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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最低生活费是多少

发布时间:2022-10-22 08:58:01

① 哈尔滨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

黑龙江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政发〔2010〕66号)

经省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大庆市区为880元/月;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为840元/月;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720元/月;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市区和绥芬河市为700元/月;绥化市区为670元/月;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伊春区、其他县级市和鸡东县为620元/月;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600元/月。

二、调整后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大庆市区为7.5元/小时;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为6.5元/小时;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区、绥芬河市和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6元/小时;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伊春区、其他县级市和鸡东县为5.8元/小时;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5.5元/小时。

三、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和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工资低于上述标准的,要按时进行调整,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就业困难群体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因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所增加的资金可继续从就业资金中列支,确保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低于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要加强政策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宣传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意义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2011年,哈尔滨将在八个方面着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一是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确保城乡居民收入分别增长12%以上。在促进农民增收上,重点通过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务农收入,拉动农民收入增长3%以上;通过实施“百万农民进城镇”和“百万农民工培训”工程增加务工收入,使农民人均劳务收入达到2400元;在促进职工增收上,重点是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在去年将标准由650元提高到840元的基础上,再提高15%。在促进低收入困难群众增收上,城乡低保标准提高12%以上,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人每月平均调高140元以上。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年修订)

(2007年7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统称居委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低保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教育、工业经济综合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定期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当年结余的城市低保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资金。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出租、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各种储蓄、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改制并轨和破产等企业补偿金等收入;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经商、办厂等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各类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社会组织及与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

(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八)城市低保人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条 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月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第十二条 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计算);

(七)2年内购置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项价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高档家具的;

(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

(十一)有投资股票等行为的。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1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居委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3名以上(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居委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的存折;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市区内迁移户籍,应当自户籍迁移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证》变更手续:

(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将其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交其本人并出具证明;

(二)由本人将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和证明交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

(三)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给《低保证》。

在本区内迁移户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证》和居民户口簿到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低保证》手续变更期间,城市低保金照常发放。

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区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所属区民政部门,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批准其享受相应的城市低保待遇:

(一)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视为无劳动力,下同)且无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C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仅有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四)D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有除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外其它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五)E类家庭为有劳动力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应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具体数额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社会救助:

(一)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学的,可以减免缴纳杂费。

(二)在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的,享受基本医疗救助或者大病医疗救助。

(三)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有关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市有关单位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供暖、供水、供电、供气、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持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季度复查和随时抽查,区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抽查,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安置、有关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等情况及时进行相互沟通。

工业经济综合等管理部门应当将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停产、半停产、长期亏损的企业名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对享受或者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向户籍地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接受复查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月报告1次家庭收入等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主动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户籍地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每月参加户籍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的8-12小时公益性劳动,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

未主动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代劳。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城市低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收取以资代劳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或者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或者冒领城市低保款物总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城市低保工作秩序,威胁、辱骂、殴打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的计算标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1年4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②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第三条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接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按照维护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相关项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第七条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第八条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三)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第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由其服务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财产性收入:是指房屋租赁、各种储蓄的利息、股票、债券等形成的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是指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经营性亲友赠送、失业救济、社会救济等收入;
(四)经营性收入:是指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及经商、办厂等收入;
(五)劳务性收入:是指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无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本人收入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足后,所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收入之中。第十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在职职工收入高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最低工资的,按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工资。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应该领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集团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并参照本条第(八)、(九)项计算。
(四)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应该得到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的收入,按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计算。
(六)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应得的遗属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
(七)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基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八)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难以计算的,按统计部门测定的本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计算。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但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的特殊情况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计算本条(一)至(七)项各类人员的收入时,还应包括其它收入。

③ 我要去哈尔滨上大专一个月的最低生活费得多少

跟你的专业,学校的位置,你的性别,你的习惯都有关系。如果女孩比较省的话纯的花费也不会少于500的,包括了吃饭,学习,交通和意外支出(比如寝室人AA吃饭什么的),但是有的专业有补助,不知道你们学校有没有。

不想给家里带来一些经济负担,那就少逛商店,少下馆子,少玩游戏,别处对象,有时间多去图书馆看书,去外面兼职家教啥的就好。

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黑龙江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和城镇。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级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的消费值、物价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提议,由当地政府(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第九条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第十条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第十一条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等劳务性收入、养老金、退休费;偶然所得;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家庭成员的奖学金、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和遗产;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十三条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人员低于最低离退休费标准,下同)或难以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包括在普通院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第三章保障资金第十四条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账管理。第十五条地级市保障资金由市本级或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本级财政承担。第十六条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定期拨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第十七条凡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核查同意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核定,再报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市、县)民政部门向地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保障金由民政部门负责下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由街道办事处和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第十九条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工作,要做到保障标准、保险对象和保障资金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金额。第五章相关政策第二十条工商、税务、卫生、物价、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第二十一条倡导社会互助,鼓励和支持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改善生活状况,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

⑤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⑥ 在黑龙江读大学一个月生活费要多少

平平常常的500左右吧
吃饭一天能控制在10块钱左右,这样就是300
手机费50左右,上网费用也在50左右
剩余就是机动资金了 能省就省 呵呵

⑦ 在哈尔滨一个月生活费需要多少,中等社会层次

中层得3000~4000主要包括;吃饭800~900..买衣服或各种生活用品500.手机费交通费300.人际交往500,还有的有贷款的得还贷款,

⑧ 黑龙江省最低生活费标准是多少

所谓,
知足常乐,
这个问题,
真的不好评论,
每个人的生活方式不同,
所以每个人的生活费也有多,有少,
就最简单的说法,一个抽烟的人,跟不抽烟的人,生活费就差很多。

⑨ 哈尔滨大学生一个月标准生活费应该多少

生活费一般在1500元左右,吃饭用不多少钱,主要是交女朋友,太费钱了,吃饭800的伙食就很好了。就看你会不会过了。要想交到好的女朋友,咱们不差钱。

⑩ 在哈尔滨上大学的学生,一个月生活费得多少钱

2000元生活费就足够了。生活费使用主要在饮食,娱乐,学习用品,其他。

饮食:早餐5元,午饭15元,晚餐15元,一天正常饮食35元。一个月35×30=1050元。水果一星期两次,一次20元,一个月160元。奶茶饮品一个星期一次,一次20元,一个月80元。饮食一共:80+160+1050=1290元

娱乐:一个月和朋友舍友出去聚餐游玩,一次150元,一个月两次,一共300元。

学习用品:200元

其他:电话费,水费,空调费,交通费等为210元。

合计:210+200+300+1290=2000元

由上看出2000元的生活费已经可以满足日常的开销,生活娱乐兼得。当然生活费主要是按照家里的经济情况来决定的,多少钱有多少钱的活法,对于大学生来说永远都是多了不够,少了能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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