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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动物要提前多久检疫

发布时间:2022-05-31 14:03:30

Ⅰ 我是内蒙古人想在北京卖老家牛羊肉,都需要什么证件和在哪里办动物检疫证

理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上园村甲3号
电话:
62255752
行政许可程序:
行政许可程序:
一、行政许可申请
(一)申请条件
1.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二)申请方式
1.电话申请;
2.书面申请;
3.电子申请。
(三)申请材料
1、进入屠宰场(厂、点)时,货主应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提供检验报告。

二、受理
(一)标准: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材料符合规定要求。
(二)受理方式:
1.书面受理;
2.电话受理;
3.电子受理。
(三)本岗位责任人员:
(四)岗位责任及权限:
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受理范围进行初审。

2.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及时受理。
3.申办材料不齐或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受理人员将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应告知申请人。

(五)时限:在收到申请当日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三、审核、审定
(一)标准:
1、进入屠宰场(厂、点)时,货主应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2、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规定;
4、履行相关屠宰技术规程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二)本岗位责任人员:
(三)岗位责任权限:
1.按照审核、审定标准驻场进行检疫;
2.如果要进行实验室检验,应告知当事人检验的项目和时间。
3.对符合标准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经过检疫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印讫(印章)标志。

Ⅱ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展览、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社会群众监督举报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货站、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第十条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在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处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十三条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动物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购销业户台账,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指导购销业户建立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自律。第十四条凡在本市收购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前应当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输。第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从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动物屠宰场(厂、点)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第十八条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不得宰杀、出售、抛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丢弃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污染物品。
运输途中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动物的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其他污染物品,必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卸载、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Ⅲ 动物检疫站检疫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动物检疫分为产品检疫和产地检疫产品检疫一般是在动物产品上市前由进驻在屠宰场的检疫员来完成并加盖验讫出具产品证明,产地检疫是有畜主在动物离开饲养地前七天到当地的动检站申请报检检疫合格后开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Ⅳ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贴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1、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2、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4、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5、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一种,共有两类四种,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即A类和B类,动物和动物产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法律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Ⅳ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第十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十三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第十四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第三章产地检疫第十五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十六条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四)临床检查健康;

(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

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第十八条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第十九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第八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九条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第二章产地检疫第十条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一条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第十二条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第十三条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第十四条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Ⅶ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猪屠宰检疫规程:
1、对进入定点屠宰场的生猪进行初步筛查;首先是检验检疫,进入生猪前必须有车辆运输消毒证明、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查明待宰生猪的来源、数量、途中发病、死亡等情况,查验免疫标识,进行“瘦肉精”抽样检验;其次是临床检查,观察进境生猪的体表、精神状态、营养状况及采食情况。另外,进入猪群的血样必须进行ASF检测。
2、宰前做群体检查。对宰圈生猪在静态、动态、呼吸状态、排泄行为、饮水、饮食等方面再次进行巡视,一旦发现异常猪群要立即隔离,并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个别检验一般采用听、触、视三种方式,对猪群的呼吸频率、体温、心率、视觉粘膜、皮肤、被毛等进行检查。
3、屠宰同步检疫是指在屠宰过程中,对每头生猪进行全身部位检疫。首先要做体表和头蹄检查,观察体表皮肤有无红斑、疹块或出血点,检查生猪头部两侧的下颌淋巴结是否肿大、出血坏死,患者患上无咽炭疽,蹄及口腔粘膜有无溃疡、水泡等口蹄疫症状,切开两侧咬肌检查,二是内脏检查,术中观察胸腹有无纤维性渗出物及积液,有无粘连,肠系膜淋巴结有无肠炭疽、胃粘膜发生溃疡、出血、坏死。检测心脏心包膜切开后是否发生变性、坏死、有无赘生物和虎斑心、肺肺实质是否水肿、坏死、肝肝脏是否肿胀、出血、坏死、脾脾脏颜色及其异常肿大等内脏有无猪丹毒、CSF、ASF等病灶;三是胴体检查,重点检查淋巴结、肌肉、脂肪、肾等有无肿块、出血坏死病变,切开腰肌检查有无猪囊尾蚴,膈肌部分取样镜检感染旋毛虫。
4、宰后复检是根据宰前检查和屠宰同时检疫的实际情况,由官方兽医进一步实施宰后复检,并对检疫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对检疫不合格猪肉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书》,对经检疫合格的猪肉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经检疫合格的猪肉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Ⅷ 动物在哪几种情况下需要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下动物需要检疫。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Ⅸ 实行产地检疫提前报检的时间为多长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
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天;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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