量和竞争力。通过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对小区实施“六统伏衡一”管理,即:统一规简明划设计、统一养殖品种、统一饲养缺咐做标准、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无害化处理、统一产品出售。鼓励小区建立综合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改良、防疫、诊疗、检验等设备,搞好技术服务。
8. 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条件管理制度有哪些
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 ,共五条。
一、养殖生产、检疫中发现的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按照规定在防疫、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无害化处理制度的落实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不执行制度及造成疫情传播者,按法规规定进行严肃亩含处理;
三、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对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作好记录,并列入档案管理;
四、无害化处理措施和方式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和纤前GB16548-2006进行;
五、无害化处理的场所建设必须科学合理,远离居民区、水源和交通要道等,并依法取得迅竖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9.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怎么处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做粗根据国家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输出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规定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对不合格的入境检疫物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作熏蒸、消毒、退回或销毁等处理,具体处理方法根据货物携带病虫害的不同情况而决定。
经检疫发现入境检疫物携带我国政府禁止传入的一、二类危险性病虫害,整批货物必须作熏蒸、消毒等灭害处理。如无有效处理方法或病虫害为害严重并已失去使用价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经检疫发现入境检疫物携带危险性病虫害违反双边协定、贸易合同和信用证规定;或者病虫害为害严重,影响货物质量的作熏蒸、消毒等灭害处理。无有效处理方法或病虫害为害严重并已失去使用价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但通过限制措带胡物施能达到防疫目的,则采取限制使用地区、使用范围、使用时间、限制加工地点、加工方式、加工条件等措施,达到检疫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蠢液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