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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验动物是由哪个部门管理的

发布时间:2023-05-25 12:08:18

Ⅰ 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第三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制度。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郑滑握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实验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第二章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第五条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维持,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条件。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目的,在于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引进、收集和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第六条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是一个网络体系,由各具体品种的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共同组成。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从有条件的单位择优建立。这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
2.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
3.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育设施和检测仪器;
4.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第七条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其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需报国家科委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如确有必要,也可直接向国外引进国内没有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供本单位做动物实验,但不得作为实验动物种子向用户提供。第三章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第九条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让此位。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喊庆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4.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7.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Ⅱ 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8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科委第2号令《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医学实验动物科学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满足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实验动物是指来源清楚(遗传背景及微生物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检定及其它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医学实验动物的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并实行实验动物合格证制度。第四条卫生系统医学实验动物业务工作由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实验动物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卫生部的咨询机构,协助卫生部在宏观方面谈雹对医学实验动物科学技术的发展、预测、评估、技术政策、组织协调等提供咨询,进行科研课题论证和科研成果的审查等。第二章实验动物管理机构第五条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由卫生部聘请有关人员及专家组成,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制定有关条例执行细则,协调和监督各省、自治区册升、直辖市的医学实验动物工作。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有领导参加主管医学实验动物工作,聘请有关专家和管理人员成立本省、(区)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的领导下负责本省、(区)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按统一标准负责核发实验动物合格证,在专业上受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地方科委在宏观上的统一领导。
遵照国家科委意见,各地区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加入各地区科委组织的跨行业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京、沪两地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是卫生部的试点单位,也是我国最先成立的。两个实验动物管理机构应继续做好工作。第七条各单位要成立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其含姿帆人员由科研人员、实验动物管理及其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其领导工作由院(所)级主管科研工作的领导负责。该管委会或小组负责本单位有关实验动物的全面管理工作。第三章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定标准第八条医学实验动物遗传检测标准
医学实验动物必须根据遗传质量控制的要求,制定科学的管理制度,以保证不同动物的遗传质量标准(杂交系、远交系、封闭群和近交系)。
近交系大、小鼠遗传质量标准
一、管理制度
1.引种来源清楚,应带有谱系及生物学特性资料(如近交代数、交配方式、遗传组成、生物学特性),应符合国际公认的遗传概貌标准。
2.按国际规定的近交系动物的繁殖系统,进行种群维持和生产。
(1)基础群和血缘扩大群
应以同胞兄妹交配方法进行。基础群的维持一定按近交系的保种方法进行,并应具有谱系及个体卡片记录。
(2)生产群
以随机交配方法(或红绿灯方法)进行生产,可连续繁殖3—5代,其生产群种鼠应与基础群血缘关系保持相对平行。
二、遗传质量检查
1.方法的选择
(1)同系异体皮肤移植法
无论是大鼠还是小鼠异体皮肤移植的方法,一直是鉴定近交系的经典方法,由于该方法既经济,又权威,列为首选方法。
(2)生化电泳方法
这是近年来利用同功酶和蛋白质的多态性对近交系动物进行遗传监测的1种常规方法。由于其快速、准确、灵敏,在检出亚系动物时,比起皮肤移植法有其独特之处,可作为近交系大、小鼠遗传质量检查的又一重要方法。
2.位点的选择
近交系动物遗传品质的变异主要有3方面的因素。
(1)遗传污染;
(2)遗传飘变;
(3)遗传突变;
在这3方面中遗传污染最大,而另两方面,在一定时间内发生改变的频率很低。因此在位点选择上,根据现有常用的10种近交系小鼠选择了位于7条染色体上8个差异性位点,作为检查的第一线位点。如果任何一种品系发生过遗传污染,这8个位点中某些位点将会出现杂合或者变异。考虑到位点的选择尽量分布在多个染色体上,再选择位于5条染色体上的五个比较容易操作,耗资较少的位点作为第二线位点的检查。大鼠选择7个位点进行检查,作为第一线位点。原则上,第一线位点的检查如果发现了问题,将不再进行第二线位点检查。
第一线位点:
Hbb,Car-2,Gpd-1,Es-3,Trf,Gpi,Idh-1。
第二线位点:
Pgm-1,Es-10,Sep-1,Got—2。
3.动物的选择
近交系大鼠、小鼠每个品系至少进行四只动物异体皮肤移植。皮肤移植成功者还需从核心群中选送四只动物(2♂,2♀)进行生化位点的检查。皮肤移植失败者,则不考虑进行生化位点的检查。(见附表1、2)。

Ⅲ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衫扰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研、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第七条对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使其达到岗位要求,并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并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及时调整调离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设施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实验动物法规与专业知识的培训。第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第十三条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用品。第十四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第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信橘买单位名称或坦旦、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七条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垫料、饲料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第十八条实验动物的运输、进口和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应用第十九条利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和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第二十条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并定期进行检测。第二十一条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并及时作准确、规范的记录。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第二十二条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和实验,应当将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Ⅳ 我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归什么部门管理

实验动物管委会,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现场检查核验。
一、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卖漏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隐型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中携烂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现场检查核验。

Ⅳ 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颁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医药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医药实验动物质量,满足新药研究、药品质量检验、教学、生产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药行业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三条凡使用(饲育)实验动物的医药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对其携带微生物实行控制及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药品检定、生产、教学以及其它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五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对全国医药行业实验动物工作进行管理。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医药实验动物工作进行领导、监督和检查。第八条医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由本单位科技管理或质量监督部门归口管理。第三章人员第九条凡使用(饲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十条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饲养和管理人员实施专业培训,实行实验动物工作各类人员资格认可制度。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配备专用工作服、鞋、帽、手套等劳保用品,保证必要的卫生条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关的保健津贴参照国家有关卫生防疫人员的待遇执行。第四章实验动物管理第十二条各单位实验动物和相应设施应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实行合格证制度。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应从经认证的单位引进和购买,并按规定进行隔离检疫后才能饲育使用。第十四条实验动物饲育室要与动物实验室分开,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和工作人员的休息室应与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动物实验(观察)室分开。进行传染性或有毒试验时,动物实验室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对实验管理工作人员办公室、休息室采取缓冲、防疫和保护措施。其具体设施要求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第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对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并监控动物的质量和开展防疫工作,发生严重传染时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疫措施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第五章奖励和惩罚第十六条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管理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实验动物管理机构推荐,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实验动物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要求和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认证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吊销其《合格证》等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Ⅵ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施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农散困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进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哪蠢教学、药品的生产和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饲料和设施生产、供应,及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农业部归口管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实验动物工作的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归口管理本省、李掘陪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第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有关遗传、微生物、饲料、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进行饲养管理。第六条实验动物必须按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分开饲养。第七条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及设施和饲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养的实验动物及生产的设施和饲料必须定期接受质量监测。监测结果由农业部予以公布。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实验动物饲料的质量和生产的监测,由农业部指定的法定质量监测单位负责实施。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验动物发生烈性疫病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及时根除疫病,并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和农业部报告。第十条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遗传、微生物等检测资料的证明及实验动物合格证副本,并注明供应数量,日期及用途作为使用合格实验动物的依据。
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第十一条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并符合与实验动物相应的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第十二条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农业部审查,经国家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出口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开发的实验动物,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出口。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不同的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并具备有相应级别的动物实验条件;不具备感染和放射性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及管理不合格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动物实验。第十四条实验动物饲育、保种、供应单位必须有适当比例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并要经过专业培训。第十五条从事实验工作的人员应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第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特别是人兽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第十七条为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农业系统实行实验动物合格证管理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由农业部颁发。第十八条实验动物合格证包括“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合格证”和“实验动物饲料合格证”三种。第十九条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及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申请,并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非农业系统向农业系统提供实验动物、实验动物设施和实验动物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或获得农业部认可的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合格证。第二十条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其他部委直属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合格证的,需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并提出检测和检查结果。农业部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其他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合格证的,需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提出申请,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合格者报农业部。由农业部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Ⅶ 实验动物的管理机构

政府逐级管理的模式:国家科技部统一管理全国实验动物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局)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实行许轿郑可证闭瞎颂管理制度,主要由各神巧省实验动物管委会或实验动物学会在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之下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实验动物的政策法规实施管理。
主要政策法规: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Ⅷ 哪个部门负责购买进口实验动物的审批

省动管办部门负责购买进口实验动物的审批。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腔知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伍亩消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耐孙验动物饲育室。
法理依据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Ⅸ 全国实验动物工作归 哪个部门主管

分两种:1、动物园隶属国家建设部,由各城市的腊歼园林轮裤冲局负责管理。2、野生动物园隶属国家林纯袭业总局,由各城市的园林局指导。此外,全国大多数动物园、野生动物园都加入了中国动物园协会,动协主要负责动物园的协调和指导

Ⅹ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第十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第三章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第十六条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第十七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第十八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第四章实验动物的应用第十九条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第二十条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第五章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第二十二条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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