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作品的独创性和合法性,是作者享有着作权,从而使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条件。
独创性该作品是作者运用自己的方法和习惯将思想或情感赋予文学、艺术形式的。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即新颖性。专利法上讲的创造性是指创造前所未有的事物,如果是已有的事物,就不受专利法的保护。而着作权法上的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或情感以及它们的文学、艺术形式,都不要求一定是前所未有的。在文学、艺术作品中,思想、观点、情感以及它们的表现形式并不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如《子夜》的表现形式是小说,而其他作品也可采用小说形式。很多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几乎没有区别。可见,着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不是思想或情感本身,而是赋予思想或情感以文学、艺术外观的表达。只要作品是该作者自己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现成之作,即使这些作品相互近似或雷同,也被认为具有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意味着在作品中不能借鉴他人的写作技巧,采用他人的创作风格,甚至引用他人作品词句,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并不妨碍作者对作品享有着作权。
合法性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进行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的自由,有言论、出版的自由。但公民进行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着作权的享有以其作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着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作品与作品的载体是有本质区别的。作者是利用一定的客观材料或符号,如语言、声音、线条、造型或色彩等形式并借助各种物质载体,把经过内在精炼而成熟了的思想或情感表现为客观的事物,从而为人所感知,作品与作品的载体是不可分离的,但载体本身并不是作品,载体是载有某种作品的有形物体,而作品则是无形的智力创作成果。如一件美术作品,作品是作者创作的美术图案,作品载体是美术作品所附着的画布。着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作品的载体不受保护。
‘贰’ 如何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作品
保护民间的作品很难,我觉得只要人人都有这个心就行了
‘叁’ 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艺术作品应当具备哪些法律特征
您好!着作权作品的定义与保护条件: 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着作权作品要成为着作权客体,须具备的条件(着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1、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着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符合着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都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我国着作权法并没有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只要求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头作品的保护。 着作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单纯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而不具有文学、艺术等客观表现形式的,不能称为作品,不能成为着作权客体。(不保护思想本身。)谢谢阅读!
‘肆’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规定属于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规定属于宪法规定的范围内
‘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该如何保护
民间艺术分为时间性的和空间性的,以及时空结合的。但无论哪一种,要保存的话,不是个人的力量能胜任的。具体保存措施,可以政府、团体出面成立博物馆或申请非遗。或者建立一个生态圈。但无论哪一种保存,民间艺术的命运只要不和人民大众结合,没落则是必然的。其实保存他们最好的方式,就是发扬光大或还原民间艺术诞生的土壤!
‘陆’ 我国着作权法有没有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含义
你这个问题不用该在民间文学版块问,你应该去法律版块咨询,在这真心不好回答你,这方面专业人士毕竟不多。
‘柒’ 你好,请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您手上有么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不仅关系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更关系到我国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有助于挖掘我国优秀文化遗产,弘扬民族精神,发展民间经济,增进民族团结。因此,制定专门条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十分必要。但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多样,而且具有集体性、民族
性、地域性、继承性等特点,其立法难度可想而知。
不久前,由国家版权局、中国文联维护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主办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研讨会在京召开。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中国文联党组成员、书记处书记白庚胜,以及来自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部分民间文艺专家出席会议。与会专家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立法是我国着作权法律制度建设不可缺少的内容。同时,专家们还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资源、利用、传承和保护情况进行了深入交流和探讨,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泥人张”这一艺术品牌版权归属仍存在争议王云龙摄
制定专门条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十分必要
白庚胜(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副主席)
关于中国民间文艺作品着作权的保护,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着作权法》第六条中有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着作权法》第六条依然保留了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的内容。可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立法是我国着作权法制制度建设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多民族国家,民间文学艺术资源非常丰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一方面一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面临着失传的危险,另一方面其潜在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日渐凸显。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保护,不仅关系到对权益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更关系到我国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以及保护国家文化安全,将有助于挖掘我国文化遗产,弘扬民族精神,发展民族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因此,制定专门条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十分必要。
去年9月,国家版权局召开民间文学艺术着作立法工作会议,阎晓宏局长在会议上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立法工作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二档中,国家版权局将积极推进这项工作,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都对此高度重视,已多次请有关专家参与国家版权局的座谈会和调研活动,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多样,其具有集体性、民族性、地域性、传承性等特点,其立法难度可想而知。包括民间文艺在内的文化是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是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传统文化的集成与保护和文化的创新与发展,对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实现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都同等重要。我们真诚希望通过大家的研究和研讨,推动修改的进程。
口头文学讲述者应当视为创作者
陶阳 (中国民协调研员)
国家版权局的着作权保护条例草案文字简练清晰。但个人认为有些条款恐怕太笼统,我谈几点意见。
第一,口头文学包括故事、神话、史诗等种类。一些编写者在署名时把讲述者的名字删去了,个人认为这样等于是剥夺了他人的权利。没有讲述者,这个故事是无法流传下来的,因此讲述者应当也算创作者。
第二,关于民间舞蹈、音乐等的艺术保护。条例草案第11条概括得很好“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依照着作权法保护”。个人认为这条可以改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编辑、翻译、注释、收集整理及汇编者,依照着作权法保护”。此外,“改编”一词改为“编辑”更为妥当。在普及民间文学时,编辑是很重要的一项工作。而现在的很多“改编”,按其性质来说,应属于作家创作的范围。凡是改编的东西,我认为不属于民间,而是来自民间,围绕民间文学进行的新的创作。比如鲁迅的《故事新编》,就是创作,不是民间文学。
另外,编辑和汇编方面,应该提出一些条件和要求,以保证书的质量。
第一,口头文学要忠实记录,要保持作品的原貌,保存它的原汁原味。
第二,编辑口头文学的时候,每篇篇目都应该注明讲述者和记录者的姓名,还要注意它的流传出处,选自何书、何杂志。如果没有这个,就是剥夺他人的权利。
我所说的是多少年来的经验,也是科学方法。作品的来龙去脉一清二楚,可以查它的真伪,引用作品的时候就可以放心。这样保存百年、千年、万年都是令人放心的作品。如果搞一些真伪莫辨的作品,留传下去,会给后代留下很大麻烦。
从泥人张维权看民间文艺立法保护
张锠(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教授、院系主任)
我想通过具体的民间案例谈谈民间文艺立法的重要性。
民间文艺是我们中华民族母体文化,它植根并生长,繁衍于中华沃土之中,形成丰富多彩的艺术形态和特有的审美语言、审美方式、审美习惯与审美特征,体现着民族审美趣味与追求,反映着民族形式的喜好与趋向,具有强烈的本土文化特征。然而,当下在所谓全球化的背景下,它不仅受到强势文化的冲击,也受到在市场化进程中那些无序的,不正当竞争的侵害。为此,民间文艺其自身,不仅要在其艺术实践中积极动态地探索,摒弃那些具有挑战性的消极因素,还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着作权,其实就是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就知识产权而言,它应该是智力创造性取得劳动成果,并且是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在当前商品经济大潮中尤为重要。就在不久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泥人张诉讼一案,就是侵犯专有权的典型案例。
众所周知,清末张明山创始的泥人张是中国流传百年正宗的民间艺术知名品牌,现已传承六代。然而北京却在2005年发生了一桩泥人张使用权的纠纷案。2005年12月9日,由泥人张第四、第五代传人及所属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泥人张使用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联名状告所谓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及所属公司冒用泥人张之名从事经营活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非法获利,构成不正当竞争。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二中院审结此案,判令张铁成及其所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张铁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将泥人张这一艺术品牌,中华民间艺术的瑰宝,判决成为北京泥人张与泥人张两个泥人张,张涛等上诉人不服判决,又于2007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并予受理。
我们对北京高院的判决持保留意见。作为泥人张这样一个百年知名品牌,它是由于泥人张有关传承人,通过艺术劳动创作的作品而享誉海内外,形成了泥人张的知名艺术品牌。在这个过程中,在有关的史册记载,有关的艺术作品的国家博物馆级的陈列,以及媒体宣传,都公正性的、广泛性的报道和介绍了泥人张。正因为这样,泥人张在海内外享有非常高的盛誉,也正因为这样,在法庭的诉讼过程当中,谁坚持泥人张就应该拿出有关证据。然而,作为所谓的北京泥人张,他却拿不出有关的像样证据。
第一,历史记载。作为历史,泥人张已经有160余年的传承史,它的起源应该始于道光年间。因此,作为泥人张的正宗传人,他把最早的清道光年间有关记载泥人张的,从国家图书馆查到的清张涛的有关文字记载,介绍泥人张怎么精于塑造的有关史实进行了有关的介绍,进行了案子的有关证据提证。另外,作为民国时期,有关天津地方治列,介绍了泥人张如何精于塑造,同时还提到了,涉及到泥人张在重要的历史史册,比如说中国美术史、中国工艺美术史、中国美术全集、中国文化史、雕塑等等方方面面的,特别是作为经典史册记载里面的《辞海》,形成有关证据链的有关记载。比如说在《辞海》里涉及到泥人张的专有条目,记载了泥人张在清张涛方面的记载,形成了有关的证据链。
第二,作为传承人有历史传承的有序记录,同时有它不同传承人的代表人、代表作品以及风格趋向。
第三,涉及到泥人张的有关媒体报道。然而,所谓的北京泥人张,拿到的最早记载是1987年以后的文字记载,有关的单位也仅仅是在1982年才注册了有关北京泥人张的企业名称。
泥人张的传人们用智慧、汗水,历经百余年的艺术实践创造了享誉海内外的知名艺术品牌,为祖国赢得了盛誉。另外,泥人张已于上世纪80年代注册商标,又于近日落入北京市崇文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因此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就曾有过明确的判定,泥人张内涵指张明山本人及其后代从事彩塑艺术创作的家族成员和天津泥人张工作室的总称。泥人张是一种特有名称和专有名称,只有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艺术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经有关部门核准有权将泥人张作为企业和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造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双方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将泥人张名称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然而,所谓的北京泥人张部分使用泥人张作为企业名称,并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张铁成虽口口声声称自己是北京泥人张,而他网络域名是泥人张,其商标注册是泥人张,其媒体宣传是泥人张,在广交会的订货合同中,生产单位是泥人张等等,其恶意假冒的行为就不言而喻了。这一点恰恰侵犯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4款有关假冒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相关规定,即假冒泥人张的不争事实。就此,呼吁对民间文艺立法保护和维护泥人张和所有民间文艺的合法权益,捍卫民间文化品牌与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是刻不容缓的当务之急,也是所有民间文艺工作者及全社会相关部门单位责无旁贷的责任和义务。
创作集体和个人都应当获得报酬
段宝林(北京大学人类学民俗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过去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集体创作,也就是说集体创作、集体流传、集体使用,归集体所共有。它的作者不是个人,而是集体。
我在民间文学概要里谈到这点,集体性和个人性是一对矛盾,但它又是统一的,统一在哪儿呢?比方说,《东方红》每个人都会唱。但要现实化体现出来,就要通过一个歌手,这个歌手必须是经过了很好的学习、传承,是最能够代表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特征的。集体创作,它的流传过程就是它的创作过程。它是在流传的过程中集中了大家的智慧,你改一点,到我这儿,我再改一点,这样不断丰富、不断地精炼、不断地发展。所以,个人的作用绝对不能忽视。
现实的就是要通过接触的传承人来表现,但光是会唱还不行,没有人把它记录下来,它就失传了。记录者也应该得到报酬,集体也应该得到报酬。
条例考虑了民间文学的很多特点,但还应该从实际出发。我认为可操作性很重要。我们可以把相关的案例收集起来,考虑应该按什么办法解决它。这个法就是方法,方法是一个工具。美国人把我们的《木兰辞》搞了一个大片,赚了十几亿美元。我们立了法之后,他们今后就不能随便用我们的东西了,要付报酬。
另外我认为,电视台、广播电台要播放民间文艺的时候,播一次应该有一次的报酬。据说现在没有,给一次就完了,有的一次都不给,这更不好。所以对这些东西应该规定具体。常见的违规行为,我们更要规定得具体。
改编作品不需要专门条例保护
陶立璠 (中央民族大学民俗文化中心主任、教授)
我认为怎样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条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保护对象,同时也涉及到保护的主体究竟是什么。
回到传统上来讲,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叙事的方式,表现的是两个方面,一个是我们所讲的用文体,一个是散文体。像民间故事、神话传说。另外,歌谣、叙事诗,用文体又是一类。从体裁上来讲,民间文学大家可能共识的,主要包括神话传说、故事、歌谣、叙事诗(叙事长诗),用文体里还有谚语、谜语,这都是在民间文学范围里。我想这点大家分歧不是很大。民间艺术主要是大家讲到的民间表演。民间音乐包括了声乐和器乐,美术包括绘画和雕刻部分。舞蹈戏剧包括小戏,主要是民间小戏,还有民间工艺,还应该包括民间的竞技,包括武术、杂技。我觉得范围已经非常广了,所以在条例制订方面,应该考虑到这些方面。
它的传承主体究竟是谁?民间艺术方面,是我们平常讲的民间艺人,或者把它叫做工艺师。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集体的。这里要区别一下,不是说所有的讲述者和歌手、艺人,作品都在我们保护之列。我们保护的主体,创作者一定是具有代表性的或者杰出的传承人。
从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来讲,我觉得包含这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范围,第二是主体,第三是方式,第四是时限,第五个是价值。我们要做一些判断,它是什么范围之内的,它的创作主体是什么?是以什么方式表现的,同时有没有时限上的限制?另外就是价值判断,它是不是遗产,它在这个民族历史上是不是产生作用的遗产?
还有改编的作品,我想改编的作品是不属于保护范围的。如果是音乐方面的,应该是音乐家协会负责。着作权法里就有这个规定。所以改编部分,我觉得应该把这部分人剔除出来,因为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王洛宾的作品,有着作权保护它。有很多人吸取素材的《乌苏里船歌》《刘三姐》,也是吸取民间故事、传说、民歌创作出来的,既是一个改编自民间作品,同时又是作家的创作,不需要专门的条例来进行保护。
保护民间文艺应坚守原则易于操作
李耀宗(中央民族大学教授)
第一,一般还没有定义准的理论问题,我们要适当回避。能够定义准的理论问题,我们要毫不含糊,一些应该有、而暂时没有的内容应该予以酌补,磨刀不误砍柴工,希望多修改、多征询各方意见。
第二,多加强定向研讨。就稿本所涉及的概念问题,包括个案,分类方面的表述,进行界定。
第三,着作层面,什么叫收集、注释、整理、汇编,包括译注。这一部分都应该算做民间范畴,往后演绎的、改编的,再创造的,我个人认为不能算做民间作品。法规里应该有这个对象。
最后,法律的把握。什么叫剽窃,什么叫篡改?改编算篡改吗?什么叫假冒?我希望结合很多个案来研究这些问题。
16个字:坚守原则、易于操作、要留弹性、日臻完善。这是对我们本条例总体上的希望。
保护民间文艺应当以人为本
王峰 (中国电视家协会分党组书记、秘书长)
我个人认为,我们现在的工作很有基础,但还有差距,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我想首先在立法目的方面提两个补充性意见供参考,第一,缺乏以人为本的精神,建议补充上去。我们保护着作权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着作权人的权益。这一点,只有通过保护着作权人的权益才能促进创造的繁荣,促进传统文化传承和弘扬。其实,加几个字就可以了,就是把第一句话“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及着作权人的权益”,把这个意思体现在国家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精神。第二,法规的目的。既然我们有着作权法这个大法,那么我们制定保护条例的目的,如何体现呢?我想有两个方面,一是要对着作权法的贯彻,在民间文艺艺术领域能够得到更直接的、更有可操作性。而且对着作权法里面一些未尽的细则要在这个领域有更直接的操作性。
第二,我非常赞同前辈们、老专家们提到的目前保护条例的保护范围的表述,这个范围确实存在很大争议。我想,突出的问题,实际上是我们对民间的认识问题。我们现在用的是“民间艺术”,题目没有用“作品”,用的是“着作权”,体现的是作品的着作权。实际上这个组合词的核心,我认为我们要说明两个问题,一个是说明民间,怎么认定它的保护范围?第二是认定作品,哪些是作品?
保护的管理办法里有一个基本的核心是登记制,我提出一个疑问:没有登记的作品算不算?保护不保护?如果说我们只登记不保护,是一个做法,不是说不能这么提。当然没有登记的作品会存在很大争议,将来操作上、运作上对于侵权认定会比较麻烦,但是立法的保护对象不能把未经登记的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大概是不合适的。
关于有偿使用的问题,这里面有很多概念模糊,比如说改编作品不属于民间作品范畴。我想补充说一点,比如说复制问题,我不知道民间的口头的东西复制从何说起?如果复制这个法律概念运用的话,那么就要把有形可复制的东西要在法规上规定下来。
‘捌’ 如何保护民间文学
民间文学的保存与发展,不仅关乎传统社区人民而且关乎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对民间文学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来看,版权法、商业秘密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可以用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民间文学。
【 一 】民间文学的版权保护
诸如民间传说、民间音乐、民间舞蹈等民间文学艺术等都同传统版权客体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因此,利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最为重要的方式是版权法。传统版权法的这些必要属性民间文学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完全满足或者并不适应于民间文学的保护。
总之,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特殊属性,许多民间文学作品同先前作品具有相似性,并不能够满足原创性要求。也许,要求民间文学具备原创性要件并不适合于民间文学的创作。
例如有观点认为,版权法应当从三个方面扩张来保护和维持土着文化的艺术和文学作品的活力:建立集体和公有的作者权制度,在广泛的群体环境之下对民间文学的保护期限进行限制,利用各种知识产权制度对神圣的文化作品提供特别保护。
【 二 】民间文学的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民间文学的表现方式酷似传统版权法客体,版权法或者版权法模式可能是民间文学保护的最佳选择,不过并非民间文学保护的唯一方式。其它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度,例如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都可能对民间文学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
虽然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可能对民间文学提供一定的保护,但这种保护还是有限的。因此,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是有效的救济。
【三】民间文学的特殊保护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些要素可以借鉴用来保护民间文学,但仍显不足;尽管有观点认为民间文学的保护可以通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全部或部分的解决,但民间文学的属性同目前知识产权制度的客体明显存在很多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可能要求采取不同于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制度来解决民间文学的保护问题。一些作品在属性上是神圣的,并不像传统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可能需要不同类型的保护。
民间文学的特殊保护路径并不是产生于真空之中,而是来源于现存的一些主要法律原则,包含不正当竞争、盗用、合同、地理标记、精神权利等。换言之,民间文学的特殊保护路径就是从已存的一些法律原则中汲取适合于民间文学保护的因素来建立民间文学的保护制度。
民族群体可以永久的享有其民间文学,但在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之下,这种民间文学永久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可以通过主管当局进行交易;私人主体就可以获得这些民间文学的独占许可的权利,从而可以永久的控制这些民间文学;结果便是这些民间文学就由市场而不是种族群体所控制。
‘玖’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必要性何在
民间文学艺术有一部分体现了我国的文化内涵,文化底蕴,保护好有助于维护好我国的文化传统。
‘拾’ 为什么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文化的一种传承,很多的艺术的创作来自民间的文学艺术作品。
只有保护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才能促使艺术的不断持续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