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法律与文化
所谓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形式,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用下的人们,在改造自然界、社会的活动中所创制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活动中的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学说理论的有机复合体。
法律文化有区别于人类其他文化的显着特点:1、法律传统的延续性。法律文化是每一代人从其生活环境,特别是前人的经验中学习获得的有关法及其知识。2、以法律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为内容。法律文化往往是以社会群体关于权利和义务的价值选择为核心而形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作为与其他文化相区别的主导内容。3、阶级性和人类性的统一。在人类文化中,法律文化是社会关系、阶级关系、人际关系的集中反映,与其他文化相比,法律文化具有更为强烈的政治色彩和价值取向。4、民族性与时代性的统一。
Ⅱ 电大法理学形成性考核册的答案
电大2011法理学形成性考核册参考答案
法理学作业1
一.填空题
1、法律现象 2、具体 具体 一次性 3、某一类 某一类 重复性 4、自发 自觉 个别 一般
5、国家 6、国家强制力 7、法的阶级统治职能 法的社会公共职能 8、保护 9、经济基础 阶级意志 10、 历史传统 外部特征
二 、单项选择
1、B 2、B 3、D 4、C 5 、D 6、B 7、B 8、A 9 、D 10、A
三、多项选择
1、AB 2、BCD 3、BCD 4、ABCD 5 、A ? 6、AD 7、AD 8、ABCD 9 、BD 10、BCD
四 、名词解释
1、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学体系是一个由互不相同,但又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因而研究社会的各种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所研究的范围也就十分广泛,从而形成若干分支学科。这些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知识系统就是法学体系。
2、法理学是在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
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收(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段)意志,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具有普通的约束力的规范体系。它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
4、法的价值,即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五、小组讨论题:
习惯与法的区别与联系
小组讨论记录表
小组成员
张三 李四 王五 赵六 丁七 钱八 崔九 姜十
小组长
张三
讨论人员
张三 李四 王五 赵六 丁七 钱八 崔九 姜十
讨论时间
2008年11月8日下午 (南教学区教学楼301教室)
讨论主持人
李四
自我发言提纲
一.法与原始习惯的联系
法与习惯都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法与原始习惯有着一定联系,法由原始习惯演变而来,是原始习惯的延续,法与原始习惯在内容上却存在着历史的连续性。
二.法与原始习惯的区别
法与原始习惯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二)两者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不同。(三)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四)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五)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
其它人发言摘要
王五发言摘要: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时期逐渐养成的,一种不易改变的思维倾向、行为模式和社会风尚。习惯和习惯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得到国家认可的习惯才能成为习惯法。也就是说,我们一般所讲的习惯,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法的一种渊源。
赵六、丁七发言摘要:(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 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知道或认可的。(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猿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他们在哪个地区;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钱八、崔九发言摘要: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各种各样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等。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法是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的社会规范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法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规范性是指法规定了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也就是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模式、标准和方向。概括性是指法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和事,在同样的情况和条件下,法律可以反复使用。可预测性是指人们通过法有可能预见到国家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的态度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为法律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模式,从而成为评价人们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2)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点之一。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两种基本方式和途径。所谓“制定”,是指社会生活中原来没有某种行为规则,立法者根据需要,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出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来体现这种行为规则。所谓“认可”,是指社会生活中原来已经存在着某种行为规则(如道德、习惯、宗教、礼仪等),国家以一定形式对其加以承认并且赋予其法律效力。无论是制定还是认可,都与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都体现着国家的意志。(3)法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权能。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法通过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社会规范的实施都需要某种力量作保证。但在所有的社会规范中,只有法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统治阶级为了法的实施,依靠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机器,迫使社会全体成员一体遵守。在任何国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将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法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但是,法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是从法的“最后一道防线”意义上讲的,并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法得以实现的惟一途径。
姜十发言摘要:我完全赞同刚才几位同学的发言。
法理学作业2
一、名词解释
1、一国两制是我国为解决和平统一问题而实行的制度。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
2、法律调整是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3、法制:法制是以法为核心的某国、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包括现行法以及与现行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法律实践。通常有两种意思,一种认为法制是指法律和制度;一种认为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而法律制度既可以指某国某地区法律、法规的总和;一是指某项具体的法律制度。
4、法治:是运用法律这样的实体工具来管理国家的原则,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5、民主:民主的含义则是指一种国家制度。是指一定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的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共同管理国有事物的国家制度。民主的原意是一种与个别人专制独裁统治不同的,实行"多数人统治"的国家形式。"多数人的统治"是指在统治阶级范围内的多数人。教材上讲到的"民主",首先是指它的本意,即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通常又叫"民主制"。是一种与专制制度相对立的国家制度。
6、法律意识是社会意志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7、法律文化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二、问答题
1、一国两制的含义
一国两制是我国为解决和平统一问题而实行的制度.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一国两制实行后,大陆的法仍然保持社会主义的本质不变,而港、澳、台保持资本主义法的本质不变,而且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因此,当代中国的法就其本质来看,出现了一国两法的独特情况.但是一国两制条件下,一个国家两种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同于历史上存在过的一个国家两种法律制度的情况。我国现阶段一国两制条件下出现的本质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再是相互排斥对抗性的关系,而是长期并存,互利互惠,互相促进,共同繁荣发展的关系。总之,一国两制不会改变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的本质,不会改变中国法的主体部分的社会主义本质;当代中国法主体的社会主义本质,也不会改变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的本质。
2、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1)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反映了法作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的调整器的特殊规律性。这一原则不仅指权利的平等,而且包括义务的平等。这一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3、政策与法律的联系与区别
社会主义法律和党的政策的联系: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主义法是贯彻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武器。
社会主义法律和党的政策的区别:(1)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政策是党组织制定的,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2)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政策是通过思想工作、说服教育、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以及党的纪律保证来实现,党的某些政策并非对每个公民都具有约束力。(3)法律是由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政策 未被制定或认可为法律规范之前,是由决定、决议、纲领、宣言、通知、纪要等形式表现的。(4)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和详尽,它不仅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而且还规定了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政策一般比较原则和概括。(5)法律比较稳定。政策比较灵活,变化较快。
4、道德与法律的联系与区别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
道德与法律的的区别:(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5、法制与法治的联系与区别
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不容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3)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不是当权者的任性。(4)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而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内,都严格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
二者的联系在于: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
6、如何培养和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主要应在端正普法指导思想,深化普法教育,加强法律防范意识,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从源头抓好普法工作,舆论宣传工作等六方面下功夫。(具体由自已适当展开阐述。)
法理学作业3
第三编 法的创制 第四编 法的实现
一、名词解释
1、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2、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则。
3、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系统的统一整体。
4、法的部门是指对一个现行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5、法的渊源(形式渊源)仅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6、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
7、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
8、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9、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10、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二、问答题
1、我国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法的制定的整个活动中贯彻始终的行为准则,它是指导思想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指导思想体现的形式和落实的保证。
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2)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3)总结国内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4)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5)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6)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7)维护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与及时创、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2、法的制定程序
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广义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在制定、修改、补充 、废止以及认可各种规范性文件和法律规范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和次序。狭义的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国会)在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和次序。我国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是:
(1)法律案的提出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的第一阶段。所谓提出法律案,就是根据有关规定,享有相应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向全人大或常委会提出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议案。这里的“法律”是狭义上的,不包括宪法。因为,宪法的修改有特别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议。”
(2)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审议是立法程序中关键性的阶段,也是立法程序的第二个阶段。审议法律案,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已经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讨论。3.法律案的通过
(3)通过法律案,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表决来决定法律草案能否成为正式法律的活动。这是立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案都是采用表决通过的方式进行的。
(4)法律的公布公布法律,就是将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用一定方式和形式公之于众。宪法规定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3、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三个因素,假定,处理,制裁。(1)假定:法律规范中关于规范使用的条件的部分。(2)处理:法律规范中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部分。(3)制裁:法律规范中关于违反该规范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规范。
4、我国的主要法律部门
我国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1)宪法;(2)行政法;3.民法(民商);(4)刑法;(5)经济法与环境法;(6)诉讼法;(7)军事法;等等。这是对法律的一种分类,分类标准是法律的具体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
5、我国法的渊源
我国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个:(1)宪法 在中国,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2)法律法律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这里仅用狭义。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另一类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条件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类法的渊源。(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5)规章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从其制定机关而言可分为:一是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另一种是地方政府规章。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法依法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七)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政策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完成一定时期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此外,在法学上一般也认为,习惯应视为我国法的非正式渊源。在当代中国,不采用判例法制度,判例不具有拘束力,不是法的正式渊源之一。但我国应当重视判例的作用。
6、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的要素主要有:(1)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法律关系还有资格的限制,被称为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2)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所指的对象。与权利客体有区别又有联系,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客体主要类别: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3)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是法律行为区别于道德行为最明显标志,也是法律和法律关系内容核心
法理学作业4
学习心得(严禁协雷同,不少于400字)
学习心得的答案,由于作业要求可以是学习法理学的方法技巧,可以是对某一问题的思考,也可以是对法理学课程的新认识。特别强调的是个人的观点,不得少于400字。其实只要做到两点就可以了,一要是自已的观点,不与别人雷同;二是确保字数四百以上。
请各位自已做一下,下面只是一例,仅供参考。
通过参加中央电大开放教育的法学专科《法理学》的学习,使我开始初步接触系统的法学知识,了解了许多法学基础知识,并为以后系统全面地深入学习法学专业课程奠定了基础。在这里我重点谈一下对“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法制的关系”的认识。
民主和法制是既平实又抽象的两个概念,我们几近耳熟能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无处不现。多少年来,为了民主和法制,多少人为之奋斗。然而,在生活中许多人对此却有所偏颇,要么认为想要怎么就怎么样,几近无法无天,要么是独裁统治,人们无任何自由与权利。这两种现象都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割裂开来了。通过《法理学》课程的学习,我懂得了,民主与法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民主是法制的基础。因为,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只有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由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掌握政权,才谈得上制定出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制。现代意义上的法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反对超越法律的特权。这种法制只存在于民主政体中,决不能存在于专制政体中。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原则。法制的民主原则是指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制的种种环节上。都实行民主。坚持法制的民主原则是由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决定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充分发扬民主,使人民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方面都发挥作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有成功的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不断完善、健全、发展。相应地,法制也必然随之发展、健全、完善。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确认社会主义民主。民主要得以存在、实现和发展.需要法制加以确认、肯定。社会主义法制规定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社会主义法制规定如何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一方面法制规定实现民主的程序和方法,为人民行使各项民主权利提供有效措施。同时也规定对行使民主权利的制约,保障人民能正确地行使民主权利。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危害民主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就需要用法来制裁这些行为,使民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法制也是同官僚主义进行斗争的武器,通过这种斗争,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当然社会主义法制是轨道,在此基础上要大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前提下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由此可见,任何割裂两者都是错误的。
Ⅲ 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是
法律文化。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是法律文化。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Ⅳ 有法律文化一说吗,如果有,那法律文化又是什么
有的,我的研究方向就是法律文化,它属于法律史学科。
法律文化是一个大的概念,没有权威的概念描述,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渊源主要有:(1)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思想及社会主义各国、尤其是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2)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3)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是中国法律文化的重点,因为它影响至今,绵延不断)。
2、现在我们来说下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
什么是法的传统?就是指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合。(注意:包括制度层面的,也包括精神层面的)中国古代法的传统主要表现为:(1)在秩序的规范基础方面,礼法结合,以礼为主;(2)在秩序价值基础上,等级有序,家族本位;(3)在规范的适用方面,恭行天理,执法原情;(4)在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上,民刑不分,重刑轻民;(5)在秩序的形成方式上,无讼是求。综上所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比较独特的,是以道德理想主义为基础的,其基本特征就是强调宗法等级名分。
3、法律意识与法的传统的关系
上面我们说到,法的传统包括制度层面的,也包括精神层面的,那么这个精神层面的就是法的意识,它是人民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
法的传统之所以可以延续,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意识强有力的传承作用,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经常随着国家制度和政权结构的变化,但是人们的法律意识却相对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因此,法律意识可以使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得以延续。
Ⅳ 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要从我国什么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
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
法律文化,是指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关于法律调整的理论、观念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方面的法律技术的总和。是人们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出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
一定社会的法律文化状况,通过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国家的立法、司法等方面的程度和效率表现出来。分为奴隶制法律文化、封建法律文化、资本主义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等。
一定的法律文化表明了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的发展程度和在社会中发挥作用的程度,表明了社会成员法律意识形态的发展水平,表明了社会法律生活的发展程度和状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并非指中国传统法律的全部内容是伦理性规范,或者说所有的伦理规范都是法,而只是表明,儒家伦理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具体内容渗透了儒家伦理精神。
这种伦理化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有一定的原因,主要表现为:
(1)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是其产生的经济原因。
(2)宗法制度具有深厚的土壤和悠久的历史。
(3)儒家思想为其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
(4)封建统治者对家长权、父权、族权特殊作用的经验总结。
同时,这种伦理化的思想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司法人情化,它主要表现为:
(1)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2)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
(3)司法者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中国目前正处在伦理化向理性化的转型的过程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提出以后,人们处理各种事务基本上根据法律的规定。伦理化的道德虽然不能完全被消除,但至少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得以减少。
中国制定法律的本身就是对伦理化道德的否定,使中国社会中法治因素与理性化的因子增多,全社会呈现出一种理性化的良好态势。这反映到人们的思维中则是更多的理性,而非非理性和伦理化的道德。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不说道德并没有任何作用,只是中国目前的法律正在呈现出理性化的趋势。
Ⅵ 法理学学什么内容
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
相关信息:
法理学不可简单地被界定为“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回答的大全。如果法理学只有这一个核心任务,那么2500年前的古希腊就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
广义上讲,法理学可以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或者对“法律事业”的性质和语境的理解。法理学的词根应该是源于“juris”,意指法律或权利。另一个词根“prudence”则指智慧。因而法理学可能是寻求法律的智慧,或者寻求对法律的明智理解的学问。根据富勒“使人们的行为服从归制治理的事业”的法律格言和Beyleveled、Brownsword的用法,我们可以得出“法律事业”这一用语。
Ⅶ 名词解释: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指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关于法律调整的理论、观念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方面的法律技术的总和。
法律文化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知识、意识、技术和调整方法等内容的总和,一般可分为:物化的层面,指法律文化通常以某种物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制度的层面,指法律文化表现为与传统相关的各种具体的制度。观念的层面,指人们思想意识中关于法的种种看法。
(7)法律文化是什么活动的经验的积累扩展阅读:
历史发展的趋势表明,未来世界的竞争主要是文化的竞争,其焦点又将会主要地表现在法律文化的竞争上,即不同渊源和不同性质的法律文化的竞争与冲突,其主要表现是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与东方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激烈较量。面对这种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要建成强大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高瞻远瞩,从未来发展的高度认识和构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以抢占未来世界发展的最佳起跑点和制高点。
Ⅷ 法律文化的其他相关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对此做出估计是很难的,因为我国对法律文化的研究起步比较晚,又加之现代世界文化交流是如此的密切和频繁。对此问题,我们在这里暂且不作探讨,单从法律文化的概念来讲,在我国学术界也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有如下几类: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文化是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思想模式。”“它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它是以往人类法律活动的凝结物,也是现实法律实践的一种状态和完善程度。”“法律文化由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组成。”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它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法律生活所持有的思想观念、理想人格、情感倾向、行为趋向。即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价值选择、思维模式、情感模式和行为模式的总和。”
——有的学者“将法律文化理解为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过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法律文化”究竟是什么呢?我认为,要认识和定义法律文化,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研究:其一,法律文化对比会经济具有依附性,经济的发展决定着法律文化的发展。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法律文化同其他文化一样,都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
——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产条件、生活方式,便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而一个社会的物质条件和生产方式决定着法律文化的性质、作用、功能、表现形态等等。
其二,法律文化体现着一定的政治社会的要求。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为统治阶级服务。法律文化虽然是一种重要的文化类型,但由于它的浓重的法律色彩,使得这种文化类型的政治功能显得比其他文化类型突出和强烈。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反映了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的法律要求和意志,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是人类彻底摆脱愚昧和野蛮,向更高级的文明社会迈进的社会精神财富。
其三,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它具有文化的属性和与文化同样的认识方法。文化“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即指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法律文化的认识和定义也应当从意识和精神的层面和领域上进行。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认识,我认为,法律文化是以社会生产力发展为前提,以社会经济为基础的,体现着一定社会历史时期的政治要求的所有法律现象的总和。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行为、法律制度以及组织机构。任何一个国家的历史,既是一部经济和政治的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文化的发展史。而作为一部文化发展的历史,它的发展变化的过程充满着矛盾、冲突、斗争、选择。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现状,是同当代中国社会的现状紧密相连的。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构成内容,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因而法律文化的现状也就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当代中国已经进入了21世纪,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稳步提高,科技文化水平进入了一个新的领域,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使社会结构及人们的观念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这一变化要求并决定着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必须进行发展变化,这也是中国法律文化面临的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
二、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目标
我认为,为适应当代中国的发展,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目标就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的理论内容,具体可以分解为三部分来予以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中国特色表明了法律文化的民族属性和国家属性。它是由中国的文化传统、现实、国情和法制实践所决定的。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是由中华民族这一古老而伟大的民族进行的。民族首先是一个生物学概念。民族是源出于共同的祖先因而具有亲缘关系和某些相似生理特征(如相同的肤色、毛发)的群体。而民族性体现的更是一个文化性的概念。民族是在一共同的地域,由共同的语言、风俗习惯、历史传统、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精神信仰等文化纽带维系的群体。中华民族是一个拥有几千年悠久历史的古老民族,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而形成的文化传统强有力地影咽看当代甲四^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行为模式,影响着当代中国人对法律的情感、期待、评价、追求及其制定、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活动。因而,中国的法律文化必然会打下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与民族个性的深刻烙印,显示出与其他民族不同的特色和个性。中国的法律i化传统是在中国这个国情特殊而又复杂的国度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自然条件中,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人口、民族结构、历史文化发展等方面,中国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都有着相当大的差异。这些特殊的国情也使得我们不能够、也无法去照抄照搬别国的经验或制度。这就要求我们不是将引进的外来经验和制度主动适应国情并使之本土化,就是现实、国情和社会实践使外来的经验和制度在中国进行转化或变形。当然,我们强调中国的法律文化有中国特色,既不是主张片面追求“特色”,事事标新立异,更不是反对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的文明成果,而是强调中国的法律文化的构建目标要立足中国的文化传统、现实国情,不能照抄照搬别国的经验和模式。在如何理解中国特色与国际化趋势两者的关系问题上,一方面,正像很多人所强调的那样,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随着世界各国交往的日益密切、日益频繁,国际化、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增强,不同民族、不同国家在很多方面逐渐趋同;另一方面,我们同样要看到,在更多的方面,世界变得更加多样化,国际化的趋势并没有使世界变得简单和枯燥,而是使世界变得更加的丰富多彩和五光十色。
——社会主义表征了法律文化的本质属性和发展方向。它是由中国的社会性质和根本制度所决定的。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当代中国所要建立的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这是由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既然社会主义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制度,那么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不仅应当是能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相媲美的法律制度,更应当是人类历史上最优秀、最先进的法律制度,而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也应当是人类法律文化史上最优秀、最先进的法律文化。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应当仅仅停留在理论的或理想的层面上,而应当转化为制度上与现实中可以真实感受到的比较优越和优越性。这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应当更具有民主性与人民性。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应当真实地、充分地体现人民的意志,社会主义法治应当是依照人民意志治理国家,而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也应当是为广大人民所接受并以人民群众为创造主体的、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法律文化。第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应当更充分地保护人权,不仅要保护政治的权利和自由,也要保护经济的、社会的权利和自由;不仅要保护普遍的个人的人权,也要保护特殊的群体的人权,特别是那些在社会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的群体的人权。因此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应当是一种高扬人权至上的法律文化。第三,社会主义制度应当更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更有效地铲除腐败行为。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应当是能够更有效地引导、教育和弘扬社会的主流,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先进性。更有效地规避和铲除文化毒瘤、社会丑恶现象,使之得到社会主义的改造。第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根本使 命应当是为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最终消灭剥削 消除两级分化和实现共同富裕服务。
——法律文化作为中心词语。这一概念本身就蕴含着较为丰富的内容,其概念如前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法治的阐述.基本可概括为8个字,即“好的法律”、“普遍遵守”。据此,我们也可将法治国家的 特征定义为“民主完善。人权保障.法律至上和法制完备”, “司法公正,制约权力,依法行政和首重权利”。
Ⅸ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什么,其构成要素包括哪几个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法律文化的构成(结构及其要素):在结构层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前者是表层,后者是深层。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
Ⅹ 法律文化的概念及意义
你好。
法律文化概念的问题
本章所关注的与法律文化的概念相关的主要问题,正如弗里德曼的着作所表述的那样,与下列内容相关:(1)概念的界定;(2)法律文化的多样性以及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3)法律文化中原因的意义(causal significance)以及种种机制;(4)概念解释的重要性。尽管这是一些根本性问题,但对于它们的审视也建设性地强调了支配比较法律社会学的分析框架的准则。
概念的界定
弗里德曼对于法律文化进行了广博的理论探讨,其中大多数呈现出了一种多样化特征: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public knowledge)、态度和行为模式”[7].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8].法律文化一般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些普通文化的组成部分——习俗、观念、行为与思维模式——它们以特定的方式改变社会力量,使其服从或者背离法律”[9].因此,重点在于彼此密切相关的观念与行为模式二者各自的群集(clusters)。然而,在后来的表述中,法律文化又仅仅表现为观念性的:行为因素好像已经被抛弃了。法律文化包括“社会中人们保有的对于法律、法律体系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态度、评价和意见”[10],“人们对于法律体系的观念、态度、评价和信仰”[11]或者“在某些既定的社会中人们对于法律所持有的观念、态度、期待和意见”[12].
以上这些表述的不精确性使人们很难弄清楚这一概念的精确所指,以及它所涵盖的种种因素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只要解释的重要意义尚未加之于法律文化的概念,只要这一概念仅仅被作为一个未加说明的(resial)范畴,并用于指称思维、信仰、实践和制度的一般情境——可以认为,法律正存乎其中——就不会有任何严肃的问题产生。弗里德曼在对一般文化的概念的某些讨论里似乎也暗示了这一进路。于是他提出了一种对于文化的“常理看法”(common sense view)的主张;文化仅仅指在特定环境中一系列个别的变化(the range of indivial variations);[13] 民族文化是“一种集合体(aggregate),而且它难以和其他集合体进行比较”[14].因此,文化表现为一种残余物(resie);由许多具体的、多样的以及可能是无关的因素所形成的偶然的、任意的型式。*
然而,对于弗里德曼的目标来说,这样的见解显然是不够的。像影子反映了未被看到的物体一样,希望凭借这种模式也能反映出一些问题;[15] 因此法律文化的意义就不仅仅在于它是一个集合体。正如下文将要说明的那样,对弗里德曼来说,法律文化自身被理解为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原因性因素(causal factor)〔“至少在某些终极的意义上”,它(法律文化)“创制了法律”[16]〕,并因此成为法律社会学的理论阐释中的一个精髓性组成部分。由于这个原因,这一概念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更加严密的界定。然而,这里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含义使我们很容易联想起在人类学家着作中常见的“文化”一词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含义。[17]
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其相互关系
弗里德曼曾说,“人们可以在许多抽象的层面上谈论法律文化”[18].每个国家/民族(nation)都有一种法律文化;[19] 法律文化能够描述“某一整体法律体系的潜在特征——其主流观念、品味与风格”[20];每一个国家或者社会都有它自己的法律文化,而且没有任何两个是完全相似的。[21] 另一方面,弗里德曼写作了大量有关他称之为现代性的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 of modernity)或者现代法律文化(modern legal culture)的着作,这种现代性的法律文化或者现代法律文化正是许多当代社会的特征性表现;[22] 此外,他还撰写了若干有关西方法律文化[23]甚至正在兴起的世界法律文化[24]的着作。
然而,特别是在弗里德曼较晚近的着作中,他再一次着重强调了国家间或者民族间法律文化——实际上是“一种令人眼花缭乱的文化阵列”(a dizzying array of cultures)——的多元观念。[25] 例如,在美国,法律文化就可以区分为:富人与穷人的,黑人、白人或亚裔人的,蓝领工人或白领职员(steelworkers or accountants)的,男人、女人与儿童的,等等;[26] “要为我们所选择的任何一个特定群体界定出一种区分的模式都应该是可能的”[27].一个复杂的社会具有一种复杂的法律文化。[28] 美国法律文化并不是一种而是多种文化:“有法律保守主义者、法律自由主义者,以及它们的各种各样的变种和亚种。在各个具体群体的内部,法律文化包含了特定的态度,无论如何,这种态度都倾向于前后一致,彼此照应,形成种种具有相关态度的集合。”[29]
法律文化的概念由此向两个方向延伸。一方面,它指向那些对于极其广阔的历史趋势或历史运动的宽泛的比较和认同,而这种历史趋势和运动显然超出了民族或者国家法律体系的边界。另一方面,正如在社会科学层面上对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解那样,人们援引它来认识法律多元主义的各种常见论题。[30] 这种广泛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它是一个相当微妙的概念。法律文化并非显示为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标示了对于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的一种巨大的、多层面的概括,而且文化层次和畛域在内容、范围、影响以及它们与国家法律体系的制度、实践与知识的相互关系上是不断变化的。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问及有关法律文化与国家法律体系特定方面关系的某些具体问题时,法律文化这种高度不确定的观念就会给它在理论上的应用带来一些严重的问题。如果法律文化涉及如此之多的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因为法律文化本身观念范围的不确定性,这些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的范围最终是不确定的),那么就仍然存在着如何确定将此概念作为比较法律社会学中的一个理论构件加以运用的问题。
弗里德曼常常描述法律文化的某种基本的两重性,这种两重性在某些方面可能贯穿了上述不同的文化层次或文化畛域。他以一种粗略的方式——在这方面使人联想起萨维尼[31]——区分“完成特定法律任务的社会成员”[32]的法律文化和其他公民的法律文化。被弗里德曼视为“特别重要的”[33]法律职业者(professionals)的法律文化是“内部的”法律文化。在与之相对应的意义上,弗里德曼使用了“外部的”[34]、“通俗的”[35]或“外行的”[36]法律文化这几种不同的说法。可是,“内部的”与“外部的”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仍然很不清晰。为什么内部法律文化在社会学意义上一定要被认为是特别重要的呢?为什么恰恰是法律职业者的行为与态度对法律体系中所要求的模式具有重大的影响呢?[37] 看不出有什么显而易见原因。正如下文将要论述的,考虑到法律文化的概念倾向于解释许多对于法律体系的运作有着重大社会意义的东西,这些问题是颇为关键的。
按照弗里德曼的观点,法律家(lawyers)的法律思维必然由其文化所决定,而且文化决定了法律思维变化的限度。[38] 内部法律文化反映出了外行(或外部)法律文化的主要特征。[39] 尽管如此,在他看来,不同种类的职业法律推理——如果它指的是对于法律裁决理由的正式、权威陈述的话——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推理可能倾向于封闭或者开放,创立新的原则或者抵制创新。不同类型的法律体系可以按照对其起支配作用的推理的不同类型来加以划分。诸如法条主义(legalism)、对于法律拟制的依赖、类比推理的运用,以及司法语言与风格的具体表现之类的问题,都能够与这些分类联系起来。
尽管弗里德曼明确认定上述各种问题都是内部法律文化的表达或产物,然而,通过他的论述,我们仍然难以清晰地看出它们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社会后果。同样地,内部法律文化在这个意义上如何与比较法学者所认为的法律体系或法系的“风格”[40]相区别,也是一个有待澄清的问题。然而弗里德曼暗示,法系的思想对于法律社会学来说并无用处,因为法系之间在风格上的差异并不必然与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差异相关联。因此,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不同,法系之间差异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可能相对而言是微不足道的。[41] 但是,如果说这是由于法系仅仅是建立在对于某些特征的专断统合的基础上的话,那么这似乎也可以是法律文化的一个特征,至少在它的某些形态上是如此,因为,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律文化也能被视为仅仅是一系列个别的变化(a range of indivial variations),文化自身就是“一种集合体”。
下文将会谈到,对于内部与外部法律文化之间的社会学关系的解释并不明晰,而这种模糊性给法律文化的解释性功用造成了一些严重的后果。产生这种模糊性的原因似乎是明了的,然而,如上文所述,弗里德曼强调法律文化层次与文化畛域的多样性和多重性,但他又暗示了观念、实践、价值和传统中的极为多样化的因素所具有的统一性,而且在这一层面上,他始终坚持使用法律文化的概念。这样一来,法律文化的概念的运用就支持了“内部”法律文化的观点,而“内部”法律文化作为一个统一体是与“外部”法律文化相对应的。
相比较而言,例如,在韦伯对于法律思想的风格及其所赖以发展的社会条件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充分而又精湛的分析中,他追溯了种种特定的影响因素。然而,无论是任何文化上的统一性概念的假定,还是将标明观念、信仰和价值的演进的极其复杂的历史模式——实际上不过是浩繁史料中共在(co-present)因素之间种种短暂而又偶然的遭遇而已——概念化,对于他来说都是不必要的。毫无疑问,韦伯涉及到了那些由智识、道德与社会条件构成的独特而又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集合体——例如,像资本主义精神、西方的合理性或者与某种宗教的统治地位相联系的社会倾向(orientations)这样复杂的现象[42]——但是他似乎从来没有像这样地要引进文化这个关键的变量来加以解释。为了使研究更有条理,将文化“集合体”加以概念化也许是有必要的,但是这种探究本身总是关涉一些相互区分的具体因素,例如,主体间的行为中所存在的特定宗教、经济、法律或政治倾向,人们能够识别出这些因素,并且在它们和集合体之间建立起关联。
法律文化的原因意义与原因机制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用来做什么的呢?对于弗里德曼来说,正是这一概念,在确定法律体系运作的社会环境时,对一种至关重要的因素做出了具体界定。法律文化“决定了人们何时、何地、为什么诉诸法律、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以及他们在什么时候会选择其他制度或者什么都不做”;它“使一切都运作起来”,而且是解释法律运作的关键性变量;将法律文化纳入法律的图景中“就好像给钟上紧发条或者给机器接通电源一样”[43].这就是对于法律文化的原因意义的毫不含糊的断言。
特别是在1975年出版的《法律制度》一书中,弗里德曼对于像他那样理解法律文化影响法律体系运作的理由给出了一个相对详尽的说明。社会力量产生了一种变革的推动力,但并非直接作用于法律制度。[44] 利益不得不被转变为需求,而需求必须被成功地加之于法律制度,以便产生出“法令律例”(legal acts)(例如新的法律)来。法律文化的运作塑造了需求,而它又通过自身表达出的态度实现或者允许这种从利益到需求的转化;[45] 法律文化还决定了法律制度回应这些需求的方式。然而,在后一种能力中,法律文化(推想应该是既包括内部的又包括外部的)的运作塑造了一些“结构”[46].这是法律制度本身的结构,例如直接和间接作用于法律制度的规则、权力和影响力的体系。[47] 但是,当这些结构性因素运作以抵制或者适应需求时,弗里德曼却急于否认这样一种观点:不知由于什么原因,法律体系本身作为一种体系,做出了回应。“真正的力量,真正的人民”(real forces, real people)在起作用,“对利益集团具体的反对在法律制度内部或者通过法律体系表现出来”[48].尽管如此,法律制度——程序上的和学说上的结构——“确实有一些影响;但确切地说,这种影响到底有多大程度,我们并不知道”[49].(弗里德曼)运用了拔河中的绳子的类比。法律制度就是这根绳子,它可以被拉伸到某一程度,或许它本身的重量和体积也增加了一些惯性因素;但是绳子却几乎不能决定谁会赢得这场比赛。
这里谈到的法律文化的原因机制确实还有很多含混之处,但弗里德曼观点的基本轮廓已经是足够清晰了。某些问题需要得到个别的法律解决方案,或者,某些利益需要加以保护,这些需求都摆在了法律体系的面前,而法律文化则控制着这些需求的产生步伐。而且,法律文化似乎也以更加模糊和复杂的方式决定了法律体系的回应。看起来,这种决定似乎是部分地通过内部法律文化塑造法律结构的运作,部分地通过反映权力和影响力的社会配置的种种“外部的”压力,才得以实现的。二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种种回应都有影响。
因此,问题还是法律文化的相对无差异特征——或者,至少存在着这样一种困难,即难于将弗里德曼对于作用于法律体系的塑造因素不得不给出的说明,与上文所讨论过的多样性的法律文化之间极其复杂的相互影响的意象联系起来。法律文化的概念解释的东西太多了。实际上,它似乎解释了法律体系中的一切,不论是发生的还是没有发生的。然而,与此同时,它又几乎没有解释什么,法律文化承载的内涵太多,因为当法律文化本身承载着这样一个由各种因素构成的不确定的集合,并且运用于这样一套不确定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标准时,归入法律文化的如此丰富的内涵就无法认定任何特定的要素——而出于法律社会学上的探究的目的,我们应该能够看出,这些要素对社会中的法律的情境正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这个概念的解释意义
为了消除怀疑,弗里德曼不时地承认法律文化概念的模糊性;它是“一个抽象而且含糊的概念”[50].关于法律文化的论断“至多是建立在不牢靠的论据基础上”[51].“针对于这种状况,我只能估计、解释以及推断”[52].一种阐释,“与其说是对数据的解说,倒不如说它更可能是对于数据所可能显示的东西的一种猜测”[53].那么为什么还要维系这样一个难以驾驭的概念呢?弗里德曼着作中隐含的答案似乎是,这个概念所具有的艺术功能大于科学功能;它使人们得以勾勒出对于一般趋势的印象。好讼可能成为某些国家法律文化的一个方面:“无论如何,这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54].此外,由于在过去的数年中,弗里德曼的着述重又着眼于不同国家——特别是美国——公民诉诸法律的问题,将此事件认同为一种法律文化的想法,使他调整了自己对于相关文化的解释,以能适应对于下述社会学现实的变化中的阐释: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时期中,公民参与国家法律制度的程度与性质存在着变化。
就这样,法律文化的思想已经能够包括下述观念:法律正在设法向生活中更广阔的领域渗透;在某些国家中,自觉主张权利的意识正在增长;[55] 对于正义和补偿有一种日益增长的普遍期待;[56] 作为社会生活一个组成部分的法律确实多起来了;[57] 在美国和其他一些地方,一种选择的文化已经变得普遍了,在这种文化中,人们期待能够形构(formulate)、表达并实现个人选择,而且,如果必要的话,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追求这些选择的目标。[58]
弗里德曼并不掩饰他对于这些论题的讨论常常是仅凭印象的:更像是画家对于景物的描绘,而非测量员对于地形的度量。法律文化概念的魅力在于它似乎暗示了一些重要但却不确定的事物的某种变化方式——这些事物尤其与社会信仰、观点、价值和前景展望中的普遍变化所具有的意义相关联,不能简单地把它囊括在一种关于社会行为的可验证假说之中,而这种社会行为又是美国的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研究通常所探究的对象。对于法律文化的阐述(只不过)是这样一种手段:它运用行为的语词进行推断、暗示——却不解释;以及,在那些不能轻易得到系统经验分析支持的地方,它则(仅仅是)描述一般性的印象(而已)。
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形态
弗里德曼对法律文化概念的解释中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反映了文化概念本身的普遍困难。对于以系统经验阐释为目的的比较法律社会学来说,这些困难严重限制了这一概念的功用;而且,它们还限制了那些能够廓清社会现象之间一般因果关系或功能关系的理论的发展。
另一方面,某些社会环境中共存着由众多社会现象组成的若干集合,在这些群集的构成因素之间存在的精确关系并不明晰或者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文化——法律文化或许也是同样——的概念作为指称这些社会现象(思维与信仰的模式,行为与互动的模式,典型制度)的集合的一种方式,仍旧是有用的。文化是一个便利的概念,用它可以临时性地指称一种由社会实践、传统、理解与价值构成的、法律赖以存在的一般性环境。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文化之于法律社会学的重要性不亚于法系的观念之于比较法学的重要性:它是刻画由众多独特因素组成的大型集合体特征的一种手段,尽管它所运用的术语极其宽泛,而且也许或多或少是印象性的。
在其他方面,法律文化的概念在大多数分析语境中都能够被其他概念恰当地取代。法律文化所能涵盖的大多数内容都可以依据意识形态来加以考虑。正像弗里德曼对于法律文化的表述一样,法律意识形态与其说是一个统一体,毋宁说是对实践所包含、表达以及塑造的流行的观念、信仰、价值和态度的一种概括。然而,它与弗里德曼法律文化概念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认为是以一种相对具体的方式“系于”法律原则(doctrine)。法律意识形态不是法律原则,但它可以看作是由某些价值要素和认知观念所组成的,而这些价值因素和认知观念是由在法律制度中发展、阐释和适用法律原则的实践所预设、表达和塑造的。法律意识形态概念优于法律文化概念的一个长处在于,与法律文化相比,法律意识形态的本源及其创造和效果的机制能够提供一种更为具体的理念。
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看作是有意义地产生并维系于职业法律实践,并且通过有关公民意识的、制度化、职业化发展与应用的法律原则所带来的某种影响得到传播。这并不是说意识形态源于这些原则的实践与形式;法律原则本身必然会反映出意识形态的潮流,而它又不能控制这种思潮,而且,出于想要理解原则如何发展的愿望,意识形态思潮本身也值得加以分析。但是,强调智识与制度的机制似乎也很重要;通过这些机制,法律原则就有能力在职业法律实践的领域之外对“常识性”认识——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知识和信仰的形式——加以塑造。因此,尽管法律意识形态包括一个非常广泛而且有些不确定的植根于实践的观念领域,意识形态与原则之间的特定联系在理论上也是能够具体阐明的。
在当今社会,法律原则通常是破碎、错综复杂而且短暂的;它永远处在重构、增补以及修正的过程中,在政府政策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它常常将基于特殊情况的(particularistic)规定与对于官方裁量权的广泛授权高度结合到了一起。相比较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博物馆,里面陈列着当代法律原则所不可能实现的全部热切目标: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其技术特征的“对立面”。法律意识形态体现了这样一些观念,例如:法律原则(doctrine)是永恒的或不证自明的有效原则(principle);自足的法律逻辑能够用于解决所有的法律争端;法律是一部由系统的规定构成的“无空白的”法规总集;或者,法律理念(ideas)成为圆通精致的价值的和谐体现。
在意识形态观念中发生了变化的法律原则,是以怎样的方式助益于构建或塑造社会认识以及信仰、态度和价值的结构的;以及作为原则的法律如何提供了一个渠道,以使思想与信仰的宽阔洪流能够被转变为循规蹈矩的实践——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为这些重要的研究提供了一个焦点。[59] 使用法律意识形态概念的另一个好处在于,要依据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意识形态倾向思考问题,以及要认识到意识形态的种种倾向可能彼此互有抵牾而且反映出了各式各样的社会经验,这些似乎都变得容易了。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理论倾向于落入那个——我们认为对于法律文化来说是真实的——陷阱:一个自负的(assuming)统一体的陷阱,其中至多是一些有可能专断地加以认同的集合体。但是,在较少约束的分析中,意识形态的概念基本适合于用以认定相当具体的价值系统和认知观念。
尽管价值和观念内部以及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然而以一种在事实上认可价值和观念为体系的方式进行的分析,仍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所容许;而且,这一概念还促进了对于固守这些思想和信仰体系的认同,以及对于这些体系拒绝依经验加以修正的认可。它激发了对于意识形态体系结构及其修辞和象征作用的考察,并且容纳了对于种种意识形态思潮之间普遍存在着的冲突的认同。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也许比法律文化概念更加明确地强调了社会权力与思想信仰倾向之间的联系。例如,它关注于,对于法律体系的职业化的理论生产(doctrinal proction)是怎样通过塑造这些思潮而作用于社会权力的。
法律文化的概念,至少按照弗里德曼的说法,似乎最直接地关注因素的多样性,这些因素对于法律制度内部 “法令律例”的产生施加影响,而且被用来解释这些制度的特征和倾向中存在的差异,以及它们对于利益和需求的不同回应。关于职业化法律实践和原则的权力对于它们所存在的更加广阔的语境产生的影响,弗里德曼倾向于保持一种暧昧或者不可知论的态度;他宽泛地着眼于作为法律决定因素的总体文化环境的各个方面。
法律,通常在国家法律体系职业化实践的意义上,通过某些机制影响或者改变并因此有助于强化价值、信仰与认识的更为宽广的结构,就对于这些机制的探索而言,比较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分析所带给我们的可能是更易于驾驭的理论任务。尤其是,制度化、专业化操作的法律原则被当作是这个理论任务所特别关注的焦点,而不是影响法律体系的潜在无限多样性的文化渊源,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理论任务似乎就更加容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