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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文化档案从什么时候开始

发布时间:2022-09-10 04:52:58

A. 中央档案馆的红色档案历史镜鉴

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斗争所形成的重要革命历史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和国家机关形成的重要档案,被称之为“红色档案”。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利用部主任王绍忠向本刊记者介绍,这些档案所具有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在提供利用方面不同于一般的要求。为此,党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实际情况,从档案利用手续、审核、报批、利用方式等各方面,对中央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多年来,中央档案馆就是在严格执行这些规定的前提下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的,既保证了中央档案在提供利用过程中的安全,同时又发挥了档案的作用。 中央档案馆1959年10月正式开馆。现收藏保管着1919年“五四”运动至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成立期间,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先驱们从事新文化运动,在中国传播马克思主义,筹建中国共产党等伟大革命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中共中央及其所属机构和派出机关在各个时期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
本刊记者看到,这其中包括中国共产党历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会议、特别会议,历届中央全会的档案,中共中央发布的各种决议、决定、指示、通告等,中国共产党与外国政党的来往文电等等;自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起,相继在各地成立的苏维埃红色政权、抗日民主政权、解放区民主政权形成的档案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形成的档案 ,其中包括筹备成立新中国的文件,历次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文件,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决定、指示、命令以及国家制定的国民经济计划等;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青团中央等全国性人民团体形成的档案;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以及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着名社会活动家的手稿、书信、日记等档案和资料,其中数量最多、相对最完整的是毛泽东主席的手稿,共有4万多件 。
据统计,截至2010年,中央档案馆共收藏档案125万卷,有1亿多页,案卷排架长度达13774米。另外还有照片16万张,录音、录像磁带16000多盘,电子档案3900多盘。收藏报纸、期刊、图书等资料234万册。这些档案主要是从各个中央和国家机关接收而来,但也有的是从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手中征集而来,或由个人主动捐赠而来。
“我馆最早的一部分档案,来自党中央在上海时期建立的档案库,代号为‘中央文库’,正式名称是‘中央秘书处文件保管处’。”中央档案馆保管部主任许卿卿对本刊记者说,“中央文库”的档案包括有:1921年至1934年中央的各种文件材料和记录;中央各部委、各区中央局、红军各部队、苏维埃政府机关和群众团体向中央报送的材料;共产国际给中国共产党的文件;旅欧、旅美等中共党组织和团组织的文件材料;以及党内书报刊物等。
在白色恐怖时期,虽然中央文库负责人几经变换,保存地点也不停地辗转迁移,但这些档案都始终得到了妥善保管。新中国成立后,在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下,1950年2月,中央文库由专人负责清理登记并被安全押运到中央秘书处,成为1959年中央档案馆开馆时中央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还有延安及西柏坡时期的档案。“延安时期的档案不仅有中央在延安所形成的档案,还包括红军长征时携带的中央苏区等5个根据地所产生的档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出版物、会议发言报告等)以及红军长征的有关材料等等。”许卿卿介绍说:“1948年中共中央到达西柏坡,中央秘书处在此期间,又接收了中央工委的档案若干箱。1949年3月,中共中央迁往北平,延安和西柏坡时期的档案由后任新中国第一任国家档案局局长、中央档案馆馆长的曾三率领转移,安全无损地到达北京香山。”
中央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还包括从苏联接收的中共驻共产国际代表团档案。1956年,苏共召开第二十次代表大会,苏共中央主动向中共中央提出,把保存在苏联的共产国际中共代表团档案移交给中国。中共中央对苏共的这一表示立即作出积极反应,派人前往苏联进行整理、清点、装箱、封存,由苏方将这批档案送到北京。这些档案内容包括中共驻共产国际代表团的会议记录、部分代表团成员的手稿、发言记录,中共一大至六大历次代表大会的文件等等。这批档案记录了我党早期的许多重大历史事件,有些是国内档案所没有的。
除了纸质档案外,中央档案馆还保存着录音录像档案。本刊记者此次聆听观看的不同历史时期四段珍贵录音录像资料——1924年孙中山《告诸同志》录音;1954年9月15日毛泽东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致开幕词;1975年1月13日周恩来在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做政府工作报告;1988年邓小平视察北京正负电子对撞机国家实验室时的讲话,都属于这一范畴。
本刊记者采访了解到,中央档案馆馆藏档案具有党政档案统一管理、档案形成单位级别高、公文类档案居多、均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档案、都是永久保管等特点。这些档案主要是1990年以前形成的档案,而较少有1990年后形成的档案。 整理档案,对档案进行编目、鉴定与统计,是档案馆基础工作的重要环节。做好这些工作,使档案有规可循,有目可查,才能便于保管和利用。
1958年7月,在中央档案馆筹建期间,周恩来就对将要到中央档案馆工作的同志说:“到档案馆工作不仅要整理和保管好文件,更重要的是熟悉业务,多做些索引、目录,使利用时查找方便,别找一个文件花半天工夫啊!”
中央档案馆开馆后,针对利用与基础工作的矛盾,1960年底中央档案馆提出:“以内部建设为基础,以利用工作为主导,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基本思想。档案整理工作,应当是围绕当前需要有重点地进行工作。”
本刊记者了解到,当时针对馆藏档案的状况,中央档案馆把馆藏档案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规有目,基本上可以查找利用;第二类是有规不可循,有目不可查;第三类是无规无目,无法查找利用的零散文件。对此,整理的相应具体办法是:对于第一类,即使有些小毛病,也可以不重新整理。对于第二类,可以在原有整理的基础上,进行部分的加工整理,但不打乱重整。对第三类,要认真进行整理,分清全宗,把文件按形成规律组卷、编目。总之,整理历史档案,不是根本不能动,而是要充分利用原有基础,不打乱重整。
许卿卿对本刊记者介绍道,档案的整理工作经历了几个不同的阶段:
从建馆后到1963年底,中央档案馆总计整理加工各种历史档案近10万件,清理了历史档案150余万件,编制了档案目录,写出了档案全宗介绍或内容提要等参考资料。
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中央档案馆更加重视档案基础工作,集中人力进行目录数据库的建库工作,结合建库进行档案整理编目,经过十年的努力,档案检索从全部手检达到部分目录机检。
1993年馆局合并后,中央档案馆集中人力物力,花大力气,对馆藏零散档案进行整理,呈现突出效果。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中央档案馆正以档案数字化为龙头,积极开展档案数字化,以此带动档案的整理工作,使档案整理更加趋于规范。 “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寿命,长久地发挥档案的作用,是档案馆的基本职能。”许卿卿表示。
为了维护档案的长久安全,防止人为的和自然的有害因素对档案的破坏,中央档案馆研究了许多长久保存档案的办法,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
“最首要也是最基本的一点是,库房条件的好坏,对档案的安全保管关系极大。许卿卿说,“中央档案馆建有两座适合于保管档案的库房,这就给安全保管档案创造了好的条件。”
从本刊记者实地采访观察,中央档案馆档案库房具有三大特点:第一,外墙坚固,采用厚墙体,并使用了高效保温、隔热、防水的材料等;第二,档案库房内布局结构合理,安全、方便、适用;第三,库房门窗紧闭,设置通风、去湿、降温、采暖的设备可以控制库内温湿度。“整个库房达到了防光、防潮、防霉、防尘、防火、防盗的要求。”许卿卿介绍说。
除此之外,中央档案馆还采取了多项安全保管措施。比如说,档案提供利用,一律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确保档案原件不受损坏。对档案害虫的防治,采用化学的、物理的多种办法,杀虫防虫;对于破损档案的修复,主要采取传统手工托裱;陆续购进一批革命历史报刊的影印本,对保护报刊原件,提高利用率,起了非常好的作用。
据本刊了解,为防止突发事件,特别是战争对档案的损害,中央档案馆还提出必须制作多份档案并要有多处保存地点,加之用缩微照相的方法将重要档案复制成缩微胶卷、用数字化的方法把档案复制成光盘、磁盘等,这就为档案的多份、多库保存奠定了基础。

B. 长治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将红色文化遗址调查、保护、修缮、利用和宣传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第七条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全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工作,并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档案。
鼓励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遗址档案。第八条全市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名录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调整意见,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县(区)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永久性保护标志的设置。
红色文化遗址永久性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永久性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需要,制定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二条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C. 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管理,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及《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及其遗物;

(三)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党史方志、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原则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工作,根据遗存重要程度,建立遗存普查档案。

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第八条本市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文化遗存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存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九条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存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存保护范围。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红色文化遗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对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意见。

D. 阳泉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教育引导、永续传承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第五条5月4日为本市建市纪念日,每年五月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宣传月。第六条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和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和史志研究机构定期开展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工作;运用信息技术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信息管理数据库。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和史志研究机构根据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的实际情况,确定备选名单,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本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列入保护名录的有关红色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志。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需求,合理划定保护范围。第十二条在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旧址、遗址、故居、旧居上刻划、涂抹;
(二)擅自设置、刻划、涂抹、损毁、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
(三)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
(五)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
(六)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七)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损毁、拆除旧址、遗址、故居、旧居;
(八)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
(九)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第十三条红色文化资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自然、人为因素引起的安全隐患;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发现破坏红色文化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第十六条红色文化资源养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养护、修缮能力不足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除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外,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E. 红色档案是什么意思

红色其实就是老红军,红色一般都是指我国伟大的共产党。
红色档案就是共产党的一些光辉事迹。

F. 固原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历史活动场所、遗址、遗迹、实物及其纪念设施。包括:

(一)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场所、史迹、文献资料、实物和代表性建筑等;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住宿地、活动地;

(三)重大战役战斗遗址、遗迹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重要机构旧址;

(五)红色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纪念园等;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文献资料和实物。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安全,保持历史真实、风貌完整和文化延续。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有关的文献资料和实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第二章申报认定第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名录管理。红色文化

遗址保护名录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第十一条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列入保护名录。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一)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评审。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复核和评估,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天。

(三)认定。市人民政府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予以认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文化遗址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列为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四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等涉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应当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第十六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内容主要包括红色文化遗址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责任人等。第十七条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的;

(二)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的;

(三)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排放污染物的;

(六)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采石、采矿、取土、毁林、开荒、射击、狩猎、圈养、建墓、爆破、钻探、挖掘的;

(八)其他对红色文化遗址造成破坏性影响的。

G. 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发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和认定、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时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伟大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形成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先进文化资源。第四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全面保护、重点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坚持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突出社会效益,强化教育功能,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党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第六条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标识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红色旅游产业发展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规划管理。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地名审核,监督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志愿者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管理,指导红色文化资源捐赠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红色文化宣传和教育,促进学校红色文化建设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地方志、档案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第七条本市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联席会议由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和网信、地方志、档案等机构组成。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宣传部门。第八条本市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资源认定和分级、专项规划编制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专家委员会由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等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调查和认定第十条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保护,建立红色文化资源电子档案数据库。第十一条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文献资料、纪念物品等红色文化资源依法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向捐赠人或者出借人颁发证书。第十二条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制定本市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和分级标准,报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第十三条根据资源调查、收集、整理情况,区、江北新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建议名单,经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送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
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资源认定和级别评审,提出红色文化资源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申请,认定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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