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哪些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公民的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男女平等权、工作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 第二条
一、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分。
三、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
�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限制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 第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甲)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
(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乙)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丙)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 第八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 第九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 第十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一、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
二、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佣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顾到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
(甲)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乙)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丙)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
(甲)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乙)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丙)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丁)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
(戊)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本条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 第十四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在参加本公约时尚未能在其宗主领土或其他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实施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担在两年之内制定和采取一个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其中规定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一切人均得受免费的义务性教育的原则。
�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
(甲)参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第四部分
�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分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二、(甲)所有的报告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副本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审议;
(乙)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同时是一个专门机构的成员国者,其所提交的报告或其中某部分,倘若与按照该专门机构的组织法规定属于该机构职司范围的事项有关,联合国秘书长应同时将报告副本或其中的有关部分转交该专门机构。
�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应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同本公约缔约各国和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咨商后,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所制定的计划,分期提供报告。
二、报告得指出影响履行本公约义务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三、凡有关的材料业经本公约任一缔约国提供给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时,即不需要复制该项材料,而只需确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 第十八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其根据联合国宪章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得和专门机构就专门机构向理事会报告在使本公约中属于各专门机构活动范围的规定获得遵行方面的进展作出安排。这些报告得包括它们的主管机构所采取的关于此等履行措施的决定和建议的细节。
� 第十九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将各国按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和各专门机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转交人权委员会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议或在适当时候参考。
� 第二十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以及有关的专门机构得就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任何一般建议或就人权委员会的任何报告中的此种一般建议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意见。
� 第二十一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随时和其本身的报告一起向大会提出一般性的建议以及从本公约各缔约国和各专门机构收到的关于在普遍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材料的摘要。
� 第二十二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提请从事技术援助的其他联合国机构和它们的辅助机构以及有关的专门机构对本公约这一部分所提到的各种报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项予以注意,这些事项可能帮助这些机构在它们各自的权限内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有助于促进本公约的逐步切实履行的国际措施。
2.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的权利有哪些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依照宪法规定在政治、人身、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享有的主要权利,也叫宪法权利。它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公民的平等权。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都不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公民都不得强迫其他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简言之,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宪法原则包括了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了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即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及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国家保护。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地生活、学习和工作的保障,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享受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
5.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为了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的行使,宪法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依据宪法,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也作了惩罚性规定。宪法和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6.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物质保障,宪法对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以及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就业和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劳动也是公民的一项光荣义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通过积极参加劳动,为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在退休后,有获得生活保障的权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
7.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接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作为权利,公民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就有权进人各类学校或通过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任何人包括其监护人在内都无权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家要重视发展教育事业,以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同时,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公民又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一定形式的教育设施中,接受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其监护人也有责任帮助公民接受教育。另外,宪法还规定了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要给予鼓励和帮助。
8.其他方面的权利。宪法除对所有公民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规定外,还对特定群体的公民,作了专门规定,给予特别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华侨、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等。
3. 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的权利包括哪些
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包括(社会经济人权,例如受教育的权利、住屋权利、拥有基本的生活质素等等。)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社会经济人权,例如受教育的权利、住屋权利、拥有基本的生活质素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视为受保护的国际人权权益。 联合国的成员都有其责任去尊重、保护及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期望成员国会作出实际行动。联合国人权公约内包含一系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认可的首要参考资料。而儿童权利公约和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则有不少保障儿童和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禁止因为种族或肤色歧视而制定有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供参考。
4. 简述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内容
公民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财产权、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文化权利和自由。
5. 经济权利的种类
(1)财产所有权;
(2)经营管理权;
(3)法人财产权;
(4)经济职权;
(5)经济债权;
(6)工业产权。
基本内容
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一)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公民有平等的就业权、选择职业权、劳动报酬权,国家要努力增 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机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劳动。
3.国家提倡劳动竞赛,提倡义务劳动,奖励劳动模范。
(二)休息权
1.休息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受的休假或者休养的权利。
2.国家规定了休假制度,如八小时工作制、双休日制度、节假日制度和探亲假制度等;同时,国家发展各种休息场所与设施。
(三)财产所有权
1.范围--公民可合法拥有的私人财产,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
2.保护途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三种。
3.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同时意味着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
(四)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1.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条件的有权退休安度晚年。
2.上述人员退休后享有一定的工资待遇和其他生活待遇。
(五)物质帮助权
1.前提条件:①年老;②疾病;③丧失劳动能力。
2.具体措施:
①国家兴建和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②国家实行退休保障制度;
③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军属,优待军人家属;
④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废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公民基本经济权利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关系公民的社会经济基本权利是中国宪法学者依据宪法文本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学分类,它大体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等具体权利。公民社会经济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学者所称的第二代人权有高度的交叉关系,但又不完全重合。举例言之,财产权在三代人权中当然归属于第一代人权,是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
新中国宪法规定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始自于五四宪法。其中除财产权经由2004年宪法修正案发生规定上的根本变化外,这种变化包括了立宪思想、权利内容、保护方法等多个层面,其他社会经济权利虽经宪法的四次全面修改,却大抵只有规范表现形式的不同。在中国法制发展最低潮时期出现的七五宪法,对许多重要制度、公民基本权利采取了忽略、否定的态度,但它也在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物质帮助的权利”。个中原因,颇值得进一步厘清。
一切权利制度的安排都与关于权利的价值理念密切相关。从比较法制的视野而言,西方国家社会权的入宪,与社会国理念的出现有因果的关联。“社会国理念的发想本是指向于对工业化与资本主义所带来之负面后果的修正,其立意乃是在于对社会现实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平衡性措施,弥补其不利的立足点,以增进其充分发挥自我的机会。”它由“早期的防治贫民暴动、维持社会治安,经由工业化、社会解构之后以避免社会问题为目标而由国家承接社会照顾的责任,演变到以法定强制保险来保护国民免于一般性的生活风险(生老病死)……”[2]在中国,社会权规定在宪法中被认为是国家政权的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结果,是社会主义制度应该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体现。[3]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新中国的制宪者主张公民基本权利应具有现实性,“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比如公民权利的物质保证,将来生产发展了,比现在一定扩大,但我们现在写的还是逐步扩大……”。[4]在中国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中国整体的国力并不强大,经济文化发展的整体水平也较低,那时的公民社会经济权利是依靠系统性的制度来予以保障的。比如:以公有制为核心的所有制制度、以计划经济为主要形式的生产交易制度、覆盖全国的公费医疗体系、在农村普遍实行的“五保”制度[5]等等,这样一种保障重在强调公平,并以满足贫困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为主。1993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5条作了重大修改。原来的规定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后的内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的修改不仅意味着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化,也意味着过去的一套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制度,不再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表现在:城乡保障水平极不平衡,保障标准的高低、保障设施的分布和保障投入的多少明显不合理;社会保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水平不高;政府在整个保障工作中的主体作用不明显等……。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为原则,强调对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的最大尊重。宪法的上述修改所导致的中国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及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变化,颇需深入地研讨。
关于中国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性质,国内学者都借由比较法的研究成果,运用西方宪法学所提供的分析工具提出自己的见解。国外学者早期主张社会经济权利属于一种“纲领性规定”。如日本学者伊腾正己就认为此类权利并非一般私法上所言的具体性权利,而只是宣示了国家在法律上的政治性与道德性的义务,即只向国家课赋了命其今后应当通过立法和行政活动,为国民能够维持健康且有文化水准的最低限度生活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基于如此之纲领性规定,国家采取何种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社会保障立法,或者如何在行政上将其予以具体化,均应委任于立法裁量或者行政上的自由裁量,而且在这样的裁量范围之内,个别具体国民不能主张自己的生存权利。继“纲领性规定”的理论主张之后,后期的学者又分别提出了“抽象性权利”和“具体性权利”两种不同的主张。“抽象性权利”学说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松本公亘先生,此学说主要的观点是:在关于生存权等权利的宪法规定之中,确实赋予了国民要求国家在立法行政上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民可以以此为法的依据,请求立法实施保障生存权的相关立法,或者请求政府采取保障生存权的相应措施;国家同时被课赋了为保障国民的“最低限度生活”而进行立法和采取行政措施的法的义务;规定生存权的宪法条款,并不直接对应国民保障其具体的生存保障请求权;包含于生存权中的国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均为抽象性的,不具有强制性质,也没有审判规范性,因而在该权利遭到侵害之时,或者在国家不履行义务之时,国民个人并不能以规定生存权的宪法规定为法的依据,直接追究国家不作为的违宪性责任。“具体性权利”学说的代表人物首推大须贺明。该学说认为:生存权是一种法的具体性权利,而并非需要借助另外具体立法才能具体化的的抽象性权利,更并非仅仅规定国家立法指针的、作为纲领性规定的单纯的政治性权利。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经济生活处于“最低限度生活”基准之下的国民;生存权的权利内容,是要求国民保障所有国民能过确保人的应有尊严的“像人那样的生活”;生存权实际的承担对象,是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由“具体性权利论”出发,可以引申出以下结论:国民对于国家享有具体请求权,即可以请求国家在立法与其他国家行为上采取必要的相应的措施,以能充分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是为国家的一种宪法义务;司法权对于宪法生存权负有实施性司法保障的法义务,宪法的生存权条款本身,具有明确的审判规范性效果。[6]国外的这些权利性质分析范式对于建构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并不能完全嵌入中国公民基本权利制度之中。其理由在于:第一,权利性质的理论所依据的制度事实是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法治国、福利国的国家理念,这样一套整体的宪政设计基础要么中国不予采行,要么基于某些条件的制约而暂时并不具备。现行中国宪法是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修改而成,其制宪理念和制宪基础与西方国家宪法大有区别。现行宪法1993年才规定中国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才规定国家举措的制度性宣示是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此之前关于国家性质功能的认知、关于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宪法理解与西方国家宪法大有区别。第二,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存权,关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借由2004年宪法修正案安排在总纲第14条,总纲条款在中国宪法理论中通常视为国家政策性条款,其他具体社会经济权利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中。而西方宪法却明确生存权、最低生活水准权、其他社会经济权利,在立宪体例上这些规定都安排在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中。按照宪法文本释义的一般原则,可以认为这两种宪法制度下的权利性质并不相同。第三,中国的宪制安排不承认法院有宪法解释、适用宪法的权利,所谓“宪法司法化”一直流于理论学者的主张,而没有转为正式的制度安排。权利性质理论中所讨论的具体请求权其实关涉司法诉讼请求权。第四,权利性质的学说讨论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各种国家权力之间有明确界限,每种国家权力的权力范围是清晰的。但这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制度逻辑并不融洽,中国宪法第62条第15款就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行使“应当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由于解释宪法的机关是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早期中国宪法学者甚至主张全国人大具有全权性机关的性质。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按照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宪法解释原理,尽管可以合逻辑地解释为中国接受了有限国家和有限政府的理念,但这样一种解释如何与宪法第62条兼容,仍是亟需探讨的宪法问题。第五,在现实的宪政运作中,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一直采取了将宪法条款立法具体化的途径。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将民生立法作为立法工作重点,制定了许多包含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保障的法律,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某种制度运行一旦变成一种惯行,对法治整体运行的安定性、可预期性便形成一种支撑,形成契合一种一国历史与现实的制度空间。人大的上述立法作为,是基于她自身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机关角色意识使然,并非基于某种权利性质理论的指引。
中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规定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比如宪法虽然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作出了广泛的规定,但仅涉及了部分人群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等,而忽略了其他人群如同性恋者、乙肝病毒携带者;宪法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因未同时规定最低生活水准权,导致其权利内容不完整;宪法对社会保障权的确认,仅停留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尚未将社会保障权视为具充分法律性质的宪法权利;宪法规定的部分权利并没有通过基本法律、法律来具体化,而采取了更低位阶的法律性文件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针对宪法上述缺失,国内学者提出了两种不同思路予以补救。一种思路主张修改宪法条文,将社会保障权、最低生活水准权明确规定在宪法相应条款中。[7]一种思路主张通过宪法解释来发掘宪法所未列举权利。其理据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应尊重保障人权”,建立了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开放性结构,在某种意义上说,人权的修正案条款可以被视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篇章中的“未列举权利条款”。以该条款为基础,结合宪法文本中的其他条款,一些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未列举的权利,例如生命权、社会保障权、迁徙自由等,应该能够找到解释的规范依据。申而言之,按照这种思路,以“人权条款”与《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建立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可能解释出公民的“社会保障权”[8]。论者认为,在中国当下的宪政体制之内,还不能找到宪法未列举权利存在的制度空间。其理由在于,宪法未列举权制度之建立,既需要与专门性宪法解释机关体制相匹配,也需要宪法文本中有明确的概括性权利条款,还需要建立清晰的权利类型制度,包括固有权利层次的人权、基本权利范畴的宪法、一般法律层级的法律权利等。这些条件既是未列举权利制度存在的充分条件,也是其必要条件。[9]很难想象一个采用立法机关宪法解释制的国家里,会有未列举权利的安身立命之所。因为在这种体制下,解释机关同时还是立法、修宪机关,宪法权利条款的不足完全可以借由修宪的途径来弥补,而且解释机关不承担解决具体宪法性争议的职能,难以使它产生发现未列举权利的动机与制度通道。
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司法性保护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宪法中缺乏关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其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宪法判例实现的。因此,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体权益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教育权、就业权等方面,采取过多次影响很大的行动。在教育权方面,最高法院在1954年着名的布朗案中,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从而保护了黑人的受教育权,在美国影响深远。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者。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都存在许多通过法院以司法途径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案例。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许多通过宪法判决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案例。在德国宪法法院曾对妇女权利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意大利宪法法院于1983年2月9日第30日判决,宣布歧视女性的有关国籍方面的法律违宪。在韩国,宪法法院曾在“教师的优先雇佣案”中,宣布《教育公职人员法》第11条第1款有关公立教育学院和师范学院的毕业生有优先雇佣的规定违宪。尽管上述社会经济权利司法性保护制度运行的成绩斐然,但依然不能成为中国实行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司法保护的逻辑前提。其理由在于:第一,在法治原则之下,任何制度的运行必须获得宪法规范依据的支撑,否则背离宪法文本去自创某种权利保障制度,无异于剜肉补疮,会导致在实现法治的道路上渐行渐远。第二,中国最高法院曾尝试过所谓“宪法司法化”的试验,其标志是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司法批复。而实践证明这种试验严重抵牾了中国宪政体制。最后最高法院不得不在2008年理智地宣布废止该司法批复。第三,宪政历史证明,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对阶层性、群体性的权利保护问题,司法机关应该奉行消极主义的立场,保持谦抑品格,而给立法决定、行政政策留下足够的空间。比如,大学生的就业权、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在中国是关涉几百万、几千万人的社会问题。如果允许其经由个别性的司法诉讼来解决,法院将不堪承受其重,公民权利获得有力的保障也会遥遥无期。政治关乎众人之事,司法只关乎常规、个别之争。套用西方一句流行谚语来说,当下中国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最合理的安排是:政治的归政治、司法的归司法。
6. 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各有哪些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最主要的、最根本的权利,所以称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人身自由权利、受教育权利、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等。)
7. 公民政治,经济 文化 教育权利包括什么
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自由权
经济文化权利:受教育权,继承权,退休权,劳动权等。
8. 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包含哪些内容
基本经济权利:1.财产所有权;2.经营管理权;3.法人财产权;4.经济职权;5.经济债权;6.工业产权。
社会经济权利:1.劳动的权利和义务2.休息权3.财产所有权4.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5.物质帮助权
9. 什么是公民人身权,文化经济权利
人身权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是一种复合权利,出现了如消费者权利、环境权、社会保障权等新的权利类型。我国宪法规定了以下内容:1、公民财产权: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范围包括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其他合法财产,投资权、经营权、继承权也在其列。
2、劳动权: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具有双重性,也是一种义务。包括劳动就业权、取得报酬权。
3、休息权:指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是劳动力延续的条件,也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权利。一周五日工作8小时,享受公休假、法定休假、年休假、探亲假等。
4、社会保障权:指因社会危险处于保护状态的个人,为了维持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是宪政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是现代社会的安全阀。作为一种权利体系,包括生育保障权、疾病保障权、残疾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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