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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经营旅游客运

发布时间:2022-09-21 05:26:40

Ⅰ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所辖适航水域利用船舶运载旅客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厦门港口行政部门是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水利、海洋、海事、公安边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上旅游客运进行管理。第四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水域的划定,应当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第五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的开业、变更、增减运力和停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六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从事相应的运载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客运包括:

(一)在厦金海域运载游客从事观光游览的特殊旅游客运;

(二)在特定水域运载游客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

(三)其他普通旅游客运。第七条适航能力低于遮蔽航区或船龄超过25年的客船,不得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经营。第八条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由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运力计划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招标方式投放。

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文件应当列明船型、船龄、船舶设施及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等要求。更新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应当参加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经依照本办法进行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按招标文件规定予以优先更新。

主管部门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可以制定有偿投放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停靠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码头,并与客运码头签订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码头停靠协议。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船舶航班,应当报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通过与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实行统一管理。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的船舶采取“按船、按序、按时“的形式进行排班调度,实现“统一调度、统一电子票务、统一结算“,合理配置旅游客运资源。第十一条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3个月的价格缓调期。第十二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旅游服务培训。第十三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数据。第十四条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不得向旅客收取运费差价及其他费用。

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船舶航班时刻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五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的文艺表演、茶座、食品烟草出售等附加项目,应当合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第十六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在客舱醒目位置公布船名、船舶经营人及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第十七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船舶适航,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与救援预案,设置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障安全生产。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船上安全巡查。第十八条在核定的特定水域经营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应当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配备救生员及专用救生艇进行巡逻。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Ⅱ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轿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安全驾驶2年以上或安全行驶3万公里以上的合格驾驶人员。
三、有经专业培训的旅游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第四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行车路线、旅游地点、日运营辆(次)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证明。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证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地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第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营业范围、路线、车辆、旅游地点等登记事项变更时,须分别向原批准的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第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明显部位装置经营者标志和“旅游准运证”。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地点通行证。
五、一日(或数日)数游的,合理安排时间和旅游项目,并公布日程,按时停、发车。
六、因故变更停、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七、驾驶、导游人员必须佩戴服务证;导游人员负责向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八、照章纳税。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向旅馆、饭店、商店等商业、服务单位索取“回扣”、“好处费”等。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揽客或随意改变旅游日程,造成丢甩游客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向被丢甩的游客按全程票价退款。
三、擅自增加运营车辆或超员售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
四、营业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标志,驾驶、导游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五、不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或多收费、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六、服务质量低劣、管理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七、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接受“好处费”、“回扣”的,追缴其所得财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令其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第五项由物价、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项均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执行。经济处罚或停业整顿仍无改进的,收回“旅游准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第九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解释。市政管理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即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组织、检查本办法的实施。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5日起施行。

Ⅲ 旅游客运公司如何管理

旅游客运公司第一,组织好人员,查好证件。自始至终陪伴着医生。然后让他们做好防护,在车里面来回注意安全。到景点旅游的时候也要注意安全,让游客们玩儿的开心。确确实实能长见识,学之士健身体。

Ⅳ 客运经营者的义务有哪些,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分析: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Ⅳ 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2018修订)

第一条为了适应海南全域旅游发展的需要,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进行游览、度假、休闲、商务、通勤等活动的旅客为目的,由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支付费用的道路包车客运方式,包括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第五条道路旅游客运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安全的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第六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商事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

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1. 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中级以上,其中高一级以上的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八年,中级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六年;

2. 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标准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标准的相关规定;

4. 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标准的相关规定;

5. 客运车辆数量在三十辆以上且客位三百个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分阶段、分步骤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第八条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客运经营者,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并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第九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到八年。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车辆技术和类型等级等因素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第十条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租用车辆。第十一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内,应当拥有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所有权,禁止挂靠经营、转包经营。

禁止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Ⅵ 重庆开旅游客运公司的条件

开一家旅游公司需要: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措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其中国际旅行社要不少于150万的注册资金,经营入境的要有60w的质量保证金,出境的要100w的质量保证金。国内的旅行社要30万的注册资金,并交纳10万的质量保证金。

接下来进行开办审批,审核合格以后,得到业务许可证,到工商局领营业执照。如果你只是经营者不需要有什么资格证,导游就必须要有导游资格证。

(6)如何经营旅游客运扩展阅读: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旅游公司是指有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找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旅行社代为选择旅游路线,可避免旅游者掌握旅游知识和信息不充分,不全面的缺陷。

旅游公司会保证大家的安全,因为如果游客发生的事情,旅游公司也是要负很大的责任。

旅游公司会把车辆都安排好,配备专门的司机,不需要自己操心。

Ⅶ 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水上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所辖的适航水域利用运输船舶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营业性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市及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旅游发展专业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进行水上旅游客运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第五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保障旅客营运安全和合法权益。第六条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严禁无证经营。
现有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个人应当与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船舶及相应的船舶证书;
(三)在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
(四)有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码头及安全服务设施;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到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持前述证件到航运管理机关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有关票据。第九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原船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有关营运证照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营运报停手续,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营运手续。第十条严禁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客运票据。第十一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第十二条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有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影响运行安全的恶劣天气下营运。第十三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站点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票据,并主动给付旅客客票。第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旅客;
(四)侮辱、殴打旅客;
(五)乱设售票点;
(六)超载、无故拒载、超航区或者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
(八)将旅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客运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六条旅游客运船舶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员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
(五)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乘客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六)配备宣传、导游广播设施,向旅客介绍旅游景点及安全常识。第十七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第十八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Ⅷ 在重庆开旅游客运公司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开旅游客运公司需要的手续有:工商登记、公司名称、法人代表资质、公司地址注册、税务登记、注册资金、旅游车辆、专业驾驶员(大客)、公司章程、行业制度、会计制度、核算方式,还要上交当地交通局和旅游公司的备案申请(规划线路、设站)等等。办理工商登记申请的时候所有需要的手续都会一一告知,您就挨个去办理就是了。

Ⅸ 个人如何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及旅游客运的工作

首先,这个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文件来做就可以了。
其次,需要的申请材料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
其中,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省际包车(二维码)(起点)——(讫点)(省简称)运包字号车牌号:
驾驶员:
主要途径地:运输企业(章):
企业签发人:
有效期:〖ZP)〗附件11
还有就是,道路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班车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尺寸:1.600mm×300mm,用于大型客车;2.480mm×220mm,用于中小型客车。
(二)材质和工艺:底版为银白色铝质材料,正面底贴白色环保反光膜,背面底色为磨砂铝本色。
(三)“×际(县内)”视情确定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
(四)其它规范:
1.大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
第一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35mm×字宽35mm。
第二行字为红色黑体,字高130mm×字宽100mm—110mm,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为黑色,宽度20mm,长度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中间上方套印红色的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章。
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5mm×字宽18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2.中小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
第一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8mm×字宽28mm。
第二行字为红色黑体,字高110mm×字宽80mm,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为黑色,宽度15mm,长度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中间上方套印红色的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章。
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0mm×字宽15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3.班车客运标志牌背面。
左侧粘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右侧在磨砂铝底板上直接印制“遵章守法”和“安全优质”,分两行排列,黑色宋体,在大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上字高25mm×字宽25mm,在中小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上字高20mm×字宽20mm。
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制式规范
(一)尺寸:215mm×160mm。
(二)材质:白纸质,背后贴不干胶,正面填写后覆盖透明不干胶薄膜。
(三)底色:白色。
(四)字体:“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为黑色二号黑体字;“×客运班许字号”为黑色四号宋体字,其中编号为红色阿拉伯数字;框内其他字均为四号宋体字。
三、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尺寸:480mm×220mm。
(二)底色:白色。
(三)材质:不少于250克铜版纸。
(四)其他规范:
第一行字为红色宋体,字高35mm×字宽35mm。
第二行横线为黑色,宽度为12mm,长度为60mm,横线中间上方套印红色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章。起讫点为人工填写,应当字体粗大,便于辨认。
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0mm×字宽20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背面为黑色小初号黑体字,签章栏和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背面说明栏内文字为黑色二号宋体字。
四、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尺寸:480mm×220mm。
(二)底色:淡蓝色暗花纹,花纹内容为省份名称首字母。
(三)材质:不少于150克白卡纸。
(四)其他规范:
第一行字为红色宋体,字高35mm×字宽35mm。右边的二维码为黑色,计算机打印。
第二行横线为黑色,宽度为12mm,长度为60mm。起讫点字为黑色黑体,字高90mm×字宽90mm—110mm,随字数多少而改变,为计算机打印。
左边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0mm×字宽20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字高20mm×字宽20mm。
右边第三、四、五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7mm×字宽7mm。冒号后面的字为计算机打印。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尺寸:480mm×220mm。
(二)底色:淡蓝色暗花纹,花纹内容为省份名称首字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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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 2009-07-29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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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令)

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Ⅹ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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