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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哪些差异

发布时间:2022-06-01 08:34:34

A. 中西法律传统的差异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的律师却认为是违反职业道德的。[4]由此我们也不难想象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经常有出人意料的结果,为什么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云覆雨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理却总是给人按部就班的感觉,而显得不够精彩,律师很难有非常精彩的表现。

既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一次性审理的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审判开始之前,律师们进行了精心的准备,而法官对于争议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却极不清楚。据认为,法官靠律师通过口头陈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我们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地决定传唤哪些证人、提问证人。每个证人都是被一方提问之后,再由另一方进行反提问。提问证人也是律师智慧的体现,出色的律师常常能使对方证人的证词不可信,而无法被法官或陪审团采纳,从而失去了证据的效力。

律师提问证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听取证人的证词。法官如果发言,通常都只是“反对有效”或“反对无效”之类的判断性语句,以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可以被采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问证人的,但他们为了避免卷入冲突,并且保持中立,而倾向于少开口提问。曾经有一个案例非常经典地从反面诠释了法官这么做的明智,即“琼斯诉全国煤炭委员会”案:在该案初审时法官提问过多,使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用他认为最好的方式提出证据,上诉法院仅据此就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

英美的法官在审判中处处表现得较为消极,他们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对案情一无所知,必须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因而当事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发挥主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最好办法是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的情况,而法官则只是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的角色,即“对抗制”的诉讼。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却正好相反。他们认为,如果能让法官发挥较大的作用,可能会更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情况。因而法官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避免当事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多少还是带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具有一些官僚特征。[7]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为主,法官是以积极审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审理。在美国,“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实行是非常严格的。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初审阶段仍然由陪审团参加审理。

l 结 语
大陆法系主要是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继承罗马法,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如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选取的诉讼程序的比较,只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司法制度上的一个差异。研究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使我们取长补短,吸收别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来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这将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处于紧锣密鼓的阶段,在立足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同时,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等,来充实、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这都需要我们放眼于全球,大胆地吸收、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精华。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的差异,其简述如下: (一) 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 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四) 法庭组织: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合议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独任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少。三、小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来探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区别,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于我们进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于整体法律系统及结构的整体了解,以构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会。

B. 中西方法律传统有哪些差异

中国法律精神以礼为主,而西方法律精神则崇尚自然法
礼自然法法律精神法律精神,是指包含在法律制度中的有关法的最本质的观念.观念是一种上层建筑,一种意识.就个人而言,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其观念会发生改变;同一个时期,不同的人的观念也会有差异.然而,对于一个民族整体来说,法律精神作为一种最本质的观念,在经过历史的沉淀后,深深扎根于国民性之中,具有稳定性和继承性.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法律的起源可上溯至公元前三千年左右,并且在这段从未中断的文明史中已形成了悠久的,特色鲜明的法律传统,这就是礼法融合,礼的精神渗入法律制度,衍生出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即对等级法,特权法的认同,对家族本位,义务本位的肯定.西方的传统是崇尚法律,许多伟大的思想家都曾指出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公平,正义的化身,是对权利的保护,是对自由的拯救.西方的法律在不断变化,然而其内在精神——自然法思想一直在起主导作用.西方的法律精神就是围绕自然法而展开的一组观念,如自由,平等,正义,权利等.本文拟从中西法律精神的形成过程,历史根源及其表现形式等方面作一比较,以寻求中国法律精神以礼为主导,而西方法律精神崇尚自然法的根本差异.一,中西方法律精神的形成过程礼是古代中国的一种社会现象,中国历代思想家对礼皆有论述,礼的观念与学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则是中国传统法律精神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古代的法虽无独立的品格而依附于礼,但礼与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事物,引礼入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从先秦开始,儒家以孔孟为代表,主张"为国以礼","复礼","正名",与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家展开论战,两者可谓势均力敌,但经过战国,秦,两汉,作为差别性行为规范的礼占居主导地位,并成为公允性行为规则的法的内在精神.礼法合流具有着历史必然性,其一是封建大一统国家的需要,专制的政体需要统一的学说作为国家的指导思想,纳国民思想于一轨以便于统治,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高明就在于此,其二,经过长期的统治实践,使封建统治者领会到"外儒内法"统治艺术的妙处.儒家以礼,德,仁爱为支撑点,以这一学说妆饰仁政,可以赢得民心,稳定社会,而以君主独断,术势并重,一断于法为特征的法家学说,则有利于封建君主发挥法律的治世功能.这种宽猛相济的统治术得到良好效果而为历代君主所效仿.其三,儒法两家学说各有互通之处,此为两者合流的基础,如儒家讲尊尊,旨在确立君主的最高权威,法家也讲尊尊,并且也是极端专制主义的鼓吹者.两者在维护专制等级制度上是一致的,儒家在鼓吹仁政的同时,也讲以法惩暴止乱.引礼入法的过程是礼不断法律化,法不断道德化的过程.礼一方面作为内在精神指导法律的制定,另一方面礼直接人律,成为规范人们一一较-=,-主壬-,生日律猢法方西中一一一一徐祖澜:中西方法律精神比较行为的成文法,比如《唐律》中的"八议"是《周礼?秋官./,司寇》"八辟"的照搬,"七去三不去"是《大戴礼记?本命》"七去三不去"的翻版等等,不一而足.礼的作用还体现在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上,在审判中,常有以礼折狱,弃律从礼的案例,可见,礼在中国社会中高于法,重于法,法的精神与特点由礼来决定.而西方的法律思想领域呈现另一种现象,那就是自然法思想的兴盛,《论法的精神》开篇写道:"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是一个自然法的定义,即自然法源于生命的本质,并且等同于规律.自然法的观念最早要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的希腊社会,当时对"自然"的认识是把自然看作由某种基本元系组成的物质世界,而早期自然观也相应地单纯,自然法由此衍生而来,带有一种客观性质与单一色彩.当斯多噶学派宣称,按照自然法,人生而平等,这时的自然法已是一种价值目标和理想追求,当亚里士多德将法律与正义并题时,则从此奠定了西方法律观念的基石.从古代到现代,西方法律观念的演变体现在其内在精神——自然法观念的演变上:古希腊时代自然法是一种分配正义或相对于法律正义而存在的"自然,正义";古罗马时代,自然法是高于人定法的,普遍的"正确理性",后被查士丁尼列为民法的"三重法源"之一;在中世纪教会法时代,自然法是人类赖以明辨善恶的"自然理性之光";十七,十八世纪,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等人的自然法理论与罗马法的古老戒规——"诚实地生活,不加害于他人,让每个人各得其所"——完全一致.总之,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西方法律早已形成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那就是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不能与自然法相抵触,必须体现正义的要求.关于自然法观念的生成和内在性质,可以用梅因在《古代法》中的一段话来概括:"后期希腊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有形的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这里象以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①一2一西方自然法观念从古至今绵延不断,虽然中途曾受功利主义和分析实证主义等法律学派的冲击而处于抵潮,但二战以后仍得以复兴,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可以说这一观念是西方法律之精神支柱.二,中西方法律精神的历史根源"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④中国文明直接源于商周时代,西方文明直接承自古希腊的城邦制度,两者都曾经历"君权神授"的历史阶段,但中西方后来的历史却向着两个不同方向发展,这是因为发展环境的不同,西方的民族部落传统在一种特定的环境下逐渐萎缩,而中国却带着这种传统在浓厚的原始氏

C. 从文化的角度谈谈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西方法律文化是指在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欧洲,北美及受其影响的地区的法律文化。就其中西方法律文化而言,二者在人治与法治、义务与权利、对法律的态度等方面存在差异。我将从以下几点来阐述造成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的原因
一、中西方国家的经济基础不同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是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而存在的,因而法律是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和适应物,是随经济的需要产生并发展的。
(一)中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以自然经济为基础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以家庭为最基本的生产单位的,由此决定了人们的活动主要囿于家族、地域、亲缘的有限空间内,家庭成员之间的交往成为人们之间交往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伦理关系成为人们社会关系的重要内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调节封建家庭和婚姻关系的最高准则,也就是最重要的伦理规范即父为子纲,妻为夫纲。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国家正式以宗法血缘家庭为基础形成的宗法制国家。国事家的放大和直接延伸,是血缘关系的政治化,君为臣纲成为国家政治生活领域的最高准则。这是调节家庭和婚姻关系的最高准则在政治生活领域的扩大和延伸。在调节社会关系上,不论是家庭之间还是国家调整上,他们会更亲近于伦理社会规范而对法律没有亲近感。人没有任何独立和自由,社会所需要的只是服从和听命。这种伦理依附性的文化精神是中国人治的根源。同时,这种依附关系,这种服从和听命也包含着其实强调的就是一定的责任和义务,人没有独立性也就谈不上权利。
(二)西方有悠久的商品经济历史,商品经济是与分工和交换相联系的
分工就意味着利益的分化和不同经济利益主体的形成。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满足各自需要必须与其他经济主体经济主体进行交换,这同时也意味着不同经济利益主体之间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因而为了使交换顺利进行必须制定共同遵守的法律规则来强制进行利益的再分配以保障社会主体的权利。从另一方面来看,商品经济解除了人身依附关系对人的束缚人具有了独立性。每个人都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不容许他人的干涉。在市场经济中没人人都想发挥个人的主体作用以满足个人利益。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各种需求,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利益交换的进行。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更倾向需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二、中西方人的思维方式不同
(一)从中国古代的哲学理论来看始终的是一种宏大的整体观
中国传统哲学不论是儒家还是道家都强调整体观。“天下万物于有,有生于无”,这里的有和无都是在强调整体,老子认为宇宙就是一个整体,即道。整体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种整体观就要求人们在观察事物时通过直觉、感性去认识把握整体,而无法通过逻辑把握。因而基于这种思维方式,中国需要的不是有棱有角的法律,而是具有整体概括性、感性的习俗、习惯、道德等。他们更多的关注个人的内心,关注人的内心感受,个人的内心情感体验,通过把握自然界而最终更好的把握自我。把自然界的变化看做是个人行为的向导,这种最朴素的对自然的利用所体现的是人对自然的一种敬畏,没能把人同自然中分化出来,人没有脱离对自然的依赖关系。这种依赖关系反映到社会上,也就是人对人的依赖关系,因而中国的哲学中所映射出的也是一种人对人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是中国人治的哲学温床。
(二)西方的哲学是一种构成论,是一种强调单元个体的思维方式
西方人认为人是宇宙的主体,其他一切都是客体,人的欲望是可以从宇宙万物中找到的,自然界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于满足人的需要。在他们的思维下,主体与客体是对立的,这样就把主体从客体中完全解放了出来,重视个人的自由和权力。人人都有追求个人利益的权利并不受外界干涉,但这必然会引发冲突,这就需要通过制定一些规则来调整明确利益,道德伦理的模糊性使他失去了调节的可能性,所依靠的只能是强制性的法律。
三、中西方的地缘环境不同
从地缘结构上来看,中国四周被海洋、高原、草原、沙漠和森林所包围,且中国自古以来一幅员辽阔、物产丰富着称,这就会形成与外来社会相互隔绝的近乎封闭状态。他们习惯于安居,固守家园不善于活动,这就形成了以中原为核心的文化态势,是中华民族具有极强的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这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但另一方面这种强大的传统力量又会禁锢国人的思想,是他们不易接受外来文化,很难被外来文化所改变,任何到中国的文化都被深深地刻上了中国印,失去了它原有的活力。这也使中国失去了与外来法律文化交流的契机,中国也就失去了法治的机会。
在西方,特别是西方法的发源地古希腊古罗马,他们都位于半岛之上,海上交通较之中国便利。哲学家冯友兰在《中国哲学发展简史》中将中国归为乐山好静的大陆国,将西方归为乐水好动的海洋国家。他说:“孔子说:‘知者乐水,仁者乐山;知者动,仁者静。’”因而环水的环境塑造了西方人好动的品格。他们善于经商,这是西方商品经济的雏形,也是西方法治的起源。

D.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我只知道我国施行的是大陆法系,而很多西方国家用的是罗马法系.

一方面,内因上来说我国古典文化缺乏法律文化发展的土壤。因为我们的封建社会太过漫长,在人治社会里是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信仰的,法律文化也就因此裹足不前。因而在发展我国法律文化的时候,古典文化能够给予的养分根本不多不足,也就谈不上传承融合了。

一方面,外因上来说我们是被迫发展的。中国的发展是因为外力而呈现跨越式,为了缩短与发达国家的距离,我们采取拿来主义,法律文化基本上都是舶来品,是照搬西方传承多年的法律文化精髓,因而割裂了与自己传统文化的传承。这不仅体现在法律,其他方面也是如此。

至于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这个问题很大,涉及到很多方面,可以思考的视角如下:

1、人类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时指出,土地,人口对法律发展影响重大。中国一直是农耕文明,大量水利工程需要人治的存在才有组织可能。西方是畜牧文明,单打独斗的丛林生活使得自由主义泛滥,民主成为必然选择。

2、语言学。东方的汉字体系本身非常复杂,语义存在模糊性,不稳定和过度的修饰性,使得法律文本在传承中容易产生流变,执法者自主解释变得肆意,法律信仰难以树立。西方字母体系语义简单明确,文本解读歧义性低,法官解释空间小,有利于人们形成准确法律观念。

3、哲学。中西哲学体系大不相同,个人主义思潮必然导致民主的诞生,完善的民主又是法律得以被遵循的前提。卢梭社会契约论核心正在此。我们信仰君权神授,信封道德教化而不是法律惩戒,必然道德泛化法律退让。法律的出发点就是人性本恶,我们显然一直接受不同信念。

4、宗教。天主教一直存在法律传统,《圣经》就是所谓神法,罗马教廷对法律文化的推广,传教士对法律文本的研读都使得法律传承有了深厚人文背景,我们传统的儒家思想根本无视法律,所谓法家也是人治下到法治。一个没有宗教信仰的民族在传承法律文化上必然存在苦难。

E. 请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哪些差异

古代中国乡村社会需要一种利他主义道德之下的连带责任,而西方陌生人社会需要基于利己主义道德之下的分别的和个人的责任。从传统中国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公法色彩浓厚,比如“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这就是明显的刑事性的法律规定,用国家的公权力将邻居不救助的行为上升到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且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因为这样的事是规定在《唐律�6�1捕亡律》这样的国家基本法律中,采用的是加之于身体的刑罚“杖”刑,带有强烈的暴力色彩,而这一规定被普遍接受的根本原因是:在传统中国个人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正因为每个人都隶属于团体,因此每个人都对这个团体有义务,要承受团体赋予每个个体的义务要求,因为这个团体是家国一体的,家庭怎么能够彼此之间不互相照顾?所以C和D都是要承担责任也就顺理成章。近代以后的西方社会则建立在个人本位基础之上,法律制度体系自然体现的是非身份血缘的权利法,每个人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不顾具体的法律制度如何发展,个人权利的保障并因此而产生义务分配,自然的结果就是C不承担责任,D承担责任了。

F. 浅论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同点和相似之处

一、中西传统法律文化中关于法的语义差异

中国的法,虽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主要内容,在商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而秦汉以后是律,但不管是刑、法、还是律,它们三者的核心都是刑事法律,包含的内容是刑法和刑罚,都不含有权利和正义的含义。在西方,能译作“法”的拉丁语词汇很多,但它们共同的基本含义有三:一为法,二为权利,三为正义。这个词一开始就把法、正义和权利紧紧联系在一起。在西方,“法是公正的艺术”。透过中文“法”与西文“法”之间语义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出中西对法的价值取向和历史背景的不同。在中国,法不意味着权利,因此中国传统法律缺乏权利文化,人们不知权利为何物。在中国人看来,法律要么是纯义务的规定,要么是暴力统治工,
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非理性的。而西方则具有悠久的权利文化传统,他们崇尚法律,他们认为法律是保护人的权利的工具,他们讲求诚实信用原则,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理性的。我们从法的语源分析,可以看出东西方权利义务观念的不同导致对法律态度的不同,因而西人在积极主动的权利斗争中求利益,中国人则在被动或被迫的义务风险中求利益。
二、中西传统法律文化中法的地位差异
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同之处突出体现在法的地位差异。这样的差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出:
(一)法的权威
考察西方法律史,我们会发现在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和核心文化,并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无论是持基督教教会与王权长期对立和争斗,任何一方无法取得压倒性的胜利,这种二元对立主导下的多元政治格局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条件的观点;还是商人阶级在中世纪后期欧洲各王国的崛起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现实基础的观点,都可以看出法律之所以在一个社会成为核心文化和权威性地位,实际上是为了平衡各种权力和利益冲突,从而不至于同归于尽的妥协物。11世纪末到12世纪末是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期差不多是所有学者的共识,在这个时期各种法律体系在罗马天主教会和西欧各王国的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体中被创立出来,法律体系真正脱离了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的社会母体,形成了系统化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其特征是有成文的法律、专门的司法制度、职业法律家阶层、也有专门的法律着作。在这之后,西方的法律制度持续发展达数代和数个世纪之久,每一代都在前代的基础上有意识地进行建。
在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最高的统治者,基于人性本恶之认识,人们对任何人包
(二)法的信仰
公众对法律的尊重源于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源于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情感。在西方文化中,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最深刻的即是法观念,上帝是天地间一切万物的创造者,人类自身和人类的,
不过是上帝的赐予而已。由于西方人大都信奉宗教,人的对宗教的服从是发自内心的真正的服从,是对宗教的真诚信仰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赖感,能激发起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宗教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并获得了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中国传统文化中从来就没有发自内心的内疚,中国人有时相信迷信,而迷信的前提是有所求,并不是发自内心的真正服从,而是在某种情形下不得不从。由于中国的法律自产生时起,就是靠其严酷与冷峻,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使公众对其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性,因此,人们很难对法律产生信仰。
三、法的作用差异
无论是意识形态还是政治结构,中国从秦之后就维持着超稳定的以儒学为国家价值体系的大一统国家形态,没有任何一种政治力量足以和这种强大的皇权相抗衡,更别说各朝各代长期施行的“重农抑商”的国策断绝了商人阶层成为政治博弈力量的可能。法律从一开始就仅仅作为一种国家暴力工具,用于管理统治臣民的手段而已。法只有皇权对臣民的单向压迫性和行为要求,这种单向性从一开始就因为宗法体系在中国社会的强大得到了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可并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不断得以加强。 而在西方,基于与中国完全不同的城邦政治的政治结构和商品交换的经济发展模式,法律一方面是国家对人民行为规范的要求,另一方面又是平等个体之间民商事交往的规则。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发展和社会不同阶层发展所出现的利益诉求,使得法律成为调节这些力量,是指达成共同满意的妥协,不至于同归于尽的调整工具。法律是人们为争取自身利益的武器,是权力斗争的武器。西方基督教文化赋予法律的权威性,以及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包括君主)平等的共同认可,使得法具有了主体之间的双向交流和博弈过程。
四、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相似性
虽说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巨大,但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尤其二者都在某个时期
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演进。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历了从礼乐文明到礼法文明的演进。

G. 根据以下材料,请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哪些差异

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法律制度特色的形成,都与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传统等社会条件密切相关。可以说,不同的文化造就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现不同的文化背景。西方实证法学派法官的判决强调对法律的遵循,因为在他们看来,法律是理性的体现,能最大程度的维持公平和正义,而且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必须要加以维护;自然法学派法官的判决强调对自然规律的遵从,因为在他们心目中有一个适用于万物的法律——自然法,而自然法才是真正理性的体现;经济法学派的观点则充分体现了一种经济理性。 相应地,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宗法社会国家,两千年的中国封建统治,一直受以“礼法结合”为特点的法律制度的制约,中国人做出的判断充分体现了伦理道德的制约以及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影响。
所以,中西法律文化的最大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中国法律强调伦理道德,西方法律则讲究理性;其二,中国法律注重集体价值,西方法律讲求个人利益。

H. 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性的表现

中西方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表现在多个方面:

1、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

中国传统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中国人习惯于把刑、罚、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刑法。虽然历届王朝都注重法典的编纂,但大多数主要以刑罚为表现形式。有关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即用刑法的规定和方法来理解和处理非刑法化的问题。而法律并无民、刑之区分,往往是多部法律集于一体。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反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的范围内。

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国家与法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它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了一体遵行的效力。西方也因此有了大量的关于民事方面的规范,因而商法和民法很发达。这从罗马法中可以表现出来。而从法律文化的性质上来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个公法文化,其本质是一个刑事性的法律体系。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即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体系。这也是由于中西方法律文化在法的观念上的差异的体现。

2、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么作为其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

中国法律文化的本位的特点是,日益集团化。而西方则是日益个人化。不过这也并非是绝对的。本世纪以来,中西方的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变化。

在中国,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越来越得到重视,并日益提高,将人权写入宪法和《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以及大量相关的民事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而连带主义和民族主义则对西方法律本位一度产生了非个人化的影响。

3、而伦理性与宗教性与是中西方法律文化上最具对极性的差异。

中国传统的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尊儒尚法成了西汉统治者非常推崇的治国理念。因而儒家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日益规范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至隋唐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直到清末也没有大的变化。儒家伦理使传统中国法律成为了一种道德化的法律,法律成为道德的工具,道德成为了法律的灵魂。这不仅使传统中国法律丧失了独立的品格,也从根本上阻碍了它向近代转变,并且至今对中国还有非常在的影响。

而西方法律文化从罗马开始就受基督教的影响,至中世纪时基督教逐渐控制了世俗的法律。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如,它要求将法律系统化,教会与西方“法律至上”即合法性原则有密切的关联;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上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基督教还最先筹办了近代第一批大学,其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成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的材料:还有教会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教权与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构成了的近世宪法制度的最重要的历史来源。

总之,宗教对西方法律的文化的影响深入到了思想和制度的深处。而在中国宗教则成了统治者统治的工具,而且其也未形成像西方基督教那样一套完整的体系和制度,因而宗教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影响甚微。


中西方两条法律文化主线的主要差异及其根源 :

  1. 由于中国和西方两条法律文化长河所蕴含的内容实在博大精神,因此很难全面的描述,但是我们可以从上述对两种文化传统的提炼中看出一些宏观上的差异:

    第一,以礼法为主要内容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等级现和西方文化传统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观的差异

    第二,中华法律文化传统中集体本位观和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个人本位观的差异。

    第三,“德治”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法治思想的差异。第四,以“刑治”主义为倾向的中国公法文化和以“权利法”为特征的西方私法文化的差异。

  2.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如社会结构、历史传统、文化理念、价值取向等等方面,但是真正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与上层建筑相对的经济基础上的巨大不同。众所周知,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是人类的农业文明时期,与商品经济相对应的是工业文明时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隶属于农业文明文化模式,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限制了人们的活动范围,人们生活在狭小的熟人社会之中,这种社会往往靠伦理、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调整人们的日常行为,不会产生出信法、尚法和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

  3. 西方法律文化隶属于工业文明的文化模式,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同时,平等主体的权利型、契约型交往,也需要统一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这样就孕育了现代法治的观念。

    由此可见,正是经济模式的差异,导致了中国人治与西方法治的巨大分殊。

I. 中西法律文化的区别,急!!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区别主要在于对人的态度。西方以民主为基础:法律重在保障人权。中国以专制为目的: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工具。回答过于简单和狭隘。因为关于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是一个外延很广的问题,小弟没能力一一道来,你可以参考一些中西方法律思想史方面的书。

J. 关于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别

原因有二,一是内因,而是外因,分述如下:

一方面,内因上来说我国古典文化缺乏法律文化发展的土壤。因为我们的封建社会太过漫长,在人治社会里是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信仰的,法律文化也就因此裹足不前。因而在发展我国法律文化的时候,古典文化能够给予的养分根本不多不足,也就谈不上传承融合了。

另一方面,外因上来说我们是被迫发展的。中国的发展是因为外力而呈现跨越式,为了缩短与发达国家的距离,我们采取拿来主义,法律文化基本上都是舶来品,是照搬西方传承多年的法律文化精髓,因而割裂了与自己传统文化的传承。这不仅体现在法律,其他方面也是如此。

至于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这个问题很大,涉及到很多方面,可以思考的视角如下:

1、人类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时指出,土地,人口对法律发展影响重大。中国一直是农耕文明,大量水利工程需要人治的存在才有组织可能。西方是畜牧文明,单打独斗的丛林生活使得自由主义泛滥,民主成为必然选择。

2、语言学。东方的汉字体系本身非常复杂,语义存在模糊性,不稳定和过度的修饰性,使得法律文本在传承中容易产生流变,执法者自主解释变得肆意,法律信仰难以树立。西方字母体系语义简单明确,文本解读歧义性低,法官解释空间小,有利于人们形成准确法律观念。

3、哲学。中西哲学体系大不相同,个人主义思潮必然导致民主的诞生,完善的民主又是法律得以被遵循的前提。卢梭社会契约论核心正在此。我们信仰君权神授,信封道德教化而不是法律惩戒,必然道德泛化法律退让。法律的出发点就是人性本恶,我们显然一直接受不同信念。

4、宗教。天主教一直存在法律传统,《圣经》就是所谓神法,罗马教廷对法律文化的推广,传教士对法律文本的研读都使得法律传承有了深厚人文背景,我们传统的儒家思想根本无视法律,所谓法家也是人治下到法治。一个没有宗教信仰的民族在传承法律文化上必然存在苦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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