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古代是怎么惩治贪官的
夏商周
对贪污罪的规定自国家伊始就有,中国古代国家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距今4000多年的夏王朝,从古人留下的史料中能寻觅到夏朝法律的踪迹,令人赞叹的是当时已经有了惩治贪污贿赂的规定。夏朝对犯“昏”、“贼”、“墨”三罪的都要处以死刑。
其中“昏”指自己做了坏事而窃取他人的美名,“贼”指肆无忌惮地杀人,而“墨”指的就是官员违法乱纪。夏朝这一对官员违法乱纪的处罚规定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中对贪污犯罪的最早规定。
夏以后是商,商朝制定了官刑,其中把对官吏贪赃枉法的惩罚作为主要内容之一,要求官员不得贪求财物美色。
商之后的西周制定了一部重要的法典《吕刑》,规定了司法官员的5种职务犯罪——“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的“惟货”和“惟来”分别指敲诈勒索,行贿受贿和接受请托,贪赃枉法。
汉朝
官吏若贪赃枉法,禁子孙做官。
汉朝官吏的贪污受贿犯罪活动种类愈加繁多,大致有受财枉法(即收受他人的财物而歪曲法律)、监守自盗(即利用职权窃取自己执掌、管理的国家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公物、卖官鬻爵等。
法律对贪污受贿的官吏往往处以重刑,包括免官、禁锢、徒刑直至弃市。禁锢指子孙禁止做官,这种禁止往往能沿袭三代。而弃市指判处死刑。
唐朝
收受贿赂一尺绢 得挨杖责一百下
《唐律疏议》首先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把有关惩治贪赃犯罪的规定作为法律固定了下来。首先在总则性质的《名例律》中规定了“六赃”,即6种非法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然后又将其中牵涉官吏的犯罪专门规定于《职制律》中。主要包括:
受财枉法,即官吏收受当事人的贿赂而枉法裁判的,收受贿赂一尺(唐代计算赃物时先把它折算成绢数)杖责100下,一匹杖责加倍,15匹可判处死刑。
受财不枉法,即官吏虽收受当事人贿赂但并没有枉法裁判,此种情况下,一尺杖责90下,两匹加倍,30匹要被遣送到指定的边远地区并强制服劳役3年,即“流”刑。
收所监临,指主管官员收受其管辖范围内的钱财货物的行为,收受一尺受荆条鞭打40下,一匹加倍;8匹要剥夺人身自由一年并强制劳动,16匹加倍,50匹流放2000里。
坐赃,即官吏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本不该属于自己的利益,获利一尺受荆条鞭打20下,一匹加倍;10匹的判处徒刑一年,20匹加倍,最高判处徒刑3年。
宋朝
贪赃官吏连坐制,累及上司和子孙。
宋朝对贪污犯罪沿用了唐朝的大部分规定,同时在有些方面加重了量刑。并且对犯罪官吏实行连坐制,即一个官员犯贪污罪,其上司和曾举荐过他的官员都要受到处罚,有时甚至要影响子孙的仕途。
元朝
贪银不足半两的按法律免去官职
元代对贪污行为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但与前代相比,在量刑上要宽大得多。
贪赃枉法的,贪银不足半两的,按照法律免去官职;半两至5两的,受荆条鞭打47下;5两至10两的,受荆条鞭打57下;10两到25两的,杖责77下;50两以上的,杖责107下。贪赃不枉法的处罚则更为宽大,贪银150两才杖责107下并免去官职,不再聘任。
明朝
严刑峻法治污吏,情节严重者处死。
明太祖朱元璋执政后对贪官污吏的惩治较唐宋更严、更彻底,制定了一系列严刑峻法,重典治吏,严惩污吏。处罚原则主要有:对情节严重的处以斩刑、绞刑;实行严厉的经济制裁;罢免官职,永不聘用。
这些规定主要集中在《大明律》中:监守自盗,满40贯即处绞刑;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从而歪曲法律),满80贯处绞刑;贪赃不枉法(虽受贿但并未歪曲法律),满120贯杖责100下,流放3000里。
清朝
贪官一旦被举报,革职抄家再处罚。
清代的基本法律《大清律例》以明代的《大明律》为蓝本, 也规定了官吏监守自盗(今天意义上的贪污)和受赃(受贿)等罪。清朝官员贪污,只要被参奏,首先就是被革职,查出端倪之后就被抄家即没收所有家产,然后再根据查实的犯罪情节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
除了刑事处罚之外,对于贪污但涉案不深的官吏则可采取行政处罚,包括革职、停止提升、经济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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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悠久的历史上,虽然各朝代都有倡廉与惩腐的法律与举措,而且有的惩腐的法律相当详备而酷烈,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封建专制下的腐败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封建社会君主的权力至高无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有权立法,也可以随时破坏法制,帝王对官员首先要求是“忠”,其次才是“廉”。第二,古代惩贪律令也有特权法色彩,往往是“严下吏之贪,而不问上官”。有时法律明确规定达官显贵犯罪享有“先请”、“八议”等,有“刑不上大夫”的特权,缺乏公平、公正,其效力自然要大打折扣。第三,立法严而执法宽。越到各王朝的后期越是如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致使法律变成一纸空文,贪官横行,腐败蔓延,成为导致政权覆灭的主要因素。现将刊载于甘肃省纪委《党风通讯》中的这篇文章(题目及文中内容有改动)推荐给大家,以期古为今鉴,对我们今天的反腐倡廉工作有所裨益。
一、“三风十愆”罪。
这是商初的官刑。官刑是针对官吏专门制定的刑罚,以警戒公卿百官。此系商朝总结夏朝灭亡的教训而制定的法律。“三风”即巫风、淫风、乱风,是存在于官僚阶层的三种不良风气。“十愆”(愆〔qiān〕的意思是过失)是三风的具体表现,包括恒舞于宫,酣歌于室,殉于货、色,恒于游、畋(畋〔tián〕的意思是耕种或狩猎),侮圣言,逆忠直,远耆(耆〔qí〕的意思也指老)德,比顽童等,即:经常在宫中舞蹈;随便在官府等处狂歌;贪得财富、美色;迷恋游乐、狩猎;蔑视圣人教导;拒绝忠直之言;疏远德高望重的长者;亲近奸nìnɡ〕的意思是用花言巧语谄媚人)小人;等等。这些不良风气,“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所以,对此处罚很重,“臣下不匡,其刑墨”,就是说官员若不匡正国君,就要在脸上刺刻印记并涂墨。以后,“三风十愆”罪以各种刑名散见于各代法律,如各朝代选官吏时往往要考察被选拔者是否有恋财、好色、嗜赌、贪杯、玩物丧志等不良嗜好,有不良嗜好者不能入仕。李悝的《法经》规定,太子赌博经两次笞劝无效则更立(改立他人)。对太子尚且如此严厉,对一般官吏自然不会宽松,那些惯于游山玩水、精于吃喝乐舞、沉溺于酒绿灯红的官吏,势必难以像如今某些官员那样潇洒自在。
二、职务连坐。为商鞅变法时首先实行,汉武帝时归入特制的“见知故纵之法”。此法是对国家官吏实行连坐,上对下、下对上均承担连坐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如果对自己的上级或下级官吏的违法乱政行为知而不举则坐以同罪。东汉沿袭西汉法律,如建和元年(公元147年)下诏:“长吏赃满三十万而不纠举者,刺史、二千石以纵避为罪。”是说对赃官之贪行,刺史、郡守都负有纠举之责,如果失职,也要受到惩处。明朝规定,属员贪赃,主管连坐。清朝贪官受惩,连坐属员。这一法律对防止官吏互相袒护、互相包庇而乱政害政起了很大作用。有此法,明知不对,少说为佳,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的“老好人主义”就行不通。
三、保任连坐。即被推荐和任命的官吏犯罪,推荐和任命者须连坐。此法在秦、唐、宋等朝代均实行。《史记·范睢列传》载:“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宋史·刑法志》记载,宋朝防止官员贪赃枉法有两种办法:一是官员有试用期。试用官员转正要有若干名正式官员作保。按规定,官员不得保举有贪赃行为的官员转正。宋朝还有试用官员犯罪两次就除名的规定。二是某官员犯贪赃罪,其上司、曾荐举过他的官员都要受到处罚。此类法律给用人失察者亮起了“红灯”,促使推荐和任命官吏者尽可能对被举荐者的人品、才学、德行、能力进行全面的了解,有利于防止在任用官吏上的徇私舞弊行为,保证官吏的素质。
四、犯令、废令罪。1975年出土的云梦《秦简·法律答问》里写道:“令曰勿为而为之,是为‘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为‘废令’也。”即法律要求做的不做或法律不允许做却做了的,均属违法犯罪行为,该受惩罚。此法《秦律》首先实行,以后唐、明等朝均设其罪。可见“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和令不行、禁不止,在中国古代是轻则丢官、重则掉脑袋的罪行。
五、谎报、虚报政绩罪。自报、指使下属或授意他人谎报、虚 报均属此列。此罪《唐律》收入《诈伪》篇,《明律》归入“奸党罪”,清代则入《大清律》,虚报政绩,“数字出官,官出数字”,是明令禁止的,触犯者要受到严厉处罚。
六、禁锢。所谓禁锢,就是中国古代对犯罪官吏本人及其亲友终身禁止做官的制度。禁锢属于资格刑,它剥夺的是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早在《左传》中就有禁锢的记载,从汉至隋,禁锢都作为赃罪的附加罪而存在。东汉本初元年(公元146年)下诏:“赃吏子孙,不得察举。”即贪官子孙不得当官,可见贪官之贪行,要影响到子孙的前程。晋律中规定官吏贪污,罪不至死者,虽遇赦,仍禁锢终身,有时被禁锢的人,即使解除禁锢仍不能与平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后世各朝改禁锢为“永不叙用”。
七、请托说情罪。《唐律·职制》“有所请求条”明确规定,没有使用财物而仅靠人情向主管人员求办某事,也要禁止。“监临势要”(非主管人员)替别人请托,只要开口,就要杖一百;如果枉法,和“监临主司”(主管人员)同等处罚。《大清·律》对说情受钱者,则“计赃从重论”。这对拉关系、走后门、说情风均起到遏制作用。
八、奸党罪。这个罪名为朱元璋首创,载于《大明律》。有人 说此罪名是“明祖猜忌臣下、无弊不防所定之律”,但从其包含的内容来看,对于整肃政风有积极的意义。如向皇上进谗言、借刀杀人、蒙蔽圣上、交结朋党、拉帮结伙、破坏朝纲等均属奸党罪,犯此罪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没收。
九、重刑治腐。从量刑上看,对官吏犯罪的法律惩罚重于常人。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窃为重。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可看出,在秦朝,“通一钱者,黥为城旦”。即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魏书·张衮传》里记载,北魏时,监临官(主管和执行管员)“受羊一只,酒一斛者,罪至大辟”,即死刑。北魏孝文帝太和八年定律:“义赃(徇私贿赂)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 ”唐律则规定,监临主司(主管官员)受财枉法,受贿相当于一尺绢的,要判处杖刑一百,并 且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判处绞刑。而常人(普通百姓)盗窃,即使五十匹,只是流放服役而已。唐律还规定,官吏间接受财物也要处刑。如官员在其管辖范围内收受百姓财物、牛羊瓜果等供馈,或向百姓借贷财物,役使人力等,均以贪污罪论处,以防止官吏对下属及百姓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惩腐最严厉的是明太祖朱元璋,《大明律》对官吏贪污、受贿等罪所定的条目多而详,而且往往要处以凌迟、挑筋、剥皮实草等酷刑。属员贪赃,主官连坐;父祖贪赃,子孙连坐。清朝将惩贪治吏作为治理国家的“第一要务”,对贪官多“赐令自尽”,连坐属员。有学者对唐宋明清四朝正七品官月俸数与当时的贪污受贿数额作过比较,结论是当时官吏贪污受贿相当于正七品官一个多月甚至低于一个月的俸禄,就要被绞杀。
十、不赦贪官。中国古代的法规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固定下来的法律条文;另一类是封建帝王颁发的诏、敕(敕〔chì〕的意思是告诫或自上命下之 词)、诰、旨、上谕等,后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封建帝王出于种种原因,常常大赦天下以示仁政,但历览古代大赦史,罕见赦及贪官污吏者。唐王朝是历史上下诏大赦最频繁的朝代之一,但都不赦赃官。唐太宗于贞观四年颁布赦令,罪无轻重,包括死罪在内皆赦免,但赦令中特别申明:枉法受财之赃官不在赦列。“安史之乱”后唐由盛转衰,唐肃宗以天下未定颁布赦令:天下囚徒,凡死罪者减为流放,流放罪以下一律赦免,但亦申明官吏贪赃枉法者不在赦免之列。尔后文宗、宣宗、懿宗、禧宗等皇帝的大赦令中,均特申官吏犯赃不予赦免。宋王朝亦确定官吏贪赃为不赦之罪,还将赃官定为与“十恶杀人者”同罪。金世宗完颜雍也明确规定:“吏犯赃罪,虽令赦不叙。”
古代一些统治者也重视人民群众对官吏的监督。如明朝在动员社会力量治理官员方面很有特色,《明史·刑法志》记载,“揭诸司犯法者于申明亭以示戒”。设立“申明亭”,将犯轻罪官吏的犯罪事实公之于众,以示惩戒。还允许民众将害民恶吏“绑缚赴京治罪”,各级官府“敢有阻拦者,全家族诛”。这些做法对贪官污吏有一定的震慑作用。
⑵ 古代如何约束官员的私生活
中国历史上各个王朝对官员的私生活,一般都予以密切注视,实行严密监管。与此同时,还要劝说官员都做本分之官,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宋代吕本中《官 箴》一书,就是适应这种需要而编写的。
书中开头写道:“当官之法,唯有三事:曰清,曰慎,曰勤。知此三者,可以保禄位,可以远耻辱,可以得上之知,可以得下之援。”自宋代至清代,这段话都是官员的座右铭。
⑶ 古代的官员有多辛苦,上早朝风雨无阻,弄不好还要遭受什么处罚
上班辛苦那是肯定的,总不至于一下雨就请假吧。迟到次数多的人会挨板子,大家都是有职位在身的,谁都不想挨板子。不过这也正常,毕竟在现代大家也是这样,按时上下班,迟到了就扣工资。在古代,有的朝代考虑到了官员的形象,也会选择扣工资,也有的朝代对于迟到的惩罚是打板子,让官员记住教训,以后不再迟到。
除了迟到要被惩罚之外,官员在平时事情处理得不好也会被惩罚。例如,没有完成自己一年的绩效的,地方收的赋税没有达到要求的等,出现这些情况都会受到惩罚。所以说官员也不容易,但是如果他们没有这样的惩罚制度,他们就会变得懒散,那么国家整体情况就会变得很糟糕。为了国家发展的更好,朝廷只能通过对官员施压,让他们努力做好自己的工作。
⑷ 政府官员生活作风有问题会怎样处理
法律分析: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