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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执法检查怎么做

发布时间:2023-08-01 11:45:41

① 文化执法一般会查什么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为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正县级规格,直属市政府领导,市政府授权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的具体职责和主要任务是:查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查处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管理违法接收、传送和播放电影电视,监督查处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查处盗版侵权行为等。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目的:
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信力的目的在于提升文化执法机关的整体效能,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文化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达到“依法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介绍: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使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三)组织协调文化市场跨县市区的综合执法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组织全市性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
(四)负责对县市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负责全市文化市场执法队伍的日常督察工作,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执法错案追究办法等规定;对下级处罚不当和应作为而不作为的事项进行纠正或直接处理。
(六)负责对文化市场及文化市场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县市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承担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八)负责本局的安全生产监管和维护稳定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 文化执法的工作范围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2006年第36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活动;(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四)艺术品经营活动;(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 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着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
第九条 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交通、通讯、检测、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政治坚定、作风优良、遵守纪律、身体健康;(二)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三)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同一岗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 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五)当事人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执法机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第三十八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一)执法主体;(二)执法程序;(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执法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六)罚没财物的处理;(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上级执法机构发现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二)执法程序违法的;(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因第四十二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的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五)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六)玩忽职守酿成严重后果的;(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0年5月15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③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工作主要是做什么呢

主要工作职责:

1.宣传、贯彻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2.受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局的委托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文化市场执法检查怎么做扩展阅读:

1、宣传、贯彻文化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有关文件精神。

2、依法对全县范围内的文化(体育)经营单位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维护文化(体育)市场的秩序。

3、指导文体市场经营户守法经营、文明经营,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文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4、受理有关文化(体育)市场的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中心及县长热线电话转办单。

5、建立健全文化(体育)市场经营单位被查处的有关资料和档案,掌握在册经营单位变动情况,及时更改。

6、配合公安、工商、电信、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职能科室,对文体市场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7、组织本级执法人员、社会监督人员、乡镇协管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的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8、定期召开文体市场各类经营业主例会,总结、评估和通报经营管理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9、对查处的违法案件进行处罚,对查缴的各类违法经营物品或器具登记入库,妥善保管。

④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健康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领域的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文化市场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四条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法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
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实施相关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工商、通信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第五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文化、营业性演出、美术品、艺术品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网络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文物保护、文物经营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六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第七条下列文化市场管理领域违法案件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一)重大疑难或者影响重大的;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三)国家、省有关部门交办或者督办的。
其他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第八条市、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3日内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不得拒绝。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九条两个以上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必要时可以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查处。第十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对出版物进行审读审验,对广播电视播出内容进行监听监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对有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⑤ 如何进行文化市场执法检查

如果你问的是检查方面的规定。。。《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http://wenku..com/view/1f4401d0360cba1aa811da3e.html

⑥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本办法履行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职责。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第三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网络游戏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着作权、出版、印刷、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第四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和区、县职责范围,明确各自负责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决定。确定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职权,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原职能部门不再行使。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首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第八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九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和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行政执法协调、案件督办督察等制度,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管信息系统,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管理进行动态监测,提高执法监管保障水平。第十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佩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一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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