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对检疫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检疫员采取的措施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坦激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晌扒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在流通、屠宰、加工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让谨袜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及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在饲养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扑杀补贴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⑵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怎么处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做粗根据国家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输出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规定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对不合格的入境检疫物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作熏蒸、消毒、退回或销毁等处理,具体处理方法根据货物携带病虫害的不同情况而决定。
经检疫发现入境检疫物携带我国政府禁止传入的一、二类危险性病虫害,整批货物必须作熏蒸、消毒等灭害处理。如无有效处理方法或病虫害为害严重并已失去使用价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经检疫发现入境检疫物携带危险性病虫害违反双边协定、贸易合同和信用证规定;或者病虫害为害严重,影响货物质量的作熏蒸、消毒等灭害处理。无有效处理方法或病虫害为害严重并已失去使用价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但通过限制措带胡物施能达到防疫目的,则采取限制使用地区、使用范围、使用时间、限制加工地点、加工方式、加工条件等措施,达到检疫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蠢液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⑶ 未经检疫动物如何补检
法律分析:对动物进行隔离,按强制免疫要求分别注射猪瘟、蓝耳病、口蹄疫疫苗,并加施二维码标识,隔离期满后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后放行。隔离期内的隔离费用、饲养管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瞎乱庆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磨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陪笑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⑷ 猪肉的补检条件是什么
农业部2010年第6号令 《动物检疫管理办罩巧拍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物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宽罩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⑸ 动植物检疫处理的标准主要有哪些规定
考试大特别推荐:动植物检疫处理的标准主要有哪些规定?
根据《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动植物检疫处理的标准主要有以下规定。
1. 动物检疫处理标准:
(1) 在输入动物时,检出中国政府规定的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其阳性动物与其同群的其他动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2) 在输入动物时,检出中国政府规定的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其阳性动物退回或扑杀,同戚昌汪群其他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继续隔离观察;
(3) 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不合格或达不到输入国要求的,不准出境;
(4)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发现有我国公布的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5) 对携带、邮寄我国规定禁止携带、邮寄物入境的动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6)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处理合格的,准予入境。
2. 植物检疫处理标准:
(1) 经检疫发现感染一类危险性病虫害的,整批货物作除害处理,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 发现二类危险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在确保除害效果的前提下,采用防疫或限制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扩散,如无有效处理方高仔法的,作退回处理;
(3) 发现三类危险性病虫害,有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除害处理,无有效处理方法但通过限制措施能达到防疫目的的,采取限制措施;
(4) 感染特别严重或已失去使用价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迅前理。
对外贸易合同中有相关动植物检疫条款,并符合我国有关法规精神的按贸易合同条款处理。输入国与我国有双边协定的按双边协定的规定处理。
出口植物检疫中,如果输入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则按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
⑹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法有哪些
要根据当地有关部门的要求来执行,具体的有:深埋、焚烧等措施。
⑺ 违反动物检疫法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罚款:
1、情节轻微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动物不适宜补检如何处理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念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早链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陆高孙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⑻ 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进行动物检疫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按正常的检疫程序,运输动物应于离开产地前在输出地申报检疫,持证到达输入地后无需申报检疫,可继续饲养或者屠宰。
只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在到达输入地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或申报检疫:
1、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若不报告,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圈舍隔离观察,大中动物45天,小型动物30天。不进行隔离观察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外,还应在启运前3天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到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检疫,大中动物45天,小型动物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未经省级检疫直接运输至输入地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77条第(三)项的规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你的描述,可能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货主在运输过程中根本没有检疫证明。这样的话就应当按照第78条第一款处罚,处货值金额10%-5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到3倍罚款。对动物实施补检。
⑼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滑丛宏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产地检疫
第十条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郑茄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信册,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⑽ 动植物检疫处理的方法主要有哪些
检疫处理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检疫处理的主要方法有:
1.除害,即通过物理、化学和其他方法杀灭有害生物的处理方法。包括熏蒸、消毒、高温处理等。
2.扑杀,即对动物用适当的方脊虚嫌法进行宰杀,以消除病害。
3.销毁,即用烧、深埋和其他方法消除携带有害生物的检疫物。
4.退回,对不愿销毁的检疫物退给物主,不准入境。
采取检疫处理的原则是,在保证有害樱手生物不传入传出国境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减少经济损失,有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能进誉肢行除害处理的,尽量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坚决作扑杀、退回或销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