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去动物园玩可以带狗去吗
宠物不能带进公园的
1.动物园不可以带宠物进去的,而且是会被罚款的。
2.动物园极不可能让你带宠物进去的,防疫问题,以上基于本人常识。
所以,大家还是要小心谨慎点。还有就是为了您和动物的安全,在步行区不要大声喧哗,惊扰动物。有警示牌的区域,遵守动物园提示,不要向动物投掷食品或其它杂物,当动物靠近,不要触摸动物,以免受到伤害。在游览车上,坐稳、扶好,注意行车安全。在游览途中不要打开车门,随意上下车。下车观赏时在警戒线外观赏。要注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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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园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2.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海关、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海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第七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后的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管理制度,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第十一条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界标。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发放宣传资料、组织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第十二条因保护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所需经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无证猎捕、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出具。第十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第十七条禁止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或者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