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点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第二,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第三,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应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贰’ 中国传统文化法律的特征
一、法律受儒家伦理道德观念的深刻影响,礼法结合达到十分完备的程度,封建法律莫基于儒家思想。
二、家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国封建统治者深知“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因而竭力宣扬“家齐而后国治”。
三、诸法合体,司法受行政干步。中国封建社会虽然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囿于封建专制的横暴,从来没有独立地行使过职权。
四、律经常受到其他法律形式的补充和制约。中国封建时代,律虽是具有代表性的比较稳定的国家大法,但还不是法的唯一形式。一些律外之法,不仅数量远远超过律,效力也凌驾于律之上。
五、独树一帜的“律学”体系。“律学”成了依据儒家学说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解的法学。
具体请参考《中国法制史》
‘叁’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点
我认为中国古代法律的主流是刑法,从中国古代千年立法来看,中国强调政府的管理功能。
‘肆’ 如何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对于古代法与传统法的区分,对于法律史研究具有特殊的意义。当然,从实用性的角度而言,甚至现代的法律从业者们也完全可以不考虑中国古代对法律的认识,他们完全可以装作完全不知道近代以前中国曾经也有法律,可以认为西方法律制度移植进来以前,中国只是一片法律的荒漠。但对于法学研究者而言,采取这种态度就是极为不负责任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学术素养上的缺失。当然,也有许多学者,按图素骥地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去寻找与西方法律相对应的东西。当然,这种努力也不是完全徒劳的,但很可能是一种取巧的研究方式
探求中国法律的独特性是非常必要的学术目标,没有对这种独特性的深刻认识,任何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自觉形秽和妄自尊大都会显得荒诞不经。而如果想要探求中国传统法律的独特性,其根本在于对中国传统法进行真实的描述。我们知道,对真实历史的忠实描述是历史学家的基本职责。这就要求描述者必须站在一个平衡的角度进行观察,任何附带的观念性认识都会使这种平衡被打破,从而丧失掉历史的真实性。笔者认为,马小红教授在对于所谓民间法的辨析中就体现了一个历史学者对历史进行忠实描述原则的恪守。她指出:“将源于西方的‘民间法’理论与学说用于中国古代法的研究也许并不合适。”这种从概念出发的研究缺乏必要的历史真实性的基础。笔者非常赞同马小红教授的在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几乎是微不足道的”这个观点。这个古代,由于礼的范围本身就涵盖了社会规范的方方面面,其与法之间在内容上只存在包容的关系,只有在形式上间或有一些区别,比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所列举的那些礼律不合的例子。应该看到这种不合,并非礼与法之间的对立,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礼与法共同面对的实践问题。
‘伍’ 中国法律传统的特点是什么
一、礼法结合,一准乎礼
与西方古代法律同宗教相生相伴不同,中国古代法制深受儒家学说和伦理纲常的影响。其显着的特征是把维护“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作为立法、司法的宗旨,要求法律“一准乎礼”。礼的精神是亲亲、尊尊,即维护“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人伦关系。礼起源于氏族社会的祭祀活动和习俗,礼法关系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主题。大量可征的文献证明,西周时期,中国已进入了礼治时代。周礼是包括个人、家族、国家、社会的行为原则和规则的复杂体系,其中有关规范国家基本制度和“失礼入刑”的礼,属于法律规范性质。西汉初,引礼入律已开其端。叔孙通制定朝仪制度,就吸收了周礼的朝觐之礼等礼制。两汉时期,通过经义折狱、以经释律和引礼为法,儒家思想在法律领域中逐步取得了正统地位;皇亲贵戚和大臣犯罪奏请皇帝裁夺的“上请”制度、父子相隐的诉讼原则被广泛运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沿着礼法结合的道路不断完善的重要发展时期。曹魏依照“尊尊、贵贵、亲亲”原则,首创“八议”入律。西晋贯彻“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原则,开创了依服制定刑罚的先例。北魏加入了“存留养亲”和“官当”条目。北齐为了强调“忠君”、“孝亲”原则,将“十恶”列为“名例”之首。《唐律疏议》“一准乎礼”,成为封建律典的楷模。宋代以后,各朝效法唐制,立法和司法都贯彻了“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的精神。
儒家礼教纲常对法律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充满了浓厚的伦理色彩。礼教纲常被奉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明礼以导民”、“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成为法制的基本原则。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礼仪规范和各种道德规范,通过法律固定下来,要求全体臣民一体遵守。依照“失礼则入刑”的原则,把违犯伦理规范的行为列为刑罚惩处的对象,以确保法律实施过程本身就是推行教化的过程,使法律成为实现德化天下这一目标的手段。历代法制都把维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社会等级关系作为法律的首要任务,其中“君为臣纲”位列三纲之首。法律确认君主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从各个方面维护君主的尊严、人身安全、权力不受侵犯。法律把严重 危害 君权和人伦关系的“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均列为“十恶”重罪,常赦所不原。法律确认不同身份的人,法律地位不同,少数权贵享有“议”、“请”、“减”、“免”、“官当”、“收赎”等特权;确认以父权、夫权为核心的家族内部伦理关系,确认良贱有别。不同身份的人犯罪,刑有等差。统治者把他们认为重要的道德规范都上升为法律,把他们认为违背伦常的行为都列为惩处对象,实现了礼与法的高度结合。
二是在立法司法中贯彻了仁道、恕道和慎刑、恤刑精神。“仁”是儒家哲学思想的核心,也是伦理道德的重要内容和要求。受仁、恕之道的影响,法律规定对老人、儿童、孕妇这几种人犯罪予以减轻刑罚或免刑,称之为“三纵”。对不识、遗忘、过失犯罪减轻刑罚,称之为“三宥”。对已知悔悟自首者,对官吏因公务失错“自觉举”者,亦予减刑或免刑。历代法律还规定了许多悯恤囚犯的措施,如法官不得违法拷讯,违者反坐。在狱政管理方面,规定不得虐待囚犯,家人送来饭食要为之传递,衣服不够的发给衣服,有病要给以医治,病重者要脱去枷锁,对虐待致死罪囚的法官要追究责任,如此等等。古代法制在维护礼教纲常、等级制度的同时,也体现了一些人道主义的积极精神。
二、以民为本,抑强扶弱
与世界上延续时间较长的其他法系相比,中华古代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把法律视为人为的规范体系,奉行民本主义,而不像其他法系那样把法律视为神的直接或间接旨意。先秦诸子对于法律起源的探讨大多是从人类生活本身寻找原因,并都认为法律实际上是政治统治者的创造物。中国传统文化中有丰富的民本思想,法制也同样体现了这一特色。民本思想的历史渊源久远。《尚书·五子之歌》说:“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孟子云:“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1]汉代贾谊曰:“闻之于政也,民无不以为本也;国以为本,君以为本,吏以为本;故国以民为安危,君以民为威侮,吏以民为贵贱,此之谓民无不为本也。”[2]历史上许多统治者都懂得民众的力量。唐太宗说:“舟所以比人君,水所以比黎庶。水能载舟,亦能覆舟”[3]。在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儒家哲学中,“仁”是其核心和出发点,而民本主义正是从儒家的“仁学”中衍生出来的。汉朝以后各代在立法的过程中,均贯彻了民本思想,要求各级官吏从整体、长远利益着眼,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博施于民”,“使民以时”。几乎所有的王朝都把“以民为本”作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和法制建设必须贯彻的原则。
民本思想贯穿于古代法制的许多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严法治吏,打击官吏迫害和盘剥百姓的行为。官吏是社会上有权势的强者,历来民之害者,莫甚于贪官污吏。历朝法律中相当部分的内容,都是用以治吏的。法律严厉打击官吏贪赃枉法、赋役不均、丁夫差遣不平、私役部民夫匠、上下勾结盘剥平民等不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肃整吏治,防止“官逼民反”。二是法律严厉打击地主、强豪兼并土地、盗耕种官民田、强占良家妻女、欺行罢市、哄抬物价、违禁取利等不法行为。三是法律对契约关系、商业贸易、度量衡器、器物制造、物价评估、买卖自由等做了详细规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平民百姓提供安定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四是法律上对老小、废疾、妇女等弱势群体给予适当优待。如规定老少废疾犯罪,审判时不予拷讯;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规定妇人犯罪应决杖者,除奸罪外,均不去衣受刑,并免除刺字。犯徒流罪,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女性死囚犯怀孕者,暂不行刑,待产后方执行。五是救济灾民,对官吏坑害百姓和隐报灾情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六是制定了不少便民诉讼的法律措施。实行了匦函、登闻鼓等制度,以方便百姓申冤和减少冤狱。
三、家族主义,家国一体
中国古代地处东亚大陆中心,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占主导地位,组织和维持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是家庭。这种社会环境和经济结构是宗族组织和宗法意识形成的土壤。家族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细胞,天下一家、家国一体的观念代代相传,根深蒂固。正统思想认为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大学》说:“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从“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理念出发,孝移作忠,父权延伸为君权,维系血缘家庭的伦理道德同维护君主政权和社会秩序的国家法律彼此相通。孝悌为齐家之本,是宗法社会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重要的法律规范。家族伦理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从而使法律带有浓厚的家族主义色彩。
古代法制中家族主义的特色表现在:其一,法律明确维护家族内部的伦理关系。封建婚姻以祖宗嗣续为重,家庭以父权、夫权为中心,以父父子子、长幼有序、男尊女卑为基本伦理规范,法律对这种人伦关系严加保护。其二,在刑名方面,法律区分亲与非亲的界限,对亲属间相犯作了许多特殊的规定,严重败坏人伦的行为被列为重罪。一些对平常人来说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只因行为对象按伦理关系在服制之内,便被科以不同罪名,处以刑罚。譬如,古代向官府告发人犯罪,对一般人来说是正常的事情。然而,若子孙告父母、祖父母,卑幼告大功以上尊亲属,除非被告人属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大罪,否则不管告的实与不实,都要以“干名犯义”论罪。其三,在科刑方面,因血缘关系的亲疏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不同,量刑有轻重之别。除侵犯财产的“盗窃”罪视亲疏关系程度由疏至亲逐级递减外,其余亲属间的人身相犯,均由疏至亲逐级加刑。血缘关系愈近,卑幼侵犯尊亲属处刑愈重。历代法律对尊长与卑幼相殴、相盗、相奸、相谋杀等都有详细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从法律上保障尊长的地位和家族内部的伦理关系不受侵犯。其四,家族伦理以宗为本,故法律上体现了“亲亲仁民”、“法情并立”的精神。如规定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若祖父母,父母年老得病需俸养而家无其他成丁者,可奏闻皇帝裁决;若犯徒、流罪者,可以赎罪,以存留养亲。在司法实践中,历代对一些轻微犯罪,也往往“曲法伸情”。
基于“家族主义”、“家国一体”的理念, 历朝 君主重视“以孝治天下”,一些触犯人伦道德的行为,被上升为法律,提升为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论语·学而》曰:“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有之也。”孝悌被视为预防犯罪的有效手段,成为安定统治秩序的根本条件。反之,不孝不悌被视为乱国之源,必须当作最危险的犯罪行为严惩不贷。按照“家国一体“的思想,任何有悖人伦道德的行为,都与国家安危联系起来。一些在今人看来属于违反道德的行为,如骂父母、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奉养有缺,也被列为“十恶”不赦之罪。家族成员中犯“谋反”、“谋叛”等重罪者,除本人处死外,同居亲属坐以株连之罪。若以现代法学观点评析古代法律,就会看到传统法律中哪些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以及情、罪与刑罚畸轻畸重的法律规定,多是与“家族主义”、“家国一体”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
四、天下本位,义务互负
人们通常认为“义务本位”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大特征,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与古代希腊、罗马及中世纪的西欧国家的法律制度比较,不难看出,无论是古代希腊的雅典“宪法”、古代罗马的罗马法,还是中世纪西欧的罗马法、城市法、商法和英吉利王国的普通法等,都渗透着一定的民主气息,法律上规定了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或“自由”等。而中国传统法律只规定义务,不书权利,具有浓厚的“义务本位”的色彩。
然而,用“义务本位”表述中国传统法制的特征似不够全面,也不能明确地界定它与其他法系中“义务本位”的区别。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义务同古代埃及、印度法律中的义务有所不同,后者系个人对君主、奴隶对奴隶主的单方面义务,是一种片面的义务。中国古代法制则不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社会各阶层的相互之间的义务,体现了为社会、国家和他人尽义务的精神。中国古代把人际关系概括为“五伦”,即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其相互的义务 关系是 君礼臣忠、父慈子孝、夫良妇顺、兄友弟恭、朋友有信。法律中凡与五伦相涉者,均体现了相互的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官吏必须恪守职责、忠君报国;朝廷给予官吏一定的俸禄和礼遇。平民必须按时交纳税粮,承担差役;国家有“爱民”、“教民”、“保民”之职责。在家族内部,尊长有抚养、教育、保护卑幼之责任,卑幼有服从、赡养尊长之义务。家庭以家长为中心,但同时对于出现脱漏户口、欺隐田粮、税粮违期、逃避差役等承担法律责任。在朋友之间,彼此承担互信的义务。在无服制的社会成员之间,彼此对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在长官和下属之间,彼此因公务失错承担连带责任。历朝法律对各阶层人士违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何惩处,都做了详细的规定。所有这些都说明,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义务,在许多方面包涵着属于社会义务、国家义务的内容。社会成员在对他人、社会、国家履行义务的同时,也接受他人、社会、国家对自己的义务,具有“义务互负”的性质。
中国传统法制缺乏“权利”理念而具“义务互负”的特色,有其深刻的社会和思想原因。在中国古代,长期实行的是君主专权的中央集权制度,加之工商业和国际贸易不够发达,统治者和国民普遍缺乏平等、自由、权利的意识。而儒家思想作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对法的特征的形成有决定性的作用。就儒家的法价值论而言,主要是“天下本位”思想、家族伦理主义、民本主义、大一统的君主主义、礼治主义。在这些法价值论中,“天下本位”是最高的价值目标,也是最重要的法价值论,其他几个方面的法价值论均系“天下本位”思想所派生。天下为公,是古人追求的最高理想。儒家发展了这一思想,并把它奉为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检阅自先秦至明清诸子百家的着作,“天下为公”、“天下大同”、“天下归仁”、“天下之法”的词语比比皆是。他们所说的“天下”,以地理意义即大一统的疆土为基本含义,兼含有“人民”、“民心”之义。古人眼中的“天下”概念,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与“国家”的概念等同的,常常是将天下置于个人和国家之上。荀子说:“国,小具也,可以小人有也,可以小道得也,可以小力持也;天下者,大具也,不可以小人有也,不可以小道得也,不可以小力持也。国者,小人可以有之 ,然而未必不亡也;天下者,至大也,非圣人莫之能有也。”[4] 历代 君主也总是打着“一天下、保庶民”的旗号,推行大一统的君主主义。各朝法律基于“天下本位”的理念,在法律上就如 何维护 君权、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各阶层人们的利益,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受儒家“天下本位”法的价值论的影响,礼教纲常把克己尊礼、宽以待人奉为社会道德的重要规范,重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轻视个人利益,导致法律上规定义务而忽视权利。
五、追求和谐,注重调解
中国古代和谐观念十分突出,主张法须与天道相和谐,与社会相和谐。《中庸》说:“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文子·上仁》:“夫万民不和,国家不安。”汉代董仲舒说:“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5]司法活动要与天道的运行相应,这体现了古人对天人和谐的追求。基于这一理念,无讼成为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周易·讼卦》认为:“讼”为“终凶”、 “讼不可长也”。由于崇尚无讼,形成了厌讼、贱讼的观念。唐、宋、明、清的律典都设有专条,把教唆辞讼者作为打击对象。从追求和谐的要求出发,“刑期于无刑”被视为刑罚的根本目的,“以德去刑”、“先教后刑”、预防犯罪成为法制的重要指导思想,“贵存中道”成为必须遵循的立法原则。从现存的历朝发布的劝民息讼的告示看,息争化讼成为评价官吏德化、政绩大小的标准,也是各级官吏特别是地方官吏的重要职责。
注重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大创造。现存的古代史籍和判例判牍中,刑事诉讼资料甚多,而民事诉讼资料较少,故对于古代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否不分的问题,学界尚有争论。在任何社会中,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大量发生的,它多于刑事案件是不言而喻的。在中国古代社会,虽然没有民法的概念,但民事、刑事的管辖或审级是不同的。[7]历史上流传下来的民事诉讼案件之所以较少,这与大量的民事纠纷是通过调解解决的有关。就民事纠纷的审理或处理而言,汉代乡为初理,唐代由里正初理,元代由社长初理,明代由里甲老人初理。这些所谓初理,实际上属于民事调解。清代民事纠纷由族正房长、村正及村之贤德者调解,不果,再由巨绅里保评之,然后上达官府。不少朝代为了防止大量户婚田土纠纷矛盾上交官府,也为了更好的息讼宁人,对民事纠纷案件上诉官府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如通行于有明一代的《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乡里中,凡有奸、盗、诈伪、人命重事,许赴本管官司陈告”。[8]也就是说,除涉及刑律的案件外,其他均先由里甲老人调解审理,不服者方可上诉官府。其他朝代处理民事案件的办法亦大多如此。中国古代实行的由乡里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使民间发生的绝大多数纠纷得以解决,既有利于正确处理乡里发生的矛盾,息事宁人,也极大地减少了官府的负担,应当说是一种值得肯定的法律措施。
‘陆’ 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特点是什么
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特点: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家庭本文,伦理法制;法为治世之具,缘法断罪;无讼是求,调处息争;法典体例上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与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并存,民刑不分”。
基本特征:
立法主体:君主制法,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
指导原则: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
法律的主要内容: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法典中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在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同时:也有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相关规定;
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司法从属于行政,不同等级的行政官员同时也是不同管辖范围的司法官员。
(6)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有哪些扩展阅读
历代行政法规
中国古代统治者也用法律作为管理行政机构和官吏的一种手段。历代都制定了一些关于行政机构设置、职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规。中国古代虽然把各种律令混合制订在一起,但唐以后也有单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适应奴隶制的需要,随着权力机构的建立,产生了最初形态的行政法制。商代,“齐之以礼,齐之以刑”,礼法构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夏、商时期对政府机构的管理基本是以习惯法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时期的《周礼》(亦称《周官》)中载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冬考工记》6篇。
《六典》即治典、礼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礼、事四典实为行政法的内容。从此,奠定了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基础。
秦汉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封建国家,加强了对政府机构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关于职官建制、任免、铨选、考核之法;《内吏杂律》是关于京官政务之法规。
《行书律》是有关公文规定的法规;《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关经济、手工业的行政管理法规,内容十分丰富,充分显示了统一封建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柒’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容和特征有哪些
①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的纲常名教成了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维护三纲五常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由汉至隋盛行的引经断狱,以突出的形式表现了儒家思想对于封建
法制 的强 烈影
响.中国封建法律与西方不同,西方中世纪法律体系中涂有神灵色彩的宗教法规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起过维护封建统治的特殊作用.但在中国,早在奴隶制末期神权法思想已经发生动摇.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中世纪西方国家那种宗教法规,儒家的纲常名教代替了以神为偶像的宗教.
②维护封建伦理,确认家族法规.中国封建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因此,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入并影响着整个社会.封建法律不仅以法律
的强 制力 ,确认父权
、夫权,维护尊卑伦常关系,并且允许家法族规发生法律效力.由宋迄清,形形色色的家内成文法是对国法的重要补充,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③皇帝始终是立法与司法的枢纽.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所发诏、令、敕、谕是最权威的法律形式,皇帝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皇帝又是最大的审判官,他或者亲自主持庭审,或者以“诏狱”的形式,敕令大臣代为审判,一切重案会审的裁决与死刑的复核均须上奏皇帝,他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
.而西方 国 家 中世纪在相当长时间里,各级封建领主都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④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良、贱同罪异罚.中国封建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从曹魏时起,便仿《周礼》八辟形成“八议”制度.至隋唐已确立了“议”、“请”、“减”、“赎”、“官当”等一系列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从法律上划分良贱,名列贱籍者在法律上受到种种歧视,同样的犯罪,以“良”犯“贱”,处刑较常人相犯为轻;以“贱”犯“良”,处罚较常人为重.中国的封建法律,同世界上任何国家的封建法律一样,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标志的.
⑤ 诸法合体 ,行政机关兼 理司法
.中国从战国李悝着《法经》起,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20世纪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变.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央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它的活动或为皇 帝所左右 ,或 受
宰相及其他行政机关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地行使职权.至于地方则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官,实际仍是上一级行政机关的附庸.在整个封建时代,中央司法机关的权限不断分散,地方司法权限不断缩小,这是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的结果.
‘捌’ 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
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响,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型。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进行阐释,并对它的源流作探讨。
第一
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其中,古代中国过分地强调刑法与刑罚的作用,而忽视了法的预防功能。中国古代所讲的礼其实是无所不包的,其涵盖了人的衣食住行各方面规矩礼节,一旦不遵从即为“失礼”。如果严重违背礼,可能会“出礼则入刑”,刑律作为维护封建统治的最后也是最严厉的工具,也是凝聚民心的有力武器。
第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实质上是家族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封闭的中华法系。
第三
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一方面,“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从而带来无讼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为本位的中国传统社会,注重人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重视集体、大局的利益,使得个体成员的诉讼必然会受到社会、家族和家庭观念的抑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市场经济观念、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与重视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转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市场经济观念、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与重视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转型。第四在法律审判中,无论民众还是司法权行使者,皆强调天理、人情、国法的有机结合,而且在更多情况下将人情因素放大。如孔子所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即指中国人更讲究人情因素,并将之视为高于法律的规定。在古代的“皇帝开恩”,也表明了法律在中国古代从来都不是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最后防线,而毋宁是求助于人情和权威。笔者以为,这也并非不良因素,而是历史环境和文化传统使然,自西汉“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使儒学成为显学之后,统治阶级要求人人克己,无意中已然抬高了人的亲情伦理因素,人们习惯了伦理约束与礼教约束,以此约束自己,也约束他人,进而使彼此的权利义务对称,维持一个自足自给之封建社会的法律文化。事实上,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可圈点之处太多,无法一一列举,仅仅通过上述几个方面表征而已。
‘玖’ 简述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文化特色
(一) 1、促进城市的出现 2、发展市民文化 3、打破小农经济视野,促进城市的发展。 (二)第一、以儒家伦理学说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从政治文化的角度讲,传统中国的主导思想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在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中居于核心地位。中国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不同于西方,固然有其具体的历史条件,但儒家文化的影响起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以儒家伦理学说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具体表现为: 其一,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作为指导立法、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汉儒董仲舒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说成是合乎天道的伦理规范,用“天尊地卑,阳贵阴贱”的“天象”说明君臣父子夫妇的关系,从而把君权、父权、夫权神化为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力。古代法律制度的宗旨就是维护社会伦理秩序,自汉以后,维护“三纲”的封建伦理道德规范纷纷演变为律令。历代封建法律制度尤其是作为古代法律典范的《唐律》,即被概括为:“一准乎礼”。直到清代末期,统治者仍然宣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法之大本”。 其二,贯穿“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精神,以德为主,德刑并用是统治者所倡导的统治方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人们注意德、刑的关系与各自适用的范围。正如《唐律疏议》所宣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不可偏废。 其三,通过引经断狱、引经注律等方式使儒家经典法典化。在儒家思想上升为官方的意识形态后,不仅“三纲”成为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则,就是阐释儒家学说的儒家经典也不断地被人们引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西汉中期以降,无论立法与司法都要求“应经合义”。儒家经义既是立法、司法的指导,又是审判的准绳。从董仲舒开始,就不断有人以“春秋决狱”,即以《春秋》的精神与事例附会法律,《春秋》经义不但成为法律的补充,其权威性甚至还高于法律。董仲舒曾录《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作为示范,其弟子吕步舒在受命处理淮南王谋反案中,“以处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史记·儒林传》)。东汉应劭也作有《春秋断狱》一书。春秋断狱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重视心理动机的判定,论心定罪。依据《春秋》的经义原则,根据犯罪动机的善恶定罪量刑。后来的儒士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发挥,“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意善而违于法者免,意恶而合于法者诛”。以善恶动机论罪,为人们的主观臆断打开了方便之门。引经断狱的做法在中国古代史延续了六七百年之久,直到隋唐封建法制完善之后逐渐退隐。 引经注律是儒家思想影响法律制度的又一方式。秦汉时期注经风气盛行,在这种风气下,人们开展了注释法律的工作,以儒家经典作为法律注释的依据。汉代引经注律盛况空前,据《晋书·刑法志》统计,当时郑玄等诸儒引经注律的文字达7,732,200字,“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儒家学者的注律过程也就是对封建法律制度进行儒家化的改造过程。 当然,用儒家经义改造法律的最好方式是通过立法,把儒学精神、礼制原则,以及礼的规范直接融入法律之中。因此,东汉以后持续地开展了引礼入法的运动过程,这一过程至唐代得以完成,《唐律疏议》是这一过程完成的标志。唐贞观中,房玄龄奉诏对隋开皇年间所制定的新律,进行删订,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二篇,共五百条,是为《唐律》。高宗命长孙无忌又对《唐律》进行考证、疏议,着成《唐律疏议》一书。公元654年唐高宗颁行的《唐律疏议》是汉代以来对于法律注释解说的集大成着作,它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是儒家经义法典化的范本。 第二、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占有重要地位。 中国古代社会是建立在农业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宗法社会,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始终笼罩着整个社会,并指导着历代的立法活动。 中国古代的法律来源于礼制规范,这些礼制规范依据宗法原则调整着社会等级秩序。因此历代的法律制度都贯彻礼制的等级名分原则,“亲亲为大”、“孝悌为本”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三纲”是封建礼教的核心,亦是古代法律维护的重心,不断父权、夫权直接来自于家族,即使君权也是以天下最高的家长身份来体现。 在家国一体的政治体制下,维护家长制的“孝”受到高度重视。自古就将“不孝”、“非上”视为罪大恶极。在《孝经》五刑章中说,“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隋唐以来都把这种罪名列为十恶重罪规定在法律总则之中。十恶是古代社会中最严重的犯罪,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维护以皇帝为代表的封建统治,打击危害封建国家和危及皇帝人身安全与尊严的行为; 二、维护父权、夫权为中心的家族制度,严厉打击危害家族伦常的犯罪行为。十恶中有关家族制度的条款竟占一半之多。古代法律确认家族内的身份区别,在唐以后的历代法典的卷首中,都根据《礼记》、《仪礼》标示出亲属等级关系,并附有区别关系远近的丧服图。 无论是刑法、行政法、民法还是诉讼法基本上是以家族主义为中心,根据人们不同的等级名分确定其法律地位与法律待遇。古代法律中对亲族复仇的姑息,对亲属犯罪的容隐,对亲族犯罪的株连等,都体现了古代法律对家族制度的重视,以及家族血缘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此外,在唐宋以后,还广泛流行各种家法、族规,这些具有伦理法性质的家族法作为国法的补充,在中国古代社会后期有着十分突出的政治作用。 第三、皇权至上,法自君出。 中国很早就确立了以帝王为中心的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专制帝王拥有绝对的统治权力,他始终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尚书·盘庚》说:“余一人之作猷”,“惟余一人之有佚罚”。帝王“口含天宪”,法自君出。皇帝的诏令是最有权威的法律形式。西汉杜周曾根据法律形成的情形说:“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即使是国家法律也要以皇帝的名义颁布,即所谓“钦定”。皇帝亲自主持的审判叫“廷审”。其他由中央司法机关会审的重大案件,也由皇帝最后决断。对于犯法的贵族高官是否绳之以法,要事先奏请皇帝批准,不许擅自逮捕、审问与判决,否则主审的司法官要受到惩罚。 中国古代有着完备的法律条款,层级分明的司法机构,但这一切在至高无上的皇帝那里形同虚设,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司法机构不过是御用工具。皇帝不仅有最高的立法权、司法权,同时他还拥有变法权、废法权、毁法权。以封建皇帝为首的统治集团是法律的制订者,又是法律的执行者、监督者,因此,不仅从根本性质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并且,他们可以任意解释法律,滥施刑罚,人治色彩十分浓厚,“世无定法”的俗语正反映了人治社会里人们对法律的一种看法。在封建社会后期皇帝个人专断的情形更为严重,宋徽宗明确宣言:“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明太祖在《大明律》外,另颁《大诰》,《大诰》是明太祖认为“恶可为戒”的案例,据《明史·刑法志》说:“凡三《诰》所列凌迟、枭示、种诛者,无虑千百,弃市以下万数。”可见皇权的残酷。 由于皇权至上,古代法律对皇帝的人身及尊严极端维护,在《唐律》所列的“十恶”大罪中,有谋反、谋大逆、大不敬等三恶。除此之外,对诸如私议、诅咒皇帝、不从君命等有损皇帝威严的行为视为犯罪必须严厉惩处。由此可见,法律在古代社会里它主要是维护专制皇权的工具。 第四、强调等级特权,主张同罪异罚。 儒家思想指导下的古代法律制度,其与古代礼制有着密切的衔接关系,礼强调等级特权,主张根据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区别对待,“名位不同,礼亦异数”,级别愈高,特权愈多。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古代社会初期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礼、刑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先秦法家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影响扩大,在汲取法家法制思想的同时,对秦专任刑罚的思想及政策进行了矫正,主张礼法结合,虽然士大夫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但统治者在建立法律制度时,注意确立“尊卑长幼之序”,赋予贵族、官僚、家长、族长以特殊的法律地位,享受各种法定的和习惯的特权。 这种特权集中体现在在《唐律》的按照不同品级享有议、请、减、免、赎及官当制度中。其中八议制度较为典型,八议来源西周的“八辟”,亲、故、贤、能、功、贵、勤、宾是八辟也即八议的对象,“亲”指皇亲国戚,“故”指皇帝的故旧,“贤”指贤人君子,“能”指在文治武功上有突出贡献者,“功”指为国建功的人,“贵”指贵族与高官,“勤”指为国勤政的人,“宾”指前朝的国君及其宗室。凡享有“八议”权利的人犯罪时不由司法机关直接判罪,而是“大者必议,小者必赦”。据《唐律》总则规定,享有八议者,除十恶不赦外,犯死罪有皇帝定夺,若流、徙、杖、笞者皆减一等处罚,一般死罪经“议”之后,皆免死获赦。这是依据社会等级的同罪异罚。 古代还根据家族内的身份等级尊卑上下来定罪轻重,亲属等级共分五等,即“五服”制。“五服”指亲属在丧礼中根据其与死者的亲疏关系程度所穿的不同式样的丧服,后作为亲属关系等次的标志。与官吏品级的对待相同,法律上对家族成员的处理也是上轻下重,同罪异罚。在中国古代最后的一部法律中仍然坚持这一原则,《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儿子殴打父母,不论有伤无伤,处斩刑。如果是父母殴打儿子,情形就大不相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殴打儿子至死,最重也只处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罚。同样妻子殴打丈夫应杖一百,丈夫殴打妻子却不受罚,除非殴打致残,且妻子向官府投诉,才比照正常标准减等予处罚(杖八十)。这种法有等差,同罪异罚的法律规定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伦理特性。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旨是维护以帝王为中心的专制政治体制,因此其中心任务是刑事制裁,刑法一直成为法律的主要部分,有人甚至说:中国的传统法律就是刑罚制度。这从汉朝人解释“法”之义:“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盐铁论·诏圣》),到清代皇帝在圣谕中所说,“讲法律以儆愚顽”等对法律的理解与运用中可以得出此种结论。中国法律所具有的伦理精神与刑罚特性,使中国法律在维护皇权、父权、夫权等有关等级尊严的处罚上,显得格外严酷。秦朝盛行的什伍连坐、诛灭三族的做法,在古代社会长期为专制帝王所袭用,有的甚至夷五族、七族、九族乃至十族。[11]而对待死罪的处罚手段也极其残酷,枭首示众、凌迟、戮尸死刑处决方式直到清末才予改变。酷刑是专制社会的一种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体来使所有人意识到君主的无限存在”;枭首示众的公开处决,并不是为了伸张正义,而是展示权力的威严,“刑人于市,与众弃之”(《礼记·王制》)。由于法律的主要目的是惩罚过失,维护自上而下的统治秩序,因此忽略民众的权利与义务,轻视民众社会关系的协调,所以在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中,始终没有出现独立的民法法典。 由于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法律逐渐儒家化,礼法结合,古代法律既有明显的残酷性和严苛性,又保留社会成员之间的等级原则,以皇帝为中心的统治者享有法律的特权,强调家族内部的身份区别,家国相通,君父相联,伦理与政治的紧密结合,保证了传统中国社会伦理秩序的稳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