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如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文化市场蓬勃发展。文化市场这几年也以极快速度在丰富起来,经营项目日臻多样化、现代化。到目前为止,已基本形成包括歌舞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网络文化市场、音像市场以及新兴文化娱乐项目在内的综合性文化市场体系。就拿我区来说,这些文化经营项目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一方面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另一方面诸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及超时经营、有的电子游戏室不时出现利用赌博机赌博、公共娱乐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也应运而生,并且已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何来抓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努力打造出繁荣、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对于基层文化市场管理者来说,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文化市场日常管理,必须突出三个注重
1、要注重双向沟通。管理是双向行为,有效管理离不开被管理者的配合支持。高压式的管理方式,不能完全从根本上解决所有问题,有时适得其反,甚至形式对立。因此,管理者必须自觉主动地加强与被管理者的沟通。政府管理部门与经营者最好的沟通方式就是服务,最有效的管理方式就是在服务中管理。
2、要注重全过程管理。文化市场的管理,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定期整治必要、有效,但不重视全程管理,巩固不了整治成果。单纯依靠运动式的集中整治和简单化的行政管理,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文化市场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全过程管理是推动文化市场繁荣与规范的根本出路。
二、文化市场须和谐管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和谐发展,包含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也包括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从总体上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这一特点决定了对文化市场理可以实现和谐管理。即多用经济的方法、民主的方法、教育疏导的方法来解决违法违规的问题。所谓和谐管理就是要求管理者遵循法律的规定,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据法定程序所进行的非歧视性的、理性化的、合乎正常感情的管理行为。因此,它具有了文明管理、人性化管理的内涵。要求在管理活动中“知民情、察民意、体民忧、保民安、保民利”,注重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家庭、个人和谐关系的保护。因此,只要管理者管理的出发点正确,真正做到“依法、有理、有利、有节”的工作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也会更加有效。
三、树立以服务管理为基础的管理理念
管理就是服务,服务是最好的管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吆三喝四”式的粗暴管理,只能加剧矛盾和对立,影响管理效果;“撒手不管”,必然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繁荣文化市场就无从谈起。既要管得住、管得好,把握住文化市场的发展方向,又要经营者顺心、顺气,消除“管理就是罚款”的错误认识,配合管理,必须把“重管理”变成“重服务”。
四、深入开展法律、法规宣传,为文化市场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文化市场管理涉及法律、法规很多,老百姓又知之不多,了解甚少。因此,要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广泛途径,多渠道、多方式、多角度地开展法律、法规宣传。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大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从而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让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文化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要在普法宣传中克服形式主义,认认真真打好基础,扎扎实实抓出成果,让更多的单位和居民理解和支持文化部门的工作,从而为文化市场管理奠定起广泛而坚实的群众基础。
㈡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障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演出经营活动;
(三)书刊、字画经营活动;
(四)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
(五)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文化艺术比赛、展销、表演经营活动。第三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提倡,无害的可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合法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书刊经营活动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省、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队伍。管理人员凭《海南省文化市场检查证》,负责对所管辖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管理。第三章经营活动管理第七条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经营管理人员。第八条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文化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签复,符合条件者,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然后持《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开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第九条经营者须按领取的《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项目进行经营活动。若需要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须经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业,或自行停业满六个月的,视同歇业。由审批、登记主管部门收缴其《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经营者的《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除审批、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第十二条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必须同时提请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请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第十三条《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海南省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出售。第十四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工商、物价、公安执勤人员按本规定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合作,接受检查。对未出示检查证件,或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经营场地。第十五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十六条举办下列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也可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琼单位,全省性群众团体及其所属单位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必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引内联企业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全省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㈢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第五条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订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第七条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着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第九条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第十条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第十一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第十三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第十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第十五条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交通、通讯、检测、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第十六条执法机构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政治坚定、作风优良、遵守纪律、身体健康;
(二) 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
(三) 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第十八条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九条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同一岗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第三章执法程序第二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㈣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业;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第五条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主义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第八条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社会主义市场检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九条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第十条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扩印、誊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㈤ 如何对文化市场加强管理和正确指导
适度、结构合理、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建设的领导
三、明确职责,依法管理
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在管委会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实施
专项管理
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管理工作的首位,
要正确处理
文化市场的长远发展与短期文化消费之间的关系
要加快文化市场规范管理的步伐,
要在调查研究的基
础上,制定加强与改进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以法律的、
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违规违
法犯罪行为。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
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参与、入股文化经营项目。否则,将给予严肃处理
㈥ 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服务活动,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展览、表演、比赛活动;
(二)电影和音像制品发行、放映、销售、租赁活动;
(三)图书、报刊和字画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六)国家鉴定出售的文物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文化市场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和“健康有益的要支持,无害的要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要取缔”的方针。第六条 全省文化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和职能分工,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第二章文化经营活动的规则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或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向各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分别统一制发。第八条 文化娱乐、音像放映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条件。较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场所,必须按规定办理治安管理登记和领证;并建立安全保卫组织或有专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第九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证亮照,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接受管理部门和公民的监督;
(二)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等事故发生;
(五)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条 公民进入文化市场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场内公共规则。禁止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第十一条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租让、转借文化经营证照。第十二条 书摊、录像放映、民间游艺、台球、电子游乐、舞会、音乐茶座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或指定的场所经营,遵守营业时间和噪音管理等有关规定。第三章图书报刊经营第十三条图书报刊经营指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报刊社按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等的发行和销售、租赁。
第十四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范围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一)全民所有制书店经营各类图书,并可兼营期刊零售业务。
(二)邮局从事报纸、期刊的发行业务,并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
(三)出版社、报刊社可以按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自办发行业务。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经销、代销、出租图书、报刊。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刊物,必须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第十六条 印刷厂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自行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纸型和图版,不得承印非法书刊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和未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集体单位,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的经营业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四章音像制品经营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包括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等的发行、销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电视摄像有偿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