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六条本市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第七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
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等级、座落、保护范围、现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第八条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将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并予以保护。第九条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级人民政府对提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提出的建设控制地带按有关规定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市、县(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应对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出标志说明,设立保护范围界桩,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建,(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第十一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认定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五)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一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三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丰富,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能够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十四条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二)构成风貌的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具备历史真实性;
(三)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六十。第十五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3. 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遵循哪些原则和方法
① 历史文化名城应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的风貌特点,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保护规划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编制和落实。
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分析城市历史演变及性质、规模、现状特点,并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
③ 保护规划要从城市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注意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保护与建设协调发展。
④ 保护规划应当注意对城市传统文化内涵的发掘与继承,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⑤ 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以及其他性质的街区,需要保护整体环境的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在城市发展史上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近代建筑群等,要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特别要注意对濒临破坏的历史实物遗存的抢救和保护,不使继续破坏;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倡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