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列举出可行的保护文化遗产的措施
1举世闻名的中国古建筑万里长城,东起渤海湾山海关,西至甘肃省的嘉峪关。穿过崇山峻岭、山涧峡谷,绵延起伏1.2万余华里,横跨中国北方七个省、市、自治区。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各国为了御敌,便据险修筑长城。秦统一中国后,把分段的防卫墙连接起来,建成规模宏伟的万里长城,以后各朝又陆续加固增修。到了明代(1368年至1644年),在旧有的基础上逐渐改建成如今的面貌。万里长城气魄雄伟,是世界历史上伟大的工程之一。1987年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2位于北京市区中心。旧称紫禁城,是明清两代的皇宫。我国现存规模最大最完整的古建筑群。始建于明永乐四年至十八年(1406-1420年),后经多次重修与改建,仍保持原有布局。占地72万多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屋宇9000余间,周围宫墙高10余米,长约3公里,四脚矗立风格绮丽的角楼,墙外有宽52米的护城河环绕。整个建筑群气势宏伟豪华,布局开阔对称,内外装饰壮丽辉煌,是我国古代建筑艺术的精华。1987年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2004年7月1日,沈阳故宫 作为明清皇宫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位于甘肃省敦煌市鸣沙山东麓断崖上。俗称千佛洞,是世界上现存规模最大的佛教艺术宝库。始凿于前秦建元二年(366年),以后历代相继凿建。洞窟分上下五层,高低错落,依次排列,南北长1600多米。其形制主要有禅窟、中心柱窟和覆斗顶窟。现存已编号洞窟492个,壁画4.5万多平方米,彩塑3000余尊,唐、宋木构建筑5座。1900年于藏经洞发现西晋至宋代经、史、子、集各类文书绘画作品5万余件。莫高窟集建筑、绘画、雕塑于一体,是我国内容最丰富的石窟艺术宝库。1987年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3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北麓。陵墓建于公元前246年至公元前208年,现存墓封土高40米。陵园布局仿秦都咸阳,分内外两城,内城周长约2.5公里,外城周长约6.3公里。兵马俑坑位于秦始皇陵东侧,是秦陵的大型陪葬坑,1974年被发现。现已挖掘四个坑,面积共2.5万余平方米。能内丛葬大量与真人真马等同大小的陶制彩绘兵马俑和当时实战使用的各种兵器。出土文物达万件之多。1987年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4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龙骨山。是中国旧石器时代的重要遗址。1927年开始发掘,洞内曾发现3个完整的头盖骨和一些残骨,是北京猿人和山顶洞人化石的发现地。山顶洞人代表一万多年前新人的类型,是研究人类进化的重要实物资料。建国以来,又陆续发现了北京猿人化石,打制石器和用火遗迹等新材料,是研究人类发展史和中国原始社会史极其珍贵的资料。1987年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5位于山东省曲阜市。曲阜孔庙为我国最早、最大的祭祀孔子的祠庙。占地约10万平方米,殿堂466间。主要建筑物有金、元两代的碑亭、明代建造的奎文阁和清代重修的大成殿。孔府与孔庙毗邻,为孔子后裔直系子孙衍圣公住宅。孔林为孔子及其后裔的墓地,立有历代颂扬孔子的碑刻。1994年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在将工业遗产的保护纳入国家各项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同时,应将工业遗产保护纳入城市和地区的发展规划,调整完善工业遗产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制定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是工业遗产保护的关键措施。西澳大利亚遗产委员会的A.麦格斯(AlisonMaggs)先生认为:“为了找寻恰当的用途,人们必须首先通过制订包括管理政策在内的保护规划确定场所的重要意义。保护规划将有助于界定场所的文化意义,并将它与未来的有关问题相联系。政策也能为某一场所的恰当用途提供建议,这些用途必须考虑诸如法规控制和经济可行性等其他因素”。编制工业遗产保护规划应注意与保护年代更为久远的文化遗产所采用的理论和方法之间的区别。特别是工业遗产在材料和结构方面的特点,为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对经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业遗产应及时明确界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并应针对机械设备、地下设施、地面构筑物、综合性建筑群以及整体工业景观制定相关保护规定,针对其未来适应性改动制定修复与合理利用导则。
⑵ 鞍山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弘扬鞍山工业文化和鞍山工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能够反映工业发展历程,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较高历史、科技、文化、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车间、厂房、矿场、仓库、办公和娱乐场所、居住教育休闲等生活服务设施,以及与其相关的生产工具、机器设备、工业产品、办公生活用品、档案文献、影音录像等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工业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文旅广电、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统计、人民防空、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需要。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全社会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工业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八条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二章调查与认定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调查、认定、推荐申报工作提供咨询。第十条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遗产调查、认定、推荐申报等工作。第十一条工业遗产的调查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遗址状况、核心物项、工艺流程等情况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调查资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建立工业遗产数据库;符合文物认定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认定并公布为文物;符合工业遗产认定条件的,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定、推荐申报。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调查资料。第十二条工业遗存所有权人,或经所有权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推荐工业遗产。遗产项目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一致后联合提出申请。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工业遗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申请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在本市历史或者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见证了本行业在本市发展的历程、对本市历史有重要影响、与本市社会变革或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密切相关;
(二)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具有代表性,反映某行业、地域或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三)具备丰富的工业文化内涵,对当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有较强的影响力,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社会风貌,在社会公众中拥有广泛认同;
(四)其规划、设计、工程代表特定历史时期或地域的风貌特色,对工业美学产生重要影响;
(五)具备良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
符合市级以上(不含市级)工业遗产认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申请推荐申报。
市工业遗产名单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⑶ 保定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保定工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工业遗产,是指本市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本市工业发展历程,具有较高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分为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资、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科技、环保、公安、消防、交通、旅游、人防、档案、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七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信和国资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和渠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第十条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工业遗产普查、认定、科学研究和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一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信、国资、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科技、环保、公安、消防、交通、旅游、人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重大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普查、认定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第十三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工业遗产普查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第十四条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第十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市级工业遗产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 建国后“一五”及“二五”期间建设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
(二)文革期间建设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有工业企业;
(三)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的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工业企业。第十七条非国有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商号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五)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的;
(六)反映本市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七)传统生产工艺、手工技能等具有较高价值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⑷ 如何加大对工业文化遗产的宣传力度
1、通过向政府相关文物保护部门申请派人员来进行修复及保护。2、加大当地保护文化遗物的宣传力度。
⑸ 十堰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与利用,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普查认定、保护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是指在汽车工业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历史、社会、人文、
建筑、科技和审美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和可移动物。不可移动物主要包括车间、作坊、厂房、仓库等生产设施,铁路、道路、码头、桥梁等运输基础设施,住房、文化、教育、体育等生活服务设施。可移动物主要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生活用具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纸质档案、电子档案、音频视频、历史照片、图书资料、工艺流程数据、商标徽章、商号、企业文化精神、企业故事、核心知识产权等反映汽车工业发展的历史记录或历史信息。第四条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同城市历史风貌相协调,注重再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将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与企业建立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协商机制,研究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解决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第八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对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旅游、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商务、教育、档案、国有资产监管、城管综合执法、政企共建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批准实施本市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普查计划。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普查、评估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普查工作。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存普查数据和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第十一条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汽车工业文化遗产,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汽车工业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汽车工业文化遗产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第十三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普查、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进行保护价值的评估,提出汽车工业文化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可移动的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一)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有性、唯一性和全国影响性等特点;
(二)企业布局或建筑结构较为完整,并具有时代和地域特色;
(三)为汽车工业建设和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专家群体住地及公益建筑等遗址;
(四)其他符合文物保护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情形。第十五条汽车工业文化遗产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识)、界桩等保护设施,经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保护设施。
⑹ 邯郸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邯郸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反映本市工业发展历程,具有历史时代特征和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较高历史、科技、艺术、社会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物质遗产包括厂房(车间、作坊)、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场、仓库、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住房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以及机器设备、工具用具、商标徽章、文献档案、图书资料、影像录音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非物质遗产包括经营管理经验、生产工艺、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字号、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文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规划、建设、科技、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六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工业遗产有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应当履行保护工业遗产的职责。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先行保护。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通过利用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形式,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依法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组织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教育、旅游、科技、规划、建筑、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为工业遗产的认定、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意见。第十一条工业遗产的普查由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文物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第十二条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文化遗存,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对所管辖区域的工业发展起到过重要推动作用,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工业文化遗存;
(二)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建筑技术领先或者极具特色的不可移动工业文化遗存;
(三)与所管辖区域工业发展、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人物有关的机器设备、工具用具、商标徽章、文献档案、图书资料、影像录音等可移动工业文化遗存;
(四)体现邯郸工业发展历程和地方特色,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的工业产品;
(五)在一定范围内或者特定历史时期产生过重要社会影响的经营管理经验、生产工艺、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字号、企业文化等具有较高价值的非物质工业文化遗存;
(六)与所管辖区域工业发展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事件发生地或者重要人物活动场所;
(七)其他具有较高社会价值,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文化遗存。
对于煤炭、钢铁、冶金、陶瓷、纺织、电力、建材等体现邯郸工业特色的工业文化遗存优先给予认定。
⑺ 世界文化遗产及保护措施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17届会议在巴黎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公约主要规定了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措施等条款。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可自行确定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其遗产清单,由世界遗产大会审核和批准。凡是被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地点,都由其所在国家依法严格予以保护。
《公约》的管理机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遗产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6年成立,同时建立《世界遗产名录》。被世界遗产委员会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地方,将成为世界的名胜,可受到世界遗产基金提供的援助,还可由有关单位招徕和组织国际游客进行游览活动。
公约规定文化遗产为“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观点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例如中国的故宫;“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环境风景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及考古地址等” ,例如中国的长城、秦始皇陵。文化遗产保护区包括:历史建筑、历史名城、重要考古遗址和有永久纪念价值的巨型雕塑及绘画作品。
公约规定自然遗产为:“从审美和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自然景观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例如中国的三江并流、九寨沟、武陵源。自然遗产保护区包括:国家公园和其他早已指定的物种保护区。
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是指自然和文化价值相结合的遗产,例如中国的泰山、黄山。
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公约规定,缔约国均承认,“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公约还明确规定,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
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所有权等,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条件有四个:一、具有突出普遍价值,二、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三、历史比较久远,四、现状保护较好。
濒危世界遗产名录: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世界遗产委员会设立濒危世界遗产名录。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首先要具备世界遗产的资格,同时面临被毁坏的危险。这些危险包括: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威胁、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带来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海啸等。在紧急情况下,世界遗产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把面临上述危险的遗产列入濒危遗产名录。有濒危遗产的国家、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或世界遗产委员会世界遗产中心可以提出对濒危遗产的援助申请。截至2008年7月,世界有30处“濒危”世界遗产。
2004年7月7日,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通过“苏州决定”,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缔约国原先每年只能申报一项世界遗产的“凯恩斯决定”修改为:从2006年起,一个缔约国每年可至多申报两项世界遗产,其中至少有一项是自然遗产。自2006年起,世界遗产委员会每年受理的世界遗产申报数将增加到45个,包括往届会议推迟审议的项目、扩展项目、跨国联合申报项目和紧急申报项目。决定指出,这一修订仍然是一个“试验性和过渡性”的措施。>>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是目前加入缔约国最多的国际公约之一。自1975年公约正式生效后,在全球范围内,迄今共有18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成为缔约成员。中国于1985年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截至2008年7月,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遗产地已达878处。其中,中国已有37处文化遗址和自然景观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我国提出保护工业遗产《无锡建议》 中国当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成员
中国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47处景观2008年申请加入《世界遗产名录》欧盟各国将共同打造欧洲遗产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