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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狗认领的期限是多久

发布时间:2022-04-26 22:26:53

㈠ 关于养宠物狗的法律法规,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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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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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狗的正常寿命一般是多少年

大型犬寿命短,平均9~12岁;小型犬寿命长,平均12~15岁,也有个别狗的寿命达20岁,最长寿记录是34岁。

狗在1岁左右就由幼年进入成年;2—5岁是狗的壮年期;7岁以后就进入了老年;而10 岁左右的狗,生殖能力已停止。狗的寿命与品种、性别、体型、饲养条件、运动、疾病等有关。

拓展资料:

一般来说,杂种犬比纯种犬长寿、公犬比母犬长寿、小型犬比大型犬长寿。

寿命因狗的不同而各有不同,共通的是约在死期的半年前,狗仍持续着壮年期的体力、气力。

日常锻炼,不仅有助于保持体重,还能保证狗狗的精神健康。对于雪橇犬,牧羊犬,狩猎犬天性里都需要大量的运动,不充足的运动对他们健康有害。

网络-狗

㈢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解读

备受社会关注的《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将于本月15日正式实施。该条例和以往本市相关规定有何不同?条例实施后,“无证犬”能否因此减少?不文明养犬行为能否得到有效控制?“一户一犬”又将怎样具体执行?……针对一些市民关心的热点问题,记者请市人大法工委主任丁伟等给予权威解读。
收费标准将正式公布
【现象】本市办理狗证分区域收费,中心区域2000元,环线外1000元,农村100元。据公安部门统计,本市经登记饲养的犬只,从上世纪90年代初的4.5万条,增至目前的14万条。另据推测,本市无证犬只的数量超过60万条。可见,登记办理狗证的不到总数的四分之一。相当一部分养犬人,因为收费太高而不为爱犬办证,四分之三“无证犬”的现象令人深思。
【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解读】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前市物价局、市农委已确定了收费标准:狂犬病免疫采用进口疫苗需60元,采用国产疫苗需40元,电子标识植入需60元。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在不高于这一标准的范围内,确定本免疫点的具体收费标准。
条例所规定的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则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市物价部门正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具体的收费标准,5月15日条例实施前正式向社会公布。
另外,条例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每户限养一犬,已办理登记依然有效
【现象】陈先生家养两条狗,均办理了养犬登记,已连续7年缴纳管理费。孙女士也养了两只狗,但之前并未办狗证,面对“每户限养一犬”的规定,他们的具体情况该如何处理?
【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解读】“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其中的“户”,以“房”为单位认定,即“一套房限养一条犬”。如果家中已经饲养两条或以上犬只的,要分成两种情况:一,在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办理了养犬登记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二,没有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必须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给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至于“不免疫不登记的犬只”,如果主人硬要把犬只关押在家中当作黑户犬,一经发现将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考虑到城郊情况的不同,限养范围为城市化地区。条例对“城市化地区”作了说明,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镇。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现象】市民楼先生家养一只德国牧羊犬,他出门遛狗时,牧羊犬彪悍的外形常常让周围百姓避之不及。
【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解读】市公安局会同市农委核定本市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只范围。本市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目录: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等獒犬以及具有獒犬血统的杂交犬只。法国狼犬、昆明狼犬、德国牧羊犬等狼犬以及具有狼犬血统的杂交犬只。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等烈性犬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如违反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幼犬满三个月须打疫苗
【现象】不少市民选择领养刚生下来的幼犬,但因接种点太远不方便,有的市民没有及时为幼犬打免疫针,埋下隐患。
【规定】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解读】为了方便市民就近给犬只接种疫苗,本市在徐汇、长宁、静安、卢湾、黄浦、闸北、虹口、杨浦、普陀等9个中心城区新设置了19家接种点,平均每个区有2家,这些接种点全部挂有统一的接种标识。而在其余9个区(县),共设置了130家左右的接种点,这些接种点统一挂印有“上海市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狂犬病认定免疫点”标牌。市民必须到有资质的机构,给出生满三个月的犬只接种疫苗。
死犬尸体不得自行掩埋
【现象】一些犬主发现犬只感染狂犬病的,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不及时报告;犬只死亡后,养犬人往往采取掩埋、乱扔的方法,给环境卫生造成了严重的污染。
【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解读】现在,每个区都有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养犬人如果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及时报告后,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就会针对不同病例作出不同处理。死犬尸体如果违反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管机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管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公园等可自行决定是否设禁狗令
【现象】对许多养犬者来说,免费公园、开放式绿地是绝佳的遛狗场所。
【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解读】除了条例规定禁止的,公园等场所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但如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犬只外出应当挂牌束带
【现象】许多犬主遛狗时喜欢解开牵狗绳,让宠物狗自由活动,狗狗是开心了,却让其他游客胆颤心惊。还有犬主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弄堂里又脏又臭,居民经常投诉狗粪扰民问题。
【规定】条例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挂犬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大型犬只还须戴嘴套。违反这几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最高500元的罚款。
【解读】条例强化了对养犬人自律的要求,设专章规定养犬行为规范,其中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犬排泄物污染环境、弃犬管理、染疫犬只处置等公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重在强化养犬人对犬只的监管,减少不规范养犬行为,引导市民规范养犬。丁伟表示,立法的功能毕竟是有限的,本市一些狗患问题由来已久,积重难返,我们并不奢望,也无法期待法规一出台,就能一夜之间解决所有的“狗患”,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狗患问题,关键在于提高养犬人的自律意识。
养犬管理等社会领域的立法,涉及法律与道德互相重叠的领域。目前社会上反映强烈的不规范养犬行为,大多属于不文明行为或者轻微的违法行为。在这些领域,法律有时无法代替道德的作用。为此,立法在设定相关法律责任的同时,确定了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养犬管理原则。
收容、领养流浪狗须公安认可
【现象】目前本市存在一定数量的流浪犬,这些流浪犬中一部分是养犬人遗弃的犬,这些犬的存在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潜在威胁。不少市民认为应该组织一个团体去抚养,一些组织和民众也很愿意参与收容领养。
【规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三十六条规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解读】允许和鼓励爱犬人士、行业协会等领养收容犬只,这是一个人性化的措施,也迎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具体收容、领养工作,有关部门将出台相关细则。

㈣ 宠物狗领养的手续

你好:
养狗的来源有很多种,如购买、领养、朋友赠送等等。现在社会上有很多的流浪狗,其中很多的流浪狗都被收养在流浪动物中心,而社会上很多的好心人并且喜欢狗狗的人就会去流浪动物中心领养狗狗。一来可以满足自己养狗的愿望,二来也可以为解决流浪动物等社会问题尽一份力。那么,领养狗狗需要什么条件,有哪些流程和手续呢?

一般来说领养狗狗没有什么苛刻的条件,而且办理的流程手续也很简单。但是作为领养者一定要具备几点要求。
1
首先,领养者一定要是真心喜欢狗狗的,那些假借爱狗之名领养狗狗最后卖狗、杀狗的人是不道德且不能领养狗狗的。
2
其次,领养者应该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最基本的要求是狗狗要有一个温暖的居住所,一日三餐的温饱要保证。如果领养者自己都温饱不济(需要父母或者朋友接济),那么不建议领养狗狗。
3
需要领养狗狗最好是到动物领养中心去咨询了解情况,然后按照流程标准来办理。一般来说,需要带上身份证,需要填一些表格(留下联系方式、地址、还有领养狗狗的相关信息)。
4
领养狗狗还得带狗狗去做检疫证明,先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再携带养犬登记申请表和养犬人的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需要给狗狗办狗证(具体的程序和手续需要根据当地的规定来完成),文明科学的养狗。
是否可以解决您的问题?

㈤ 办理狗证到底需要多久

从办狗证到领取狗证是在七个工作日之内。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狗证是,用于证明狗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现如今很多城市不准养烈性犬,狗肩过高也不准养,所以以前专门有群打狗队,你要是养条宠物狗那得办狗证,就是带去检查身体,一年办一次,和汽车年检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飞机,火车)带宠物上去必须出示狗证。

(5)宠物狗认领的期限是多久扩展阅读:

其实有些城市是不允许养狗的,例如很久之前的杭州打狗时间,是专门有队伍去检查狗证和打狗队的。如果你家有狗无证,那么狗狗很有可能被他们带走。有狗证是给自家狗狗一个安全保障,身份认证,如果狗狗一旦走失,还可以求助于派出所帮忙查看监控。

现在很多航班和火车,都是允许携带狗狗的,但是这时候务必有狗证来证明狗狗的身份,而且在部分涉及到保险赔偿的事情,保险公司也会要求铲屎官可以出示狗证,这样才能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

㈥ 宠物狗养狗证是每年都要重新为理吗

宠物狗养狗,中是每年都需要重新办理吗?这个应该是每年都需要重新办理的,当然你也可以看一下你的养狗正常,他有没有那个期限?因为一到期限怎么样就是需要重新办理你也可以去问一下是否是需要每个月都每年都需要办理的你可以看一下它的日期

㈦ 狗狗走丢最迟多久会自己回来

如果狗狗对周围环境非常熟悉,能够找到自己的家,那么当狗狗走丢后一般会在24到72小时之内回到家里。

一般狗狗走丢后可以通过一些残留的气味找到回家的位置。但是如果时间太长,这些熟悉的气味就会变淡、消失,这样狗狗就有可能找不到自己的家。因此当狗狗走丢以后,主人需要去狗狗经常去的地方寻找狗狗,并且可以通过寻狗启示或者朋友圈发布寻狗信息来找回自己的爱狗。


(7)宠物狗认领的期限是多久扩展阅读:

狗狗走丢后寻找方法有:

1、分头寻找

狗狗丢失后,要第一时间沿着消失地点周边寻找,尽量多发动家人朋友一起寻找,可以让每个人按不同路线出去,呼唤失踪的狗狗,同时可以问一下附近的居民,快速地收集走失线索。

2、借助网络帮助

圈子里的人都知道狗狗丢失后的心情,所以在狗狗丢失的第一时间,可以在本地的狗友群里面寻求帮助,或是通过其它网络平台和流浪狗公益组织,发布寻狗信息。

4、去附近的花鸟市场或宠物店看看

如果在狗狗经常玩的地方都找不到的话,狗狗走失了可能被好心人捡到会送去宠物店,但也有可能是卖到了花鸟市场,你可以经常在花鸟市场转转,可以让摊位老板帮忙留意你的狗狗。经常在这两个地方蹲点寻找。

㈧ 贵州对于宠物狗的管理有何要求

摘要 一、实行犬只强制免疫。

㈨ 求助有关家养宠物狗的相关法律条文!

没有全国性的规定,只有地方规定。比如上海: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所在地在公楼、居民小区以外。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养犬登记和年检。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变更手续。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机构注销手续:(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机构申请补发。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养犬登记。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第五章犬只的经营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第四十条举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证》。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化地区,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镇。第五十八条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九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㈩ 宠物狗幼犬期是多长时间

宠物狗幼犬期是多长时间?

动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存在也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我们应该好好的保护这些动物,珍惜这些动物 。尤其是与我们人类息息相关的一些动物,比如说猫,狗,兔子 以及更多的宠物 。他们可以在我们孤独的时候陪伴我们,他们可以在我们不高兴的时候陪伴我们,他们是人类的朋友,无声的陪伴。

以上的一些意见或者是想法是属于我个人的,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更好的了解自己狗狗的 生长特点。善待自己身边的小动物,从自己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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