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对新闻出版机构及其新闻记者编发虚假新闻损害公共利益的,如何处罚
《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 (一)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通报批评; 2.责令限期更正; 3.责令公开检讨; 4.责令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二)新闻记者编发虚假新闻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或者发表失实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问题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5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三)新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1.刊播虚假新闻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发表失实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各项新闻采编管理制度的; 3.拒绝对已确认的虚假新闻报道发表道歉、更正的; 4.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本新闻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⑵ 向那个部门投诉假记者,电话多少哈尔滨的
去省台,82898289
⑶ 怎样识别假记者
一是核实记者身份。只要将来访者的记者证号、单位名称、记者姓名在中国记者网上查验一下,就可以辨别真假。
二是如果没有见到记者本人,那要看清楚传真来的稿件有没有盖该媒体的公章。
三是不要轻易用稿件上指定的电话号码和指定的记者联系,可以直接在网上查找该报的办公室号码或其它的号码,然后询问有没有某记者,再询问到某真记者的号码,与其联系,这样就可以弄个水落石出。如果是记者本人,但他要是勒索钱财的话,也可以向该单位或在中国记者网上举报。
四是轻易不要直接跑到指定地方和假记者见面。有许多假冒记者的骗子都带有黑社会性质,在指定一个地方和你见面后就暴露出本来面目,敲诈钱财,有可能让你无法脱身。如果遇到此类情况最好和当地公安部门取得联系,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
⑷ 记者外出采访都需要哪些证件光一个采访证就可以乱采访吗记者都归哪部门管
1、记者采访须持记者证,记者证是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记者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三条 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记者证。
2、无证记者属假记者,假记者以采访为名行敲诈之行,可由公安进行打击。对只有采访证但有工作单位的记者,由新闻出版署对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3、记者归所属媒体管理。
(4)文化部门如何查处假记者站扩展阅读:
华夏时报允许无证记者采访被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广出函〔2018〕85号
华夏时报社:
经本机关依法查明:
你单位允许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吕方锐等人于2017年3月到华夏时报社入职,从事采编工作,期间你单位没有为其申领新闻记者证,并允许吕方锐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采访并发表《北京景区违建别墅后续:别墅已被完全拆除》等78篇新闻报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署名作者为吕方锐的报道,本机关对你单位李爱明、陈锋、吕方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
2018年3月1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广出函〔2018〕61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你单位允许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违反了《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现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你单位立即纠正领取新闻记者证方面存在的问题。你单位须在接到本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凭缴款码000000180081951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足额缴纳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8年3月20日
⑸ 中国法制观察
如何识别假记者?一句话,凡是以新闻采访为名要钱要物的,都可以称为假记者,当事人都可以而且应该向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举报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9号 新闻出版总署2005年1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报社开展新闻业务的需要,维护记者站的工作和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社记者站,是指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
报社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报社记者站依照本办法设立,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条 报社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除记者站以外,报社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第二章 报社记者站的设立
第六条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获得报纸出版许可证,同时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社,根据其新闻采访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记者站。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第七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特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社和省级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本省所辖的地区(市、州、盟)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州、盟)党委机关报社,可以在本地区所辖的市、县设立记者站。
本条所指报社可以在本条规定范围内设立一家记者站。
第八条 设立报社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采访需要;
(二)报社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
(三)记者站记者须是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的报社专职人员;
(四)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记者站具有维持日常工作的资金来源;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报社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站的,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国有特大型企业主管的企业报社,设站地点如有特殊要求,报社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说明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地的地(市、州、盟)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设立记者站的,须向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 报业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的报社可以该集团或者报社名义设站,其属下报社不再单独设站。
第十二条 报社设立记者站,须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设立记者站的理由;
(二)记者站的业务范围、活动方式;
(三)报社对记者站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条件及管理责任等。
有关材料包括:
(一)记者站人员简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报社出具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者站人员编制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等证明文件;
(三)报社主管单位同意设立记者站的文件;
(四)记者站经费来源的有关证明;
(五)记者站办公场所的有关证明等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记表》,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登记机关对已登记注册的记者站,应在注册后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记者站的筹备组织或者人员擅自以该记者站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的,审批机关经查证属实,可以拒绝受理其设站申请。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报社外,其他确有必要设立记者站的报社设立记者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从严审批。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得超过5人。
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工作。
记者站的筹备组织或者人员不得以该记者站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
第十七条 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报社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条件,应当责令报社在一个月内改正;报社在一个月内未改正的,由批准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撤销该记者站。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须在登记后的三个月内正式挂牌并开展活动,否则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报社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审批机关可拒绝受理该报社重新设立记者站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记者站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不予通过其年度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记者站登记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记者站年度审核每年一次,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本地记者站年度审核情况及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者站年度审核由记者站登记机关负责。记者站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记者站登记项目;
(二)报社提交的记者站工作评估报告;
(三)记者站有无违法情况;
(四)记者站记者采编从业资格条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年度审核中发现记者站存在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其年度审核不予通过。
记者站未通过年度审核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记者站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报社对其记者站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其记者站依法开展活动。对记者站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对记者站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日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不再执行。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 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及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证件名称为新闻记者证。
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
第三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加盖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专供采访使用的其它正式证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出版许可证的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以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的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广播、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章 审核与发放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
第六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
第七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八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由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由设立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
第九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记者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条 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请、审核和发放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十一条 新闻机构中发给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的非编制内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采编新闻稿件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
(四)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三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从事新闻采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新闻记者证不得用于以下活动:
(一)经营性活动;
(二)非职务行为;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四)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 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
第十六条 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新闻机构中编制内的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为五年。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的非编制内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与其聘用合同期相同。 第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未通过年度审核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离开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新闻机构应及时收回其新闻记者证,并立即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证因遗失需要补领的,由新闻机构在适当媒体上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 新闻机构因工作需要补领新闻记者证,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撤销,其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作废。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 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四章 监管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度审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应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
第二十六条 新闻机构应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请、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机构对其所属新闻记者证持有者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解除与所属采编人员劳动关系,未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新闻记者证注销手续的,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新闻机构未按新闻出版总署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应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方便社会公众查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者向采访对象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被采访者以及社会公众可以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验明新闻记者证真伪,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十条 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擅自扩大新闻记者证发放范围、私自仿制或者使用无效记者证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其主管负责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不再执
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着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着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⑹ 冒充记者采访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⑺ 扫黄打非的五项专项运动
”扫黄打非“的五项专项运动如下:
1、清源行动:打击网上网下有害出版物和有害信息,铲除制作传播有害出版物、有害信息的源头。
2、净网行动:严厉打击网上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坚决查处违法违规的互联网企业、机构和个人,倡导文明上网、绿色上网。
3、护苗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有害的少儿出版物,集中整治中小学校园周边文化市场,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打造绿色、健康的社会文化环境。
4、秋风行动:打击假媒体、假记者站和假记者。清查各类非法报刊采编机构和非法互联网报刊。打击侵权盗版违法行为。严厉惩处利用非法学术性期刊或网站实施诈骗活动的行为。
5、固边行动:打击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出版。打击煽动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思想的非法出版活动。打击宣扬邪教、迷信等方面的出版物。
常见的非法出版物
1、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盗用、假冒正式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义及买卖书(刊、版)号出版的出版物。
2、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公开销售的,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3、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4、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承印者以牟利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5、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单位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⑻ 文化执法一般会查什么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为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正县级规格,直属市政府领导,市政府授权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的具体职责和主要任务是:查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查处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管理违法接收、传送和播放电影电视,监督查处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查处盗版侵权行为等。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目的:
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信力的目的在于提升文化执法机关的整体效能,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文化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达到“依法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介绍: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使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三)组织协调文化市场跨县市区的综合执法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组织全市性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
(四)负责对县市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负责全市文化市场执法队伍的日常督察工作,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执法错案追究办法等规定;对下级处罚不当和应作为而不作为的事项进行纠正或直接处理。
(六)负责对文化市场及文化市场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县市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承担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八)负责本局的安全生产监管和维护稳定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⑼ 结合扫黄打非基层站点工作职责,谈谈做了哪些工作
对辖区内文化市场及“扫黄打非”重点部位进行巡查;开展“扫黄打非”宣传工作,包括“扫黄打非”知识、未成年人保护常识等。
“扫黄打非”工作站点应围绕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和文化安全的根本要求履行承担好有关职责,及时发现、上报和抵制有害思想和文化在基层的传播渗透。及时发现、上报并配合查处非法或违禁图书、报刊、光盘以及印刷品、宣传品的销售传播。及时发现、上报并配合查处非法或违禁出版物的编辑、制作、印刷、仓储窝点。
及时发现、上报并配合打击假媒体、假记者站、假记者以及新闻敲诈等活动。及时发现涉及本地区妨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网上信息和舆情,积极引导青少年文明上网。对辖区内文化市场及“扫黄打非”重点部位进行巡查。开展“扫黄打非”宣传工作,包括“扫黄打非”知识、未成年人保护常识、专项行动进展、大案要案及打击查处成效等。
(9)文化部门如何查处假记者站扩展阅读:
扫黄打非基层站点工作的相关要求规定:
1、到2019年底基本建成,覆盖镇集中区、村(居),基本形成有办公条件、有骨干队伍、有相关制度、有依托平台、有工作经费、有宣传阵地的体制机制保障。
2、融合对接综治平安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平台,依托现有的基层综治、文化服务管理等力量,按照“一岗多责、一专多能”要求,由镇、村(居)网格化管理员、文化骨干等承担“扫黄打非”网格化监管工作,实现基层站点全覆盖的目标。
⑽ 冒充记者构成什么罪
假装记者本身不涉及犯罪,主要看你的行为,如果你的行为触犯法律,就违法了,比如涉及别人的隐私等。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案判刑多少年
1、诈骗案判刑多少年,需要根据诈骗金额进行确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