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如何搞好基层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工作是科学防制动物疫病的重要环节之一。它是一项科学性、管理性都很强的系统工作。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非典型性肺炎、高致病性禽流感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情发生以来,动物检疫工作受到了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20xx年1月1日,《动物防疫法》经过补充修订重新颁布实施,防疫工作更加规范化、现实化,但任何法律都不是一劳永逸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具体工作中,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认真有效地贯彻《动物防疫法》,显得越来越重要,《动物防疫法》中提出对检疫实行全过程管理,这是十分正确的。结合我县实际,对如何进一步做好动物检疫工作,谈几点体会,仅供参考。
一、保障经费,改善装备。要按《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将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纳入地方财政全额预算管理范畴,由公共财政足额保障其人员工资和日常运转费用,其依法收取的检疫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解除其后顾之忧,使其工作实现从收费保工资和运转为第一目的到确保畜牧业发展和人们身体健康为全部目的的根本性改变。建议逐步过渡到只检疫不收费的途径上来,使人民群众消除检疫是为了收费的错误认识。解除利益上的困扰,这是做好动物检疫工作首要的也是最为根本的环节,实现不了这种转变,其余工作就会成为摆设,动物检疫工作的改观就会从根本上成为不可能。要通过动物防疫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不断改善基层动物检疫人员的装备,特别是要装备快速检测设备,发展切实可行的快速检疫技术,逐步建立健全实验室体系,要配备好检疫监督执法中所必需的交通、取证、办案等设备设施,逐步解决办案难的问题。
二、理顺体制,统一管理。《动物防疫法》规定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检疫员,要依此规定,进一步明确在乡(镇、办事处)工作的检疫员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将原乡镇畜牧水产站按放开经营性职能、强化公益性职能和防检分开的原则,进行彻底改革。成立兽医行业协会,搞好诊疗、去势等经营性工作;设立县乡共管、以县为主、全额拨款的乡镇动物防疫站,做好动物防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具体工作;将所有检疫执法人员人事关系全部调入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再按照便民、集中、利于管理的原则设立若干动物检疫派出机构(数个乡镇设立1个检疫分所),承担动物检疫具体工作。要统一动物检疫执法管理工作,由农业部动物检疫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动物饲养、运输、动物屠宰和产品加工、市场营销、进出口的动物检疫执法工作;实行垂直管理制度,由农业部动物防疫监督主管部门对地方各级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实行垂直管理,解决职能分割、部门扯皮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只能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而无更多约束力和监督力的问题。通过明确划分职能,整合、精简现有机构,建立起一支职能清晰、责任明确的动物检疫执法队伍。
三、提升素质,严格考核。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相结合的方式,培养、选拔一批德才皆备的优秀专业管理人才担任检疫派出机构负责人,完善编制和人事管理制度,严格检疫员任职资格管理,把好人员进入关。依照中长期人才战略与短期培训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升检疫人员文化、专业和职业道德素质,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岗位职责、工作纪律、责任追究、违法处理、证照管理、财务管理、案件办理、抱怨处理等规章制度,定期进行督促检查,不断规范检疫、收费和出证行为,提高检疫标识真假鉴别力,加大内部违法违纪行为整治力度。引入激励竞争机制,严格考核,实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通过数年的努力,力争基层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形象得到较大的改观,建成一支业务精良、作风正派、勤勉务实、保障有力的动物检疫执法队伍。
四、健全法制,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总结《动物防疫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基层动物防疫部门的意见,利用《动物防疫法》重新颁布实施之际,将规模养殖场、冷库、超市、宾馆、饭店和学校、医院等集体伙食单位纳入动物检疫监督范畴。借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成功的立法经验,对“违法所得”、“运输费用”等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违法行为,可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对违法活动中的作案工具设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封存、拍卖权,尽快解决办案难的问题。不断强化监督执法,充分发挥“以监促检”的作用。
五、强化行业公关,提高社会认可程度。进一步解放思想,充分利用一切媒体和机会,采取公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自上而下,广泛深入地开展行业宣传。做好行业形象策划,宣传行业英模,彰显行业精神。建立动物防疫监督110联动快速反应体制,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各种违法活动,保障群众的权益。协调与工商、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工作,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讲求大局,密切配合。谨慎稳妥地进行检疫承诺,对依现有检疫规程能够检出的病种名录进行承诺。让更多的人了解动物检疫工作,支持动物检疫人员进而提升检疫人员的社会地位,提高行业的社会认可程度,优化检疫执法环境,更好地为公共卫生保好驾,为畜牧业发展护好航。
B. 动物检疫都有哪些程序
流程为:申报——检疫——出具证明。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2)如何开展实验动物检疫扩展阅读:
动物检疫的相关要求规定:
1、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C. 常用的动物检疫方法
法律分析:动物的检疫方法包括:
1、 流行病学调查;
2、病理检查;
3、病源检查;
4、免疫学检查;
5、临床检查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D. 动物检疫怎样检疫
我告诉你:一、动物检疫分为产地检疫、市场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等。
二、你说的包猪税是什么东西我就不知道了, 动物检疫只收检疫费,而不是检疫税。
三、你可以学习学习下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 如何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动物离开产地 之前 要 进行 检疫 。
产地检疫 要 凭 动物 免疫证明 特定动物要有指定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然后 到 当地 乡级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检站)报检,官方兽医 眼观 动物健康状态并 结合 你提供的 文书证明、动物免疫标识耳标以及 要 调往 目的地 的 动物疫情 信息等 出具 全国统一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证明 上有 动物的产地、目的地、货主、承运人、动物数量、用途、证明有效期、官方兽医姓名、检疫机构名称、动物免疫概况(如耳标号码等),电子出证 的话还应该有二维码识别图。
动物检疫是 国家机关依法 实施 的 。检疫 行为 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并出具省财政统一的收费收据。
也就是说,动物主人 最后要获得至少 两份 纸质 材料(国家统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省财政统一的收款收据,如果没有收款收据,则官方兽医就有受贿嫌疑)才可以将动物调离产地,如果要调入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还要有 申报审批调入的手续,要走指定的通道经过指定的关卡进行核实 加盖相关印鉴 ,到达目的地以后 要 申报“落地监管”,进行隔离观察,如果是种用乳用 的动物可能 要求更详细一些。
F. 屠宰畜生为什么要进行宰前检疫,宰前检疫如何开展,检疫包括哪些
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屠宰牲畜前进行宰前检疫,主要是为了及时发现病畜,实行病畜、健康畜隔离,防止疫病散播,发现许多宰后难以发现的疫病和有些恶性传染病(局部炭疽、马鼻疽、马流行性淋巴管炎、气肿疽、恶性水肿等)生前有特定的临床表现,在宰前检验中多能发现,如能在进入屠宰
加工车间之前及早发现,及时剔除,及时处理,则对于防止污染环境,防止病原菌扩散,减少损失,都是大有好处的(发现特定传染病),同时防止宰杀国家禁宰的牲畜。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的要求,建立健全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 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工作衔接机制,细化部门职责,明确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各环节工作分工,避免出现监管职责不 清、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管理要求,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屠宰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屠宰畜禽实施检疫,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要依法监督生猪屠宰 企业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督促屠宰企业按照规定依法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 门负责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肉及肉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猪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严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加工不合格的畜禽 产品。
宰前检疫项目与方法:
查证验物:(1)县境内的动物:查看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经运输的还应查看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是否完备和有效,证物是否相符等。(2)县境外的动物:查看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是否完备和有效,证物是否相符等。
临床检查:
1.群体检查:临床群体检查就是对待检动物群体进行的现场临诊观察。
2.个体检查:指对群体检查中发现的异常个体或抽样检查的个体进行的系统的临诊检查。
群体划分方法:
群体划分:同一来源、同一批次、或同一圈舍的动物化为一群。禽、兔、犬还可以按笼、舍划分。运输检验是可以按车、船、仓等批次进行。
群体检查方法:
1、静态检查:深入圈舍检查动物自然静态下的表现,精神、外貌、营养、卧姿、呼吸、反刍状态、髻、羽等情况,注意有无昏睡、咳嗽气喘、呻吟流涎等反常现象。
2、动态检查:检查运动时的头、颈、腰、背和四肢状态。注意有无跛行,麻痹、弓背弯腰、步态蹒跚和离队掉队等现象。
3、食态检查:检查进食、吞咽和反刍时的反应状态。注意有无少食、吞咽困难等情况。
个体检查方法:
1.看:观测外部表现,精神、行为、姿态、被毛;皮肤、口蹄、趾间有无肿胀、水疱、脓泡及溃疡等;可视粘膜是否苍白、潮红、黄染,有无分泌物或炎性分泌物等。
2.听:直接听动物的叫、咳;听诊器听心、肺、和胃肠蠕动声音。 3.摸:脉搏,耳、皮温度,淋巴结大小、形状、硬度和有无肿胀,皮肤有无结节和出血点。
4.检:就是体温、呼吸数和实验室检疫。体温要在充分休息和静态下检查。
G. 动物检疫都有哪些程序
动物检疫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捕获者应当根据自身符合的条件提前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提交申报单。
一、动物检疫分为产地检疫、市场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等。
二、你说的包猪税是什么东西我就不知道了,动物检疫只收检疫费,而不是检疫税。
.货主或代理人在动物产品入境前或入境时持报检单、检疫审批单、合同、发票及输出国(地区)检疫证书和产地证书等单证向入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2.现场检疫。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堆场实施检疫。了解动物产品装运和运输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
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出具《采样凭证》。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对需要调离入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疫的,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要求货主向到达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动物检疫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捕获者应当根据自身符合的条件提前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提交申报单。
法律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九条人工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合法捕获用于养殖的野生水生动物,应当在上岸前提前1天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申报检疫。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出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