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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无着人员如何安置

发布时间:2022-04-18 03:25:06

Ⅰ 结合民政工作实际,谈谈为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应该怎么干

摘要 关爱困难群众

Ⅱ 如何安置流浪者

流浪人员之所以流浪,一方面是没有工作,另一方面是好吃懒做,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
一方面帮助他们就业,对行动不能自理的送去社会福利院,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如果能够找到亲人的尽量找人领走。还要给他们提供教育机会,让他们有机会学习就业等等。

加强社会福利体系建设,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支持乡镇敬老院建设。改善儿童福利院、第一福利院、第三福利院等福利院的设施条件,支持建设北京SOS儿童村等福利设施,做好弱势群体的扶助工作。一手抓硬件设施建设,一手抓无障碍服务能力,以交通无障碍为重点,建设国际一流的无障碍城市。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制度,为困难群众提供规范有效的生活保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价格变化,及时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待遇标准的调整和衔接。加强对垄断行业收入分配的监管,抑制垄断行业收入不合理增长。健全个税征管体系,继续加强对高收入人群的税收征管,发挥好税收调节作用。

一是明确职责,建立民政部门主导、部门配合的安置工作机制。荆州市政府成立了救助安置工作协调小组,定期通报救助安置情况,研究特殊情况处置意见,切实加强对救助安置工作的领导,并明确了民政、公安、城管、卫生、交通等相关部门职责,形成了上下衔接、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二是落实责任,建立以政府为主体、家庭为基础、社会参与的安置责任网络。将流浪乞讨人员的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市政府年初与各县(市、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要求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要帮助解决返家人员的生产生活困难,妥善安置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同时加强法制宣传和家庭伦理道德教育,预防老年人、末成年人、残疾人因家庭成员不履行赡养、抚养之责而流浪乞讨。对已造成流浪乞讨的,督促家庭成员主动接回,履行赡养、抚养责任。

三是多管齐下,建立临时性救助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的保障体系。在建立救助管理制度的同时,注重与其他保障制度的衔接。属于城镇户口的,将其纳入城镇低保对象,使其充分享受低保政策;属于农村户口的,将其纳入农村低保或纳入临时救助范围;若符合五保老人条件的,在其自愿的条件下,将其纳入敬老院供养。对不愿进入敬老院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扶贫扶智,使其今后的生活有保障,从而推动了救助安置工作的开展。

Ⅲ 丧失生活能力的智残人员如何安置

如果有亲人的情况下交给亲人照顾,如果没有亲人,可以送到养老院去,一般这类人社区都会管的

Ⅳ 安徽含山县对待无生活能力的人怎么安置有什么补助吗

在含山县城二环路有个残联,在那去办个证~~可以领到补助~~~

Ⅳ 山东长期滞留流浪乞讨人员可落户具体规定是什么

山东长期滞留流浪乞讨人员可落户具体规定是集中开展落户安置行动。集中开展长期滞留人员落户工作,制定安置方案报请同级政府,着力解决长期滞留人员突出问题。对暂时无法落户但应当予以长期安置的,民政部门要尽快将人员转移至公办养老机构、精神病院等照料,切实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

近日,山东省民政厅、政法委等11部门联合印发《全省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服务质量大提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要求着力抓好照料服务、甄别寻亲、街面巡查、落户安置、源头治理、救助网络、能力建设等工作任务,切实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实现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明显改善和提升。

(5)生活无着人员如何安置扩展阅读

山东省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原则:

开展救助管理和托养机构安全隐患大排查,对辖区内救助管理机构和托养机构内部管理、生活照料、卫生防疫、药品安全、消防安全、离站返乡、站外托养等工作进行检查整改。按照“站内照料是常态、站外托养是例外”原则,有步骤、分批次开展托养人员站内接回工作。

建立第三方监督委员会或特邀监督员制度,对救助管理机构和托养机构的运行管理、人员照料情况进行监督。

Ⅵ 如何解决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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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度实施七年来,各省市通过创新观念,拓宽工作思路,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遇到了救助制度不健全、部门协调不畅通、职业流浪乞讨人员不接受救助、特殊对象核实难、护送当地不配合等困难和问题。这些问题阻碍着救助管理工作的发展,需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1、出现管理盲区
流浪乞讨人员的构成非常复杂,有因灾害或生活困难而流浪乞讨者,他们确属社会救助的对象;有以乞讨为生财手段的好逸恶劳者,属于特殊教育的对象;有以流浪乞讨又无理上访或偷摸拐骗从事违法活动者,属于社会治安管理对象;有少数犯罪逃逸或流窜者,属于刑事惩治的对象。对于拒绝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公安机关、城管等部门在管理中,均存在缺乏执法依据和执法手段的问题,那些特殊教育的对象、治安管理对象、刑事惩治的对象,已经成为管理盲区。
2、自愿求助者少
在实地调查访谈过程中发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大多数是从别的救助站转来的需要本救助站进行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仅有一小部分人是自己寻求救助的。而在这一小部分自愿寻求救助的人当中,大部分属于暂时还没有流浪乞讨的投亲不着、务工不着、无钱看病、从家里走失、被偷盗等有临时困难的人,真正有长期生活困难的人,反而选择在外长期流浪乞讨,拒绝进站接受救助,救助管理站也因此曾经一度出现无人可救的局面。
3、管理救助方式简单
对待进站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的工作程序几乎无一例外的为接收进站——采集信息——联系流出地政府或流浪人员家属——送其回家或由流出地政府接其回去。工作人员几乎不跟受助人员进行与采集信息无关的交流,也从来不去了解不同受助人员的特殊需求,缺乏对不同类型受助人员的生理、心理、文化水平、个性特征等分析和交流,特别是在救助中依然把求助者置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给予施舍性的物质救助,使求助者难以接受。
4、缺乏专业工作人员
目前的救助管理站尚未完全脱离原先收容遣送模式的影响,大部分工作人员也都是原来收容遣送站的工作人员,虽然机构性质发生了改变,但是工作人员并没有发生多大的变化,他们在长期工作当中形成的工作方法和养成的工作态度已经很难改变,有的工作人员习惯了对受助人员冷言冷语,这些表面上看起来并没有和现行的新办法发生冲突,但事实上与社会的期望和要求相距甚远。
5、救助制度不健全
虽然国务院颁布了《救助管理办法》,民政部也下发了《实施细则》与“两个规范”,但从六年的实践看,这些政府法规和规章还存在操作性不强等欠缺和问题,因而对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尚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和长效机制,对一些违法现象的查处也失之于宽。
(1)救助对象标准操作性不强,限定范围与实际有偏差。救助管理制度规定的救助对象是生活无着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制定的《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需要同时满足4个条件: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而访谈中了解到,这4个条件在实际中根本无法操作。对求助人员“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可以投靠”的判断,只能靠简单的观察和听求助人自述。就算他们身上装着钱包、带着现金甚至存折,工作人员因为没有权力检查也只好把他们视作无力解决吃住。有无亲友可以投靠,也是依靠求助人本人叙述的,如果他本人不肯说,即使他们有可以去寻求帮助的亲戚朋友在杭州打工或者做生意,救助站也就无从知晓。“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这一条也无法实施。有些痴呆傻等特殊人群,无法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也就无法了解是否可享有以上待遇,但救助站也不能因为无法判断而将他们拒之门外。“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标准也不易操作。在现实中,很多人会因为各种情况暂时陷入困境,例如出门打工找不到工作而囊中羞涩,到其他城市旅游钱包被偷、投奔亲戚途中遇骗后身无分文等等。这些人突然遇到困难需要得到帮助,但不一定会丢下脸面上街乞讨。如果这类人员前来求助时,救助站遵循规章制度不给予救助,则过了几天这些人很可能就真的陷入沿街乞讨的窘境。综上所述,《救助管理办法》中确定的4个救助条件要求同时满足,限定过于严格,若按此执行必定会排除一些确实需要救助的人员。按照规定,对求助者要询问其姓名、年龄、户口所在地、身份证、近亲属等一系列详细资料,并根据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大量信息均来自于求助者本人口述,很多情况难以核实,给救助工作带来困难。一些迫切需要救助的人也许因为年龄、疾病,无法提供准确而完整情况;部分属于故意编造虚假姓名、有意隐匿真实情况则更是无从查考。另外,求助对象多从偏远落后地区流出,通讯条件相对较差,导致核对工作量非常巨大,短时间内难以完成,而受助人员情况的复杂性却要求必须尽快安置,防止他们的大量聚集对救助站正常秩序造成影响。
(2)救治、安置特殊人群的可持续性不高。按照《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有关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但实际工作中一些救助站救助工作难以开展,原因在于治疗“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产生高额医疗费用,救助工作资金压力巨大难以为继。个别受助人员来站前就患有慢性病、传染病、甚至是绝症,冲着治病目的而前来求助,入站时隐瞒病情,又拒不提供个人真实情况,入站后病情出现恶化,作为救助站只有先送他们到医院治疗。这些病都需要住院治疗,即使是维持病情稳定也需要一笔很大的经费支出。按照规定,病卧街头或流落街头的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都不符合自愿救助范围,但实际上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另外,精神病人的救助管理一直是救助工作中的难题,一些救助站内突发精神病造成其他受助人和工作人员伤害的例子很多,对精神病人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强制性措施、采用什么样的强制措施在新制度中都没有明确,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虽然《救助管理办法》第13、14、15条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受助人员的安置措施,但在实际运行中遇到了受助人员返家难问题,例如一些痴呆傻、精神病不能提供信息,无法联络,救助期满后根本无法送出,特殊类别受助人员“站内滞留”严重。此外,“流出地救助管理机关派人接回的规定不明确”,流出地接人的积极性也不高,实践中并不主动配合接回特殊人员。尽管按照有关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可以延长救助,但所谓“特殊情况”对那些特殊人群来说其实就是一种“普遍情况”,给救助站带来很大压力。对无法查明亲属的特殊人员,救助站按规定要报上级民政部门申请进行安置,这无疑加大了流入地政府的安置压力,而能安置的数量是相当有限的。流入地政府经济发达,各项工作协调好,职能部门完善,还能考虑妥善安置。若部分流入地政府安置不下去,造成这些痴呆傻人员长期滞留在救助站,就会牵扯救助站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会影响正常救助管理工作的开展。此外,根据《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但实际工作中,发生过受助人死活都不愿离站的情况。如何终止救助?又不可能强行推出或丢出救助站。还有个别求助人员会重复到救助站求助,而《救助管理办法》中对于提供救助的次数并无明确可执行的依据,导致救助站开展工作难度很大。所以说这两点上救助制度也不具备可操作性。
(3)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配套不够。新制度作为一项临时救助制度,对于帮助解决受助人员暂时的生活困难可以发挥作用,但要帮助受助人真正摆脱困境,则需要依托其他制度的支撑,从实践中来看,尚存在与相关制度衔接配套不够的问题。《救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一些真正长期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人来说,救助站的临时救助不能持续地解决问题,送回原住所或原单位更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他们本来就是在当地无法谋生而流动出来的。正因为无法解决根本生计,这部分人宁愿风餐露宿也不愿意前往救助站求助。对一些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流浪儿童而言,他们需要长期的住养式福利照顾,而救助站对这些需求根本无法做到。当前来看,由于得不到相关制度的帮助,受助人生活困难的根本问题难以解决,许多人为求生计重新走上外出流浪乞讨的道路。归根结底,新型救助管理制度救急救难但不救穷,与某些制度之间很难配套衔接,削弱了救助制度的实施效果。6、职业乞讨问题难以解决
自2003年收容遣送改为救助管理后,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不能再通过强制手段规制流浪乞讨人员,全国各大城市街头出现了不少职业乞丐,他们以乞讨为职业,想方设法利用各种手段博取同情,借机乞讨钱财。因乞讨“收入还不低”,他们情愿露宿街头,多不愿意接受救助,更不愿意返回原籍。据一篇新闻报道,职业乞丐回报比较丰厚,有的残疾乞讨人员,现在都有了手机;个别职业乞丐每个月能寄回家2000元;有个乞丐乞讨了4个月,吃过用过以后,身边存折账面还剩9000余元。难怪一些地方流传着“城里磕头,回家盖楼”等顺口溜。职业乞丐会给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他们影响了城市秩序,滋扰了市民正常生活。有些乞丐死缠烂打,强讨硬要现象突出;有些丐头拐骗或引诱少年儿童,甚至胁迫摧残儿童作为他们挣钱的工具,严重损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有些乞丐的乞讨手段日趋专业化、团体化。按照人性化的立法精神,新办法贯彻的是自愿原则,如果职业乞丐不愿接受救助,救助站也无计可施,尽管采取了街头劝导救助等手段,效果甚微,往往工作人员一离开他们就会继续乞讨。而只要职业乞丐没有违反法律,有关部门就不能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这使得破坏市容、强讨强要的职业乞丐处于管理的真空地带。社会上一些不知详情的人却认为流浪乞讨人员(包括非职业乞丐和职业乞丐)增多,就是政府设置的救助管理站不作为,毫无疑问将其置于“不作为”的问责之下,因此,面对职业乞讨,救助管理部门陷入无法管、又不能不管的尴尬局面。
7、部门间协调不够畅通
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不应该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它需要民政、公安、城管、交通、卫生等职能部门联动互补、相互配合。如果各部门协调配合不好,工作中互相推诿踢皮球,急需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极可能延误治疗,长沙市救助站门前死亡的流浪汉便是前车之鉴。但是,救治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精神病人一直是政府救助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难点。目前在对精神病、上访等流浪乞讨特殊对象的救助方面,公安、卫生部门还不能够很好的履行各类法规政策规定的部门职责,与救助管理站一起做好特殊对象的救助工作。在救治精神病等各类病人方面,卫生部门仍存在推诿拒治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了对精神病人生命权益的保障。公安部门救助过程中存在职责履行不到位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护送特殊病人到站门口,未办理交接手续径自离去;丢弃护送对象现象仍时有发生;甚至违反自愿救助原则,对不愿救助的上访人员,常以命令的方式要求救助站接收。深究这些情况存在的原因,在于个别职能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思想认识不到位,没有在主观意识上重视自身对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认为救助工作中民政部门、救助站是主角,自己只是配角,政治上缺乏敏感性,工作上缺乏主动性,因此,实际配合中有时表现不够积极,有推诿工作的情况发生。孰不知,各部门共同参与的“大合唱”,能否唱好让观众满意,主角、配角都要认真演唱好,谁唱得不好,都会影响救助工作的整体效果。
8、未成年流浪儿童救助保护难
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很复杂,有些未成年人的流浪乞讨儿并不是真正愿意乞讨,他们受人拐卖、利诱、控制、胁迫,甚至为博取同情受到人为致残,成为不法分子挣钱的工具。流浪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救助工作由“强制”改为“自愿”后必须面对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救助保护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没有行之有效的解救办法。新办法废止了以往的强制收容,对那些受人控制、没有主动去救助站的流浪乞讨儿该如何进行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流浪未成年人的返乡工作很难开展。由于甄别身份存在困难,并且这些流浪少年从小缺乏关爱,在接受救助后不愿重返家庭,编造虚假姓名或隐匿真实情况,只能将其滞留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长期供养。三是简单化的救助方式难以满足流浪未成年人的需求。在实际工作中,多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提供服务以生活救助、物质救助为主,容易忽略思想文化等针对性的精神教育。四在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过于笼统,救助管理办法针对的主要是成年人,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而言,可操作性不强,甚至有不少不适用的地方。该法规定,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承担临时监护责任。但现行法律没有界定究竟是属于委托监护还是法定监护,以及临时监护的具体内容。法律的空白使救助保护中心在开展工作时小心翼翼,顾虑重重,担心某些工作好心办坏事。
伴随着新问题的出现,城市流浪乞讨现象也呈现出诸多新的特点:如乞讨人数剧增,多数乞讨者只以要钱为唯一目的;职业化、团体化乞讨比重增加;经营乞讨人员的现象增多;乞讨群体的年龄结构向低龄化发展,等等。
建议:流浪乞讨现象是一种世界性的痼疾。当前我国社会乞讨现象的形成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既有政治经济原因,又有文化心理原因;既有社会原因,也有人性本身的原因,因此要解决也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目前较为理想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加强救助工作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对违法乞讨行为进行有效打击,特别要抓好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行为的救助与管理,同时,尽可能的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到救助中来,大力发展贫困地区经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1、扩大救助对象范围
《实施细则》运行中突出的问题就是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许多临时碰到困难的求助人员因不符合条件无法获得救助,而在现实中救助站出于各种考虑通常会给这些人提供救助。故不妨放宽救助对象的范围,由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扩大到生活无着的“流动人口”。只要是确实遇到了应急性困难,自身无力解决,在查证属实后救助站可以予以救助。当然,范围放宽后提供的救助服务也应做适当调整,以确保救助站资源最优化配置。比如,对外出旅游、出差被偷被抢者,可以学习大连“一元钱存折”做法,即救助站在各大银行和邮政储蓄,花1元钱给受助人员办理个人储蓄账户,让联系到的受助人员家庭或单位在第一时间把钱汇到该账户,以解燃眉之急。
2、限定重复救助次数
现实中许多受助对象在救助站免费吃住好几天,买好车票送走没过多久又回来求助,来来回回很多次。他们还会抓住政策的漏洞说,国家又没规定,到过救助站的不准再来。由于《救助管理办法》没有规定救助的次数,才造成不同地区或同一地区的救助站会重复救助着同一个人。因此,当务之急应该修改有关细则,设定在一定时间内的救助次数,不得连续接受救助,让救助站能腾出更多人力物力去救助其他更需要救助的弱势人群。
3、明确精神病人救治程序
《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因此,目前很多地方发现街头流浪的精神病人后,通常按照规定将其送往救助站,再由救助站联系送精神病医院进行救治,这样的程序就过于繁杂,转送过程中时间长,易造成某些不确定性伤害,还浪费了救助站大量精力。可以考虑在《实施细则》中特别明确精神病人这类特殊人员的救助程序,公安、城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在公共场所发现流浪的精神病患者,可负责直接送到精神病医院先就治,其间救助站再到医院进行甄别、鉴定、核实,可以提高就治效率,减少中间转手环节。
4、要加大救助力度
乞丐虽然没有减少,但是救助站却如雨后春笋,遍地开花,但是很多市民并不知道具体位置在哪里。出于同情和爱心,往往施舍钱物简单而直接的帮助“乞丐”。解决这个问题前提是救助措施要先到位,一定要加大救助力度。首先,要在车站、码头以及繁华闹市区设立醒目标志,标明救助站地址、救助热线、救助范围等内容,让市民和求助人员一目了然。其次要购置几辆面包车,车身大大写上“社会救助”字样和热线电话,经常停放在市区繁华地段,同时发放一些宣传资料,大张旗鼓进行宣传,方便群众告知、引导乞丐前往救助站自愿受助。第三要向社会招募一些志愿者,经常上街劝导“职业乞丐”,使其无“生意”可做,心明眼亮的市民也能洞察一切。如此一来,失去“市场”的乞丐,自然会悄无声息的消遁。
5、加强政府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仅靠一个部门是不可能做实、做好的。针对救助管理中存在的责任履行不到位、部门配合效果不是太好的情况,政府在加大救助资金与软硬件设施投入与支持的基础上,应进一步规范民政、公安、城管、卫生等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权限和责任,建立或利用协调机构对各部门进行更好协调,既防止某些部门推诿扯皮,又可整合资源,有效开展救助。民政部门作为救助制度的执法主体,综合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助管理站发挥主力军作用,具体负责流浪乞讨者的救助工作,且要主动与其他部门联合,增加对街头流乞人员的巡查频次。对老弱病残等流浪者,公安、城管部门有引导和护送职责,将其劝说或引导至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危重病人或精神病人等,先护送至指定救治病院,由卫生部门积极治疗。财政部门要将救助经费列入每年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应遵循“自愿求助”的原则,公安部门不能一遇到求助人员,不履行告知、引导义务,就直接用警车送往救助站,要因人因事区别对待;也不能盲目宣传救助站免费提供食宿及返乡车票等来误导求助人员。对钱物被盗被劫人员,公安部门应立案侦查,为民解忧,也不能一送了之。如果流浪乞讨人员不听劝阻,影响了社会秩序,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治安处罚。对强讨恶要、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流乞人员及幕后操纵教唆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对那些耍无赖、语言威胁,甚至自残的“职业跑站”者,救助站可建议公安部门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其进行教育引导,必要时强行带离,从而维护社会治安与救助站管理秩序。当前救助站在核实求助人身份上颇费周折,而身份识别本就是公安部门的强项,若能得到他们的配合,则有利于救助的推进。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也应配合好救助站的工作,实行照片和凭证配套制度,严格检查,避免“跑站”者骗票成功。另外,民政部门内部的机构组织之间同样需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增强履职能力。在民政机关内部,明确各地民政、救助机关职责,设立受助人员转送统一协调机关,确保受助人员接回渠道顺畅。特别要明确受助人员流出地民政部门的责任,对不配合流入地民政部门、救助站工作的,流入地救助机关送回受助人员往返交通费、差旅费应由流出地民政部门负担。
配套措施
1、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建设
首先,尽管国家在2003年相继出台了两个法律文件,但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内容,使得救助管理工作操作性不强,落实难度大。其次,对于出现的管理盲区,也应当从立法的角度予以增补和完善,如将职业乞讨人员纳入救助体系,使得对职业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最后,新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必须注意和《残疾人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的相互衔接与配套。
2、引入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救助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第一层面是对其基本生活进行救助,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以保证其能够维持生存;第二层面是对其进行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救助,以帮助他们自食其力、回归正常的生活状态。目前,我们的工作主要是停留在第一层面,忽视了心理层面的救助工作。而心理救助需要将社会工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引入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专业方法,主要侧重于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精神慰藉等精神层面上的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正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是社会工作应当高度关注并提供帮助的对象。
3、救助站与高校联动,建立互惠合作关系
缺乏高素质、专业的工作人员是救助站面临的一个难题。我们可以在高等教育资源比较丰富的城市,利用高校资源,通过救助站与高校的联动,建立一种互惠合作的良好关系。目前,许多高校都开设有社会工作、社会学、心理学、劳动与社会保障等专业,也就意味着这些学校在这几个领域拥有比较充足的师资力量以及一定规模的在校学生,这对于救助站来说,也是一项可加以有效利用的宝贵资源。
4、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除了依靠国家财政外,还应当呼吁社会各界、企事业单位、慈善机构加入到救助工作中来,争取捐款捐物,缓解资金压力;向社会招募义工,缩减开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哪种方式筹得的资金,其使用都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公开,定期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各界的爱心落到实处。
5、多管齐下严厉打击非法行乞
(1)教育和引导市民不要盲目施舍钱财给乞讨者。政府管理部门要用多种方式宣传救助管理办法和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向公众声明政府有能力且正在努力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报道职业乞讨赚钱现象的内幕,通过揭露乞丐各类常用谎言和行骗术,教育市民识别敛财职业乞丐。提醒市民如发现职业乞丐,应积极及时地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时,呼吁市民理智表达同情和爱心,不要盲目施舍钱物给乞讨者,防止被一些好逸恶劳的“职业乞丐”骗取钱财。市民想要行善时不妨去专门的慈善机构进行捐助,盲目的施舍行为少了,职业乞讨现象自然就会随之萎缩。
(2)通过立法规范乞讨行为。《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充分考虑对流浪者的人权保障和人性化救助,却在规范流浪者行为,尤其是治理职业乞讨现象时束手无策,需要通过相关立法予以规范。例如,可通过《刑法》修正案形式设立“操纵、胁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罪”,对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达到非法牟利目的的“丐头”、“黑帮”用法律手段进行严厉打击。对于街头强讨恶要、死缠烂打妨碍他人自由、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公安执法人员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条款采取“制止、劝离、强制带离等”强制措施来加以约束和管理,着力解决救助工作中“无法管”的问题。同时,要立法明确公安、城管、民政、财政、卫生等各部门对职业乞讨管理所承担的职责,真正做到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3)坚决打击并取缔非法行乞活动。非法行乞活动主要有未成年人行乞、欺诈性行乞、有组织的团伙行乞、胁迫或诱骗他人行乞、以行乞为掩护从事犯罪行为等。政府应当严格禁止未成年人行乞,对未成年的流浪乞讨儿,可以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对其进行强制性救助,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欺诈性行乞,应根据有关法规将所得视为欺诈,予以依法追缴,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对有组织的非法行乞和以乞讨为名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团伙,以及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者,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惩,防止黑恶势力的形成和发展。对于混杂在流浪乞讨者中间的刑事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应给予坚决打击,以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6、强化流浪儿童保护性救助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流浪儿童,政府需要实施有别于成年流浪者的保护性救助,用强制手段进行保护。2009年8月,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部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为维护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保护性救助政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通知首次提出“社会代养”、“家庭寄养”等新救助模式。具体来说,全国各地首先应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然后通过在救助中心建立“家庭式开放型”的管理模式和在社区实施“类家庭”救助保护模式予以救助。即:在社区建立住所,联系一些“临时妈妈”,让流浪儿童得到寄养、看护和教育。进入“类家庭”的儿童,可以帮助安排就近入学,接受职业技术培训,从而掌握一技之长,提高自食其力、自谋生路的能力,为融入社会做好准备。此外,各地还可开展多种多样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措施,如,全天候救助点救助,街头流动救助等,依靠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市民及社会工作者,为他们提供简单的街头生活照顾,这也是在城市中共同关怀流浪儿童的良好策略。

Ⅶ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什么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管理机构)工作秩序,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服务。

第二章

接待服务

第一节 求助接待

第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工作人员应当言语文明,态度友善,并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通救助热线,救助热线实行24小时服务,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救助热线电话录音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的引导标志应当醒目、容易识别,设置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机构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楼院门外醒目位置。

第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来站求助人员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进行初步检视。

第八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疑似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联系医疗急救机构或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医救治、诊断。

第九条 求助人员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吸毒人员或疑似在逃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安机关护送来站的被拐卖受害人实施救助。

第二节

安检登记

第十二条 求助人员应当按照救助管理机构要求,接受安全检查。女性求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检查。安全检查发现有异常的,求助人员应当出示随身物品或开包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动物或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安全的物品不得被携带进入站内。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易爆、腐蚀、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处置;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锐(利)器、打火器具等物品,求助人员应当自行丢弃或交由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 求助人员应当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并遵守物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求助人员应当向救助管理机构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核实求助人员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求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留存求助人员指纹和电子照片,将安全检查、证件材料、检视询问等情况录入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生成《求助登记表》(附件1)。

第十八条 求助人员有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行为,或疑似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调查、甄别。

第十九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境外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确认求助人员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通报,并可受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的委托提供临时服务。

第二十条 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发现求助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向求助人员解释不予救助的原因,并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附件2,一式两份):

(一) 拒不配合安全检查;

(二) 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

(三) 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

(四) 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

(五) 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六) 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

在站服务

第一节

生活服务

第二十一条 求助人员应当将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寄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受助人员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分区居住、单人单床,并为受助人员发放必要的生活用品

女性受助人员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成年女性携带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共同在成人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生活起居、注意事项及站内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餐具、炊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并实行分餐制。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人员和患病人员,应当照顾其特殊饮食需求。

第二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居室及活动区域经常清理、消毒,对受助人员床上用品每周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受助人员离站后,应当对其床上用品及时更换、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用餐、住宿、穿衣、入厕、洗浴等提供相应的生活照顾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各项内部管理规定,配合救助管理机构保持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教育辅导等活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视情为受助人员提供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受助人员因年老、残疾等原因暂时无法查明家庭情况或暂时无法离站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托养。办理机构托养服务手续,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节

寻亲服务

第三十条 受助人员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 受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求助人员身份,并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以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工作信息和工作渠道,为前来寻亲人员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节

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卫生保健、防疫工作,配备体温计、血压计等基本设备。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内设医务室或与专业医疗机构合作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对患病受助人员按时按量发放药品,做好服药情况记录。

第三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发现受助人员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有疑似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或联系医疗急救机构救治、诊断;对有疑似传染病的,还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建议采取必要的卫生处理措施;发现有疑似吸毒情形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由公安、城管等单位公务人员直接护送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到医疗机构救治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医疗机构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经甄别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救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受助人员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受助人员或者与其一同受助的近亲属意见,医疗机构征求救助管理机构意见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议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处置。

需要对受助人员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受助人员可以表达意见的,应当由受助人员自行决定;受助人员不同意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做好记录并妥善保存。

在对受助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医疗机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受助人员属于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治疗手续。

第三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可以出院的证明材料为受助人员办理出院手续。受助人员无故拒不出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终止对其救助。

第四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和卫生计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与医疗机构核定受助人员医疗收费和用药范围。受助人员需要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须经救助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节

未成年人教育服务

第四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关爱型服务和保护性措施,及时与受助未成年人沟通,了解其思想状况和遇困原因,经常组织受助未成年人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

第四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开展心理咨询和需求评估。受助未成年人存在心理和行为偏差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对于重复流浪或经评估发现不宜返回家庭的受助未成年人,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延长救助期限。

第四十三条 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区分受助未成年人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精神状况和智力发展水平、滞留时间等不同情况,协助提供义务教育、替代教育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主动联系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协助年满14周岁、不宜接受义务教育且有职业技能培训意愿的受助未成年人接受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受助未成年人在机构内接受教育培训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适宜的教学计划,并对日常教学培训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受助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送其到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四十八条 受助未成年人暂时无法查明家庭情况或暂时无法离站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为其办理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机构托养等服务。安排具有意思表达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寄养托养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办理寄养托养手续,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章

离站服务

第一节

离站准备

第四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需求,帮助其联系亲友,并为受助人员提取亲友汇款提供帮助。

第五十条 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受助人员临时生活困难已经解决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离站前准备并适时安排离站。

第五十一条 受助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救治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适时安排离站。

第二节

自行离站

第五十二条 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主动要求自行离站的,应当填写《自行离站声明书》(附件3)。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离站手续,清点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附件4)。

第五十三条 自行离站人员没有交通费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需求提供乘车凭证和必要的饮食。

第五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与当地(火)车站、港口协商购买、印制、查验及退返乘车凭证的具体方式,加强对受助人员乘车凭证的管理。

乘车凭证应当方便受助人员到达目的地,流入地到流出地有直达车、船交通工具的,应当提供直达乘车凭证。确需中转的,应当告知受助人员中转地站名、中转地救助管理机构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受助人员提供现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短途公共交通费的,一般不超过20元,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留存受助人员签收字据。

第五十六条 受助人员未办理离站手续、擅自离开救助管理机构或医疗机构的,视为主动放弃救助,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文字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三节

接送返回

第五十七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难受助人员(以下简称“特殊困难受助人员”),应当由其亲属接领返回。

第五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查验接领人身份证件,保留其身份证件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同时清点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接领人拒不提供身份证件、证明材料或拒不签字确认的,不得移交受助人员。受助人员患病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受助人员病情信息告知接领人。

第五十九条 亲属不能接领特殊困难受助人员返回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情况后安排接送返回。

第六十条 流入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向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通报特殊困难受助人员人数、健康状况、家庭信息等基本情况,就接送方式、交接时间和地点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在交接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一条 由流入地救助管理机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护送特殊困难受助人员返回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安排车辆到(火)车站、码头等到达地点接应。

第六十二条 流入地、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就接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上级民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接送特殊困难受助人员人数、健康状况、风险隐患等情况合理安排工作人员人数及交通方式,必要时应当安排医护人员随行。接送途中发生意外情况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向救助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四条 护送特殊困难受助人员返家前,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受助人员亲属做好接收准备,并在交接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五条 联系受助人员返家时,其家人明确表示不接收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提前联系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和居(村)民委员会到场,请其依法维护返家人员权益。

第六十六条 受助人员确已无家可归的,其户籍所在地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受助人员,并协调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受助人员因长期流浪被注销户籍的,其户籍注销地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受助人员,并协调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籍手续。

第六十七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跨省接送返回工作的指导,根据各救助管理机构自身条件、地理位置等情况,确定跨省接送单位,及时更新、发布并上报本省具备跨省接送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名单。

第四节 终止救助第六十八条 受助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终止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离站或出院;

(二)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家庭信息;

(三)违法违纪、扰乱救助管理秩序;

(四)其他不符合继续救助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向受助人员解释终止救助的原因,清点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并向受助人员出具《终止救助通知书》(附件5,一式两份)。

第五节

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受助人员移送至有关机构长期安置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清点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与相关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一条 受助人员被司法机关带离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查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件或执法证件,保留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工作人员身份证件或执法证件复印件,清点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二条 受助人员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因突发急病等原因经急救机构确认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并出具死亡原因鉴定书。

第七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死亡受助人员亲属处理好后事,清点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亲属不能前来的,应当取得其同意火化的书面证明材料或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资料。亲属明确拒绝前来的,应当留存其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资料,由救助管理机构妥善处理后事,办理火化手续,骨灰及相关物品留存三年。

第七十四条 无法查明死亡受助人员身份或无法联系到其亲属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上刊登公告,公告期30天(当地对无主尸体处置有规定的,依照当地规定处置)。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妥善处理后事,办理火化手续,骨灰及相关物品留存三年。

第五章 机构管理第七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完善绩效评价,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七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工作人员上岗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识。

第七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在接待大厅配备安全检查门或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在楼院门外、接待大厅、楼道、食堂等公共区域及观察室等特殊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特殊、重要资料以实物方式交存档案室。

第七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熟知机构内受助人员情况,加强夜班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值班人员应当在交接班时对患病、情绪异常等特殊受助人员重点交接。

第七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电脑及相关设备,通过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办理入站、离站等手续,信息录入应当真实、完整。

第八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支出标准、报销凭证及审批程序,健全内部控制流程。

第八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宣传、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工作制度,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机构开展心理辅导、教育培训、监护评估、寄养托养等救助服务。

第八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八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订针对极端天气、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迅速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八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救助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纸质材料、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存档保管工作。

第八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工作人员休假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身体检查,保障工作人员身心健康。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在极端天气或遭受自然灾害情况下,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设临时避寒、避暑或庇护场所,简化救助流程,为求助人员提供饭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务。

第八十七条 求助人员或受助人员扰乱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八十八条 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民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程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 本规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民政部关于印发<救助管理机构基本规范>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的通知》(民发〔2006〕118号)自本规程实施之日起废止。

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Ⅸ 救助站接待救助人员流程 要细点

一、救助原则

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对求助人员进行甄别,为符合救助条件

人员提供暂时食宿,进行管理教育,帮助其返回住所地,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救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自愿救助、无偿受助的原则。

二、接待和接收

救助站全天24小时接待、接收求助人员。

1.对来站求助人员,解释有关救助规定并解答疑问,登记求助人员情况表。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要求填写救助申请表,无能力填写的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在表中注明、由求助人员签字或按指印。

三、安全检查和财物管理

求助人员受助后,应主动接受工作人员安全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需由工作人员代管的,填写物品保管表,给予暂时保管,离站时领回。

四、询问和联系

受助人员进站后24小时内,必须对其进行询问,询问情况在求助人员登记表中予以记录,并根据询问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1.对不符合救助规定的终止救助,告知其理由后劝导离站。

2.发现受助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3.符合救助条件的,有亲友或单位联系的,帮助联系其亲属或单位;无亲友或单位联系的,与其户口所在地联系。

4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查明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上领导研究处理。

五、管理

1.受助人员入住后,救助站为其提供食宿。工作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向受助人员发放生活必需品,并告知站内有关规定,保持宿舍卫生整洁、安全有序。

2.对受助人员有伤病的,询问病情后予以登记,根据情况予以诊治。发现朋传染病、精神病的,采取隔离措施及时送指定医院医治。

3.助人员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工作人员应及时送医院救助。

4.工作人员发现受助人员有自杀、自残行为的应立即制止,详细记录事情经过,做好看护工作,生活上给予关心照顾,积极做好疏导工作,使其放弃自杀、自残念头,并及时与他们的亲属、单位或流入地政府取得联系接回。

5.工作人员发现助人员打架、闹事的应立即制止,制止不了的报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6.受助人员在站内死亡的应立即向站领导及上级科室报告,并报公安部门查实备案,根据情况依法处理。

六、离站

1.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或根据救助需求结束后,应当及时离站,无正当理由不离站的应当终止救助。

2.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差的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的人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须经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回、无法领回的,站工作人员根据情况送到原籍民政部门协助处理。

3.受助人员经联系核实后,确实无法解决返乡路费的,具有返乡能力的,救助站提供乘车(船)凭证其自返乡。特殊情况的由工作人员制定购票计划购买车票,并护送到车站。

4.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七、信息、档案管理

1.电脑及报表应专人管理,根据受助人员登记表做好录入存储工作,严格档案管理。

2.对每日求助人员情况做好记录、整理、分类、管理、根据要求做好报表统计、上报工作。

(9)生活无着人员如何安置扩展阅读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参考资料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救助管理站工作流程

Ⅹ 怎样帮助无家可归的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救助措施如下:

国家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教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老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的,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老年人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老年人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受助老年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老年人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赡养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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