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福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福州海丝遗产”是指鼓楼区恩赐琅琊郡王德政碑(闽王祠)、仓山区怀安窑址及接官道码头、马尾区迥龙桥(邢港码头)、东岐古码头、长乐市圣寿宝塔、天妃灵应之记碑、登文道码头等已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第三条“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福州海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并作为市属“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县(市)区属“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公安、财政、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福州海丝遗产”。第七条“福州海丝遗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福州海丝遗产”,依法参与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第八条“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省内外其他“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地区的联系与协作,共同推动文化遗产的保护。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上丝绸之路”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对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挖掘“福州海丝遗产”有关的民间传统技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组织编制“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福州海丝遗产”根据保护要求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级进行保护。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
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界线由市政府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确定,并设立界碑(桩)。第十三条“福州海丝遗产”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
遗产区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缓冲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并依法报批。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对周边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五条“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遗产区和缓冲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州海丝遗产”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地逐步依规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B. 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的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福州与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相关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遗迹等。第三条海丝史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海丝史迹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丝史迹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海丝史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日常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海丝史迹保护工作。
鼓励、引导海丝史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海丝史迹。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丝史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设置标志说明、保护设施;
(二)负责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三)负责国有的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并将保护记录档案定期报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非国有海丝史迹的日常保养、修缮和安全防范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职责。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日常监督管理、维护修缮、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举报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服务、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海丝史迹的研究、宣传、保护、利用等工作。第十一条本市的海丝史迹包括:
(一)圣寿宝塔、迥龙桥及邢港码头、怀安接官道码头、潭头登文道码头等海(河)港设施;
(二)怀安窑址、闽清义窑等对外贸易商品生产基地;
(三)恩赐琅琊郡王德政碑(闽王祠)、天妃灵应之记碑等文化交流产物;
(四)其他有关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第十二条本市的海丝史迹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丝史迹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海丝史迹保护名录。对拟列入的保护项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完善。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第十五条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分类划定海丝史迹的保护区域:
(一)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应当划定遗产区和缓冲区,并设立界碑(桩);
(二)对未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对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但列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C.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海上丝绸之路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北海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联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第三条本市的海丝史迹包括:
(一)合浦汉墓群等古墓葬;
(二)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等古遗址;
(三)列入海丝史迹保护名录的其他遗迹、遗址。第四条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建立海丝史迹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丝史迹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海丝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重大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安全保护、日常监测巡查、应急响应、年度通报等制度,并定期检查评估海丝史迹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海丝史迹管理机构负责海丝史迹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海丝史迹保护纳入村规民约,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加强对海丝史迹的保护。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信箱、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海丝史迹的保护活动。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广播电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丝史迹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十二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丝史迹保护名录,对拟纳入保护名录的海丝史迹进行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海丝史迹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丝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论证评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分类划定海丝史迹的保护区域: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二)未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四条海丝史迹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海丝史迹管理机构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和其他保护设施,在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置界标和标志碑(牌);
(二)完善文物记录档案,建立健全海丝史迹信息数据库,配置保护设施,加强对出土文物的保护;
(三)建立海丝史迹监测系统,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负责对海丝史迹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防台风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五)完善海丝史迹本体保护措施,整治海丝史迹周边环境;
(六)落实法律、法规和海丝史迹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D.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第三条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第二章保护与管理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对海丝史迹进行评定,并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核定公布。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十条《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海丝史迹按照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按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第十三条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在前二款中获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E. 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促进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本市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珍贵遗产,包括龙江船厂遗址、浡泥国王墓、郑和墓、洪保墓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第四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相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发挥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国际和区域交流与合作,将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周边环境整治和展示利用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与管理工作相关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保护管理单位组成,指导、协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第七条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工作。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旅游资源的整合与开发,指导配套旅游设施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指导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亮化和配套市容环卫设施等建设。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海上丝绸之路相关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内容。
公安、环境保护、民族宗教事务、外事、科技、档案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第八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养和保洁工作,组织实施相关修缮方案;
(二)负责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各类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库,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或者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行为。
鼓励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知识宣传和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用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划定,同时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依法设置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单位、保护管理措施等。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F. 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漳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丝绸之路·漳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海上丝绸之路·漳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漳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漳州海丝遗产”是指漳州市月港码头遗址及古街、南胜窑遗址、东溪窑遗址等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第三条“漳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漳州海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具体负责遗产的日常保护和管理。第五条“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财政、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漳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漳州海丝遗产”。第七条“漳州海丝遗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漳州海丝遗产”,依法参与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第八条“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省内外其他“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地区的联系与协作,共同推动文化遗产的保护。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上丝绸之路”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对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管理第十条“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保护规划,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详细规划。
“漳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漳州海丝遗产”根据保护要求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级进行保护。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
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界线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碑(桩)。第十二条“漳州海丝遗产”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
遗产区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缓冲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并依法报批。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漳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周边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四条“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文物景点、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作出明确的标志,并设立保护设施。第十五条“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漳州海丝遗产”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依法给予林权所有者补偿。第十六条“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视制度、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委托相关机构对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并向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