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哪些
按照文化部令48号《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协助管理文化市场是乡镇综合文化站的职能:“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乡镇综合文化站没有行政处罚权,只能在日常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或与上级文化市场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同志们一起检查,发现情况及时上报,共同维护好文化市场经营管理秩序。检查范围包括图书、书报刊、音像制品、美术品等文化商品经营活动和演出、娱乐、展览、旅游、电影等文化服务经营活动。
⑵ 个人应该怎样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要做好文化市场工作首先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条列规定,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时候要坚持行政执法的原则,以人为本教育为基础,要有一等的专业水平。要遵守职业道德!
⑶ 什么是文化市场管理
文化市场管理是指国家文化、经济、社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通过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对进入文化市场的当事人及其交易行为、经营活动实行规划、组织、引导、协调、监督和控制,并提供相关服务,以期维护正常有序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秩序。它不仅涉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还涉及工商、税务、价格、外贸、证券、外汇、审计、质量监督等经济部门和民政、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社会行政部门以及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
——摘自《新时期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体制建设与执法规划指导全书》
⑷ 高三政治如何解决文化市场的乱象
解决市场乱象首先需要,
国家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进行正确的引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其次要求文化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提供积极向上的文化产品。满足消费者的文化需求。
再次个人应该增强自己对文化的辨别能力。坚持正确的文化方向,反对错误的文化方向。
⑸ 如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文化市场蓬勃发展。文化市场这几年也以极快速度在丰富起来,经营项目日臻多样化、现代化。到目前为止,已基本形成包括歌舞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网络文化市场、音像市场以及新兴文化娱乐项目在内的综合性文化市场体系。就拿我区来说,这些文化经营项目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一方面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另一方面诸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及超时经营、有的电子游戏室不时出现利用赌博机赌博、公共娱乐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也应运而生,并且已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何来抓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努力打造出繁荣、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对于基层文化市场管理者来说,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文化市场日常管理,必须突出三个注重
1、要注重双向沟通。管理是双向行为,有效管理离不开被管理者的配合支持。高压式的管理方式,不能完全从根本上解决所有问题,有时适得其反,甚至形式对立。因此,管理者必须自觉主动地加强与被管理者的沟通。政府管理部门与经营者最好的沟通方式就是服务,最有效的管理方式就是在服务中管理。
2、要注重全过程管理。文化市场的管理,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定期整治必要、有效,但不重视全程管理,巩固不了整治成果。单纯依靠运动式的集中整治和简单化的行政管理,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文化市场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全过程管理是推动文化市场繁荣与规范的根本出路。
二、文化市场须和谐管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和谐发展,包含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也包括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从总体上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这一特点决定了对文化市场理可以实现和谐管理。即多用经济的方法、民主的方法、教育疏导的方法来解决违法违规的问题。所谓和谐管理就是要求管理者遵循法律的规定,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据法定程序所进行的非歧视性的、理性化的、合乎正常感情的管理行为。因此,它具有了文明管理、人性化管理的内涵。要求在管理活动中“知民情、察民意、体民忧、保民安、保民利”,注重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家庭、个人和谐关系的保护。因此,只要管理者管理的出发点正确,真正做到“依法、有理、有利、有节”的工作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也会更加有效。
三、树立以服务管理为基础的管理理念
管理就是服务,服务是最好的管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吆三喝四”式的粗暴管理,只能加剧矛盾和对立,影响管理效果;“撒手不管”,必然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繁荣文化市场就无从谈起。既要管得住、管得好,把握住文化市场的发展方向,又要经营者顺心、顺气,消除“管理就是罚款”的错误认识,配合管理,必须把“重管理”变成“重服务”。
四、深入开展法律、法规宣传,为文化市场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文化市场管理涉及法律、法规很多,老百姓又知之不多,了解甚少。因此,要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广泛途径,多渠道、多方式、多角度地开展法律、法规宣传。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大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从而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让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文化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要在普法宣传中克服形式主义,认认真真打好基础,扎扎实实抓出成果,让更多的单位和居民理解和支持文化部门的工作,从而为文化市场管理奠定起广泛而坚实的群众基础。
⑹ 文化局管理范围有哪些
文化局管理范围是全国文化事业,具体包括文化艺术事业、图书馆事业、归口管理文化市场、文物事业、电影发行和放映、对外文化艺术交流。
文化局管理主要职能任务是:
1、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2、负责对音像制品、文化娱乐、电子游戏、美术品等经营项目的审批、发证和年审换证工作;
3、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扫黄打非”活动和文化稽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
4、负责对当地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经营的审批、发证和年审换证工作。联系办理当地演出团体出省和出(出境)进行营业性演出和文化交流的有关手续。依法查处营业性演出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5、负责对当地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和文物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物保护、管理和文物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6、负责对文化执法人员和文化经营业主进行培训、学习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提高执法人员和依法行政水平和经营业主的守法经营和自我保护意识。
【法律依据】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第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分工,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⑺ 文化市场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是什么,如何解决
重点和难点,加强内容监管,确保文化安全。
⑻ 如何对文化市场加强管理和正确指导
适度、结构合理、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建设的领导
三、明确职责,依法管理
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在管委会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实施
专项管理
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管理工作的首位,
要正确处理
文化市场的长远发展与短期文化消费之间的关系
要加快文化市场规范管理的步伐,
要在调查研究的基
础上,制定加强与改进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以法律的、
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违规违
法犯罪行为。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
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参与、入股文化经营项目。否则,将给予严肃处理
⑼ 中国怎样管理文化市场的
是由文化部门管理的,文化部2006年出台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目前全国各地正在进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的建设。
⑽ 文化市场的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营业性娱乐;
(二)营业性演出;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五)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
(六)美术品经营;
(七)营业性艺术培训、艺术摄影摄像;
(八)文化经纪;
(九)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文化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文化市场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合理布局,引导文化经营向产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培育农村文化市场发展,促进农村文化市场繁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经营活动涉及的信息网络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单位登记注册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新闻出版(版权)、电信、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文化市场进行依法管理和经营中取得显着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设立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演出经纪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在90日内到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
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在本省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举办5日前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件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宣扬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入口处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着标志。
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内的显着标志,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着作权的音像制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音像制品,不得存储用于经营的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除外。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邀请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对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并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的美术品,应当有合法的来源证明。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的,不得拍摄、制作色情、淫秽的照片或者录像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对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保障经营场所的消防等安全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技术和安全知识。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法定权限内和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文化市场执法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时,应当相互配合。对文化经营单位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等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音像制品,应依法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存储违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管理职责,负责对涉嫌违法的音像制品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化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办理文化经营许可;
(二)对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收费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或者罚没款;
(六)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建设;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演出未经批准擅自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内容未经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2000元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第二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3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第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8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