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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红色文化有哪些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2-10-16 00:42:04

A. 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在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开放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质、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及纪念设施;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遗物及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烈士修建的陵园、堂馆、碑亭、塔祠、牌坊、塑像、骨灰堂、墓地等设施;
(四)重要文献、音像资料、口述资料、文艺作品及其他可移动实物;
(五)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具有积极意义、激发人民群众团结奋斗的精神资源。第三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关系,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真实、完整和安全。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以及党史史志、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充分发挥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史志、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的作用,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自媒体平台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意识。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制度,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按照省有关办法定期组织实施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线索。第十条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分类公布。
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从认定的红色文化资源中提出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各自职责,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B. 定西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弘扬红色文化,赓续红色血脉,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工作以及开展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历史价值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档案、手稿、文献、声像资料和实物等;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第四条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应当遵循尊重史实、传承弘扬、分级认定、属地管理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维护红色资源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资源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能够满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的经费预算和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第六条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其他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划、计划;

(三)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建档和申报;

(四)组织实施红色资源的抢救、修缮、修复、建设;

(五)设置、管理、维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设施;

(六)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宣传教育、展示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交流;

(七)负责红色资源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的工作。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史料的保护利用及烈士褒扬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区)文物、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民政、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第九条市、县(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服务。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涂污红色资源和标示,或者以歪曲、贬损、亵渎、否定、丑化、低俗等方式评价和利用红色资源。第二章调查认定第十二条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做好红色资源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认定、建档等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第十三条红色资源的认定由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宣传、文物、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方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认定为市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C. 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开发利用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按照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山南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下,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遗址、遗迹、实物和有关纪念设施等。主要包括:

(一)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具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和烈士事迹发生地、墓地或者纪念碑;

(三)具有历史意义和代表历史见证的旧址、故居;

(四)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山南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凝炼而成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的文艺作品、人物事迹、革命精神、光荣传统和爱国守边精神等。第四条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协调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市、县(区)文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党史(方志办)、档案、公安、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管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不得刻划、涂污、损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意识,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第二章调查认定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调查认定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

D. 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弘扬沂蒙精神,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红色文化按照资源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纪念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以水乳交融、生死与共为核心特质的沂蒙精神。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保存与保护、沂蒙精神的传承与弘扬,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传承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其他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党史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与传承红色文化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沂蒙精神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第九条对在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存与保护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明确规划主题、保护措施、风貌控制、展示利用方式、资金预算等内容。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普查,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予以保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普查的具体工作,收集代表性实物,整理普查资料,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连同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目录定期通报给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名录管理制度,将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纳入保护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名录。第十五条对列入保护名录内尚未认定为文物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为文物。

E. 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发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和认定、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时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伟大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形成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先进文化资源。第四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全面保护、重点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坚持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突出社会效益,强化教育功能,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党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第六条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标识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红色旅游产业发展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规划管理。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地名审核,监督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志愿者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管理,指导红色文化资源捐赠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红色文化宣传和教育,促进学校红色文化建设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地方志、档案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第七条本市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联席会议由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和网信、地方志、档案等机构组成。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宣传部门。第八条本市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资源认定和分级、专项规划编制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专家委员会由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等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调查和认定第十条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保护,建立红色文化资源电子档案数据库。第十一条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文献资料、纪念物品等红色文化资源依法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向捐赠人或者出借人颁发证书。第十二条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制定本市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和分级标准,报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第十三条根据资源调查、收集、整理情况,区、江北新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建议名单,经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送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
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资源认定和级别评审,提出红色文化资源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申请,认定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F.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充分运用红色资源,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领导团结中国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第三条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科学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党史史志、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和人才培养、专家咨询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意识。

每年七月为本省的红色文化主题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红色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文化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传承红色文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调查、认定、公布,组织编制、实施红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二)已故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的着作、手稿、文电、报刊、影像等文献资料;

(五)其他重要的史迹、实物和纪念设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调查红色文化遗存,收集代表性实物,征集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做好抢救性保护和建档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工作。

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信息共享。第十五条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分类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从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存中提出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对已经确定为文物、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遗存,直接纳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G.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和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包括认定、保护、管理、修缮、传承和利用等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以来,传播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建筑、纪念设施和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事件旧址、重要战役战斗遗址;

(二)重要领导人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革命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纪念设施或墓地,包括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陈列馆、纪念园、纪念碑、纪念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利用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第四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属地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党史工作部门做好本级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指导、协调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文物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类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档案、地方志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党史工作部门及时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评审、咨询、论证和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制度,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研究。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认定为珍贵文物、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文化资源,本市行政区域内需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党史工作部门,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评审;

(四)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申报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按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并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告知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前述程序规定执行。

H. 上海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彰显上海作为中国共产党诞生地的历史地位,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传承弘扬、保护管理以及相关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第三条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尊重史实、依法保护、合理利用、传承优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提升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第五条本市建立党委领导下的市、区两级以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旅游、规划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教育等部门和机构为主要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联席会议机制,由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研究决定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的重大事项,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具体负责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推进落实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条文化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利用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以及烈士褒扬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的历史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电影、网信、国有资产、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交通、公安、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统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第九条本市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和保护管理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第十条对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本市充分发挥上海作为中国共产党诞生地、党成立后党中央机关长期驻扎地、社会主义建设重要基地、改革开放前沿阵地的红色资源优势,并加强与其他省市联动合作,共同守护好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家园。第二章调查认定第十二条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第十三条市和区文化旅游、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房屋管理、教育等部门和党史研究、地方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工作,并将调查成果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联席会议。

区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将区相关部门和机构的调查成果汇总后,提交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联席会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相关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I. 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四条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第八条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调查认定第十条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调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本级红色资源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十三条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红色资源名录确需调整的,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调整。第十四条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红色资源的保护:

(一)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四川解放、川藏公路建设、三线建设、两弹一星研发、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等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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